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田疄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田疄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受僱於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岳勝華,下稱歐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 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同時並兼管博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岳勝華,下稱博祐公司)、齊高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岳勝 華之配偶蘇錦綢,下稱齊高公司)的會計事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將其會計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 己挪為私用,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072,361元(起訴 書誤載為5,790,420元)得逞。嗣經博祐公司等發覺帳款有 異,並向陳田疄查詢及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歐法公司、博祐公司、齊高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 田疄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36頁,原審104年度審易 字第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且經被害人歐法 公司、博祐公司及齊高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第2至4、25
至28頁),並有博祐公司活存帳號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票號AL0000000號支票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 第4至11、13至15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的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附表所示9次業務侵 占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係先前業務侵占犯行既遂 完成後始再為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處罰。查,被告固於101年2月2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陳述為業務侵占,表明要自首,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犯罪 時間、金額附表等情,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及附表等在卷足憑 (見10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1至4、8至17頁)。惟依被告 所提的附表內容,均未記載本件的犯罪時間及金額,是其後 被害人公司委由代理人整理書證資料後,據以提出本件告訴 請求究辦,被告才坦承此部分犯罪,有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 報狀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27 號卷第1至4頁)。而被告先前自首的侵占行為,核與本件所 犯係數罪關係,故其先前自首的效力自不及於本件,附此敘 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 錄之素行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而分別就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與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8月),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固經原審認定在案,惟其尚有高達2千餘萬元部分之流向 尚未吐實,且其犯案手法另可能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原審就此部分疏未依職權調查,復未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場並 聽取意見,逕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致告訴人未能及時 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等情,竟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顯較前 案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刑徒2年)為輕,實有程序違法,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且量刑未符刑法規定,顯屬過輕 而有鼓勵犯罪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指被 告尚有高額款項流向未吐實、犯罪手法可能尚有偽造有價證 券乙節,即令屬實,亦屬被告可能另犯他罪,而此為檢察官 應職權的偵辦事項,究與本件犯罪無涉。至於是否傳喚被害 人到庭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 院有裁量之權,本件被告自始認罪,原審綜核全案情節及卷 證,認為事證明確,而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此 等裁量有明顯恣意違法,更何況在本院審理程序,已經由被 害人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35 號、10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 罪之量刑,並未有踰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且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的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 核非有據。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首時是就全部犯罪 承認之意,且就附表編號九的部分,伊於自首時的附表已經
有載明,故本件伊應符合自首;又伊於99年7月27日向宏濟 電業有限公司借款130萬元,又向盧泰助借款20萬元,連同 自己向地下錢莊借款150萬元,總計匯款300萬元與歐法公司 ,應屬伊清償的金額,且案發後,告訴人派人至伊住處取走 數十件名牌衣服及包包,市價達532萬2430元,此等清償事 項均為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 告先前自首的內容,並未提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而本件與 其先前自首的行為,又係數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不能因其 先前自首,即認效力及於所另犯的所有數罪;又依被告前揭 所指自首時的附表,內容係記載「99年7月21日借款還款000 0000」等語,不僅與本件附表編號九的行為時間與犯罪態樣 明顯有別,亦無從依此等記載內容認為其有陳述此部分業務 侵占犯罪之意,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符合自首云云,並不 足取。再就被告所稱匯款以及遭取走精品抵償乙節,已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之(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 所陳向地下錢莊借款150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又歐法公司帳戶固於99年7月27日經宏濟公司帳戶以「現金 聯存」匯入150萬元,惟被告其後即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99 年7月29日,自博祐公司轉出380萬元,其中部分130萬元即 係挪以償還宏濟公司,則就此合併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以自 有資金償還歐法公司。就被告所陳取走名牌衣物、包包,約 抵償532萬2430元乙節,被告雖以證人陳芝樺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101年2月25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的老闆娘來家裡按電 鈴,帶了三個人,有要伊簽具書面,說在自願情形下讓他把 這些東西帶走,要作為侵占公司款項抵償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提出當天的監視錄影畫面及該見證 書、精品明細表價格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4、35、88至93頁 )。惟依該見證書所載,其上僅有證人陳芝樺之簽名、日期 ,而精品明細表,也只是被告單方面製作,其上均無任何被 害人公司簽名,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得確有取得該等精 品的畫面,則證人陳芝樺所陳遭被害人公司取走精品抵償云 云,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以有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 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下列款項均為新臺幣) │應宣告之罪刑 │
├──┼─────────────────┼─────────┤
│ 一 │於98年3 月9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收│,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391,400 元,未予│ │
│ │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二 │於98年4 月16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收│,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153,100 元,未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於98年12月11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新北市中和區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 │興里收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70,37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未予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於99年4 月9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收│,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34萬元,未予入帳│ │
│ │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五 │於100 年6 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保一總隊收取│,處有期徒刑陸月,│
│ │屬歐法公司所有之120,380 元,未予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於100 年10月17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收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297,600 元,未│ │
│ │予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七 │於98年4月23日,將其業務上為歐法公 │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司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帳戶內提領的現金579,511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297,6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挪為私用 │ │
├──┼─────────────────┼─────────┤
│ 八 │於98年9月11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 │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齊高公司所有票號AL0000000號、票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金額32萬元之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胞│ │
│ │妹陳芝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九 │於99年7月29日,將其業務上為博祐公 │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司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帳戶內提領的現金380萬元,將其中 │月 │
│ │250萬元匯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戶),其 │ │
│ │餘的130萬元匯至不知情之盧泰助所介 │ │
│ │紹之宏濟電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而│ │
│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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