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17號
TPHM,104,上易,71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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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紹烘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紹烘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忻茹(原名為鍾心瑀)與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 閑等人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03.74平方公尺,下稱○ ○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 0段000○0號、139之1號、145之1號、147之1號、149之1號 、159之1號)之共有人;鍾忻茹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黃永日、謝承竹等人亦係坐落同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鍾忻茹於民國96年7月12日與黃承生黃永日、黃 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 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0段0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龍潭鄉○ ○路0段00○0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 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鍾忻茹並向黃承生 、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並以共有人身 份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供作來店客 人停車之場所。嗣羅紹烘於96年12月17日取得○○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後,因未能與鍾忻茹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使用方 法達成共識,遂於100年3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 )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鍾忻茹所有,嗣鍾忻茹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 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處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 (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鍾忻茹羅育綸



毛燕環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時竣共有,鍾忻 茹不服復提起上訴,而羅紹烘明知在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 件判決未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前,鍾忻茹仍是黃唐段1139-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因不滿鍾忻茹一 直未能與其達成如何使用共有物之協議,且繼續開放該土地 供作停車之用,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忻茹行使權利之犯 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2年4月6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 兩名,至鍾忻茹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 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將 供作停車使用之水泥地面開挖,鍾忻茹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據悉趕回上址,要求羅紹烘停工,羅紹烘仍指示工 人繼續施作開挖,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停工,以此方 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忻茹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 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復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忻茹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 年5月21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1名, 並親自至黃唐段1139-1號土地,指示該不詳姓名工人駕 駛挖土機,將鍾忻茹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 龍福總店店面前尚未開挖之水泥地面開挖,嗣鍾忻茹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開店時,見狀要求停工,羅紹 烘猶指示工人繼續開挖,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停工, 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忻茹自由出入及使用 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鍾忻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 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 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 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 ,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羅紹烘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審易 字第45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此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紹烘對其有於102年4月6日上午,雇用工人駕 駛挖土機,至告訴人鍾忻茹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 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將水泥地 面開挖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辯稱:102年5月21日上午其 僅僱請司機駕挖土機到現場整理被開挖之水泥石塊,挖土 機尚未著手動工,警察就來了,伊便請司機回去;又黃唐 段1139-1地號土地,伊應有部分達7分之6,告訴人之應有 部分則僅為28分之1,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告訴人佔用該地號全 部土地作為店面之停車場,而排除、侵害其權利,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



分割後,伊始為防衛自己土地應有部份之權利必要,在歸 其取得所有權範圍內之土地開挖整地;且因黃唐段1139之 1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 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排除,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 農用種植農作物,咸屬有利告訴人之行為,亦未侵越告訴 人經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此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 店面之出入通道,並未侵越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客 觀上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土地權利可言,主觀上亦無故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鍾忻茹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一再自認從未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則客觀 上應未遭受伊之強暴,何來妨害鍾忻茹之使用土地權利? 而鍾忻茹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有限 公司之加盟經營權,即於96年12月25日成立鼎宏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經營花生糖之販賣業務,告訴人鍾忻茹本身並無 營業權利,何來受伊妨害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與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等人均係○○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3.74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0號、139之1號、145之 1號、147之1號、149之1號、159之1號)之共有人,告訴 人及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黃永日、謝承竹等人亦係 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 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 1)之共有人。告訴人於96年7月12日與黃永日黃承生黃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 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0段0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 龍潭鄉○○路0段00○0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 、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告訴 人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 ,另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80幾年即鋪設 水泥,沒有圍欄,任何人均可停車,因方便客人停車,對 我們店裡生意有幫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忻茹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 ,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地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6頁、 第9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同)103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暨同段1139-1地 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18至133頁) 、告訴人與黃永日等人簽立之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份(見同上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24至26頁),以 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同上102年度他 字第1517號卷第41至44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3份( 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24至26頁)暨 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轉讓書影本2份(見同上102年度調偵 字第1480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6後,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 遂向原審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於101年2月 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 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 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 所有,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 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將黃 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 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之承受訴 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告訴人乃提起第三審上訴 ,迄102年5月21日,原、被告均未收受最高法院裁判等情 ,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1 39-1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33頁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4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8至18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 爭執。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即分別於102年4月6日、 102年5月21日指示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 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 地開挖水泥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屬實(見原審 卷第42頁、第57頁背面),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 之客觀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忻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同上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卷第35至36頁,原 審卷第53至57頁);並有被告所提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 於102年4月9日之現況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



告訴人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之現 況照片6張(見同上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49至54頁)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 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尚未收受最高法 院裁判前,即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 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 面之事實,應足堪認定。雖被告上訴意旨辯稱:102年5月 21日上午其僅僱請司機駕挖土機到現場整理被開挖之水泥 石塊,挖土機尚未著手動工,警察就來了,伊便請司機回 去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6日僱工開挖前揭停車場 水泥地,原預留有可供人從店裡走出來之通道,5月21日 則將預留部分也挖掉了等情,如前所述,除據告訴人鍾忻 茹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並有102年4月6日、5月21日之 開挖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同上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49至54頁),2次所拍照片,景 象顯然不同,第1次之照片尚見預留之通道,第2次之照片 ,通道已被挖起,與鍾忻茹所證全然相符;被告於原審從 未否認該等事實,上訴本院後空言否認102年5月21日之開 挖行為,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3)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審民事庭對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就黃 唐段1139-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於101 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 -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 訴人所有,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 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 CDE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之 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告訴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駁回上訴 ,該案於102年5月16日確定,原審於102年6月21日始製作 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 審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 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及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至21頁),且最高法院確已將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4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繕本,交由郵務機關



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三屯9之 3號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以為送達,此有蓋用被告印 文之送達回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另 被告於其親自簽名向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坦承其係 於102年6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 定(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足證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9日 、102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 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 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時,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仍未 取得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判,其竟自行僱工強行開挖供 作停車場所用之水泥地面之事實,甚為明確。
(4)如前所述,告訴人鍾忻茹黃唐段1138、1139-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96年7月12日並與黃永日黃承生黃承駿簽 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有限 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坐落○○段 0000地號上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0號(門牌號 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93之3號) ,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 生糖買賣事業,告訴人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 ○○段0000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鍾少正為告訴人配偶) ;查坐落上開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因前 面即是大馬路,為便利客人停車以利購買花生產品,80幾 年即鋪設水泥,沒有圍欄,任何人均可停車,因方便客人 停車,對店裡生意有幫助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 並有照片二禎在卷可憑(同上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偵查卷 宗第30頁),顯然告訴人願意取得加盟經營權並在1138地 號土地上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圖的是1139-1地號土地上 有停車場,客人停車方便,生意自然興旺;當時1138、 1139-1地號土地之依存關係即是如此。上訴意旨雖稱:原 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一、( 一)第14行至16行記載「另經黃永日告以得繼續使用上開 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場,業據告訴人 鍾忻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 149頁)」等語,然上揭審理筆錄並無此等記載,有所違 誤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有此記 載,應該是我有講過這句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按 要非告訴人曾當庭講過此句話,原審要如何知曉黃永日告 訴過告訴人該句話,筆錄之未記載,應是疏漏所致;又黃 唐段1139-1地號土地80幾年即已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之用



,其與1138地號土地之依存關係已如前所述,告訴人經營 之花生糖店面,不待黃永日告知,自亦會使用該停車場, 且未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甚明;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 應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5)告訴人鍾忻茹黃唐段1139-1地號之其他共有人間並未訂 有何「分管契約」,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即是鋪設 水泥供不特定之人自由停車,不限土地共有人,且未設圍 籬,並未為排他性之限制;雖因該停車場之設,在○○段 0000地號土地上經營花生糖生意之告訴人,其業績應相對 增加不少,惟此畢竟為黃唐段1138、1139-1地號土地地主 之默契。迨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不樂見該停車場之使用獨厚告訴 人所營之生意,且一直無法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方法達 成共識,彼此間之爭議及訴訟乃因之而起;即便在請求不 當得利給付民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 第429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鍾忻茹主張未使用黃唐段113 9-1地號土地;惟其應係自認未圈地自用或為排他性之佔 用,其僅依原共有關係之默契繼續供不特定之人停車之用 ,並無不當得利之意;亦即告訴人係認其並無被告所指之 就共有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事 ,而須負不當得利之責之意。另告訴人鍾忻茹以個人名義 ,於96年7月12日向黃承生黃永日龍福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承生)、挺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承駿)以新 臺幣4500萬元購買其等所有之黃唐段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2 、1139-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並連同其上之鐵皮屋 及相關設備、知味花生軟糖公司、龍情花生軟糖公司加盟 經營權等不動產、動產及經營權(見同上102年度調偵字 第1480號卷第28至45頁);為利生意,告訴人縱於96年12 月25日成立鼎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花生糖之販賣業務 (見本院卷第20頁),惟鍾忻茹畢竟係該公司之實際出資 者及經營者,有危害、影響公司之業務者,鍾忻茹之經營 權及投資獲利權自會受有影響或損害;是被告所為「告訴 人既認其未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客觀上應未遭受 伊之強暴,鍾忻茹之使用土地權利並未受妨害」及「經營 花生糖販賣業務的是鼎宏公司,鍾忻茹個人並無營業權利 ,何來受有營業損失」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
(6)依被告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9日之現 況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2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 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之現況照片6張(



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49至54頁)所示, 清楚可見告訴人(如前所述,告訴人為鼎宏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投資者)開設之花生軟糖店面前之水 泥柏油路面確已遭刨除,路面現狀堆積泥土及大量石塊, 除無法供車輛行駛、進出、停車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 ,確已妨礙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復使顧客 無通道進入告訴人所營店內消費,告訴人之經營權確受有 妨害。另告訴人鍾心瑀到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6日早 上將該土地開挖後,雖然有留一個約85公分寬的走道供通 行,但未將石塊清走,而是堆成一座小山,導致客人無法 進入其經營之花生軟糖店內購物,生意因此下滑;被告於 102年5月21日又至該土地開挖,並連上開走道也挖除,使 客人完全無法進入其店裡,其當天就停止營業,之後也未 再營業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如依被告 所辯,其憑本院之民事判決,在其分得之部分土地上開挖 、整地,乃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為可採,則日後 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在案件尚未確定前或不需聲請法院為 強制執行,即可不顧他人之權益是否受影響而自行決定如 何行使權利;如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即可主張自力救 濟,改變現狀,法律秩序豈不大亂?是被告辯稱其開挖行 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已基於最大 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出入通道云云,自難採信。被 告另辯稱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 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 用種植農作物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上開 土地現狀為雜草,法院將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判決分割為其所有後,並未種 植果樹或為農業用途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 20日之現狀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背面)、於103 年10月20日之現狀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暨於 104年2月4日現狀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可佐 ;又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 2月4日之現狀照片4張所示,被告已在該處開設「知味花 生軟糖店」,店面廣告招牌更註明「龍潭花生軟糖始祖」 之字樣,益證被告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 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 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 其因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意在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 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權利之行使



甚明;所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基於最大善意 之辯解,顯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 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 地面時,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 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仍未取得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 裁判,其未待取得確定裁判或待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竟自行僱工強行開挖供作停車場所用之水泥地面 ,妨害告訴人經營販賣花生糖業務之權利行使,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 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將 告訴人所經營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水泥地面刨 除,並將泥土及大量石塊堆積路面,除無法供車輛行駛、 進出、停車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使告訴人及行人、 顧客通行受阻,妨害渠通行及營業之權利,係以對物施加 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於事實欄 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2名、1名,在黃唐段1139-1 土地水泥地面開挖,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次強制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土地及營業之權利,致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 軟糖龍福總店終告停止營業,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危害 甚鉅,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復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為辯解,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自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多年未能與告訴人等共有 人達成土地之使用共識,既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未待收受最高法院之終局判決或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迫不及待於102年4月6日、102年5月 21日自行僱工強為本件犯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事,舉止 尚嫌莽撞,惟在歷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本院認其當知所 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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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