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新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新添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然坦承犯罪,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詳加說明有關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斟酌之結果,且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尚 屬中低度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破壞他人 之物,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台北捷運公司之損 失,有該公司站務員鄭朝瀚出具之收據一紙足憑,復經該公 司龍山寺站長劉家熺到庭陳明屬實。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