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1253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福永與施志明原均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同住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宿舍405 號寢室,惟兩 人素日相處常有齟齬,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二人又因細故發 生口角,施志明並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地址 寢室內,持掃把木柄,戳擊王福永頭部、手部,續以徒手毆 打王福永左臉頰,致王福永受傷(施志明犯傷害罪部分,業 據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人遂生拉扯、扭打,王福永並移動至寢室門口 ,王福永竟:
㈠明知施志明往前衝來、並無停止之勢,反不閃躲,而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腳踹擊施志明腹部、右手毆打施志明左臉頰, 致施志明受有腹部疼痛、左臉頰紅腫、手臂紅腫抓傷等傷害 。
㈡並前開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公司宿舍寢室門口、走廊等處,接續以台語辱罵施志 明:「幹你娘」、「你這個死賊子」等貶損施志明之社會地 位之言語。
二、案經施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0 條均有明定。故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 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 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之 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 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
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 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 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 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其不得 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 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 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 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證人李 忠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雖未全程目睹被告與施志明之衝突 過程,但伊在場親見部分情形,因伊於接獲同仁電話告知後 ,伊即偕同其他同事至二人肢體衝突現場,並將該二人拉開 ,事後並有察看施志明受傷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是證人李忠國證述其所現場目擊見聞之衝突情形、及雙 方口出言語等體驗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證人李忠國此部分 之證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證人李忠國並未「全 程」在場,故其所言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不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 上述一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被告亦僅就其證據力為陳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室友 即告訴人施志明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且於衝突衝僅稱「幹你 娘」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詢問施志明為何毆打伊時,施志明即衝過來毆打伊,伊 直覺反應就是一腳踢過去,施志明揮拳過來、伊即回拳,係
施志明先毆打迫伊回擊,故此為自我防衛,況伊揮打過程中 均未實際打到施志明,故施志明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 且伊並未謾罵施志明髒話,係大聲咆哮為引起大家之注意伊 遭人毆打云云。經查:
㈠傷害之部分:
1.前揭時地被告與室友即告訴人施志明因故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並於寢室內以掃把、徒手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右 手掌第5 掌骨骨折、左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為 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證人施志明、李忠國、顏紹家證述 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第17861 號第8 -9、24-25 頁、39頁、12頁背面、39頁、20-2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影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 施志明涉犯此部分傷害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有前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桃簡字卷影印卷第 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於前揭衝突後,在寢室門口見告訴人往前衝來、並 無停止之勢,反不閃躲,舉腳踹擊告訴人腹部、右手毆打 施志明左臉頰等情,迭經證人施志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第8 頁背面 、25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復被告亦自陳:施志明用 手指向我、向我招手時,就一直叫我下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5頁背面)。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①畫面時 間11時51分48秒、11時52分30秒:被告、告訴人二人先後 步出寢室,告訴人舉起手指向被告後,隨即轉身朝畫面下 方移動,雙手高舉再放下,向被告做招手動作;②於11時 52分37秒:告訴人走至畫面下方,與被告距離約7.7 公尺 ,停留數秒後,於11時52分43秒奔向被告,此期間被告一 直停留在原地不動,待施志明跑至面前時提腳踹打施志明 腹部,施志明身體隨即向左側彎,③於11時54分14秒許, 被告又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告訴人受勢遭推移位等 情,是被告於告訴人前衝時,舉腳踹向告訴人腹部、以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擊中告訴人等事實,亦足堪認定。又 因被告於在寢室內遭受攻擊、告訴人持續挑釁、招手後, 已可明確知悉告訴人應會再次施以暴力,其後更係於原地 等待告訴人奔來、告訴人之下一攻擊時抬腳踢向告訴人, 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扭打衝突,且由被告仍有有相 當時間、距離選擇離開現場、或其他躲避攻擊之情形下, 竟不選擇離去、其他躲避攻擊之行為,反係於原地等待告 訴人奔來、告訴人之下一攻擊時抬腳踢向告訴人,遑論隨
後又與施志明相互拉扯、扭打、彼此以腳相互攻擊,實不 難發見被告已動起與施志明打架之念頭,其傷害之犯意甚 明。
3.再證人施志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遭被告攻擊 後,腹部稍微疼痛、左臉頰紅腫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7861 號卷第8 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核與 證人施志明證稱經被告踹踢腹部、毆打左臉頰等部位相符 ;復:李忠國亦於偵查中、原審具結證稱:施志明手部有 抓傷、紅腫的痕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第 10頁背面、40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而以證人李 忠國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 二人衝突過程,告訴人指稱、證人指認之告訴人受傷部位 腰側、臉部等,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受擊部位相 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4-25 頁),故被告毆擊告訴人致受有腹部疼痛、左臉頰紅腫、 手臂紅腫抓傷等傷害,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揮拳時 並未打到施志明,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云云, 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11時54分14秒至15秒時, 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告訴人隨即往畫面右上 方迅速向後推動等情,有原審勘驗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是以物理力學移動慣性相參告 訴人必係實際受有相當之力道衝擊,始會向後推動,而以 被告揮拳、告訴人向後推動之緊密連接時間點,已可認告 訴人實係遭被告擊中後始向後推動,是被告辯稱:並未實 際揮打到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固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於在寢室內遭受攻擊,惟此攻擊業已過去。 其後告訴人持續挑釁、招手後,已可明確知悉告訴人應 會再次施以暴力,於有相當時間、距離選擇離開現場、 或其他躲避攻擊之情形下,竟不選擇離去、其他躲避攻 擊之行為,反係於原地等待告訴人奔來、告訴人之下一 攻擊時抬腳踢向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顯係 有備而來、而主動抬腿,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亦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
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實無法不得主張防衛權,則被告辯 稱: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
㈡公然侮辱之部分:
1.被告於寢室外以台語「幹你娘」、「你這個死賊子」等語 辱罵施志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志明、宿舍業務主管李忠 國之證述明確(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第12-12 頁背面、39、41頁;原審易字卷第27、29頁),互核相符 ,且經被告自承:伊確實於現場曾稱「幹你娘」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前開對施志明之辱罵行為, 堪以認定。
2.被告固質疑:李忠國係自施志明處耳聞,屬於傳聞云云。 惟證人李忠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均證稱:伊接獲通報 抵達現場時,即見被告及施志明兩人扭打在一起,二人互 罵髒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第10-10 頁背 面、12、39-40 、41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復由 前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施志明確有持續扭打之情況,與 李忠國描述情節相符,可認證人李忠國於事發時確實在場 。再以證人李忠國就告訴人施志明對於被告之攻擊、謾罵 行為亦無所隱瞞,可知證人李忠國並非單方面針對被告為 不利證述、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關係相參,證人李忠國並 無偏頗何人之原因、動機,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李忠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3.又被告辱罵施志明之處所,係位於室外走廊,為所有居住 在宿舍之人得出入活動之場所,符合多數人之公然要件。 而被告當眾以「幹你娘」、「你這個死賊仔」謾罵性言詞 用語辱罵施志明,對施志明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 以言,實已足使施志明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 已達貶損施志明人格評價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事實欄㈠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擊他人成傷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1.被告於密接之時地,踹踢、毆擊、拉扯扭打告訴人,各次 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傷害部分 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2.至被告數度拉扯扭打告訴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載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接續上一罪關係,故予以補 充,且此部分已於調查時一併勘驗、併於審理時為訊問,
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施志明胸口等情,惟此經被 告堅詞否認。而證人施志明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徒手打 我的胸口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第第38頁) ,惟其警詢中均未提及此事,復於審理程序中經原審確認 後證稱:被告並沒有用手打伊胸口,被告係攻擊伊腹部接 近胸口的位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再綜觀 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徒手毆打施志明之胸口等 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25 頁)。此外,檢察官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 不得遽認被告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行為,附此敘 明。
㈡又侮辱罪與誹謗罪,均為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亦即均為侵 害他人人格價值之犯罪,惟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而侮辱罪,則僅以抽象之言詞或行動表 示輕蔑或予人難堪,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參諸「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 .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 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 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
1.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為其1 個公然侮辱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1 罪 。
2.且觀諸被告所辱罵內容「你這個死賊子」,或夾雜有辱罵 一定事項之言語,但上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內容、時間、 地點等,且難確切得知所指為何,均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 具體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詞,仍屬抽象之謾罵,依照前 揭說明,屬侮辱罪之範疇,一併敘明。
㈢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之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和平解 決爭執,竟率爾動手傷害並加以侮辱,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 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挑釁後,方始為 本件犯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並 均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再定應執行拘役6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得以1 千元折算
1 日。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且衡量被 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並均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應執行拘役60日,拘役 如易科罰金,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固有被告踹踢、揮拳,然並 未打中告訴人,且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明其傷 勢;另證人李國忠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其證言實屬傳聞證據 。然:
1.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 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 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 理事實之法院,爰引該等補強證據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告訴人因被 告揣踢、揮拳而致傷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事發監視器光碟 確認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明、 證人李忠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告訴人施志明因被告之攻擊成傷,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尚難以 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或採證違法之情形。
2.至證人李忠國就事後觀察被害人傷勢、及於證人李忠國到 場期間所為之聽聞內容之證述,為其親身見聞經歷,並非
傳聞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意指摘,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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