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16號
TPHM,104,上易,71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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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渭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55號、第6956號、第69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渭銘於民國96年間推出「合歡家園」 集村農舍二期建案(下稱上開建案),以預售屋方式招攬購 屋者,由其規劃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等農地 上興建農舍、道路等公共設施及運動公園,並售予如附表所 示之買受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購 屋者注重可合法開發利用之農地坪數,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建 案規劃中,「運動公園」部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 號(以下稱128 地號)土地上,不屬申請建築執照之興建範 圍,故不在該建案許可開發的農地總面積1 成範圍內,應屬 僅可供農用之農地,竟在上開建案簽約前,對如附表所示之 買受人施用以下所示詐術:⑴提供「運動公園」所在位置有 建物之圖說及模型,隱匿「運動公園」部分不在該建案申請 建築執照範圍,且係違反區域計畫法施作之事實。⑵簽約時 ,在「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土地 標示部分,將僅供農用之「運動公園」部分土地坪數與許可 開發利用之農舍基地、公共設施部分合併計算成1 個坪數, 另將其他僅供農用之配套農地面積另行記載1 個坪數。⑶隱 匿移轉登記予所有承購戶之應有部分不到128 號號土地總面 積3 分之1 ,且128 地號與上開建案之土地並不相連接之事 實。被告以上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其等所購買「運動公園」部分在上開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範圍 內,是所有社區住戶平均共有且與房屋基地均屬可合法開發 利用之農地,而同意購買上開建案,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委託興建工程款及土地價金,且同意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興建集村農舍獎勵補助金每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被 告,作為在128 地號土地上興建交誼廳、球場等設施費用。 至99年間完工後才發現其等所購買「運動公園」部分土地僅 可供作農業使用,取得土地權狀後方知128 地號土地並非社 區居民平均共有而是由連渭源持有逾3 分之2 之應有部分, 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同著有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



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 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 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 買受人王榮宇、曾鴻詳、黃榮宏之供述;證人黃雅雯、林翰 妹、曾鴻彬葉錦龍曾進財劉毓斌吳淳緯劉彥成王麗惠陳慶豪鍾利彥賴素月陳釗和張仁勇、黃俊 曜、周嘉賢、牟念華陳家緯張滿珠彭文霖邱清濱張素婉董宇翔、柯善文連渭源之供述;「合歡家園」集 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 建契約書影本、「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全區鳥瞰示意圖、「 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公共設施支出款項明細表、汽車停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99年度「合歡家園」社區第3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合歡家園」管委會與建商會議記錄電 子郵件、新竹縣政府(98)府使字第00310 號使用執照及起 造人名冊、1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間有推出上開建案及銷售一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建案係鄭建中負責銷售, 其並未負責銷售,其當時有跟鄭建中說明128 地號不在農舍 建造範圍內等語。查被告於96年間推出上開建案,以預售屋 方式招攬購屋者,由其規劃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等農地上興建農舍、道路等公共設施及運動公園,並售 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128 地號土地為農業生產用地,僅 可供作農業使用,不屬申請建築執照之興建範圍,故不在該 建案許可開發的農地總面積1 成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所有起 造人之128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不到該土地總面積的3 分之 1 等情,業據證人即買受人王榮宇林翰妹黃榮宏、葉錦 龍、王麗惠張滿珠、證人即王榮宇之妻董怡君、證人即銷 售人員鄭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67 頁、第279 頁 反面至第296 頁反面);並有「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12 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下稱他字第2583號 卷】第43至54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下稱他字 第2615號卷】第8 至14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 下稱他字第2615號卷】第10至15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69 57號卷【下稱偵字第6957號卷卷】㈠第56至64頁);被告對



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對附表所示買受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 農舍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部分:
鄭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其銷售前,有告知其運 動公園要蓋在128 地號土地上,因為128 地號土地與934 地 號土地中間隔了1 個水利地,所以128 地號土地不在二期集 村農舍的建造範圍內,即128 地號土地不屬於10分之1 ,也 不屬於10分之9 ,其也有把這件事情告知其團隊成員等語( 見原審卷第290 頁、第291 頁至第291 頁反面)。證人即銷 售人員鄭建平於偵查中亦陳稱有購買上開建案,被告有告知 128 地號土地是另一塊,不在申請建照範圍內等語(見偵字 第6957號卷㈡第245 頁)。是被告確有告知銷售人員運動公 園位在128 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不在本件建案申請建築執 照範圍內,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卷內所存上開建案買受人之供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榮宇(如附表編號3 ,其係以其妻董怡君名義購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銷售現場雖然有看到被告,但被告 並非銷售人員,而且其去了2 、3 次,被告只有1 次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 ⑵證人林翰妹(附表編號2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看工地跟 簽約前沒有看過被告,都是與鄭先生接洽,簽約後在工地有 遇到被告,但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面 )。
⑶證人黃榮宏(附表編號3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其配偶 同至籌備處洽談,大約去3 次,由董宇翔先生接待等語(見 原審卷卷第257 頁)。
⑷證人葉錦龍(附表編號5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前幾個 月去接洽,均由銷售中心之鄭先生介紹,總共與其配偶去了 4 、5 次,都是由鄭先生接待。在銷售中心雖有看過被告, 但並不認識,也未交談等語(見原審字卷第261 頁、第263 頁反面、第265 頁)。
⑸證人王麗惠(附表編號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籌備處的 次數只有2 、3 次,係由鄭先生進行接待、介紹等語(見原 審卷第281 頁)。
⑹證人張滿珠(附表編號2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與董先生 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
⑺由上述證人所述,被告於上開建案銷售時,雖然有至籌備處



現場,然並未向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說明建物或公共設施、運 動公園所坐落土地之坪數、位置,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另除上開證人外,卷內所存如附表所示其餘上開建 案買受人,亦未指稱購買時被告有對其說明建物或公共設施 、運動公園所坐落土地之坪數、位置之情(分見偵字第6957 號卷㈡第38-42 頁、第152-156 頁、第195-199 頁、第114 -118頁、第218-222 頁、第230-234 頁、卷㈠第101-103 頁 ),自同難以渠等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既有告知銷售人員運動公園位在128 地號土地上 ,且該土地不在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範圍內,而卷內復無被告 實際負責銷售、解說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㈡就農舍基地面積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將運動公園坪數與農舍基地等合併計算,另 將僅供農用之配套農地另行記載,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 。惟查:
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為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 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 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就此,鄭建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就集村農舍的法令規定,有對銷售團隊做教育訓 練,且幾乎每一位客戶都會主動發放集村農舍的法規,讓他 們帶回去,也會跟每個來接待中心的人講配套地與農舍基地 的比例為1 比9 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至292 頁);證人即 負責上開建案解說之代書張素婉,亦證稱有跟客戶提過農舍 建築面積不能超過農地的10分之1 等語(見他字第2583號卷 第109 頁)。徵諸葉錦龍亦證稱銷售人員有告知其配套地跟 農舍基地的比要9 比1 ;證人即買受人蔡豔芳之夫朱登宮亦 證稱業務員有說明基地及公設占所購買土地的1 成,農地占 9 成,農地只能農用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63 頁背面、他字 第2583號卷第262 頁),足認上開建案之銷售人員或代書, 當有向買受人告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農舍基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為1 比9 ,農舍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之 情,此情已足認定。
⒉以房地買賣係屬人生大事,吾人對相關契約規定及可獲得建 物之面積,定仔細算定,此乃經驗法則所必然,葉錦龍亦同 證稱其就是要房子,只在乎房子是幾坪等語(見原審卷第26 6 頁)。是本件銷售人員既已告知買受人有關配套地與農舍 基地的比例,買受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衡情,自無不仔細算 定所得取得農舍基地面積為何之理,此情同足認定。本件如



前所述,上開建案銷售人員或代書,既有向買受人告知農舍 基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為1 比9 ,農舍基地面積不得超過 10%之情,則以告訴人王榮宇以其配偶董怡君所買受之B6農 舍為例,該契約第2 條中,就土地標示部分,約定為「…… 編號B6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 佔之面積約43.6坪,農業生產用地約348 坪」(見他字第25 83號卷第44頁)。以上開契約中農業生產用地為348 坪為基 準,在前述比例下,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超過約38.67 坪( 計算式:1 :9 =X :348 ;X ≒38.67 )。然契約所載之 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之面積約43.6坪 ,二者相差約4.93坪,顯見契約中該4.93坪本即非作建築基 地所用,係契約中「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之面 積」部分。徵諸被告確有將128 地號移轉予買受人(見他字 第2583號卷第52頁土地所有權狀),則對農舍基地面積為何 均知之甚詳之買受人,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之情,實屬有疑。 ㈢就運動公園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隱匿運動公園不在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範圍 、違反區域計畫法施作、運動公園係在128 地號非943 地號 、承購戶就128 地號應有面積僅為總面積3 分之1 ,又未與 934地號土地相連之詐術云云。惟查:
張素婉證述有向購買上開建案之買受人提及會拿到5 張權狀 ,分別是建物本身權狀、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狀、配套農地 所有權狀、道路等公設之共有權狀、運動中心之共有權狀等 ,且有提及運動公園不能用來申請建築融資等語(見他字第 2583號卷第109 頁);鄭建中亦證述簽約前有向客戶說明運 動公園屬於農業生產用地等語(見他字第2583號卷第246 頁 )。是上開建案買受人既知運動公園(即128 地號)之權狀 與其他部分不同,且為農業生產用地,又不能申請建築融資 ,自難僅因運動公園所在地號與建案申請執照地號不同或者 未相連,即認為有詐欺之情。
林翰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鄭先生有跟其說這一塊是運動公 園,另外還有車庫,因為那個地方很大,車庫是被告要自己 留著,到時可以分租給其他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 面)。足認銷售人員確有告知128 地號土地係買受人與被告 共同持有。甚且,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所在多有,且一般人 對於本身之土地在意的部分,莫過於自己得如何利用該土地 ,至於本身之應有部分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並非最關心之點 ,此觀諸同屬買受人之葉錦龍於原審證稱其就是要房子,對 於地號並不是那麼清楚,其只在乎其房子是幾坪等語(見原 審卷第266 頁),即可見一斑。故難僅以被告未告知買受人



128 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同持有,而所有買受人應有部分不 到128 地號之3 分之1 ,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隱匿運動公園係違法區域計畫法施作云云 。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單純以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 業已移轉128 地號予買受人一事,已如前述,鄭建中亦如前 述,已證述簽約前有向客戶說明運動公園屬於農業生產用地 等語。基此,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買受人 之犯意,當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參以張滿妹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現在運動公園上面有交誼廳、籃球場, 被告並與買受人約定可以共用交誼廳及籃球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289 頁),亦足認檢察官所述被告隱匿運動公園係違法 區域計畫法施作部分,當屬民事糾紛,而不足據以認定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同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屬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 有未洽,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 表:
以下依起造人名冊所示順序,排序買受人名單(不含人頭戶)及委託興建農舍工程款、土地價金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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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戶別│價金總數(新│ 備 註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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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雅雯│ B2 │75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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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翰妹│ B3 │718 萬元 │以曾鴻彬為起造人 │
│ │曾鴻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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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榮宏│ B5 │700 萬元 │ │
├──┼───┼──┼──────┼──────────┤
│ 4 │董怡君│ B6 │699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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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錦龍│ B7 │720 萬元 │ │
├──┼───┼──┼──────┼──────────┤
│ 6 │曾進財│ B8 │788 萬元 │ │
├──┼───┼──┼──────┼──────────┤
│ 7 │劉毓斌│ B9 │至少600 萬元│ │
├──┼───┼──┼──────┼──────────┤
│ 8 │吳淳緯│ B10│700 萬元 │以張淑圓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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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彥成│ B11│712 萬元 │以林秀華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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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麗惠│ B13│6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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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慶豪│ B15│68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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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曾鴻祥│ B16│692 萬元 │ │
├──┼───┼──┼──────┼──────────┤
│ 13 │葉瑋珍│ B20│70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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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鍾利彥│ B21│683 萬元 │以鍾尚益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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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 B22│683 萬元 │以魏照江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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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賴素月│ B23│6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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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釗和│ B25│680 萬元 │以邱雅雲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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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仁勇│ B26│ │以魏秀芬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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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俊曜│ B29│73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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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周嘉賢│ B31│6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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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牟念華│ B32│6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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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家緯│ B33│6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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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滿珠│ B35│71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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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彭木霖│ B40│7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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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邱清濱│ B42│至少6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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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