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明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明係余明華之配偶,余明華前與陳 祖鴻等人合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向林宴夙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12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2358號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余明華長期在外居 住,鮮少與家人聯絡,且無正當職業,不可能有大筆現金, 而余明華於100 年6 月28日前某日與林麗明聯絡因遭通緝而 將交付一筆「安家費」時,林麗明已預見余明華交付之款項 係犯罪所得之贓物,惟思及長年來均靠自己母親洪貴枝資助 始能維持家用生計,且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保費均為洪貴枝繳付,為回報洪貴枝 支持,竟決意收受,並與余明華約定在臺北市○○○路0 段 0 號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收取。嗣於100 年6 月28日12時 18時許,林麗明以其任職之富鉅鼎建設有限公司之00-00000 000 號電話,撥打余明華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交付事宜 ,然該時余明華尚未詐得款項,嗣余明華於同日13時20分許 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於13時5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並撥打 00-00000000 號電話告知林麗明,林麗明則依約前往國泰人 壽敦化服務中心1 樓,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余明華 交付之340 萬元贓款,並旋至上址8 樓,以現金53萬9,826 元及246 萬1,241 元,清償其與洪貴枝2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 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其向胞妹 林麗雯借用設於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嗣警方調查余明華詐欺案件中,調閱余明華三親等之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林宴夙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明涉有上開刑法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洪貴枝及林麗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余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 6 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102 年9 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資料、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M0000000、ARY0000000、ARY2 069830、ARY0000000、A6C0000000、AGH0000000號等保單之 歷次質借、清償資料、國泰人壽101 年6 月26日國壽字第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洪貴枝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國泰 人壽102 年12月5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明細表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麗明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現 金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金利息,被告名義部分為53萬 9,826 元,其母洪貴枝名義部分為246 萬1,241 元,以及存 款現金40萬元入其妹林麗雯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6 月28日 確曾與我先生余明華電話聯絡,余明華亦有用電話與我聯絡 ,然通話時間均屬短暫,且係為女兒糖尿病就醫乙事才聯絡 ,實難以此證明我當日有與余明華見面進而認為我有收受贓 款;另我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險保單利 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週轉或家庭生活使用,且亦有 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本次是因為新光人壽保單貸 款利率較低,故向新光人壽借款後,用來清償利率較高之國 泰人壽保單貸款,我於當日用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亦屬正常
,該款項係來自於我母親洪貴枝所交付之現金;又其中有40 萬元存到我妹妹林麗雯的帳戶,是因為我長期有在跟她借錢 ,當天我媽媽給我的錢有多出來,我就把錢還給我妹妹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87年間起,曾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夫余明華為被保 險人,與國泰人壽簽立5 張人身保險契約,另被告之母洪貴 枝亦自75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告、林冠名、 余柔萱、余庭萱、林麗雯、林福和、林福龍等家人為被保險 人,與國泰人壽簽立27張人身保險契約,因洪貴枝經營建設 公司,為公司生意週轉及家庭生活開支,故上開保險契約均 由洪貴枝負責處理簽約、付費、質借、還款等事宜,繳費情 形皆正常;另被告曾於100 年6 月28日,以繳付現金方式, 分別清償其本人以及洪貴枝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本 金及利息,被告名義部分有4 筆,合計53萬9,826 元,洪貴 枝名義部分則有16筆,合計246 萬1,241 元,被告另於同日 ,將現金4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之妹林麗雯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 無訛,並經證人洪貴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 102 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 至126 頁, 原審卷一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證人林麗雯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32頁正面、反面、第159 至160 頁、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偵字卷第127 至129 頁,原審卷 一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祿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8 至50頁,被告之母洪貴枝係負責人),且有國泰人壽101 年 6 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林麗明、洪貴 枝之要保書30份、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紀 錄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0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4 至205 頁、第206 至256 頁)、國泰人壽102 年10月3 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林麗明、洪貴枝之支票繳 納保險費狀況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00 頁、第101 至105 頁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 第31頁)、國泰人壽101 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 函(見他字卷二第92頁,說明100 年6 月28日保單借款清償 係由被告以現金清償)、國泰人壽102 年9 月30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1018卷第97頁,說明系爭20件保單 貸款均以現金繳款,無支票繳納)、國泰人壽102 年12月5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21 至122 頁)、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林麗雯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 他字卷一第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就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繳付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 本息及同日存入林麗雯銀行帳戶之現金金錢來源為何?此據 被告辯稱:我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險保 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週轉或家庭生活使用,且 亦有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本次是因為新光人壽保 單貸款利率較低,故向新光人壽借款後,用來清償利率較高 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我於當日用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亦屬 正常,該款項係來自於我母親洪貴枝所交付之現金等語。經 查:
⒈觀之卷附新光人壽以101 年7 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檢送洪貴枝名義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M0000000、 ARY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AGH0000000、A6C0 927370號等保單之歷次質借、清償資料,其中確有於100 年 6 月21日保單質借、提領現金之紀錄,合計金額為410 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260 頁、第261 頁正面、第268 頁正面、第 278 頁正面、第283 頁正面、第290 頁正面、第295 頁正面 ),上開新光人壽保單合計之質借金額,顯然高於嗣後之被 告於100 年6 月28日向國泰人壽清償之53萬9,826 元、246 萬1,241 元,總和300 萬1,067 元。再佐以卷附新光人壽以 102 年9 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洪貴 枝名義、保單號碼ARM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 ARY0000000之100 年6 月21日保單貸款簡表、申請書、保險 單借款借據(見偵字卷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5頁),可 知斯時新光人壽之保單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5 %;而參之卷 存國泰人壽以101 年11月7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檢 附之林麗明與洪貴枝名義之保單貸款繳息紀錄一覽表與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共21份(見他字卷二第98頁、第99頁、第 100 至120 頁),以及國泰人壽102 年9 月30日國壽字第00 0000000 號函文(見偵字卷第97頁),互核結果,可知國泰 人壽之保單貸款及清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6.9 %。由上可知 ,被告及其母洪貴枝既先於100 年6 月21日,以較低之利率 ,向新光人壽貸款取得現金410 萬元,嗣於100 年6 月28日 ,被告及其母自有足夠之金額,能以支付現金之方式,清償 利率較高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息合計300 萬1,067 元,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為何選擇採用支付現金之方式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 款?以及金額何以高達300 萬1,067 元?查被告及洪貴枝繳 納國泰人壽保費及清償保單貸款之方式,分別曾以現金、支
票、信用卡、扣薪或銀行轉帳等各種方式為之,有上開國泰 人壽101 年6 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之林 麗明、洪貴枝之要保書30份(見他字卷一第206 至256 頁)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被告 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80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3 頁,洪 貴枝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84 至195 頁、第196 至250 頁)在 卷足憑,是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選擇採用支付現金之方 式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核與其先前之繳費模式並無特別 異常之處。再者,每個人使用金錢暨理財方式,未必同一, 有人大額款項仍慣於以現金交易,有人小額款項仍欲簽發支 票,本即不可一概而論,況且,一般經營商業者,以「借低 (利率)還高」、「以債還債」之方式理財,進而追求企業 獲利,並非罕見,被告之母洪貴枝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亦 屬此類,則被告辯解:我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 人壽保險保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週轉或家庭生 活使用等情,亦與常理無違。再細繹卷附國泰人壽檢送之洪 貴枝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所載,可知被告家人曾於95年 7 月13日,以現金償還5 張保單貸款金額共高達246 萬 6,000 元,另於90年11月12日,現金小額償還7 張保單貸款 共7 萬9,000 元,亦於91年8 月20日,現金償還3 張保單貸 款共106 萬7,000 元,另曾於97年12月4 日,現金償還4 張 保單貸款共61萬3,814 元,亦曾於98年4 月8 日,現金償還 2 張保單貸款共83萬6,000 元(見他字卷一第196 至205 頁 ,原審卷一第47頁),觀之上開各項還款紀錄,堪認被告家 人於同一日內,以高額現金,償還多張保單貸款,係屬常態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被告家人過去之理財習慣相符, 且未悖於常情。
㈢又查:
⒈被告之配偶余明華前與陳祖鴻、陳瑞光等人合組詐欺集團, 於100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林宴夙詐得現金4,412 萬元,余 明華依陳祖鴻指示取走其中之現金1,500 萬元,並與陳瑞光 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 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 赴北投向友人黃育彰清償欠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35 、20174 、21475 、 23776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 判處余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余明華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駁回上 訴,余明華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235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余明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供參(見他字卷一第141 頁正面至第155 頁
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至第47 頁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檢察官起訴及提起上訴則以余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00 年6 月28日12時18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 00-00000000 號來電、通話時間為5 秒之受話,以及於同日 13時53分1 秒許,以同門號發話至被告00-00000000 號、通 話時間為1 秒之發話,共2 通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一 第30頁),另余明華於上開13時53分1 秒發話時,所在位置 係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基地台範圍,被告於同日為清 償地點即為國泰人壽位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敦化服 務中心,離余明華發話基地台位置相當近,足認被告應係於 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內,有與余明華見面,並自余明華處 收受其詐欺所得贓款,並於當日用於清償其與洪貴枝2 人擔 任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云云。惟查,證人余明 華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並無見面,我是 為了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黑面」之人而出現在上開基 地台顯示範圍內,我在等「黑面」時曾想找被告吃午餐,但 被告未接電話,嗣後我因另有他事,就前往士林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另證人即開車搭載 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之同事蕭程峯於原審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同事,當日約中午時,我開車載被 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被告下車後,我也下車抽菸 並顧車,我有看到被告直接走進去大樓裡,這段期間並無人 跟被告接近交談或交付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 面至第104 頁正面)。經本院審酌上開通聯紀錄、證人余明 華、蕭程峯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結果,認 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6 月28日中午左右,使用電 話與余明華聯絡,以及被告當日曾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 心清償系爭保單貸款而已,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 指之收受余明華交付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340 萬元之犯行, 故被告以支付現金方式,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合計300 萬 1,067 元,應與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無涉。 ⒊又被告雖於100 年6 月28日,曾存入現金40萬元至妹林麗雯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余 明華所交付之贓款340 萬元,是被告所為金錢之處分,本與 受收受贓物犯行無關,更何況被告已就金錢來源說明係其母 洪貴枝所交付,而承前所述,被告家人已於100 年6 月21日 ,先自新光人壽質借得款410 萬元,扣除100 年6 月28日清 償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本息共300 萬1,067 元後,仍有剩餘,
是被告以餘款償還其妹林麗雯,實屬個人理財或處分財產行 為,並無異於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收受贓物 犯行毫無相干。
㈣至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對被告、余明華、洪貴枝進行測謊鑑 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已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測謊鑑定之意見亦僅供判斷供述證據 證明力之參酌,難逕予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直接證據, 是無另對被告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⒈證人余明華於被訴詐欺等案之審理 程序進行中,具結證稱:「黑面」等人領完錢後,叫伊去臺 北市興安街與其見面等語,顯見其於本案及被訴詐欺等案件 審理中,對於當日與「黑面」相約見面地點之證詞,明顯不 符,是其所述應非事實,是余明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顯非為將詐得款項交予「 黑面」,應係為將贓款交予被告甚明。⒉又證人洪貴枝於偵 查時業已證稱:跟新光人壽借款之用途為生意使用等語,復 依被告、洪貴枝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所示, 於100 年間,曾有同日清償與本件相同保單借款及利息之日 期為同年4 月6 日,清償總金額共達357 萬472 元,清償方 式為支票給付,該次清償金額與本件總清償金額相距不遠, 係選擇以支票給付之較安全方式清償之,何以本件係全數以 現金支付。且被告既辯稱係因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之利息低於 國泰人壽,是其應會儘速還款,以降低清償金額,豈會於 100 年6 月21日之後,拖延長達8 日即適逢余明華詐得高額 款項之同日始前往還款,且為何不逕如新光人壽給付之方式 即ATM 帳戶轉帳或將支票直接交予國泰人壽,反係將全數借 得金額提領出來,提高保管大額現金往返多處所生之風險。 ⒊另證人蕭程峯於原審時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大樓 1 樓外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然無法確認被告於大樓 內未與余明華見面而收受其所交付之贓款。而證人洪貴枝、 林麗雯於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繳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現 金為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得云云,然證人洪貴枝於偵 查中稱向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之目的係為生意周轉使用乙節 ,又證人林麗雯於偵查時證稱:伊業已忘記係由何人於100 年6 月28日至國泰人壽進行保單借款清償事宜等語,是該2 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而證 人2 人均與被告有特殊之親誼,衡諸常情,均有可能偏袒, 是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
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明華就其於100 年6 月28日當天,究竟與「黑面」之 人相約於何處見面乙情,前後證述內容縱有出現興安街、龍 江路(臺北大學宿舍後面)等路名不一之微疵,然不論興安 街或龍江路,實均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3 段之臺北大學附近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況且證人余明華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稍早被告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我那 時正在進行簽約的動作,我就回她說我在忙,所以後來我回 她電話時,想順便約她出來吃中飯,但電話沒有通,她沒有 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所證 內容核與上述卷附余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相符,準此,被告撥打電話給余明華時,斯時余明華 等人應當尚在銀行內辦理取款作業,尚未取得詐騙款項,而 該次通話時間只有5 秒,難認被告可僅以短短5 秒鐘之通話 時間,即與余明華相約見面時間、地點,況且依證人余明華 上開證述,顯知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並非為詢問交付贓款事宜 ,是該次通話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關連。其 次,余明華於第2 通通話紀錄亦即撥打到被告之00-0000000 0 電話時,通話時間只有1 秒,而該電話號碼係被告當時任 職之公司總機電話,該總機在撥入後都是由專人接聽,再轉 接給公司人員,此經證人蕭程峯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一第100 頁正面、反面),換言之,余明華撥打該電話號碼 予被告時,必須透過被告公司之總機人員,始能將電話轉接 給被告接聽,此部分動作亦難認可於短短1 秒鐘之通話時間 內完成,更遑論是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該次通話與余明華 確定時間並到達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故被告及證人余明 華均陳述被告並未接到第2 通電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訴意旨徒以證人余明華對於當日與「黑面」相約 見面地點之證詞,明顯不符,以及余明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即認被告有收受贓 物犯行,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㈡前揭上訴理由⒉所指被告何以未如與本案清償時間同時期之 清償方式,給付支票以清償本案貸款?以及取得向新光人壽 借貸之款項後,何以竟領取現金?且拖延8 日之久始行清償 予國泰人壽?等節。查被告及其母洪貴枝等人繳納國泰人壽 保費及清償保單貸款本息之方式多端,曾有以現金、支票、 信用卡、扣薪或銀行轉帳等各種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被 告等非必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且被告及其母洪貴枝選擇先自 新光人壽提領貸得現金時,尚未發生數日後余明華共同詐欺 高額款項之案件,是被告及其母洪貴枝選擇提領現金,亦難
認與余明華有何關係。又細查被告及其母洪貴枝另於新光人 壽之歷次保單貸款、還款紀錄,可知有時貸款後隔1 、2 週 ,或1 、2 個月後還款,甚至有借款300 萬元後,於隔日即 行還款之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60 頁、第261 頁正面至第 296 頁正面),故依先前紀錄顯示,被告及洪貴枝進行保單 質借後,還款時間或有長短,本即無一定之日數。而本案部 分,被告及其母洪貴枝於借得新光人壽之款項,於7 日後之 100 年6 月28日,即行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而其以給付 現金方式為之,核其先前之於同一日內,以高額現金,償還 多張保單貸款之繳費模式,並無齟齬,此舉亦難認有何特異 之處而須予苛責,檢察官執此上訴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並 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另認依證人蕭程峯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於該大樓1 樓外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然無法確 認被告於大樓內未與余明華見面而收受其所交付之贓款云云 ,又認證人洪貴枝、林麗雯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繳 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現金為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得 云云,然渠2 人所述顯與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渠2 人與被 告有特殊之親誼,衡諸常情,均有偏袒之可能,是渠等於審 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證人蕭程峯於原審之 證述,既已證明被告由同事蕭程峯駕車搭載至國泰人壽敦化 服務中心大樓1 樓外,且過程中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 等情,而證人蕭程峯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同事關係,並無 特殊情誼,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曲意迴護被 告,致己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而檢察 官於本案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抵達上開大樓後,確有收 受余明華交付贓款340 萬元之行為,自難反推證人蕭程峰之 證詞而遽認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另證人洪貴枝於偵 查中雖證稱:向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之目的係為生意週轉使 用乙節,證人林麗雯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業已忘記係由何人 於100 年6 月28日至國泰人壽進行保單借款清償事宜等語, 然本案既可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100 年6 月28日支付現金清 償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本息,已如上述,則證人林麗雯偵查中 所述,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更無從以其偵查中所證內 容,遽認其於審理時所證為偏頗被告之言而不予採信。另證 人洪貴枝雖係被告之母,然本案係於100 年6 月21日向新光 人壽借貸410 萬元現金,嗣於100 年6 月28日則是向國泰人 壽合計清償現金300 萬1,067 元,無論自清償時間或是還款 金額觀之,兩者均有差距,自有可能如證人洪貴枝曾經於偵 查中所言,其等向新光人壽借款係為供作生意週轉之用,此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被告繳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現 金為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得乙情,實可併存而未牴觸 ,故無從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 以該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 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收受贓物罪嫌,核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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