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
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均撤銷。
林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 示人員所有或持用之自行車,得手後將之騎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供己賞 玩。嗣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陳冠熹、吳孟宗發現自行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林俊宏身分,於民國 103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至林俊宏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查扣林俊宏竊得之自行車57部 、鎖頭45個、自行車座墊 30個、自行車安全帽1頂、自行車 杯架6個、照明燈 9個及林俊宏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11 所示自行車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尤彥凱、陳冠熹及吳孟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0至25、101至103頁,原審卷第32至37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 示之被害人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 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客戶售後服務卡、監視錄影畫面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 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自行車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 可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均詳附表一證據欄),及搜索扣押 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核與被告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
其為警查獲後,因強迫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就診及藥物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54頁);然查,被 告於案發後,自 103年10月17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身心科就診 4次,經診斷為強迫症,而該院之診斷 依據為被告及家屬敘述,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04年2月16日104附醫北院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知道行 竊是不對的,沒有強迫自己,事實上其也可以決定不要偷… 。(為何要偷)因認為自行車很好看,想放在地下室每天可 以欣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 稱:案發前並未懷疑自己有強迫症,亦從未到醫院就診,經 調查本案之刑警告知我可能罹患強迫症,始到醫院就診,經 醫生給予藥物治療,此藥物非固定服用,是有偷竊思想時才 吃,這次後我已經大徹大悟,連想(偷)都不敢想,即使沒有 服藥,也不會去偷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能認知竊取他人所有或持用自行車為 違法及具有決定是否為竊盜行為之能力,然仍因一己之物欲 ,仍恣意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自行車之犯行,是被告行為 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為辯護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32頁反 面、36頁反面),並陳明無庸就此再行調查證據(見原審卷 第36頁反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加重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其中編號7、8為一行為 竊取2台自行車,為單純一罪,詳後述;編號 12中之附表二 46次犯行計46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徒手或以 老虎鉗兇器剪斷鎖頭」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中所示附表二 46次竊盜自行車犯行,認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46次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附表一編號12之 附表二46次犯行中之何者係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得手,自難單 以被告供承曾經攜帶老虎鉗行竊,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 下,遽認被告曾攜帶兇器為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惟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所示各 次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同,本院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中之附表二起訴加重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併此敘 明。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行車係
分別犯竊盜罪,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謝智暐自行車(係以弟弟 謝智銘名義登記),係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謝智銘之自行車係 鎖在一起同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謝智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至4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該 二部腳踏車係分屬二人所有,應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竊取鎖在一起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行車 2輛,為單純一 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應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然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多次竊盜行為地點不同,且犯罪時、空亦各異,綜合以 觀,其各次行為並不具有無法強行分割之緊密關聯,自難認 係包括一罪,辯護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附此說明。被告 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為同一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評價:
㈠原審因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 1、編號2之犯行,犯罪時間係96年1月間至96年4月24日以前 之犯罪,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具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原因,應依法予以減刑(後 詳),即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攜帶扣案老虎鉗 1支犯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論處,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普通竊盜論處亦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緩刑宣告未附條件令被告履行 ,容有過輕等,尚非全然無據(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暨定 執行刑、緩刑宣告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除前開撤銷改判以外(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之附表二編號 3至46)部分,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後載之科刑審酌事 由予以量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並說明於罪 名項下諭知扣案老虎鉗 1支應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未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失,自應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一己之欲,多次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且陳明竊取自行車係為供自己賞玩之私欲、動機 ,已決意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其與父母一同從事漁貨販賣之 生活情形、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犯後亦已分別獲附表一
編號3至6、9至 11所示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 損害,此據被害人林鶴年(見原審卷第36頁)、唐玉禮、蔡季 蓁、蔡承翰、尤彥凱、陳冠熙、吳孟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 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調解紀錄、收據、和解筆錄可按,及被告行為手段、次數、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查就附表一編號 12中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以前,符 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 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罪,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並無上述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含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自承因一時失慮,沈迷物 欲,偶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達 悔悟改過、不再犯罪之意,且已分別獲附表一編號 3至6、9 至11所示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七、扣案之老虎鉗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 ),爰於所犯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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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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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不詳地點│林筱玲│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捷安特│1.林筱玲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 │間 │ │ │行車得手後,騎│折疊車1部 │月15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 │ │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40至41頁│刑貳月,如易│
│ │ │ │ │區內湖路1 段 │ │。 │科罰金,以新│
│ │ │ │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42頁。│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資訊系統貴重物│ │
│ │ │ │ │ │ │品登記系統:見偵│ │
│ │ │ │ │ │ │卷第44至45頁。 │ │
│ │ │ │ │ │ │4.傳真函:見原審│ │
│ │ │ │ │ │ │審易卷第5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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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月 │臺北市內│官映如│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捷安特│1.官映如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間某日 │湖區內湖│ │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 │月21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 │路1段737│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136至138│刑貳月,如易│
│ │ │巷50弄32│ │區內湖路1 段 │ │頁。 │科罰金,以新│
│ │ │號之港富│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園附近│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140頁 │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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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 │臺北市內│唐玉禮│徒手竊取右揭自│橘色捷安特│1.唐玉禮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26日1時 │湖區麗山│ │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 │月18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50分許 │街328巷 │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124至126│刑貳月,如易│
│ │ │23號1樓 │ │區內湖路1 段 │ │頁。 │科罰金,以新│
│ │ │ │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查卷第127 │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頁。 │ │
│ │ │ │ │。 │ │3.唐玉禮104年1月│ │
│ │ │ │ │ │ │5日準備程序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審易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 │4.調解紀錄表:見│ │
│ │ │ │ │ │ │原審審易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5.收據:見原審審│ │
│ │ │ │ │ │ │易卷第37頁。 │ │
│ │ │ │ │ │ │6.和解筆錄:見原│ │
│ │ │ │ │ │ │審審易卷第56至56│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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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臺北市內│蔡季蓁│徒手竊取右揭自│紫色捷安特│1.蔡季蓁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底間某日│湖區陽光│ │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 │月18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 │街1號內 │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118至120│刑貳月,如易│
│ │ │湖國中對│ │區內湖路1 段 │ │頁。 │科罰金,以新│
│ │ │面某處 │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121頁 │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 │ │
│ │ │ │ │。 │ │3.客戶售後服務卡│ │
│ │ │ │ │ │ │:見偵卷第122頁 │ │
│ │ │ │ │ │ │。 │ │
│ │ │ │ │ │ │4.蔡季蓁104年1月│ │
│ │ │ │ │ │ │5日準備程序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審易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 │5.調解紀錄表:見│ │
│ │ │ │ │ │ │原審審易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收據:見原審審│ │
│ │ │ │ │ │ │易卷第38頁。 │ │
│ │ │ │ │ │ │7.和解筆錄:見原│ │
│ │ │ │ │ │ │審審易卷第56至56│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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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臺北市內│林鶴年│徒手竊取右揭自│藍色捷安特│1.林鶴年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間某日 │湖區內湖│ │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 │月17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 │路1段621│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112至113│刑貳月,如易│
│ │ │號前騎樓│ │區內湖路1 段 │ │頁。 │科罰金,以新│
│ │ │ │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116頁 │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資訊系統貴重物│ │
│ │ │ │ │ │ │品登記系統:見偵│ │
│ │ │ │ │ │ │卷第114至115頁。│ │
│ │ │ │ │ │ │4.傳真函:見原審│ │
│ │ │ │ │ │ │審易卷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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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臺北市內│蔡承翰│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捷安特│1.蔡承翰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6月間某 │湖區內湖│ │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 │月15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日 │路1段663│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55至57頁│刑貳月,如易│
│ │ │號港墘捷│ │區內湖路1 段 │ │。 │科罰金,以新│
│ │ │運站1號 │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出口處 │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58頁。│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資訊系統貴重物│ │
│ │ │ │ │ │ │品登記系統:見偵│ │
│ │ │ │ │ │ │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4.蔡承翰104年1月│ │
│ │ │ │ │ │ │5日準備程序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審易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 │5.調解紀錄表:見│ │
│ │ │ │ │ │ │原審審易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收據:見原審審│ │
│ │ │ │ │ │ │易卷第39頁。 │ │
│ │ │ │ │ │ │7.和解筆錄:見原│ │
│ │ │ │ │ │ │審審易卷第56至56│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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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 │臺北市內│謝智暐│徒手竊取右揭自│藍色捷安特│1.謝智暐103年10 │林俊宏犯竊盜│
│ │月底某日│湖區內湖│ │行車得手後,騎│越野車1部 │月15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
│ │ │路1段737│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46至48頁│刑參月,如易│
│ │ │巷90號前│ │區內湖路1 段 │ │。 │科罰金,以新│
│ │ │騎樓 │ │629 巷101 弄23│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49頁。│算壹日。 │
│ │ │ │ │下停車場內擺放│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資訊系統貴重物│ │
│ │ │ │ │ │ │品登記系統:見偵│ │
│ │ │ │ │ │ │卷第142至144頁。│ │
├──┤ │ ├───┤ ├─────┼────────┤ │
│ 8 │ │ │謝智銘│ │紅色美利達│1.謝智銘103年10 │ │
│ │ │ │ │ │登山車1部 │月15日警詢證述:│ │
│ │ │ │ │ │ │見偵卷第51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偵卷第54頁。│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資訊系統貴重物│ │
│ │ │ │ │ │ │品登記系統:見偵│ │
│ │ │ │ │ │ │卷第145至147頁。│ │
├──┼────┼────┼───┼───────┼─────┼────────┼──────┤
│ 9 │103年1月│臺北市內│尤彥凱│以客觀上得為兇│白色美利達│1.尤彥凱103年10 │林俊宏犯攜帶│
│ │30日某時│湖區文德│ │器之老虎鉗剪斷│自行車1部 │月15日警詢證述:│兇器竊盜罪,│
│ │ │路22巷27│ │鎖頭之方式,竊│ │見偵卷第62至64頁│處有期徒刑陸│
│ │ │弄14號前│ │取右揭自行車得│ │。 │月,如易科罰│
│ │ │騎樓 │ │手後,騎至其臺│ │2.贓物認領保管單│金,以新臺幣│
│ │ │ │ │北市內湖區內湖│ │:見偵卷第65頁。│壹仟元折算壹│
│ │ │ │ │路1 段629 巷 │ │3.臺北市政府警察│日。扣案之老│
│ │ │ │ │101 弄23號5 樓│ │局資訊系統貴重物│虎鉗壹支沒收│
│ │ │ │ │住處之地下停車│ │品登記系統:見偵│。 │
│ │ │ │ │場內擺放。 │ │卷第66至67頁。 │ │
│ │ │ │ │ │ │4.尤彥凱104年1月│ │
│ │ │ │ │ │ │5日準備程序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審易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 │5.調解紀錄表:見│ │
│ │ │ │ │ │ │原審審易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收據:見原審審│ │
│ │ │ │ │ │ │易卷第40頁。 │ │
│ │ │ │ │ │ │7.扣案之林俊宏所│ │
│ │ │ │ │ │ │有老虎鉗壹支。 │ │
│ │ │ │ │ │ │ │ │
├──┼────┼────┼───┼───────┼─────┼────────┼──────┤
│ 10 │103年9月│臺北市內│陳冠熹│徒手竊取右揭自│紅色美利達│1.陳冠熹103年9月│林俊宏犯竊盜│
│ │28日16時│湖區內湖│ │行車得手後,騎│登山車1部 │30日警詢證述:見│罪,處有期徒│
│ │30分許至│路1段661│ │至其臺北市內湖│ │偵卷第26至27頁。│刑貳月,如易│
│ │同年月30│號港墘捷│ │區內湖路1 段 │ │2.陳冠熹103年10 │科罰金,以新│
│ │日19時許│運站內自│ │629 巷101 弄23│ │月15日警詢證述:│臺幣壹仟元折│
│ │間之某時│行車停放│ │號5 樓住處之地│ │見偵卷第28至29頁│算壹日。 │
│ │ │區 │ │下停車場內擺放│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偵卷第30頁。│ │
│ │ │ │ │ │ │4.陳冠熹104年1月│ │
│ │ │ │ │ │ │5日準備程序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審易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 │5.調解紀錄表:見│ │
│ │ │ │ │ │ │原審審易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收據:見原審審│ │
│ │ │ │ │ │ │易卷第41頁。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見偵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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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0 │臺北市內│吳孟宗│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DAHON │1.吳孟宗103年10 │林俊宏犯攜帶│
│(撤 │月2日3時│湖區內湖│ │行車得手後,騎│折疊車1部 │月12日警詢證述:│兇器竊盜罪,│
│ 銷 │43分許 │路1段661│ │至其臺北市內湖│ │見偵卷第33至35頁│處有期徒刑陸│
│ 改 │ │號港墘捷│ │區內湖路1 段 │ │。 │月,如易科罰│
│ 判)│ │運站內自│ │629 巷101 弄23│ │2.吳孟宗103年10 │金,以新臺幣│
│ │ │行車停放│ │號5 樓住處之地│ │月15日警詢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 │區 │ │下停車場內擺放│ │見偵卷第36至37頁│日。扣案之老│
│ │ │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偵卷第38頁。│ │
│ │ │ │ │ │ │4.吳孟宗104年1月│ │
│ │ │ │ │ │ │5日準備程序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審易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 │5.調解紀錄表:見│ │
│ │ │ │ │ │ │原審審易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收據:見原審審│ │
│ │ │ │ │ │ │易卷第42頁。 │ │
│ │ │ │ │ │ │7.和解筆錄:見原│ │
│ │ │ │ │ │ │審審易卷第56正反│ │
│ │ │ │ │ │ │面。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見偵卷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 12 │96年1月間迄103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附表二編號1、2係96年1│1.臺北市政府警察│林俊宏犯竊盜│
│(46 │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以前之某日止),至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局內湖分局搜索扣│罪,共46罪,│
│罪,│、港墘路及捷運港墘站附近巷弄等46處,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押筆錄:見偵卷第│各處有期徒刑│
│其中│自行車46部,得手後騎至其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101 │7至9頁。 │貳月,其中附│
│附表│弄23號5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擺放。 │2.扣押物品目錄表│表二編號1、2│
│二編│ │:見偵卷第10至16│之罪,各減為│
│號1 │ │頁。 │有期徒刑壹月│
│、2 │ │3.林俊宏竊盜案腳│,如易科罰金│
│部分│ │踏車清冊:見偵卷│,均以新臺幣│
│撤銷│ │第73至74頁。 │壹仟元折算壹│
│改判│ │4.贓物照片66張:│日。 │
│)。│ │見偵卷第75至9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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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廠牌 │樣式 │顏色 │ 車架號碼 │
├──┼─────┼─────┼─────┼─────────┤
│ 1 │捷安特 │越野車 │黑 │GB890686 │
│──┼─────┼─────┼─────┼─────────┤
│ 2 │捷安特 │折疊車 │橘 │GJ8X01087 │
├──┼─────┼─────┼─────┼─────────┤
│ 3 │捷安特 │越野車 │銀白 │GE781523 │
├──┼─────┼─────┼─────┼─────────┤
│ 4 │富士 │越野車 │銀 │IF3H18577 │
├──┼─────┼─────┼─────┼─────────┤
│ 5 │捷安特 │越野車 │藍 │GS578065 │
├──┼─────┼─────┼─────┼─────────┤
│ 6 │ 美利達 │越野車 │銀 │00000000 │
├──┼─────┼─────┼─────┼─────────┤
│ 7 │specialize│越野車 │銀 │P4DA41065 │
├──┼─────┼─────┼─────┼─────────┤
│ 8 │捷安特 │越野車 │藍 │GT5Z9284 │
├──┼─────┼─────┼─────┼─────────┤
│ 9 │捷安特 │越野車 │白橘 │GA4A5280 │
├──┼─────┼─────┼─────┼─────────┤
│10 │富士 │越野車 │銀 │IN016424 │
├──┼─────┼─────┼─────┼─────────┤
│11 │捷安特 │越野車 │紅白 │GR7Z2214 │
├──┼─────┼─────┼─────┼─────────┤
│12 │捷安特 │越野車 │白黑 │GA4A5227 │
├──┼─────┼─────┼─────┼─────────┤
│13 │TSUPCR │越野車 │藍銀 │刻有「徐正韋」 │
├──┼─────┼─────┼─────┼─────────┤
│14 │捷安特 │越野車 │白黑 │GD7C129 │
├──┼─────┼─────┼─────┼─────────┤
│15 │捷安特 │越野車 │橘 │GT500631 │
├──┼─────┼─────┼─────┼─────────┤
│16 │捷安特 │越野車 │白 │GT405385 │
├──┼─────┼─────┼─────┼─────────┤
│17 │捷安特 │越野車 │深藍 │C82J0594 │
├──┼─────┼─────┼─────┼─────────┤
│18 │捷安特 │越野車 │銀藍 │GK174455 │
├──┼─────┼─────┼─────┼─────────┤
│19 │捷安特 │越野車 │銀色 │F00000000 │
├──┼─────┼─────┼─────┼─────────┤
│20 │美利達 │越野車 │灰白 │LI017012 │
├──┼─────┼─────┼─────┼─────────┤
│21 │捷安特 │越野車 │黑白 │??809583 │
├──┼─────┼─────┼─────┼─────────┤
│22 │捷安特 │越野車 │黑 │GM8H7827 │
├──┼─────┼─────┼─────┼─────────┤
│23 │捷安特 │越野車 │紅 │GU8Z92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