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杜美瑩
謝俊標
涂建中
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夏珍
趙政岷
戴志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夏珍、趙政岷、 戴志揚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杜美瑩、謝俊標、涂建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揚 撰寫、刊登在時報周刊第1796期之報導,以聳人聽聞之標題 指稱:「色戒真人版—巴拿馬女台僑色誘武官、情報員」, 並連接自訴人杜美瑩相片(加註全名),意指自訴人杜美瑩 於 3年前聯合自訴人涂建中,故以美色引誘中南美洲情報員 楊建平,設計陷害楊建平,致楊建平遭彈劾下台,實則該報 導未經完整查證,亦無所謂「聯合涂建中」及「色誘」之具 體事證,而將單純私德感情糾紛,渲染為色誘、陷害之荒謬 故事,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已足使自訴人等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目的並非單純,無非誹謗自訴人等之人格 而為,更與公共利益無關,已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被告等 僅以自訴人杜美瑩非外交體系出身卻積極與駐中美洲國安人 員及國防部武官接觸,認定自訴人杜美瑩行為及目的應不單 純,有害國家利益,純屬被告等之臆測,而無積極證據,原 判決偏信所謂虛無之公共利益,漠視私德人格之保護,率為 無罪諭知,與社會保護私人格之主流意識背道而馳,自難令 人信服;又自訴人謝俊標與涂建中並無牽連,與自訴人杜美 瑩至多亦屬私人感情糾葛,何以得使楊建平下台?而楊建平 奪人所愛、行為不佳,又豈得論與公共利益有關?足見被告
等故意將自訴人謝俊標牽扯其內,無疑具有誹謗故意,原判 決徒以楊建平有駐外人員職責,即認被告等之報導與公共利 益相關,實則以楊建平之身分,如此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等 之報導完全聽信一面之詞而未加查證,監察院之彈劾文亦無 隻字片語述及國家公共利益,僅指楊建平私德不佳,被告等 借題發揮,目的無非以聳動之標題及內容,增加閱讀人數, 居心不良;至自訴人涂建中係巴拿馬社會知名人士,為中國 國民黨巴拿馬支部常委、我國僑務顧問、中美洲六國塑膠聯 盟及巴拿馬塑膠公會理事,被告等未經查證,遽為不實報導 ,並附自訴人杜美瑩及涂建中相片,另有「杜美瑩任今年巴 拿馬慶祝馬英九就職酒會籌備委員,令僑界一片譁然」、「 台商涂建中涉及詐領外交部補助款,目前與杜美瑩合作經營 公司」等圖說,其遣詞用字,使自訴人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顯已侵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再由全文多引用如 附標「目前又有外館人員及台僑爆料」為消息來源,敘述虛 擬故事,或以「國安人員日前私下表示」、「台僑表示」及 「當地僑胞說」等始終不知姓名人士所提供之相關訊息出處 ,顯見所引述之事,未經查證,假有人爆料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況自訴人涂建中並未與自訴人杜美瑩合作經營公司 ,亦無所謂詐領外交部補助之事,且森蒂公司係投資人於民 國89年間為響應政府經貿外交、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核准至 巴拿馬投資之公司,資本額美金50萬元,投資人有周美英( 法人代表)、吳玉華、自訴人涂建中,何來自訴人涂建中、 謝俊標合夥人頭公司之有?另森蒂公司固依外交部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投資補助辦法」, 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向外交部申請補助獲准,並蒙以 5 年為期分 5年撥補在案,共獲補助美金28萬餘元,然外交部 於每年撥補前,均依相關規定派員前往巴拿馬工廠視察,經 核實後始撥給款項,被告等卻報導「涂建中利用人頭公司, 詐領外交部補助大衛堡加工出口區投資的台商員工薪資十餘 萬美元……當時涂建中與謝俊標就是公司合夥人」,尤證其 等妄加揣測,未行查證,故意中傷,其等以森蒂公司外勞之 社會保險申報單,認該公司員工甚少云云,已非可取,且社 會保險申報單與實際支付巴籍員工工資係屬二事,被告等又 以「係楊員檢舉」為擋箭牌,反見其等未經查證即濫行報導 ,況外交部於89年間及97年間之上開補助辦法不同點在於原 辦法未規定需呈報勞退基金給付證明,僅申報實際支付單據 即可,被告等未予勾稽,混為一談,歪曲事實,至其等另舉 之「Multipack Industry S.A. 申請當地員工薪資補助情形 」及其他各報表等,均未經國內外相關單位驗證、簽章,片
面製作,同無法令人信服;再證人楊建平於原審自認聽聞駐 巴拿馬大使柯森耀及領事林彥君所稱「涂建中勾結石澄茂總 領事詐領補助款」云云,然以楊建平時任國家安全局駐巴拿 馬大使館參事,為何不立即向有關單位報告、檢舉,猶待99 年間與自訴人杜美瑩緋聞案爆發後始行檢舉?已有可疑,且 聽聞之事,本難辨真偽,竟未加查證,胡亂指控,而柯森耀 、林彥君何以又不向直屬長官或上級報告,反而向毫無關連 之楊建平轉述?亦有違經驗法則,況石澄茂並無勾結情事, 堪認證人楊建平之證述,多係為洗清其與自訴人杜美瑩間感 情糾紛而遭彈劾乙事所虛捏之詞,不可據為被告等脫罪之藉 口;至被告夏珍為時報周刊社長,有權決定雜誌出刊及報導 登載與否,竟故意使上開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布於眾,對 該報導侵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已有行為分擔,另被告趙政岷為 總編輯,實際參與策劃、審核及編排,竟故意使該報導藉由 刊登之行為散布於眾,侵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均屬共同正犯 ,再由證人楊建平及陳秀銘之證詞,足見被告戴志揚從未向 當事人訪談或進一步查證,所為報導純屬臆測,被告夏珍、 趙政岷則附和其說,核准被告戴志揚杜撰情節刊登,顯屬共 同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尤以被告趙政岷於刊登前即獲駐巴 拿馬周大使夫人李潔一再以電話或信函說明並請求更正,而 上開報導刊登後,自訴人涂建中亦致電被告戴志揚請求更正 ,被告等均不為所動,自訴人等委任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再去 函要求被告等更正、道歉、澄清,被告等依然故我,足證其 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既為資深專業媒體從業人 員,對於報導之內文如有疑慮,應於報導前善盡據實查證義 務,且所利用之出版品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具有相 當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善意篩 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得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自不得憑空杜撰,亦非於報導後方為查證,且本案純屬 楊建平與自訴人杜美瑩間之私人感情問題,無關國家利益, 難謂有何公共利益可言,被告等惡意傳述不實內容,已逾憲 法保障之新聞自由界線,具有誹謗故意,自應令負加重誹謗 罪責云云。惟查:
㈠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 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 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 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 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 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 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 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 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 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 1所示之報導部分,被告戴志揚在報導前固未向楊建平 或自訴人等親自查證,惟其身為記者,自有其消息管道,或 其可自行查知之消息來源例如其他新聞報導(多早於本報導 刊登之日)等,難認未盡查證之責,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報導內容,諸如自訴人杜美瑩與謝俊標、楊建平互有 感情糾紛、楊建平介入自訴人杜美瑩、謝俊標之間而與自訴 人杜美瑩交往、因楊建平時任國家安全局駐外要職而遭自訴
人謝俊標向媒體、國家安全局等單位檢舉、復經監察院彈劾 等節,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尚非全然出於杜撰,且上開 內容與楊建平駐外人員身分、職業道德甚或外交事項有關, 要非全屬私德,至其標題引用「『巴拿馬女台僑色誘武官、 情報員』—色戒真人版」等字句,固有浮誇、引人注目之意 ,惟觀其報導內文重點仍在楊建平身為駐外要員,卻因捲入 自訴人杜美瑩、謝俊標之感情糾紛,事後遭彼等檢舉,而經 監察院彈劾,自訴人杜美瑩又持續參與我國駐巴拿馬外交單 位活動,另駐外單位處理此事是否妥當等節,其就相關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 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不論其評論之事是否真實,應已足認其係出於善意,自訴 人等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戴志揚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以 妨害名譽罪相繩,俾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 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難發揮 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況被告戴志揚所為諸如「多次參與巴拿 馬外館活動及餐會,與我方駐中南美洲國安人員及國防部武 官接觸,國安單位憂心當初被監委形容成『色戒事件』的狀 況又重演」等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乃可 受公評之事,而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其雖不能完全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但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見其並非憑空杜 撰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再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 2所示之報導部分,被告戴志揚就其所述自訴人杜美瑩之 情史暨與自訴人謝俊標間之感情糾紛等節,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而出於善意加以報導,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況判斷新聞報導有無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乙節,應就報導內容 通篇觀察撰文基礎是否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擷取部分內 容各別解讀,觀諸該報導全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部分已 明示「巴拿馬女台僑色誘武官、情報員」,故原判決附表編 號 2所示之副標題及其內文諸如「台僑表示,整起事件的關 鍵人物杜美瑩在巴拿馬台僑間,是個相當具爭議性的人物」 乙節,既已敘及「整起事件」一語,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 2 部分,乃屬承先啟後之段落,內容主軸仍與該報導主題即自 訴人等是否與我國駐外單位、情報人員牽涉過深有關,故該 段落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俱屬私德 ,復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被告戴志揚雖不能完全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然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難認有誹謗惡意, 另就其中述及自訴人涂建中與杜美瑩參加國慶酒會一事,亦 據被告戴志揚於報導前進行查證,且文中評論自訴人杜美瑩 與涂建中參與國慶酒會是否妥適等情,乃可受公評之事,並
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之報 導部分,被告戴志揚亦經相當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 人涂建中涉有詐欺補助款、身陷官司等事,尚非毫無依憑, 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確有立案調查「巴拿馬 台商涂建中所投資樂迪公司及森蒂公司涉嫌詐領赴邦交國投 資補助款案」,故被告戴志揚雖未於事前向楊建平、自訴人 謝俊標、涂建中等人親自求證,然依其記者身分所得之消息 來源,就自訴人涂建中涉嫌詐領補助款、自訴人謝俊標與涂 建中關係良好、一起經商等節,所為報導核與證人楊建平所 述及相關卷證大致相符,究非空穴來風,其於報導前已踐行 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亦未逸 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復與我國發放外交補助款事項有 關,自屬公共事務,而非僅涉私德,其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 而撰文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始知與真相有異, 仍應認已盡查證義務,難謂有真正惡意;至被告趙政岷及夏 珍雖分別為時報周刊總編輯及社長,然由時報周刊等現代企 業經營所採行之組織分工管理制度觀之,被告夏珍、趙政岷 當應負責行政重大決策,容難對出版品新聞報導逐一檢視或 審核,是其等所辯並未參與上開報導內容乙節,核與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相符,應堪採信;自訴人等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 確有妨害名譽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 難僅憑卷內證據,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訴人等固指 證人楊建平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楊建平已依法具結,擔保 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僅係輔以認定被告戴志揚是 否依其消息來源而為報導及有無盡查證義務,尚非據以認定 被告戴志揚報導內容必屬真實,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自訴 人杜美瑩、涂建中及石澄茂到庭證明被告戴志揚報導內容不 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 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 息提供者為共犯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 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 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況 被告等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屬真實, 應由自訴人等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故不 能僅因被告戴志揚為保護受訪對象而拒絕透露其查證人、事 之管道來源,遽認其有詆譭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是被告等 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無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偏信公共利益、漠
視私德人格保護之可言。被告戴志揚依其消息來源而撰文報 導,既已盡查證義務,縱未於報導前向當事人查證,或所報 導內容有部分欠妥或嗣後始悉與事實不符,能否推認於行為 時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等之真正惡意,即有合理可疑,其縱 不能證明報導內容全為真實,然依其所提事證資料,已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報導內容不實,又未於報導前 向當事人查證,顯有誹謗惡意云云,核與前揭釋字第 509號 解釋意旨不符,要非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而為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