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80號
TPHM,104,上易,680,201506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玉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851、139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1年度調
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岳寶陳志槃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劉玉堂犯詐欺取財罪(陳岳寶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陳志槃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劉玉堂明知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未有石油化工之相關學經 歷等專業背景,且其未於美國及伊國取得任何以液態石油為 主體之產品之專利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為下犯行:
(一)葉劉玉堂於民國95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市區某 處,向陳岳寶佯稱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展示類 似薄型鋼瓶瓦斯桶,表示瓦斯桶內有液體,摻入油品後, 透過其專利技術,足以替代瓦斯,致陳岳寶陷於錯誤,而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契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葉劉玉堂
(二)又於9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先向陳志槃表 示其有產品需試驗,經濟上有困難,向陳志槃借得10萬元 。葉劉玉堂見有機可乘,遂以口頭或向陳志槃出示印有「 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簡體字)、「專利:美國專利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名片之方式,誆稱 其所發明之石化產品,已取得美國專利權,其中「低壓力 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可以替代瓦斯,並欲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堂公司),請求陳 志槃投資,致陳志槃相信其擁有美國專利技術,得以生產 替代瓦斯等產品之技術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4日,在 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與葉劉玉堂簽訂合作協



議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葉劉玉堂,且同意葉劉玉堂毋 庸返還上開借款10萬元,另約定陳志槃因此可取得義堂公 司百分之20之股份。嗣葉劉玉堂於101年2月2日後,即避 不見面,陳志槃始知受騙。
(三)又於99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鄭櫳俊(原 名鄭貴元)謊稱其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 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之配方、製作技術、專利申請文件 ,即無需使用任何石油產品,僅需以7種化學材料依比例 調配,即可製作柴油之配方及製造技術,並提示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檢驗報告予鄭鄭櫳俊,致鄭 櫳俊陷於錯誤,認葉劉玉堂有上開專業技術,而於99年12 月20日,在桃園區平鎮市○○街00號7樓,與葉劉玉堂簽 訂保證技術移轉合約,且於100年1月4日至100年4月21日 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項目之金錢 予葉劉玉堂。嗣葉劉玉堂竟交付計量筒充當裂解機,亦無 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鄭櫳俊始悉受騙。
(四)於99年11月、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祐彰吳文欽結識 黃國正,並向黃國正佯稱其所生產活化油,係獨步全球之 技術,為世界首創,可以代替石油及瓦斯,邀請黃國正共 同成立「寰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因其擁有智 慧財產權,黃國正則需出資100萬元作為補償其前揭段研 發智慧財產權之費用,致黃國正陷於錯誤,誤認葉劉玉堂 有上開技術,遂於100年1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號地下1樓「笙揚聯誼會」與被告簽訂契約,復於 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葉 劉玉堂。2人另於100年4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蔡家燕事務所」簽合作契約書,並於該時交付現金 50萬元。葉劉玉堂承前犯意,再於100年10月中旬,稱石 油產品即將完成,但仍缺資金,黃國正另交付8萬元予葉 劉玉堂。嗣葉劉玉堂無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僅透過不知 情之吳文欽交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 究組檢驗報告1份予黃國正,經黃國正確認葉劉玉堂並無 擁有與石油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且生質柴油係普遍技術, 亦非獨步全球、世界首創之能源,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黃國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志槃鄭櫳俊黃國正部分) 及追加起訴(陳岳寶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葉劉玉堂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槃、鄭櫳俊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一)證人陳志槃於101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志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 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 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志槃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渠等於 102年1月14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 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且筆錄均交渠 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此 有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101偵18328卷第52頁 至第58頁),足認陳志槃鄭櫳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 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5月7日於偵訊中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 渠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 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實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劉玉堂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示時、地,取得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黃國正所交付之金錢,並與各該證人間簽訂契約書,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⒈陳岳寶部分,他 是要投資製作盛裝「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的桶子,並非要投 資「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而且存摺都是陳岳寶在保管;⒉ 陳志槃部分,伊並沒有拿事先印有美國專利證號的名片給他 看,是他看過伊操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後,他才決定要 投資,才跟伊一起去申請設立公司,伊也有跟他說明「低壓



力碳氫化合物」尚未取得美國專利;⒊鄭櫳俊部分,他是要 跟伊購買車用柴油的專利權,伊確實有製作符合契約約定的 車用柴油有給鄭櫳俊;⒋黃國正部分,伊是要跟黃國正合作 生產車用柴油,並非活化油,而且伊也有製作車用柴油給他 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取得證 人即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黃國正所交付之金 錢,並與各該證人間簽訂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黃國正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合約書、合作契約書、 合作契約書(續)各1份(見102他200卷第6頁至第17頁、 第109頁,101他4043卷第7頁,101偵2633卷第21頁至第35 頁)及技術移轉金收執明細、項次明細帳、郵政國內匯款 收執據、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02他200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101偵2633卷第 3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欺證人陳岳寶部分): ⒈證人陳岳寶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伊是在 95年4月19日與葉劉玉堂簽約,簽約的地點是在葉劉玉堂 承租位在平鎮的工廠;會投資他是因為伊朋友說葉劉玉堂 會製作小公斤數的瓦斯,他有弄一個樣品給伊們看,伊等 看了可行,過程也談得很融洽,沒想到錢支付給他之後, 要找他就避不見面,電話也改了。他弄一個小桶的瓦斯桶 ,拿給伊看,當場有試用瓦斯,可以點燃,但火力不夠強 ,伊等看了認為可以,就投資他30萬元,30萬元伊簽約當 天就拿現金給葉劉玉堂了。因為現在傳統瓦斯很重,如果 葉劉玉堂能夠弄出這個市場,也是蠻好的等語(見101偵 18328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於103年5月29日偵訊中證 稱意旨略以:95年4月間,葉劉玉堂跟伊說他有一個「低 壓力碳氫化合物」的技術,還有一個薄型的瓦斯鋼瓶,只 要把向中油購得的油加入該鋼瓶透過他的「KnowHow」, 可以代替瓦斯,而且比較輕;伊投資他30萬元,伊用他的 名字開了一個中華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是葉劉玉堂 ,被告掌管印章,伊管存簿,由伊保管存摺,裡面的錢是 伊存的,也有別人存的,伊有拿30萬給他;後來發現存摺 裡面的錢,都被他用掉,卻不是用在投資上,他有跟伊說 他可以申請專利等語(見103偵5581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意旨略以:伊是聽伊朋友介紹說被告的 瓦斯很實用,將來成功會賺大錢,伊好奇去看;被告說什 麼油透過他的「KnowHow」就可以變成瓦斯生火,被告現



場拿油還有瓦斯鋼桶,接瓦斯爐,就可以產生一般煮菜的 火;被告希望伊和其他人拿出一筆錢投資他,伊是投資被 告30萬元。他說資金夠了之後,才要簽約。簽約日期為95 年4月19日,該日伊有把30萬元交付給被告;總資金上面 有要2,000萬元;被告每次去提款,伊都有跟他去。被告 已有先做一部分的燃料,所以伊們才會天真的投資一點。 買一些桶子相關的產品,要申請專利什麼的要花錢,都是 被告一手在用。被告沒有說要買化學物品,只說要用錢, 被告有講到的就是專利、瓦斯接頭、瓦斯桶開模。被告領 的錢都說是要用在瓦斯相關部分;伊要投資的標的為被告 可利用KnowHow所製造出來的燃料。被告只說錢還不夠, 要等專利出來,才可以真正的上市。也可以說是資金不夠 ,無法量產。被告有出一批瓦斯桶到金門,被退回來之後 ,碰壞很多,就表示桶子還不行。被告有一直說燃料都OK ,要等專利認證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6頁至 第11頁)。是核證人陳岳寶上開證詞,其就因被告向其展 示利用油品透過「KnowHow」,即可產生取代瓦斯之燃料 ,因被告向其稱需注入資金始會成功,其始願投資被告30 萬元發展該代替瓦斯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彼此互核相符,且證人陳岳寶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 上開內容之證述,是已難否定證人陳岳寶指訴其係因被告 向其稱擁有製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始會投資 被告30萬元乙情之真實性。
⒉再查,本件被告固有就證人陳岳寶上開所指「低壓力碳氫 化合物」,於95年9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 專利,然經該局為初審核駁在案,有我國專利系統檢索1 份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專 利權(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並未 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則被 告既未取得該技術之專利權,難認被告所稱之「低壓力碳 氫化合物」之專利技術確然存在。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伊向陳岳寶所稱的「KnowHow」就是「低壓力碳 氫化合物」;且為液化氣體;該技術是混合石油醚及鎂粉 、銀粉,石油醚會融化鎂粉、銀粉,但是石油醚不具腐蝕 性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然鎂粉、銀粉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元素,苟未透過高溫 焉能汽化或液化,且被告亦自承石油醚不具腐蝕性,已難 認鎂粉、銀粉可透過石油醚,加以液化或汽化,亦見被告



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成份中屬於固體之鎂粉、銀粉, 如何轉化為液化之氣體,所述前後不一,苟被告確然有此 技術,其何以對該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清,足認被告並 未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則被告向告訴人陳 岳寶誆稱有此技術,而邀約告訴人陳岳寶投資30萬元,顯 係對告訴人陳岳寶施詐術,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⒊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陳岳 寶是要投資製作瓦斯桶,並非「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云云 ;惟查,告訴人陳岳寶與被告於95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契 約書上,記載之抬頭為「低壓力碳氫化合氣(瓦斯)投資 展銷全省」,契約中並載有「今雙方產銷低壓力碳氫化合 氣之事宜(誤載為誼)訂定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102他200卷第109頁),細譯上開文字內容,告訴人 陳岳寶投資30萬元之標的並非為製作瓦斯桶,而係被告向 其所誆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本身,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2)被告再辯稱:存 摺都在陳岳寶處云云;惟查,該存摺之戶名為「葉劉式有 限公司籌備處葉劉玉堂」,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1份在卷可佐(見101他4043卷第43頁),被告既身為該帳 戶之名義人,且證人陳岳寶亦就該存摺之印鑑為被告所保 管乙情證述如前,則被告本身亦可不待告訴人陳岳寶同意 而動支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從而,尚難以存摺係告訴人 所保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 辯護稱:告訴人陳岳寶已證稱均會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 內款項,如告訴人陳岳寶受詐欺,何會配合被告提領存款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並無專利權存在之「低壓碳氫 化合物」技術詐欺告訴人陳岳寶,致告訴人陳岳寶陷於錯 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已據認定如前,縱告訴人陳岳寶配 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亦係告訴人陳岳寶遭被告 詐欺後之當然結果,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陳岳寶曾一度 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原審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與告訴 人陳岳寶簽訂契約,另支出近90萬元訂製瓦斯鋼瓶,則被 告支出之金額顯然大於告訴人陳岳寶所支付之30萬元,故 被告實無詐欺告訴人陳岳寶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固 曾向宏運工業有限公司訂製容器桶並委託該公司開發模具 ,有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103 易139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陳岳寶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就被告所誆稱之「低壓



力碳氫化合物」投資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見102他200 卷第109頁),且證人陳岳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 知被告會需幾位股東才可募集2,000萬元,被告有將資金 交給伊保管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9頁背面) ,足見被告並非僅向告訴人陳岳寶一人取得資金,是被告 所支付訂購鋼瓶之價格縱大於告訴人陳岳寶因受被告詐欺 所交付之30萬元,此亦係被告使用其餘人士所交付之資金 支付上開訂購鋼瓶及開發模具之費用,從而,自不得以此 ,率論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陳岳寶之犯意。 ⒋末被告與告訴人陳岳寶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其上雖另 有投資人「黃明煥」之記載(見102他200卷第109頁), 然告訴人陳岳寶於原審審理中就30萬為伊單獨出資乙事證 述在卷,復無其他人投資人出面指證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資 補強,關於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黃明煥之犯行,附 此敘明。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於陳岳寶投資前、後從 未向陳岳寶提及有取得「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 而係向陳岳寶表示有此「Knowhow」技術並可申請專利, 於將來專利權取得、資金到位後即有市場價值,從而被告 並未施以任何詐欺致其錯誤,兩造投資計畫如被告於投資 前向陳岳寶所表明有市場價值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最後投 資失敗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陳岳寶95年4月19日 投資後確有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於95年9月26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有靖泰專利商標事務所之 案專利申請書副本在卷可查,該申請案雖經核駁,然可證 被告確有依約申請專利在案,並無矇騙虛構被害人之情; (2)陳岳寶固提出30萬元之投資款,但此款項並非歸被 告或交由被告自由使用,而係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公司籌 備處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該投資款均經雙方確認同意後始 一同提領,陳岳寶如認有問題為何會配合提領?陳岳寶所 稱帳戶內之餘款遭被告片面領取,誠屬臆測,原審未向中 華商業銀行調查該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即率予採信陳岳寶 之說詞,亦有可議。(3)另被告為提供投資標的產品之 裝運,被告於合作前後向他人訂購小鋼瓶及瓦斯桶用零組 件,甚至為減輕成本而委託他人開發模具,此有相關估價 單(上證十四)、訂購合約書(上證十五)及送貨單(上 證十六)足憑,上開各項用於投資事業之費用高達90餘萬 元,顯大於陳岳寶投資之30萬元,且歷次用款均經陳岳寶 確認並會同領取,原審逕認被告詐欺成立,顯有可議云云 。惟查,(1)被告固有就證人陳岳寶上開所指「低壓力



碳氫化合物」,於95年9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利,然經該局為初審核駁在案,有我國專利系統檢 索1份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2頁),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 專利權(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並 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後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月30 日(99)智專二(六)01146字第0000000000000號審查意 見通知函仍稱:所申請專利「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致 使難謂可達成本發明之低壓力功效』,仍難認被告有所稱 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存在。(2)告訴人陳岳 寶於原審指陳其於95年4月19日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係以並無專利權存在之「低 壓碳氫化合物」技術詐欺告訴人陳岳寶,致告訴人陳岳寶 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犯罪即已成立,縱告 訴人陳岳寶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亦係告訴人 陳岳寶遭被告詐欺後之當然結果,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 陳岳寶曾一度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3)依被告所提上證十四僅為估價單, 上證十五為空白訂購合約書,無訂約人之簽名或蓋印,上 證十六送貨單上記載:「單據日期:2005/05/01,產品名 稱:開關、三通-內牙、防爆鎖、溶劑,製表日期:2006/ 12 /08」(見本院卷第95-97頁),單據日期尚在陳岳寶 投資之前,尚難認與陳岳寶之投資有何關連,況被告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陳岳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 有不法之意圖,被告犯罪即已成立,上開單據仍難援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岳寶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詐欺證人陳志槃部分): ⒈證人陳志槃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葉劉玉 堂有拿一張載有美國專利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的名片給伊參考,邀伊出資30萬元,成立義堂石化實業 有限公司;被告拿了伊30萬要成立公司,卻沒有成立等語 (見103偵18328卷第56頁);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 意旨略以:伊是透過伊的朋友劉炎鍾知道葉劉玉堂,因為 劉炎鍾有經營一間工廠,該工廠有使用葉劉玉堂所調配的 低壓力的液態瓦斯,劉炎鍾跟伊說不錯用,後來伊到葉劉 玉堂居住地方幾次後,他說他手頭拮掘,生活很辛苦,想 跟伊借錢周轉,伊就基於善意,就無息借他10萬元;2個



月後,葉劉玉堂就請伊再拿出20萬元投資他的義堂石化有 限公司,伊並跟他寫了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第4、6條有提 到相關盈餘分配、專利技術使用的相關規定,但後來公司 沒有實際營運等語(見103偵18328卷第159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曾經經過朋友介紹去做產品試 驗,所以間接認識。因為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先跟伊借10 萬元,伊借錢給被告,被告就跟伊說他的產品有取得美國 及我國專利,有開發價值,說再給被告20萬元,就可以取 得股份百分之二十。被告的產品有水瓦斯、化工調製的柴 油;水瓦斯的部分,被告有在一個朋友的工廠裡測試過, 把水瓦斯放在薄的瓦斯筒裡面取代一般的瓦斯在測試,測 試的結果還可以,能夠達到使用的效能,但是因為要啟動 的時候,點燃的部分有瑕疵。伊是因為被告有出示義堂石 化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並且告知伊說他的技術已經取得 專利,伊才願意跟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伊就是聽信被告 的話,投資並且交付被告30萬元。當場簽約同時交付,地 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被告承租的辦公室,地址是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00巷00號。一開始被告先向伊借的10萬元 ,不是入股的金額,伊後來想起來是試探伊,看看伊有無 這個能力。因為被告沒有能力還錢,所以與被告簽立的第 一份合作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方預先出資新臺幣30萬 元」表示一開始伊借被告的10萬元後來也轉化成入股的金 額。「低壓力碳氫化合物」這個名詞就是跟被告接觸後, 被告跟伊講的,也就是被告所稱的水瓦斯。被告說已經取 得專利,國外也有,臺灣也有。如果被告沒有到專利,伊 是不會投資的。因為沒有保障,而且伊自己本身不了解這 些東西,有專利的話,最起碼代表有智慧財產權等語(見 原審103易851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 )。是核證人陳志槃上開證言,其就於結識被告後,因被 告經濟困窘,遂先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向其誆稱 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並提出專利申請書 ,其始會投資被告20萬元並同意被告免予返還借款10萬元 ,合計投資被告30萬元乙情,證述歷歷,互核相符;復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於99年5月14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 第陸條所載「甲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各項產品專利所 有權及技術關鍵訣竅皆屬公司所有,不得私下轉讓或提供 他人使用」(見101他4043卷第7頁),細究該合作協議書 文字之記載,告訴人陳志槃實係因被告自稱握有「低壓力 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技術,始會交付20萬元並答應被告 毋庸返還10萬元借款,合計投資被告30萬元,從而,告訴



陳志槃上開指訴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陳志槃陳岳寶投資 之標的均為「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見原審103易851卷㈡ 第41頁),然被告並無「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 且亦無該「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已據認定如上, 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 已有專利權,自係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詐術,且被告因此 而獲得告訴人陳志槃所交付之20萬元,並毋庸清償積欠告 訴人陳志槃10萬元之借款,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槃陷於錯誤後,因而自告訴人陳 志槃處取得20萬元之財物及享有無需清償告訴人陳志槃借 款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⒊繼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起迄99年9月25日止,向案外人 張文夫承租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有房 店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3審易506卷第92頁 ),則被告係與告訴人陳志槃簽訂合作協議書前,即承租 上址房屋,而依告訴人陳志槃所提出之印有美國專利號數 之被告名片,其上地址亦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 00 號」,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1他4043卷第4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署合作協議書前,僅被告一 人知悉上揭地址,衡情,被告印製該地址之名片,亦非全 然不可想像,則告訴人陳志槃指訴係被告提出上開名片予 其,應非虛妄。
⒋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伊並 沒有拿事先印有美國專利證號的名片給陳志槃看,是陳志 槃看過伊操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後,他才決定要投資 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志槃就本件投資被告之關鍵,實係 因被告向其佯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 ,此乃告訴人陳志槃評價是否投資重要基礎,已據告訴人 陳志槃指訴如前,且被告實際上並未擁有「低壓力碳氫化 合物」之技術及專利,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為有利之認定。(2)被告雖再辯稱:陳志槃投資後, 有一起申請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即日利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陳秀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被 告不是常常到伊等事務所,不是伊記帳的客戶;伊跟被告 往來過程就是有客戶介紹,被告拿一張紙來,要伊幫他繕 打預查公司登記名稱表,規費是300元,另外伊收費打字 200元,後來被告都沒有來,查明單下來,臺北經濟部商 業司直接寄給被告,被告拿到那張也沒有來找伊,伊也電



話跟被告確認過,被告有收到,但被告就沒有再來找伊們 記帳事務所,伊與被告的業務往來就只有這件事而已等語 (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104頁),而證人陳秀時僅 為記帳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志槃間就本案部分,彼此 間並無恩怨或仇隙,是證人陳秀時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性 存在,況證人陳秀時亦經原審告以偽證罪處罰後,仍具結 為上開內容證述,顯足以擔保證人陳秀時證言之真實性, 是依證人陳秀時所述,被告就義堂公司之申請登記除辦理 預查外,並未積極偕同告訴人陳志槃辦理該公司之申請,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3)原審辯護人固為 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陳志槃係自行評估後投資被 告,且因後續資金未到位,公司始未能營運,被告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槃係因被告向其誆稱擁有 「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且已取得專利權,告訴人陳志 槃始會投資,已如前述,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 即成犯,被告事後有無依約成立義堂公司,亦與被告已完 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涉,從而,辯護人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4)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約後,即奔走兩岸,固實無詐欺可言云 云;惟查,依卷附合作經營廈門科技公司合同,遍觀該合 同,均屬被告與廈門艾克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民事投資,且 未有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印鑑或署名,有該合同1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102審易506卷第87頁至第91頁),姑不論被告 是否確與上開公司簽立共同投資,此亦乏實證與被告詐欺 告訴人陳志槃投資之標的有何具體關聯,固辯護人此部所 辯,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1)係告訴人陳志槃得知被告有「 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且效果不錯,主動找被告要求 投資,被告並無虛構此技術以騙取陳志槃投資之情;而陳 志槃受僱於「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 助,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為「油電燃氣業」,陳志槃對油 氣燃料有相當之專業,是系爭投資標的之技術及風險與權 利義務均為陳志槃事先詳細評估及規劃,何來陷於錯誤之 情。(2)告訴人陳志槃投資前「義堂石化有限公司」尚 未申請設立,何以被告會以該公司印製名片?於陳志槃99 年5月14日投資後,雙方於同年5月19日一同委請「日利聯 合會計事務所」代辦相關公司登記,並先行申請公司名稱 預查,此有斯時所繳之審查費收據為憑,故告訴人聲稱與 被告接洽時被告已出示公司名片使其陷於錯誤,顯屬錯誤 構陷;(3)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分別於99年4月12日仲介案



外人「台灣節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東大 能源有限公司」簽署「購買意向書」,同年4月21日復與 案外人「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購買意向 書」,被告果欲詐騙陳志槃投資款,何須積極推廣業務? 被告為推廣業務經陳志槃同意並承租「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供公司辦公使用,期間往返大陸福州、廈門、湖 本長沙等地,相關食宿費用鈞由被告負擔,陳志槃僅出資 30萬元,根本不敷使用云云。惟查:(1)被告並無「低 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且亦無該「低壓力碳氫化合 物」之技術,已據認定如上,被告已著手為詐欺犯行,是 否告訴人主動找被告投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又告 訴人陳志槃縱任職油電燃氣業相關公司,惟告訴人誤以為 被告已有專利技術,而為投資,仍應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 之情事。(2)依卷附告訴人陳志槃所提名片之公司名稱 ,係以簡體字記載「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見他4043 卷第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協議書當事人欄後第一行即記載:「甲乙雙方就 以甲方所創立義堂石化實業(此二字手寫)有限公司經營 石化暨相關替代產品,....」(見他4043卷第4頁),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約當時已使用義堂石化實業有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