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57號
TPHM,104,上易,857,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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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340、134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9、10960、12
051、14281、147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225、1
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靜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取得金錢花用,而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黃佳琪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 金額(其中附表編號五至十、十三部分,因許金桃等人察覺 有異而未交付金錢予黃靜芬始未遂)。另於附表編號十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四之方式,竊取吳惠玲管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嗣先後經黃佳琪等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琪、賴清杰陳加琪吳秀娥周秋華、吳和相、 馮士偉、吳惠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靜芬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39、142頁反 面,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1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時、證人 劉文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 字第1229號卷第3至5、8至9、83至84、109頁及反面),並 有黃佳琪轉帳明細表、劉文楷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封面及 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臺移動路線圖、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31、33、35至37、65至 66、68至78頁,103年度核退字第59號卷第8至33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杰、證人陳瓊英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051 號卷第5至10頁及反面、26頁及反面、42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103年度偵字第1096



0號卷第13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害人吳詩筠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 偵字第10960號卷第5至6、24至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6張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13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告訴人吳秀娥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 偵字第10960號卷第7至8、28頁及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13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桃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害人吳詩筠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 偵字第10960號卷第24頁及反面、31至32、41頁及反面),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 。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姍於警詢時之指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第7至8頁),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使用人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36頁)。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望如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黃筠珊李旻蔚蔡鈺瑋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第9至10、13、15至16、62 頁反面),並有集美國小電話線路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 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使用人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36頁)。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許美珠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李旻蔚蔡鈺瑋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第5至6、11至12、15、62頁及反面 ),並有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電話線路號碼表1份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第12-1頁)。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雄、吳碧雲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 第10至11、16頁及反面、34、39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 第14710號卷第20頁)。
㈩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英於警詢時、被害 人陳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 偵字第14281號卷第12至15、34頁反面),並有陳水樹與黃 靜芬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人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19頁,103 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第20頁)。
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和相、被害人吳碧 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 4281號卷第8至9、16頁及反面、39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查詢表、吳碧雲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 第20頁)。
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溤士偉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第2至3 、25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光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查卷第13至14頁)。
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校慰於偵詢時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第55至56頁) 。
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時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3至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9張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 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及詐騙、行竊對象均 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五至十、十三所示之行為,均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 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循正途謀取金錢,一再利用人與人間互助及信任之關係,進 而詐取或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 其各次詐取、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情形,兼 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2具(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 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線,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告刑 │備註 │
│ │ │ │ │ │
├──┼───────┼──────────────────┼─────────┼─────┤
│一 │102 年10月11日│於102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32分許,佯以│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事│
│ │凌晨0時32 分許│「林欣怡」之名義,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㈠│




│ │至翌日上午10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琪聯絡,訛稱│肆月,如易科罰金,│ │
│ │47分許 │拾獲黃佳琪遺失之灰鸚鵡1 隻,要求黃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琪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壹日。未扣案之行動│ │
│ │ │黃佳琪陷於錯誤,依黃靜芬之指示,於翌│電話壹具(內含○九│ │
│ │ │(1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00元至不│○○○○○○○八號│ │
│ │ │知情之劉文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門號SIM卡壹枚)│ │
│ │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29號為不│沒收。 │ │
│ │ │起訴處分確定)借予黃靜芬使用之第一商│ │ │
│ │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
│二 │103 年1 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凌晨4 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1 │
│ │ │,向該檳榔攤店員陳瓊英佯稱:老闆賴清│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杰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云,致使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瓊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靜芬1 萬280 元│壹日。 │ │
│ │ │。 │ │ │
├──┼───────┼──────────────────┼─────────┼─────┤
│三 │103 年3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凌晨3 時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尚虹檳榔│,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2 │
│ │ │攤」,向該檳榔攤店員陳加琪佯稱:老闆│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吳詩筠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云,使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加琪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靜芬6000元。 │壹日。 │ │
├──┼───────┼──────────────────┼─────────┼─────┤
│四 │103 年3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晚間10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順檳榔│,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3 │
│ │ │攤」,向該檳榔攤店員周秋華佯稱:老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吳秀娥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云,使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秋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靜芬3 萬4720元│壹日。 │ │
│ │ │。 │ │ │
├──┼───────┼──────────────────┼─────────┼─────┤
│五 │103 年3 月5 日│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事│
│ │凌晨4 時許 │尚虹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許金桃佯│遂罪,累犯,處有期│實欄一、㈢│
│ │ │稱:老闆吳詩筠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云,惟因吳詩筠稍早方離開該檳榔攤,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金桃查覺有異而未交付金錢予黃靜芬始未│折算壹日。 │ │
│ │ │遂。 │ │ │
├──┼───────┼──────────────────┼─────────┼─────┤
│六 │103 年3 月17日│假冒新北市三重高中家長會會長「周憶萍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上午8 時30分許│」之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1 │




│ │至8 時43分許 │行動電話與新北市三重高中校長陳瑛姍聯│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絡,佯稱「周憶萍」急需用錢,要求陳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姍借用2 萬元,惟陳瑛珊查覺有異而未遂│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七二│ │
│ │ │ │○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七 │103 年3 月24日│假冒新北市議員李余典之妻「黃書禹」之│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上午9 時32分許│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2 │
│ │至9 時45分許 │電話與新北市集美國小校長吳望如聯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佯稱「黃書禹」急需用錢,要求吳望如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用1 萬元,惟吳望如查覺有異而未遂。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七二│ │
│ │ │ │○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八 │103 年3 月24日│假冒新北市議員李余典之妻「黃書禹」之│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上午10時許前之│名義與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主任黃許│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3 │
│ │某時許 │美珠聯絡,佯稱「黃書禹」急需用錢,要│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求黃許美珠借用1 萬元,惟黃許美珠查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有異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
│九 │103 年4 月13日│假冒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晚間11時許 │吳碧雲」之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4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新北市三重區里長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武雄聯絡,佯稱「吳碧雲」急需用錢,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求林武雄借用6000元。惟林武雄查覺有異│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而未遂。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七二│ │
│ │ │ │○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十 │103 年4 月13日│假冒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晚間11時50分許│陳水樹」之妻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5 │
│ │ │00000000電話與新北市三重區里長蔡文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英聯絡,佯稱「陳水樹」之妻急需用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求蔡文英借用1 萬元。惟林武雄查覺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異而未遂。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七二│ │
│ │ │ │○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十一│於103 年4 月12│假冒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事│
│ │日上午9 時許 │吳碧雲」之名義與吳和相聯絡,佯稱「吳│,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㈤│
│ │ │碧雲」急需用錢,致吳和相陷於錯誤,於│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道1 段36號東京打字文具行內,交付黃靜│壹日。 │ │
│ │ │芬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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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假冒新│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
│ │上午7 時40分許│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職員「林儀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書事實欄一│
│ │至同日上午8 時│名義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陽分隊小隊長│肆月,如易科罰金,│、㈠ │
│ │15分許 │馮士偉聯絡,佯稱「林儀真」之表妹急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用錢,致馮士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 │壹日。 │ │
│ │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12│ │ │
│ │ │3 號重陽分隊後門旁,交付黃靜芬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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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3 年6 月28日│假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王股長」│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追加起訴│
│ │上午6 時許 │之名義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小隊│遂罪,累犯,處有期│書事實欄一│
│ │ │長朱校慰聯絡,佯稱「王股長」之朋友遭│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㈡ │
│ │ │搶劫急需用錢,向朱校慰借款1 萬元,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求朱校慰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或於當│折算壹日。 │ │
│ │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 │ │
│ │ │隊當面交付款項,惟因朱校慰撥打電話向│ │ │
│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詢問後察覺有異│ │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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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3 年6 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檳榔攤前│黃靜芬犯竊盜罪,累│即追加起訴│
│ │上午11時42分許│,佯稱購買檳榔,趁店員吳惠玲不注意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事實欄一│
│ │ │,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6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㈢ │
│ │ │恰為吳惠玲發覺而攔下黃靜芬並報警,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當場自黃靜芬身上扣得其竊得之前揭款│。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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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