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鎮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程婉柔為告訴人丁○○之妻 (兩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 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101 年 4 月11日、101 年4 月1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 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程婉柔陰道之方式,與程 婉柔發生性行為共3 次。嗣程婉柔於101 年7 月24日主動向 告訴人丁○○坦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相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已完足 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 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 其說服責任( 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 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 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 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 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 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 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程婉柔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程婉柔係有配偶之人,惟 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1年3月7日、101 年4月11日、101年4月16日與程婉柔去過丹尼爾汽車旅館, 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 程婉柔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丁○○所證程婉柔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乙節,皆係經由程婉柔告知,其證述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通姦之事實,且證人程婉柔與被告之APP 聊天訊息係程婉柔離婚後與被告之聊天內容,與本件無關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與證人程婉柔於91年10月5 日結婚,並於101 年4 月27日離婚,則兩人於91年10月5 日至101 年4 月27日 期間均具有夫妻關係,除據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外,亦有戶 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6087卷第3 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此情(見原審易字卷第 17頁反面),是證人程婉柔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4 月 11日、101 年4 月16日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所知悉之事 實,此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程婉柔先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100 年的11月至101 年 3 月間,我與丁○○爭吵很厲害,甲○○跟我說他有丁○○ 在外面養小三的證據,然後第1 次(101 年3 月7 日8 至12 時許、詳細時間忘了)甲○○約我至中壢區環南路三段29號 丹尼爾汽車旅館,當天到達後深聊後雙方發生第1 次性關係 ;第2 次我與甲○○於101 年4 月11日8 時至12時許一樣至 中壢區環南路丹尼爾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第3 次我與甲 ○○於101 年4 月16日8 時至12時許一樣至中壢區環南路丹 尼爾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087號 卷第14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有告訴人所 指訴在101 年3 月7 日、4 月11日在丹尼爾旅館發生性行為 之犯行,3 月7 日是我與甲○○第一次去汽車旅館,因為我 和前夫丁○○感情不好,甲○○是我先生的朋友,兩次都是 甲○○用賓士車去我娘家接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3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與甲○○在離婚前發生3 次性行為,應該是在101 年,但幾月幾號,時間過很久,已 經有點忘記了;應該是3 次,有包括101 年4 月16日,我印 象記得就是這3 次,離婚後他有約我出去,但我不要;因為 當時是案發之後沒多久,時間比較近,現在時間過這麼久, 要再回想到這麼細,說實在,我不想去記那些不堪的回憶跟 記憶,當時之所以記得這3 個時間,是因為只有這3 次,第 1 次我還有用筆記本記下來,但筆記本我已經丟掉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由證人程婉柔上開證詞得 知,其先於警詢證稱於婚姻存續關係中,分別與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16日發生性行為 計3 次,嗣於偵查中證述僅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4 月 11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 次,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16日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姑不論證人程婉柔就與配偶以外之被告發生性行為
此種至關人生轉折之重要事項之次數究為2 次或3 次容有疑 義,實則,證人程婉柔與告訴人丁○○離婚後仍住在同一處 所,感情甚篤,於本件案發後兩人又於102 年6 月6 日重新 辦理結婚並再生1 子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程婉柔2 人供 明在卷(見偵字第15131 號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 第36頁反面、第3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戶籍資 料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再者,告訴人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內容均是程婉柔所述,7 月 24日她誠實以告,她在電話裡跟我講,我們請陳尚敏律師書 寫狀紙的時候,程婉柔也當場在場,律師問她所有的事情經 過,程婉柔都誠實以述,律師才寫這份狀紙等語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由此可見,以證人程婉柔與告訴人 此種休戚與共之親密關係,由其配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 ,並出面指陳被告犯罪,在訴訟上處於告訴人之友性證人角 色,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上開個人片面供述 之內容,縱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此種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依前揭說明,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其所為之證詞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妻向我坦承,程婉 柔、甲○○於101 年3 月7 日早上8 至9 時許,第一次相約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關係,第二次於101 年4 月11日早上8 至9 時許,相約至丹尼爾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 性關係,第三次於101 年4 月16日早上8 至9 時許,相約至 丹尼爾汽車旅館休息,因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前妻程婉柔要他 幫我匯款,後來他們未至丹尼爾汽車旅館,當天沒發生性關 係;第一次(101 年3 月7 日)因我前妻程婉柔心情不好, 所以甲○○約我前妻出去,據我前妻跟我坦承係甲○○主動 提出要去丹尼爾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關係,房間費用是由 甲○○用現金付款,款項多少不清楚,第二次也是甲○○主 動邀約去丹尼爾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關係,房間費用也是 由甲○○用現金付款,款項多少不清楚;在我們婚姻存在期 間共出去三次,發生性關係二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程婉柔在101 年3 月7 日 、4 月11日在丹尼爾旅館發生性行為,4 月16日這一次他們 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是101 年7 月24日才發現的,是程婉柔 主動告知坦白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3 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從頭到尾程婉柔就是說明於101 年3 月7 日、4 月 11日、4 月16日(均早上)這3 個時間;我於101 年7 月24 日凌晨知道被告與程婉柔有發生性行為,程婉柔跟我說在3 月11日他們第1 次出去有發生性行為,第2 次時間我忘記了
,然後一直到第3 次他們再出去,一直到最後他們沒有再聯 繫,好像講說在6 月18日甲○○一直打字給她,打APP ,她 也沒有理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 。經核告訴人丁○○就被告與證人程婉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性行為等重要情節,不僅亦與證人程婉柔前述內容有所 不符,前後並有齟齬,且實係聽聞自證人程婉柔前揭證明力 較薄弱之片面供述而來,性質上仍屬證人程婉柔之證述範圍 ,並非證人程婉柔證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同屬與被告處 於對立立場而證明力甚低之供述內容,抑且為非親自見聞之 傳聞供述,自難資為不利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證人程婉柔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只記得甲○○肚臍旁有開 刀的疤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肚子上開刀痕跡位置在肚臍附近,大約有5 公分以上, 但我們在汽車旅館燈光昏暗,看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123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通常夏天很熱的時候, 在龍潭拍賣場被告習慣會脫掉他的上衣赤膊上身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35頁正面),則證人程婉柔既證稱在汽車旅館燈 光昏暗看不清楚,且被告於工作場合上尚有打赤膊之習慣, 則被告辯稱伊在拍賣場和告訴人丁○○及程婉柔在一起的時 候,都是打赤膊,大家都知道伊有這個疤等語,尚屬有據, 是證人程婉柔此部分所述,亦無從遽認具有補強其所述與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憑信性。
㈤至告訴人所提供卷附被告與證人程婉柔間之手機APP 聊天訊 息提及「插、抱、吃、爽、種、做」及提及要換汽車旅館等 內容,不僅無從具體明確地特定被告與程婉柔之間,究係在 何時、何地為相姦行為,且該APP 聊天訊息內容之時間係自 101 年4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4日間(見同上他字卷第28至 119 頁),係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本件相姦犯行之後,且亦 在告訴人與證人程婉柔前述離婚之後所發之訊息內容,自難 據此反推認定被告與證人程婉柔確有於告訴人所指該APP 聊 天訊息發生前之101 年3 月7 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 4 月16日等時間內為相姦之行為,是該APP 聊天訊息內容亦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相姦人程婉柔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程婉柔為相 姦之犯行,證人程婉柔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則本件 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 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以證人程婉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與被告甲○○發生性 行為之時間點均大致相同,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記憶如此 清晰而為精確之證述;又縱被告與程婉柔之手機APP 聊天紀 錄時間係在程婉柔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後,然亦足 以佐證程婉柔曾與被告外出並發生性行為且均是在同一間汽 車旅館;蓋程婉柔身為通姦之一方亦有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 追,若非真有此事,應無必要賠上自身之清白,且程婉柔與 被告本為朋友,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 陷被告之可能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除證人即相姦 人程婉柔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及告訴人聽聞程婉柔轉述之 傳聞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地與程婉柔為通姦之犯行,證人程婉柔供述之真 實性無從獲得擔保,則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相姦罪 嫌之丁○○之指訴、證人程婉柔之證詞、手機內曖昧之APP 聊天訊息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 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諸如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入住登 記資料、照片、被告與程婉柔有從事性行為之保險套、精液 或體液反應,或同床共枕或衣衫不整等任何跡證,僅係就前 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人程婉柔之證詞、被告與程 婉柔之手機APP 聊天紀錄等,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又證人程婉柔與告訴人離婚後仍住在同一處所, 於本件案發後兩人又重新辦理結婚並再生一子乙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則一再指稱告訴人及證人程婉柔於案發後要求伊 給付500 萬元等情(見他字第6087號卷第132 頁,原審審易 字卷第2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7頁、第83頁反面),則檢 察官所述證人程婉柔當時身為通姦之一方有無甘冒受刑事訴 追、賠上自身之清白及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等情,其動機究竟如何,實啟人疑竇,且不過為檢察官片面 之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本案於無任何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 之情形下,顯不得以與被告處在對立地位之證人片面供述即 率入被告於罪,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 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