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煜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孟煜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春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光公司)之員工,並自9 9年12月7日起,因負責人劉天來入監服刑,而實際負責春光 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租售業務,春光公司平時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俗稱租送方式),販售中古營業用小客車與買受人 ,買受人於分期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後,可取得車輛之所有權 。春光公司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號(豐田牌WISH ,後變更車號為043-K6號,下稱甲車)、車號000-00號(豐 田牌PREMIO,後變更車號為403-C2號,下稱乙車)、車號00 0-00號(豐田牌ALTIS,後變更車號為801-C2號,下稱丙車 )小客車及向當鋪購入積欠汽車貸款未清償(俗稱權利車) 之車號0000-00號(豐田牌WISH,號牌後為交通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下稱丁車)小客車。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王孟煜於99年11月12日前數日,得知陳永鑫有意以自身個人 車行名義,循租送方式向春光公司購買可過戶之豐田廠牌 WISH款式小客車,竟意圖為春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春光公司內WISH款式 之丁車因積欠汽車貸款,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竟未告知陳永 鑫丁車為積欠貸款之權利車等重要交易資訊,致陳永鑫陷於 錯誤,誤信丁車為無積欠貸款之可過戶車輛,而與王孟煜達 成以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春光公司,期間2年 之租送方式購買丁車,待全部價金繳清後,丁車即歸陳永鑫 所有之合意,惟春光公司需先將丁車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 ,使陳永鑫可以「陳永鑫自營計程車行」名義駕駛丁車載客 營業,王孟煜為隱瞞丁車實為權利車無法過戶登記之事實, 於99年1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車款實為PREMIO 之乙車重新請領車號000-00號號牌及行車執照後,辦理過戶 登記至陳永鑫名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
00號甲車行車執照中「廠牌」至「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等欄 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王孟 煜隨將新領之車號000-00號號牌,懸掛於丁車上,再將上開 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置於丁車上交付與陳永鑫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並致使陳永鑫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分期給付春光 公司價金至101年10月22日止,共計78萬9,000元。(二)後因陳永鑫欲將懸掛車號000-00號號牌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 ,王孟煜為恐陳永鑫發現上情,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委託代辦人員陳金枝將春光公司內 為瓦斯車之丙車,重新請領車號000-00號號牌及行車執照, 並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王孟煜隨將該丙車新領車牌懸掛 於陳永鑫之丁車車身上,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型式」欄由 「CE1EPD」變造為「ANE12L-JPPNKR(起訴書誤載為ANE12L- JPPGKR,應予更正)」;排氣量欄由「1598」變造為「1998 」之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交付與陳永鑫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後因陳永鑫前往監理機關洽公,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孟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鑫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17頁,偵字第754 號卷第36、131-132、177-180頁,原審卷第430-436頁),並 經證人陳金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43-348頁),另 有春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車(車號000-00號、043-K6號) 、乙車(車號000-00號)、丙車(車號000-00號)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變造之乙車(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及影本 、真正之甲車(車號000-00號)、真正及變造之丙車(車號 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懸掛車號000-00號號牌之丁車外 觀、丁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購入丁車之臺北縣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車(車號000-00號)、丙車(車號 000-00號)、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付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54號卷第33、51-52、55-56、62、64 、207頁,偵字第4800號卷第22-27、29、31-33、38頁)。又 用以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所用之車號000 -00號 甲車行車執照,而該車號000-00號之甲車(後變更車號為 043-K6號)於98年間係由春光公司以租送方式交由杜天增駕 駛,杜天增再賣回春光公司等情,此據證人杜天增於偵查時 具結證述在案(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5頁),堪認原本甲 車之行車執照亦確實由春光公司持有,被告王孟煜則以不詳 之方式取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00號甲車行車執照中「廠牌 」至「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 00 號乙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再被告以租送方式出售實為權利 車之丁車與欲購買可過戶登記車輛之告訴人,其對於重要交 易資訊予以隱瞞,顯有施以詐術,告訴人亦因而誤認丁車為 可過戶登記之一般中古車輛,而允諾分期給付車款,且被告 將變造之乙車、丙車行車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名間,係基於為隱瞞所交易之 丁車實為權利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 一)、(二)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本於誠信原則進行買賣交 易,竟隱匿丁車實為權利車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買 受本件無法過戶之丁車,進而全數付清車款計78萬9,000元 ,復為隱瞞上情而2度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破壞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然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 226-228、4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所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 、801-C2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並無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與劉天來共同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劉天來變造車號000- 00號乙車行車執 照,復於99年12月7日經劉天來指示,變造車號000-00號丙 車行車執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 ,主要係以被告自白及前開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論據。然 查被告自白關於該等變造行車執照之由來,均陳稱係劉天來 親自變造後所交付云云,惟上情均為劉天來所否認,就變造 乙車行車執照部分,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係劉 天來所交付一事,除被告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 強,就變造丙車行車執照部分,被告並未自白親自變造車號 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之事實,復查被告取得真正之車號 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時點,劉天來業已入監服刑,是被告 此部分關於變造之丙車行照係劉天來所為之自白已有瑕疵, 故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及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
照雖為被告持向告訴人所行使,然被告並未自白該等行車執 照為自身所變造,或係由劉天來以外之人所變造,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認該等行車執照為被告所變造或為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共犯所變造,故無從推論被告應就上開變造行車執照犯行 負擔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責,是此部分屬無從證明,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其係基於使春光公司取得買賣價金 之目的,將經變造之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提出與告訴人以 延續告訴人的錯誤認知,此行為所涉犯之行使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二)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係由春光公司所收 受,其未受有任何利益,其對己犯行已深感悔悟,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買賣丁車之合意,其為隱匿丁車為權 利車之事實,將乙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交付變 造之乙車行車執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分期給付 價金,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告完成,嗣後因告訴人欲將買受 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被告始將丙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並交付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被告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 目的不同,時間上亦有將近1個月之區隔,顯係各別起意, 而為數行為;(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稱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故上訴 意旨主張其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原車號 │廠牌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備註 │
│ ├─────────────┼──────┤ │ │
│ │新車號 │款式 │ │ │
├──┼─────────────┼──────┼─────────────┼─────┤
│甲車│782-B8 │豐田牌 │1AZX003023、ANE00-0000000 │94年11月出│
│ │新領牌照登記書 │ │ │廠,原車牌│
│ │(偵字第754號卷第51頁) │ │⒈行照 │782-B8號,│
│ │ │ │ (偵字第754號卷第15頁) │後於100年9│
│ ├─────────────┼──────┤⒉照片 │月16日重新│
│ │043-K6 │WISH,2.0 │ (偵字第754號卷第16頁) │請領車牌04│
│ │ │(ANE12L- │⒊牌照登記書 │3-K6號 │
│ │ │JPPGKR) │ (偵字第754號卷第52頁) │ │
├──┼─────────────┼──────┼─────────────┼─────┤
│乙車│215-A9 │豐田牌 │4AM430780、AT0-0000000 │春光公司於│
│ │ │ │ │99年11月12│
│ ├─────────────┼──────┤⒈舊乙車行照原本 │日重新請領│
│ │403-C2 │PREMIO,1.6 │ (偵字第754號卷第64頁) │車牌403-C2│
│ │乙車租送契約書 │(AT3EPD) │⒉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號,過戶與│
│ │(偵字第754號卷第53-54頁) │ │ (偵字第754號卷第55頁) │陳永鑫 │
│ │ │ │⒊403-C2號乙車遭變造行照 │ │
│ │ │ │ (偵字第754號卷第64頁) │ │
│ │ │ │⒋乙車詳細資料 │ │
│ │ │ │ (偵字第4800號卷第29頁) │ │
│ │ │ │⒌乙車異動資料 │ │
│ │ │ │ (偵字第4800號卷第30頁) │ │
├──┼─────────────┼──────┼─────────────┼─────┤
│丙車│049-B5 │豐田牌 │3ZZ0000000、CE0-0000000 │春光公司於│
│ │ │ │ │99年12月7 │
│ ├─────────────┼──────┤⒈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日重新請領│
│ │801-C2 │ALTIS,1.6 │ (偵字第754號卷第56頁) │車牌801-C2│
│ │ │(CE1EPD) │⒉變造之丙車行照 │號,過戶與│
│ │ │ │ (偵字第4800號卷第25頁) │陳永鑫 │
│ │ │ │⒊真正之丙車行照 │ │
│ │ │ │ (偵字第4800號卷第26頁) │ │
│ │ │ │⒋丙車詳細資料 │ │
│ │ │ │ (偵字第4800號卷第27頁) │ │
│ │ │ │⒌丙車異動資料 │ │
│ │ │ │ (偵字第4800號卷第28頁) │ │
├──┼─────────────┼──────┼─────────────┼─────┤
│丁車│6679-LH │豐田牌 │1AZ0000000、ANE00-0000000 │93年12月出│
│ │ │ │ │廠,自當鋪│
│ │ ├──────┤⒈引擎、車身號碼照片 │購入之權利│
│ │ │WISH,2.0 │ (偵字第4800號卷第24頁)│車,為監理│
│ │ │(ANE12L- │⒉丁車詳細資料 │機關逕行註│
│ │ │JPPNKR) │ (偵字第4800號卷第31頁)│銷車牌後,│
│ │ │ │⒊舊丁車行照 │未重新請領│
│ │ │ │ (偵字第754號卷第207頁)│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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