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許 文 鼎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黃 心 賢 律師
王 君 倚 律師
被 告 賴林富美
選任辯護人 謝 天 仁 律師
陳 建 至 律師
陳 淑 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本件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 同)7億4600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之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因100年8月間有短期周轉資金 需求而向被告賴林富美尋求資金奧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稱其配偶賴健治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的第二把椅子,在上海商銀頗具影響力 ,被告在上海商銀也有額度可供自訴人周轉資金,因而特別 介紹自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南京東路分行),填 寫授權申請書,以被告信用額度申請5000萬元貸款之授信, 嗣經上海商銀批覆核准並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25日、28 日、同年11月3日、4日,依序動撥286萬元、1350萬元、100 0萬元、1280萬元及660萬元給自訴人,讓自訴人取得合計45 76萬元資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被告的額度讓自 訴人可以在上海商銀借得上開4576萬元,因而於100年11 月 22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內,經被告要求,在被告提出之本票 乙紙(已填寫票面金額4576萬元整、受款人為被告,票號CH 0000000)上書寫100年11月22日及在出票人欄簽名後,於同 年月25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內交付賴健治代為簽收。同日,被 告再度向自訴人表示,上海商銀將繼續針對自訴人於100年9 月28日所提4億1000萬元授信之申請、同年11月24日所提100 0 萬元之授信申請,撥款給自訴人,並訛稱此次也會用到被 告的額度,因此要求自訴人在金額分別為4億1000萬元、140
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兩紙(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CH0000000 )上填寫發票日及在出票人處簽名後,再交付 被告,自訴人立即在發票日上填寫100 年11月25日,並在出 票人欄親自簽名及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於100 年11 月28日確認上海商銀已經撥款4億1000萬元、400萬元和1000 萬元後交付賴健治簽收。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3 紙後,懷疑 向上海商銀所借4億7176萬元是否有擔保品,因而先後3次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聯合徵信資料,結果均顯示 上海商銀係以自訴人之信用貸款上揭金額給自訴人,且 102 年5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提出「貸款檔案 資料清單」獲悉被告及Top Billion Inc.(TB) 設質之情, 直至102年12月間收到被告及賴健治所出具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962 號民事答辯㈡狀,始確認自訴人從上海商銀所貸得 之上述款項,係利用TB在香港分行的美元定存單在香港分行 設質作為擔保品,但自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在原審民事庭行 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林榮昭、徐兆慶後,始獲悉 TB根本不可能在香港分行開戶,也不可能在香港分行購買美 元定存單,更不可能在香港分行完成設質,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 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 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 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 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 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 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 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 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 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 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 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 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 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 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 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 見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 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 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 ,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 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自訴人係於103 年7月2日委任律師以如自訴意旨所載 內容,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原 審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4頁)。惟自訴人早於10 2年1月14日,即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告訴: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與上海商銀監察人 何俊明、分行經理徐兆慶及金融經理賴一江憑藉渠等在上海 商銀之影響力,相互勾結,由被告徐兆慶向告訴人謊稱上海 商銀有「養地型土地融資」,可提供告訴人融資所必要高達 4 億1000萬元的資金,且保證借貸條件絕對優於一般銀行的 融資所提供的利率與期限,還可讓告訴人視市場之變化,選 擇長期都更或短期合建,用以調節並獲取最大的利潤,惟須 利用上海商銀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賴林富美的資金作為借貸 之來源,再透過上海商銀以信託受託人的身分為被告賴林富 美與告訴人提供擔保,使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誤信有上海 商銀之擔保,即便資金係來自被告賴林富美,仍可在上海商 銀的擔保下,享受優於一般銀行所提供融資的長期借貸利益 (貸款條件優於告訴人原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致陷於錯 誤,因而於100年9月28日簽署被告徐兆慶所提供上海商銀承 辦「養地型土地融資」的必要中英文文件,並將86地號土地 信託登記在上海商銀名下,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賴 林富美,使上海商銀在沒有任何擔保品的情況下,借貸4 億 1000萬元給告訴人,嚴重損及上海商銀與告訴人的利益。嗣 告訴人因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於100 年11月25日表示需清償 合作金庫抵押貸款4 億1000萬元及短期信用貸款1400萬元, 才願意配合辦理清償塗銷,經告訴人轉知被告賴林富美後, 被告賴林富美以上海商銀所融資的資金既為其所有為由,表 示願意負起整個清償塗銷之責,並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給被 告賴林富美,由被告賴健治代為簽收,告訴人因而於100 年 11月25日開立面額4億100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1400萬
元(票號CH0000000)本票各乙紙給被告賴林富美,並於100 年11月29日交由被告賴健治收執。孰知告訴人辦妥「養地型 土地融資」並順利取得4億1000萬元的資金以後不到1年,被 告賴健治等人即透過被告賴一江,以上海商銀的短期借貸即 將到期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署上海商銀高層所需要「土地買 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才能辦理展延,並以展延不成, 告訴人的信用將會受損為由,脅迫告訴人接受,告訴人察覺 有異,方知受騙。因認前開被告共同涉有背信、詐欺及脅迫 罪嫌等語,有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1月12日北檢治律103偵續 527 字第2345號函所附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北地檢 署收文章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0至144頁反面)。互核首 開自訴意旨及上揭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意旨,本件自訴意旨 所指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自訴人簽發本票兩紙(票號:CH0000 000、CH0000000)之犯罪事實,顯與前述告訴內容相同,而 詐欺取得另一本票(票號CH0000000 )部分,亦與上揭告訴 事實部分相同,堪認本件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 已包含在其先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之範圍內。兩者間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可認定。又前述自訴人於102年1月14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規定,於 103年3 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前 述詐欺部分,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發回臺北 地檢署續行偵查,該案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續字第527號案件續行偵查中(下稱偵續527號案件),此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地檢署103年8月19日北檢治律103 偵續527字第55580號函 、103年11月7日北檢治率103偵續527 字第76094號函、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1、47至56、187 頁) ,足徵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現仍在繼續偵查 中無疑。況且,依自訴意旨及上開告訴意旨所示事實,被告 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名,胥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四、原判決因而以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 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事實與偵續527 號案件,於犯罪成
員、時間、手法、所得及主觀犯意均不同,非屬同一案件, 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不適當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自訴與偵續527 號案件,自訴人均基於「自訴人向上海 銀行借款時,被告並無為自訴人提供擔保品」之事實,指訴 被告謊稱得以上海商銀額度為自訴人向上海商銀借款提供擔 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25日簽發本票,並於 100 年11月29日交付予被告配偶賴健治,而認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兩案被告同一(均為被告賴林富美;上訴意旨所稱犯 罪成員不同應有誤解)、指訴之犯行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均 為被告謊稱提供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為財產 上處分。雖然上訴意旨指稱偵續527 號案件是被告先取得86 號土地所有權,繼而另行起意詐欺自訴人開立本票云云;然 查,不論自訴人指稱被告以「養地型土地融資」或「被告於 上海商銀具有額度」為由,均屬自訴人所謂被告施用之詐術 手段,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同一。且自 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本案犯罪事實,確實涵括於自訴人 已經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事實範圍(偵續527 號案件);偵 續527 號案件告訴之犯罪事實內容甚至多於本件自訴事實。 綜上,兩案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可以認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論述如上。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自 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