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38號
TPHM,104,上易,738,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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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揮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致良
      黃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皇
被   告 吳榮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102 年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5649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
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0年度偵字第
11448號、100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0年度偵字第12692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2號、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2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致良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黃雅婷部分均撤銷。
潘致良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黃雅婷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潘致良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三之㈤至㈦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智揮(綽號「阿揮」)於民國99年4 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 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亦稱「阿正」)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年6 、7 月間張鐘文(綽 號阿勝,以下所述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各該犯行,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透過報紙 徵才廣告加入之,嗣後又陸續吸收楊山崑(綽號「紅角」, 其以下所述犯行,經原審判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饒明琦(綽號「黑梅」、「阿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李慕儀(綽號「小彤」、「小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楊昭仁(綽號「超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王群盛於 99年8 月11日加入)、王群盛(綽號「小威」,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等人分別於99年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三線( 負責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傳真偽造之公文),假冒司法檢 警或其他公務機關,佯以辦案、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 罪或領用補助款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民眾受騙陷 於錯誤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之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印章(起訴書誤為公印文)蓋 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以偽造印文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 取款,陳智揮另負責收取前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並抽取詐騙 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另依其他共犯車手分工為駕駛(載 送其他共犯,有時同時負責把風)、照水(把風監看被害民 眾及周遭環境)或科員(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不同角色,交付百分之3 至百分 之5 不等之報酬,且由「阿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供 渠等用於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及出面取款之用,張鐘文則提供 其個人照片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 :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屬服務證明的特種文 書)。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 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 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 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智揮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 ,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長庚醫療人員向戊○○之妻辛○ 佯稱:你先生過量領藥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課長、警察佯 稱:你帳戶有來路不明金錢,你要接受我們調查云云,隨即 探詢辛○、戊○○帳戶存款情形,辛○不疑有他,如實告知 ,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辛○、



戊○○夫妻,假冒為檢察官謊稱渠等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涉有多起刑案,已經分案調查,應配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由書記官監管調查,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 銀行人員透露此事云云,致辛○、戊○○夫妻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陳智揮於99年7 月30日 上午、下午開車分別搭載張鐘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戊○○、辛○之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上午由 張鐘文出面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下午由另一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假冒書記官,分別行使交付附表三之㈠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冒為監 管所收金額收據以取信於辛○,向戊○○、辛○先後收取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170 萬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 信力與戊○○、辛○夫妻。
陳智揮饒明琦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2 日 上午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刑事組陳警官向丑○○ 佯稱:你涉嫌洗錢通緝,法院要凍結你的財產,監管清查云 云,並要求丑○○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法院監管,致丑○ ○陷於錯誤,誤信有配合交付款項之義務,詐騙集團成員即 指示陳智揮開車搭載饒明琦張鐘文另行開車,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 住處附近會合,陳智揮饒明琦負責把風,由張鐘文持上開 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復提示交付附表三之㈡ 編號1 所示蓋用偽造印文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上開金額之意,出面至上址 住處向丑○○收取60萬元得逞。於同年8 月3 日,詐騙集團 成員與張鐘文復承前犯意聯絡,重施故技,由張鐘文前往丑 ○○上址住處,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 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同格式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丑○○而行使之 ,因此詐得45萬元得逞(此部分事實與陳智揮饒明琦無關 )。詐騙集團成員見丑○○深信不疑,乃承前犯意聯絡,於 同年8 月3 日再度致電誆騙丑○○,要求其將名下臺北松山 郵局帳戶中定期存款186 萬元解約,並表示金額較大,要求 丑○○匯款,丑○○仍陷於錯誤,於翌(4 )日上午10時50 分許即至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定存解約,匯款186 萬元至戊○○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俟丑



○○回報業已匯款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由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陳智揮楊山崑,由陳智揮開車搭載楊山崑前往丑 ○○上址住處,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用 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前開金錢之意,並由陳智揮搭載楊山崑 前往戊○○上址住處,由楊山崑出面向不知情之戊○○收取 丑○○匯入之186 萬元,詐欺取財得逞。以上均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公信力與丑○○。
陳智揮張鐘文李慕儀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初至 同年月11日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檢察人員致電至壬○○○家中,向其謊稱:你涉及刑案,經 檢察官通知3 次未到,應解除定存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協 助調查云云,壬○○○驚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萬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改為活期存款,由張鐘文李慕儀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壬○○○的住處 ,李慕儀先監看壬○○○自銀行返家後,由張鐘文出示前揭 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 務員職權,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 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取信壬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壬○○○,因此 向壬○○○詐得上開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翌(12)日上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陳智揮將甫加入詐騙集團之王群盛楊昭仁交託張鐘文,王 群盛、楊昭仁遂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 張鐘文帶同渠等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到場後王群盛楊昭仁在車上把風,由張鐘文出面冒稱為壬○○○之孫子 「黃義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壬○○○之印文於取 款條上,且於銀行所準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之文書上偽 簽「黃義忠」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本人授權提領之 意以及表示此次提領與詐騙無關之意之私文書,均交與銀行 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提領之43萬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 戶管理的正確性。嗣後張鐘文即將上開壬○○○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陳智揮陳智揮則交由楊昭仁搭乘計程車前往壬



○○○住處投入信箱擲還。
陳智揮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假冒陳姓警官向辰○○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需要 你提供存摺及印章協助查緝,釐清案情云云,辰○○不察陷 於錯誤,乃與對方約定於翌(12)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北路165 巷內某處交付存摺及印章,某詐騙集團成 員乃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向辰○○詐得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旋 即交付陳智揮轉交與張鐘文,由張鐘文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偽以辰○○該帳 戶提領款項43萬元的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該印章蓋用 印文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此等提領款項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 ,持以向行員取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惟行員察覺非本人 領款且金額較大,表示要請警方護送返家,張鐘文唯恐犯行 敗露即藉故離去,而未能詐得款項。
二、陳智揮張鐘文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出面向丑○○詐騙 款項時為警查獲(詳下五、所述),唯恐亦遭查獲拘捕,乃 向「阿豪」(後改稱「阿正」)表示脫離詐騙集團,「阿豪 」則輾轉購得柳鈞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楊 源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前者供作自己聯絡 電話之一,後者提供與綽號「OK」之人使用(前揭2 門號所 幫助之正犯犯行範圍不同,均詳下述),仍夥同楊山崑、李 慕儀、黃雅婷(綽號「毛毛」)、潘致良(綽號「LaNew 」 )、陳羽潔(綽號「糖糖」)、寅○○(綽號「阿B 」)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鳳梨」之成年男子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 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 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 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 局人員表示有人冒名申請其配偶之老人年金云云,隨即由他 人假冒係警員「王順益」隊長佯稱:你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出來做假扣押,不然要把你抓去關云云,林黃秋華不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88萬元交付自稱「王文功」書記官 (尚無從得知此次係何人出面詐取)。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 4 時許,李慕儀楊山崑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重施故技,冒為警察 ,佯稱林黃秋華應提領150 萬元假扣押云云,致林黃秋華持 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50 萬元後,先前 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公車總站旁便利商店等候,復轉公車 至國父紀念館,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對面機車行旁巷口等候。詐騙集團 成員同時指示楊山崑李慕儀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 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蓋用偽造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於同日 (99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李慕儀把風、楊山崑出面 自稱為陳書記官,並交付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行使取 信於林黃秋華,詐得現金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林 黃秋華。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楊 山崑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陳羽潔(經原審判刑確定)、寅○○與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檢警人員,致電楊詹妙謊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 ,成為空頭公司負責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你恐有牢獄之 災,會影響到你女兒工作云云,楊詹妙一時心慌失察,陷於 錯誤,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楊詹妙 上當受騙,隨即由阿正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寅○ ○搭載陳羽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下同)上華村双連街84號(起訴書漏載街名)楊詹妙住處附 近收取款項,惟陳羽潔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 敗露,未出面取款即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致電楊詹 妙試探,得知其並未報警,乃與潘致良黃雅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某詐騙 集團成員再度致電癸○○約定於其住家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收取款項,同時指示潘致良黃雅婷,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之檢察署收據之公文傳真,用以表示係檢察署收取民眾 交付保管款項之意,雙方嗣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 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見面,由潘致良出面持上開偽造公 文書行使交付楊詹妙,向楊詹妙收取4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楊詹妙。 ㈢潘致良、「OK」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至陳美卿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家中向之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 元的補助款, 因為你的郵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 云云,陳美卿不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指示潘致良與綽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如附 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共3 紙(起訴書漏載編號1 、 3 部分),並均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以表示係行政 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OK」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致良聯繫並把風,潘致良出面 冒稱為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前往陳美卿上 址住處樓下,向陳美卿收取其名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與陳美卿潘致良取得上開陳美卿之存簿及 印章後,旋承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轉往 板橋江翠郵局欲冒稱為陳美卿之親屬以提領款項,惟經該行 櫃員堅持需先電話照會陳美卿,而放棄提領。嗣經警將附表 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潘致良之指紋,乃循線查 悉上情。
潘致良黃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 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局林組長,致電至袁林 玉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佯稱:有人 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 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 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 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才 能免去牢獄之災云云,並約定於翌(18)日交付款項,袁林 玉霞一時驚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早上自其后 里義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在家 等候。詐騙集團乃通知潘致良黃雅婷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便 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傳真,並蓋用如附表三之㈥所示之偽造印文(起 訴書誤為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 即開車前往袁林玉霞上址住處門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黃雅婷把風,潘致良出面出示臺中地方法院證件冒稱為書記



官,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㈥所示蓋好印章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 ,向袁林玉霞收取3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院證件、該署 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袁林玉霞。
潘致良、「鳳梨」(起訴書誤載為「OK」)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上 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致電至梁金蓮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3 樓住處向之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 費云云,梁金蓮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 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 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 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 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並謊稱為免其帳 戶內金錢遭洗出,要凍結其戶頭,需將戶頭內金額領出交付 保管云云,梁金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及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 6 萬元,並回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見梁金蓮深信 不疑,隨即指示梁金蓮將上開現金帶至銀行附近統一便利超 商等待接洽之人,並同時指揮潘致良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三 之㈦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 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證法務部收受款項之公文,嗣後 由潘致良把風,由「鳳梨」出面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 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梁金蓮住處地址),交付公文與 梁金蓮並向之收取186 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與梁金蓮。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公文書 送驗,驗得潘致良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阿正」另夥同陳羽潔寅○○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羽潔、寅○○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予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丁○○住處,佯 稱為刑事局反詐騙小組成員,你可能遇到詐領老人年金之詐 騙,將帳戶內款領出,由其派人到府取走,到法院公證較安 全云云,丁○○不察而陷於錯誤,即與其夫至楠梓右昌郵局 (高雄市○○區○○街000 號)提款50萬元支票,回家等候 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陳羽潔、寅 ○○前往高雄楠梓區監看丁○○及其夫領款之情形,並至附



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紙,在其 上均蓋用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印文,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許由陳羽潔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丁○○上址住處向 丁○○收取現金,寅○○把風,陳羽潔到場後始知丁○○開 立郵局支票1 張,遂僅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編號3 之偽造公 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丁○○將支票兌換現金以利公證 ,丁○○依指示兌換,陳羽潔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折返丁 ○○住處向之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並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 所示另2 張偽造公文書,上開公文分別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 中行政執行處要求報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王清杰傳喚丁○○到庭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丁○○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公務機關公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丁○○。
陳羽潔、寅○○、「阿正」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歷次均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 檢警人員、法院職員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 稱渠等涉案,應解除帳戶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 ,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實行詐術,陳羽潔、寅○○則負責至附 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待命,觀察各被害人行為 及等候取款,「阿正」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居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僅於被害人庚○○○犯 行中使用),惟分別因發生附表二「未遂情形」欄所示情況 而未能得逞。
四、丑○○於前揭一之㈡所示時、地交付及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究辦,待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張鐘文王群 盛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由張鐘文出 面欲再次假冒書記官行騙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張鐘 文與王群盛此部分犯行均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 於另案沒收),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五、案經戊○○、辛○、丑○○、卯○○○壬○○○及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袁林玉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梁 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家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陳智揮坦承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惟 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之㈠編號3 、4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 ㈠編號3 部分,並未直接為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僅 有告知王群盛楊昭仁張鐘文聯繫,對於渠等實際所為犯 行均未參與也未知悉;至於附表一之㈠編號4 部分,亦僅轉 交印鑑,惟該等印鑑本身即放置於集團公用之車上,伊並不 知悉該印鑑本身為何人之印章,亦未執該印鑑提領任何被害 人之款項,顯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陳智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潘致良黃雅婷、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 亦均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互核與同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昭仁王群盛陳羽潔楊源田柳鈞昂等供述 大致相符,且被告陳智揮、同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昭 仁、王群盛等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山崑、共犯張鐘文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合;渠等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損金 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辛○、丑○○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審理中證述 明確,告訴人壬○○○林黃秋華、告訴人梁金蓮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辰○○、被害人楊詹妙、被害人陳美卿 之子林義然、被害人陳美卿、告訴人袁林玉霞、被害人丁○ ○、庚○○○、甲○○○、子○○、己○○等人於警詢中指 述歷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其上印文、偽造私 文書即其上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志雄書記官」識別證正面影本、 華泰商業銀行99年9 月27日(99)華泰總士林字第08588 號 函文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戊○○之開戶資 料及99年7 月1 日至8 月3 日交易明細、戊○○之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辛○之永 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丑○○之華泰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丑○○之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袁林玉霞名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對門號0000-000-0 00(潘致良持用)、0000-000-000(柳鈞昂申請,阿正持用 )、0000-000-000(寅○○持用)、0000-000-000(陳羽潔



持用)號所為通訊監察之譯文、玉山銀行103 年7 月25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梁金蓮帳號00000000 00000 之100 年2 月間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 請者【柳明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楊 源田】資料、(見甲13卷第87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 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5 頁,甲03卷第155 頁、第156 頁 ,甲04卷第49頁,甲01卷,院甲卷㈥第96至97頁,甲05卷第 258 、259 頁,B01 卷第9 至12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 29頁);而被害人壬○○○、辰○○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偽填 取款憑條提領,被告潘致良持被害人陳美卿之郵局帳戶存簿 、印章試圖盜領不遂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100 年1 月19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各該取款憑條與往來明細、北檢公務電話記錄與壬○○○萬 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8 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壬○○○,於 99年8 月12日提款新臺幣43萬元現金交易傳票、台北富邦銀 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監視 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7 月25日板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陳美卿帳戶0000000-00 00000 於100 年2 月15日並無提款紀錄】暨所附陳美卿100 年1 月 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甲14卷第84 頁至第91頁,院甲卷㈡第147 至149 頁,院甲卷㈣第117 至 118 頁,甲03第162 頁,甲11卷第17頁,院甲卷㈥第93至94 頁);又共犯張鐘文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為警 扣得所有供偽造識別證使用的照片4 張、前揭供詐騙時聯絡 使用的行動電話2 支、偽造識別證1 張及該集團所有供本件 詐騙所用的筆記本1 本、便利貼4 張、紅色印台1 個等物, 及自同案被告王群盛處扣得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 話1 支、辰○○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 1 枚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辰○○之帳戶 存摺、印章業已發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甲13第71至78頁、第80頁)。 ㈡又被告陳智揮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兩次取款所搭載共犯為何 人乙節,於100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張鐘文去1 次 ,早上及中午各去了1 次,但假冒書記官的人不同等語(見 甲04第168 頁),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則供稱150 萬元 及170 萬元2 次均是帶張鐘文去等語(見甲05卷第117 頁) ,前後供述情節歧異;然查,證人即共犯張鐘文歷次供述均



堅稱其去社子向戊○○、辛○夫妻取款僅有三次,第1 次15 0 萬元,第2 次250 萬元,第3 次300 萬元等語(見甲04卷 第69頁反面、第78頁,甲13卷第122 頁、第185 頁);是以 被告陳智揮前後供詞與證人張鐘文之供述互相勾稽,應認被 告陳智揮於100 年3 月18日所為供述與另一證人張鐘文相符 而可堪採憑,是本院認被告陳智揮於99年7 月30日下午應係 搭載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害人戊○○、辛○住處取款17 0 萬元,原起訴事實認被告陳智揮2 次均係搭載張鐘文取款 ,容有違誤;再查,被告潘致良於100 年4 月13日警詢中及 同年5 月4 日偵查中均稱其如事實二之㈤所犯詐騙告訴人梁 金蓮犯行之共犯為綽號「鳳梨」之人(見甲11卷第6 頁,甲 05卷第128 頁),是起訴書載該次犯行被告潘致良之共犯為 「OK」,亦顯有錯誤,均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綜此,足以佐證被告陳智揮等4 人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一之㈠至㈢、事實 二、三之㈠持向被害人戊○○、辛○、丑○○、壬○○○林黃秋華、楊詹妙、陳美卿袁林玉霞、梁金蓮、丁○○行 使之文書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 公證處」、「監管科」等單位;而事實一之㈢、二之㈢、三 之㈠持向被害人壬○○○陳美卿、丁○○行使之「法務部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事實二之持向被害人 梁金蓮行使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實際上各行 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亦無所謂之「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亦無負責他人金錢之存款保險或 保管業務,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因犯罪偵查需以公 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法務部 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 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 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等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 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刑事傳票等,均足



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事實一㈠至㈢,共犯張鐘文配戴之扣 案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 、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及事實二之㈣被告潘致良所配戴 之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
2.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 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 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我國現行 機關之全銜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 制命令印」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上開偽造印章 及其蓋用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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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