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伯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9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34、13780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伯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警循線逮捕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 人楊玉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伯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 視器所拍攝到的人確實是我,因為被告住處的隔壁隔壁是空 屋,我到那邊是為了撿拾回收物,且現場所採集的鞋印也不 是我的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詳(見偵字第9070號卷第2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緝 字第168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續字第13號卷第2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12月30日早上10點多
。我從三重我哥哥住處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家一樓後面 的門打開的,我就跑到二樓去看我房間,我家是透天厝, 所以我直接透過內部的樓梯跑到二樓我的主臥室,發現我 的保險櫃不見了,我的保險櫃是放在我床的旁邊。當時我 是一個人住在該處。後來我有去里長那裡調閱監視畫面, 我看到嫌犯在我家正門對面,往我家看,沒有隔幾分鐘, 就去按我家設在一樓正門旁邊的電鈴,時間是101年12月 29日下午5點37分,那時候我已經不在家了。犯嫌按我家 電鈴之後又繼續觀望,後來又看到犯嫌到後面防火巷的畫 面,因為我家後門沒有裝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犯嫌進入 我家後門的畫面,但進入該防火巷有監視器,可以拍到犯 嫌從我家正門走到正義北路,再走到我家後面的正義北路 64巷當時是5點41分,然後在5點43分時犯嫌走到信義西街 150巷那邊,當時有人騎車經過,犯嫌沒有馬上進入我家 後門的防火巷,在5點47分53秒才看到犯嫌從信義西街150 巷5號旁的巷子進入我家後門的防火巷。犯嫌進去很久, 在7點24分41秒又從防火巷走出來,手拿一個袋子,在7點 34分犯嫌又手提工具箱走進防火巷裡面,在9點49分57秒 犯嫌手拿手推車、紙箱走進去防火巷內,後來9點51分犯 嫌躲在信義西街150巷旁,那裡有很多盆栽,那時候有人 ,犯嫌就躲在盆栽旁邊觀望,在9點52分就進入防火巷內 ,在10點19分犯嫌就用手推車推保險櫃出來。犯嫌的手推 車上面有蓋一個紙箱,那個尺寸就是我的保險櫃的尺寸。 (問:依照你剛才的陳述,你認為犯嫌進入你住處的行竊 時間是否為19時34分至22時19分之間?)我認為在5點47 分犯嫌就已經進入防火巷,在破壞我的後門。犯嫌應該是 從後門進入,後門只有用一個栓子栓住,後門外面的鐵門 有用工具敲的痕跡,是沒有很重大的毀損,但是可以看出 來有敲的痕跡。犯嫌將栓子推開,就進入後門。(問:你 的後門有幾道門?)二道門,都是鐵門。第一道門有兩個 栓,犯嫌不知道用何工具把栓子弄開,第二道門並沒有栓 ,但是犯嫌不知道用何工具打開。這二道門開了之後就可 以進入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當庭指 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見同上卷第99頁)。經核 前開證人楊玉銓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與卷內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竊案現場履勘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所載內容相符(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 42頁至第47頁、同偵續卷之證物袋)。並經原審勘驗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圖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30頁) ,被告亦坦認案發前後出現在竊案現場,且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中之人即為其本人等情不諱。
(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案 發現場係一透天厝,遭竊之樓層為2樓主臥室,檢視其1樓 大門鎖頭,未發覺遭破壞之跡象。而1樓後門發現呈開啟 狀態,門旁置物架明顯遭移動,物品傾倒於地面狀態,門 下方門檻上發現鞋子踩踏之痕跡。2樓主臥室內保險櫃遭 犯嫌搬走,原本放置保險櫃上物品散落於地板上,屋內其 他位置未發現遭翻動之痕跡等情(見偵緝字第1685號卷第 50頁至第53頁),可知本件行為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得告訴人之保險櫃後再由一樓後門將保險櫃搬走 。而據告訴人楊玉銓證稱該保險櫃重達90公斤,裝填告訴 人之貴重物品後重量約達90至100公斤,且該保險櫃長40 公分、寬40公分、高50公分等語,足見該保險櫃具有相當 重量及體積,自須以推車等工具始能搬動;且因搬運保險 櫃極易為人發覺而引人注意,於搬運保險櫃時,外觀上自 須以外物遮掩,以掩人耳目。而經原審及偵查檢察官勘驗 上開案發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即竊案現場四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101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起 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即在告訴人楊玉銓住處附近出沒, 四處張望。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55秒許,即手持紙箱及平 板推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7號間之 防火巷;同日22時19分21秒許,被告復自該防火巷手拉平 板推車、推車上載著一箱物品(體積與保險櫃相若),步 出信義西街150巷。而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與7號間之防火巷後,右側已無通路,左轉即為告訴 人楊玉銓住處後門之防火巷,該防火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自 正義北路48巷41之1號起,路面為裸露之汙水處理管線, 無法通行;直行至告訴人楊玉銓住處後門前,有一小道通 往正義北路48巷,經勘驗設置在正義北路28巷巷尾及正義 北路48巷巷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23 時2分許期間,未見到被告有自該小道行出正義北路48巷 畫面等情(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 第47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 ,參以該段時間內,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他人攜帶推車及 紙箱等物,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7號之 防火巷內搬運告訴人之保險櫃,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9頁),堪認該時段應 係被告攜帶推車及紙箱,由告訴人楊玉銓住處後門之防火 巷侵入住處行竊無疑,是告訴人楊玉銓之指訴尚堪採信, 被告取走他人之保險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在現場閒逛,並撿拾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二手貨回收物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係辯稱當天是 去正義北路附近買水果,手推車上是放水果,手推車是水 果行附近撿的云云(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係撿拾回收物云云,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偷本案保險箱,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2頁至 第85頁),則被告否認犯行顯不可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我的保險櫃是特殊製作的,重量是90公斤,所 以被告才會用手推車推,但是一個男人自己還是可以扛的 ,只是很吃力,因為保險櫃的長寬高剛好可以用箱子蓋起 來。當初我搬保險櫃的時候,也是用手推車搬到樓下,然 後慢慢搬上去,只是很吃力。(問:你認為被告用手推車 可以把保險櫃從樓上搬下來?)可以,被告花那麼久時間 ,是因為鋼板很厚,要慢慢撬開。但從二樓搬下來,絕對 搬的走等語(見原審104年1月8日審理筆錄第12頁)。堪 認被告以一己之力,亦得移動該保險櫃,再佐以平板推車 之輔助,應得將該保險櫃從告訴人2樓主臥室搬至1樓,再 從後門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一人之力無法竊取該保險櫃云 云,亦非可採。另在告訴人住宅現場採集之鞋印雖與被告 之鞋底紋痕特徵、間距不吻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年5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9534號卷第103頁),然在另件竊盜案即被害人吳依珍 住宅現場採集之鞋印,亦與被告遭查獲時之鞋底紋痕特徵 、間距不吻合(見同上函文),而該竊盜案件確係被告所 為,亦為被告所坦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是故 本件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所穿之鞋底紋痕特徵不符乙節 ,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因被告可能有多雙鞋輪流 換穿,況且尚有上開多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涉犯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住宅之後門、落地窗、 浴室窗戶等,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 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96年11月2日及97年3月14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456號、96年度易字第3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 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已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 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 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 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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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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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上9時51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劉伯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以不詳之方式踰越楊玉銓│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門之二道鐵門,│壹年。 │
│而侵入楊玉銓住處2樓之主臥室,竊取楊玉銓所有之安 │ │
│嶸7003E保險櫃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5,200 │ │
│元、美金、日幣、港幣一批、民國初年銅錢一批、臺幣│ │
│紙鈔(10元)2張、水晶項鍊、西瓜石墬子、綠精靈墬 │ │
│子各1條、紀念幣、純銀紀念幣各2枚、紅寶石戒指、祖│ │
│母綠戒指各2個、祖母綠裸鑽1顆、K金項鍊3條、黃金項│ │
│鍊2條、黃金戒指9個、黃金手鍊2條、黃金手環2只、楓│ │
│葉造型黃金項鍊套組1組、祖母綠K金手環1只、鑽石K金│ │
│手環2只、藍寶石K金項鍊1條、元寶、黃金狐狸造型別 │ │
│針各1個、玉手環3只、玉套組項鍊1條、玉豆子造型K金│ │
│墬子、真珠戒指、珍珠K金墬子、玉葡萄造型K金墬子各│ │
│1個、手鍊1條、手錶2支、徐悲鴻紀念幣1枚、蜜蠟墬子│ │
│、K金玉戒指、K金鑽石戒指各1個、護照2本】。得手後│ │
│,將竊得之保險櫃置於其自備之手推車上,從楊玉銓住│ │
│處1樓後門離開,自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50巷往信義│ │
│西街方向逃逸。嗣因楊玉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現場附│ │
│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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