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29 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地下停車場,見告訴人駱心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乃持隨手所撿拾之磚頭 1塊,敲破上開車輛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後 (毀損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竊取 告訴人所有裝設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乙台(告訴人證述該台 係結合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測速功能於一機之機器,下 稱行車紀錄器)得手,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在案發現場採集菸蒂乙支,經送交鑑定比對後 ,確認在該菸蒂所遺留生物跡證撿出之DNA型別與被告蔡宗 倫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蔡宗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蔡宗倫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蔡宗倫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 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駱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C38號)、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宗倫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磚塊敲擊毀壞告 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偷車內的行車紀錄 器,是因罹患大腸癌心情不好,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才拿取磚頭敲破駕駛座車窗,但沒有偷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宗倫於101年5月9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地下停車場,持隨手撿拾之磚頭1塊,砸破告 訴人駱心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將棄置該車 外近駕駛座旁地上之菸蒂乙支提供員警送交鑑定比對後,確 認在該菸蒂所遺留生物跡證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 相符,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72頁背面, 原審卷第57頁、第69頁背面、第84頁、第142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駱心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以磚塊砸破左前駕駛座車窗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25頁、第107頁至背面,原審卷第80頁至背 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影本(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現場筆記、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82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號,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背面 )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經警送鑑驗後比對出含有被告DNA型別之菸蒂乙支,係 告訴人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外面、離駕駛座大概一步距離之地 上所撿拾而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駱心凱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伊也忘記當天有無抽菸,對於驗出伊的DNA,伊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則該菸蒂既係於上開車 輛車外所拾得而非車內,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到過案發現場, 尚難遽以作為被告確有進入該車內之證據。又經警在上開車 輛左前車門邊框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係告訴人所有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與告訴人 指紋與採集指紋照片放大比對圖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79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另自車內右前座腳踏板處採 集之磚頭乙塊送鑑驗後,因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 比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C38,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附卷可參;且查告 訴人駱心凱安裝於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係位於車前座 間之中央儀表板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被告檢附之現場筆記影本乙紙及現場車內照片乙張可佐 (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及第90頁背面下方照片),並連同充
電器一併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駱心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衡情,竊取本案 行車紀錄器之人,勢必於上開車輛車窗遭擊破,開啟車門後 ,入內行竊,始能將行車紀錄器連同充電器拔除,然現場生 物跡證僅有被告遺留於車外之菸蒂乙支,車上並無遺留被告 之指紋或其他被告進入車內之跡象,實難僅以被告有以磚頭 擊破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車 內竊盜之事實。再參以卷附車損及磚塊照片,均僅能證明被 告所坦承之持磚塊毀損告訴人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 尚難排除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係在被告砸破車窗玻璃後,另 經他人於事後到場侵入竊走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之證據,實 難逕認作為不利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洪家銘因另與被告涉及他案竊盜犯嫌, 而為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於本案案發時間, 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聽從被告指示尋得磚頭乙塊 供被告使用,及事後有見到被告車內有台白色行車紀錄器, 其顏色並與告訴人指稱失竊之顏色相符云云(見偵查卷第12 至13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然查證 人洪家銘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2年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案發當天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案發地點,於警局說有 去案發地點,是因為作筆錄的前一天,另外有件偷3C商品的 案子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 筆錄,回到家後,看到萬華分局有叫伊過去做筆錄,當時已 是晚上,精神狀況不好,所以伊在接受詢問時回答內容並非 實在。警員跟伊說在現場有採到伊的指紋,伊當時並無去那 個地方,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警詢筆錄所說的都不正確,當 天伊沒有跟被告碰面,也沒有與他一同行竊。不知道被告有 砸破告訴人車輛車窗的事。伊當時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 卷第10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 不實在,因為警察傳伊去的時候,伊前天才剛交保而已,都 沒有睡,精神恍惚之下作的筆錄,伊記得伊說有去內江街 119號地下停車場,但當時警察是把錄音機關掉,私底下問 伊,叫伊認一認才不會那麼麻煩,事後回想伊那時候根本沒 有去那個地方,叫伊怎麼認,所以後來在地檢署時說的才實 在。伊沒有去內江街119號地下停車場;伊是102年底才認識 蔡宗倫的,因為被告是朋友介紹的,約在102年10、11月認 識的。伊在警詢時說被告有去內江街打破玻璃這件事情是假 的,因為伊當時像剛剛所陳述的精神方面不是很好,而且有 精神方面疾病,不知道蔡宗倫怎麼跟警察講的。在103年1月 25日警詢筆錄提到幫蔡宗倫找磚頭,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這是警察教伊講的,警察錄音機按掉,叫伊這樣講之後,再 錄音,每一個問答都是這樣子,包括伊跟蔡宗倫到現場,之 後開車回三重,都是警察教伊這樣講的。在蔡宗倫車上發現 白色的行車紀錄器,伊不確定是被告偷的還是由何處取得的 這一句才是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核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證人洪家銘,證人洪家 銘亦無於案發時間陪同其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作案用之磚 頭乙塊予其砸破告訴人駕駛座車窗玻璃等情相符(見偵查卷 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2頁背面、第102頁,原審卷第82頁 背面);是證人洪家銘於案發時究竟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現 場、或有無提供磚頭供被告砸車等節,實非無疑。而經原審 法院勘驗證人洪家銘經警通知到案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光碟後 ,雖難認證人洪家銘為警詢問時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有經員 警暗示應為如何之回答等情形,堪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之下, 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有原審法院104年2月9日及104年3月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34頁背面 至第140頁),然從警詢時之錄影內容,證人洪家銘確有於 員警反覆確認案發時間被告與證人洪家銘是否認識、何以與 被告至案發現場及被告為何要證人尋找堅硬物品供其使用、 被告在案發現場做什麼等節,前後回答多所矛盾且不符邏輯 ,說話過程亦斷斷續續,有前後不一致等情形,是證人洪家 銘上開證述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有胡亂找理 由回答員警,難認毫無所據,是證人洪家銘於警詢時所述是 否屬實,實非無疑。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所有 遭竊之行車紀錄器為白色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而 證人洪家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曾於被告車上見 過白色之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81頁 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供稱:伊車上的機器應該是 黑色測速器,而不是白色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背面);又告訴人駱心凱始終僅陳述其失竊之行車紀錄器顏 色、價格,並無法具體描述其廠牌、或提出購買憑證,而本 案亦未經警自被告處所起獲任何行車紀錄器扣案可資比對或 供辨認,而證人洪家銘復僅能就所見之行車紀錄器陳述顏色 ,並未及於其他特徵,是尚難僅憑證人洪家銘證述曾於被告 車內見過乙台白色之行車紀錄器,即認係被告自告訴人駱心 凱前揭車輛上所竊得者;況縱依證人洪家銘於警詢時所述,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出現,並持磚頭乙塊砸破 告訴人駱心凱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仍無從進一 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乙台之事實,是檢察 官僅以證人洪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欲作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論述,尚嫌速斷,要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磚塊擊破告訴人駱心凱 上開車輛車窗之事實,然本案尚無從依證人駱心凱、洪家銘 之證述及現場跡證,獲致被告曾經下手竊取證人駱心凱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之確切心證;而被告上 開所辯,經查亦存有相當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 實未獲嚴格之證明;況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足認被 告有於本案犯罪時、地持磚塊砸破告訴人駱心凱所有車輛之 駕駛座車窗玻璃,然從車窗破損至告訴人駱心凱之車內物品 被竊期間,尚乏關聯及關鍵性證據,因此,現存之證據尚無 從作為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本案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本件竊盜行為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而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訴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日因心情不好,自己從士林新光醫院搭 公車過來康定路北護院區,看到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沒關,所 以在地下室水塔旁邊撿取磚頭1個,往一台馬自達3藍色小客 車駕駛座的玻璃砸下去,接著汽車警報器就響了,伊當時受 到驚嚇就離開了,沒有竊取行車紀錄錄等語。然從士林新光 醫院並無公車直達康定路北護院區,需先步行至士林區行政 中心搭乘公車至中華路附近,再步行前往北護院區,共需花 費約51分鐘左右(見Google地圖),以公車營運時間首班車 自5:30發車,被告不可能於7時之前完成其所自承於新光醫 院搭公車至北護院區在附近亂逛,步行至內江街119號地下 停車場內,隨意撿起一個磚頭砸向被害人車輛等之行為;況 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當日為何一大早會出現於新光 醫院,因新光醫院看診時間係自8:30起,101年5月9日為星 期三,被告應非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又 證人洪家銘於警詢時供稱:101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有陪蔡 宗倫至萬華區內江街要找他朋友綽號「肯尼」的,蔡宗倫有 無砸車伊不清楚,印象中蔡宗倫要伊幫他找類似石頭磚塊等 堅硬物品,但是伊不知道他要做啥,應該是要竊取他人物品 ,當時是蔡宗倫要伊騎車過去他家,蔡宗倫說要來萬華區找 朋友,所以蔡宗倫就開車載伊過來萬華(車牌1816-MD,銀 色自小客貨車,福特),伊事後沒有發現蔡宗倫手上有持行 車紀錄器,然後我們就開車回去三重,伊有在蔡宗倫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上發現一台白色的行車記錄器,伊不確定是他 偷來的還是由何處取得云云,證人洪家銘並未稱蔡宗倫有以 磚頭砸車行竊行車紀錄器,且其證詞經原審勘驗後足認係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其證述與被害人所述情節較 為吻合,且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時方稱其所失竊之行車紀錄器 、衛星導航、行車測速器三合一機器係白色等情,與證人洪 家銘於警詢時所稱均吻合(被告堅稱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是 黑色),自不容其事後辯稱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胡亂找理由回 答等語翻異其詞。再本案於案發汽車駕駛座旁地上取得菸蒂 一支,為警送鑑驗後比對出含有被告DNA型別,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含勘查採證同意 書、證物鑑驗清單、現場筆記、行事案鑑證物件錄表、指紋 卡片、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C38)。綜上說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 在地下停車場以磚塊擊破被害人所有6679-EQ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後取走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係屬不當。惟查,證人洪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可 採,已詳如前述,而縱被告確係搭乘證人洪家銘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台北市萬華區,復有委託證人洪家銘尋找類似石頭磚 塊等堅硬物品,然證人洪家銘並未前往案發地點,已如上述 ,其並未當場目睹被告係以其所撿拾交付之磚塊砸破上開車 輛、或被告有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事實,且依證人洪家銘 上開所述,事後並未見到被告手上有持行車紀錄器,且證人 洪家銘亦供述不知被告需要類似石頭磚塊等堅硬物品要做什 麼,其所供述「(被告)應該是要竊取他人物品」之語,要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依證人洪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如何前往案發現場與被告是否 有竊取告訴人駱心凱上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並無直接關聯,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洪家銘之證述、現場取得之菸蒂 留有被告之DNA等,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駱心凱所有車上之 行車紀錄器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