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08號
TPHM,104,上易,608,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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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學(原名陳勳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審交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
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裕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得其母親及妹妹之 同意或授權出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巷○號二樓住處之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0 二年一月間,竟向徐誌強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出售上 開建物及土地,致徐誌強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二年二月一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 號湯瑞媛地政士事務所內,與陳裕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訂金予陳裕學。嗣因陳裕 學遲不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徐誌強查訪方知陳裕學並未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誌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裕學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他



字影卷第三二頁,調偵影卷第一八、一九頁,原審影卷第一 一、一五、一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徐誌強於偵查、原審 之指訴(詳他字影卷第二三、二四頁,調偵影卷第一一、一 二頁,原審影卷第一一頁)、證人湯瑞媛於偵查之證述(詳 他字影卷第二四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影卷第五至一二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 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確定。上開詐欺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 六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侵占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至一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徐誌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見 原審影卷第一二頁),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 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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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