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文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103年度偵字第10621
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 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新竹市中雅里第1 屆 里長選舉候選人,其因不滿同為上開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傅萊 生之助選員即告訴人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8 時50分 許,在其擔任社區主委之新竹市○○街000 號之「采舍新世 界社區」大樓大廳,發放傅萊生之競選文宣,竟基於妨害自 由、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所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競選之 犯意」,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先以不法 腕力將告訴人手持之傅萊生競選文宣奪下,再以其左肩撞擊 告訴人之左胸及左肩,使之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所持有競選文宣之權利(起訴書 所載「並妨害傅萊生、告訴人之選舉活動」,經原審公訴人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所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競選 罪嫌」,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鄔滬生之證述、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法 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 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競選文宣各1份,查證照片2張資為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拿告訴 人手上的傳單來看,但沒有拿走,伊看完有還告訴人。伊沒 有撞到告訴人,何來傷害?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從何而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新竹市中雅里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告 訴人於103年9月16日8 時50分許,在被告擔任社區主委之 「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發放新竹市議員候選人熊 哲良與新竹市中雅里里長候選人傅萊生之聯合競選文宣( 下稱系爭文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與告訴人之證詞 相符,復有系爭文宣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1、被告拿走告訴人手上之系爭文宣,是否 構成強制罪?2、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茲分述 如下:
1、被告拿走告訴人手上之系爭文宣,是否構成強制罪? ⑴一般而論,行為只要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又不具有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時,則該行為即具形式的違法性,惟刑法強 制罪係一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因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 為所涵蓋範圍相當廣泛,在如此廣泛的範圍中,難免有些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就整體 法律規範的價值體系而對行為的實質內涵的判斷,則不具 實質的違法性,故在本罪的犯罪判斷,尚需從事本罪特有 的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 於本罪處罰範疇之外。德國刑法對於強制罪(德國刑法第 240條)的規定,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規 定相當外,尚設有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 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行為係 違法」的規定,此即為強制罪的違法性規則,亦即以目的 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的標準。若就強暴 、脅迫的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的關係上,可評價為法 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的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
即具有違法性【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95 年11月修訂第五版,第204、205頁】。故行為人所為之強 制行為,如僅造成輕微影響,應認為侵害屬輕微而不具有 可非難性(輕微原則)。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9月16日上午8 時50分到 「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發放系爭文宣,被告走過來 說其只能發其配偶熊哲良的文宣,不能發傅萊生的文宣, 其問被告為什麼?被告當場惱羞成怒就將其手上的系爭文 宣拿走,指著系爭文宣上的傅萊生說我就是不爽傅萊生這 個人等語,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講完「我就是不高興 這個人」就把系爭文宣還給其,時間約有2、3秒左右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告訴人手上之系爭文宣起來 看,系爭文宣後面就是印傅萊生,伊看完就還給告訴人, 時間不到1 秒,伊只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還有別人的嗎 ?」等語,足見被告拿走告訴人手中之系爭文宣後,於數 秒之極短時間內即還給告訴人,且被告拿走系爭文宣之目 的係為回答告訴人質疑為何不能在該處發放傅萊生之選舉 文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自承拿走告訴人手中之系爭 文宣,且告訴人亦為相同之指訴,而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審酌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回答告訴人 之質疑,且被告持有系爭文宣僅數秒即將系爭文宣返還告 訴人,極為短暫,又系爭文宣為選舉宣傳文件,本即要發 放予不特定人,故應認為被告行為之侵害屬輕微而不具有 可非難性,而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尚無由以強制罪之罪 責相繩。
2、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⑴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第1次警詢時係指訴:被告於103年 9月16日上午8時58分在「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對其 性騷擾。其當時在該處發放選舉文宣,被告從其左邊走過 並用左肩及左胸觸碰其左胸部,當時其覺得不舒服,被告 就離開了。被告的態度及行為就是要對其性騷擾等語,然 於103年9月17日調詢筆錄竟指稱:其於103年9月16日上午 8 時50分許,在「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遭被告傷害 ,被告用左肩撞擊到其左肩及左胸的部位挫傷等語,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佐證,告訴人先指訴 被告以左肩及左胸觸碰告訴人之左胸部而為性騷擾,於翌 日則變更其指訴為被告以左肩撞擊告訴人之左肩及左胸, 造成告訴人左胸及左肩挫傷,究竟被告係以性騷擾之意而 觸碰其左胸部?抑或以傷害之意而撞擊其左肩及左胸部而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尚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仍需審視其餘證據得否補強告訴人之證詞 可信度。
⑵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第一次經過其時,有側身,然被告折 返時,經過其身旁並未側身,被告即係在此時撞擊其等語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撞擊告訴人情事。本院勘驗「采舍 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被告自告 訴人後方走來,經過告訴人時,被告側身從告訴人左方經 過,被告其後折返,自告訴人左方經過,然被告此次並未 側身。被告經過告訴人左側時,告訴人有左轉身約1至2秒 ,隨即轉回正面,然後繼續往來行走發放傳單,經過31秒 後始離開畫面,於此期間,有另一名婦女從告訴人左側經 過,告訴人亦如同被告自其左側經過時左轉身等情(本院 卷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折返經過告訴人時確未側身, 且告訴人當時有左轉身約1至2秒,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既 指訴其經被告撞擊其左肩、左胸而成傷,則被告之撞擊理 當有一定之力度,惟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並無因遭 撞擊而有身體重心不穩或腳步踉蹌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 告折返經過時雖有左轉身約1至2秒,惟其後隨即往來走動 發放系爭文宣,告訴人之舉止實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後, 有發怒或檢視受傷程度之情狀不符,況告訴人於發放系爭 文宣時,另有一名女子從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亦有左 轉身之情形,故尚難以告訴人於被告經過時有左轉身乙情 ,認被告有撞擊告訴人之情事,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前後 不一且不合常情而有瑕疵,而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佐證告 訴人確有遭被告撞擊,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⑶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雖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惟如前所述,既無 法認定被告確有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⑷又測謊鑑定,如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固非無證據 能力,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合理判斷,然依補 強性法則,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 -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亦悉測試 漂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 -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鑑定結果:被告對「案發當時(103年9月16日上午8 時55 分許),你有沒有用身體碰撞甲○○的左肩及左胸?」、 「案發當時(103年9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你有沒有
用身體碰撞甲○○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其 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惟如前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撞擊告訴人之 行為,自難僅以前揭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 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被告拿走告訴人手中系爭文宣之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不構成強制罪。而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之指述有所瑕疵, 且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認定被告涉 犯強制、傷害罪嫌。
五、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