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成
陳順華
蔣秀霞
林清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順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偉成與李培順為兄弟關係,緣李培順於民國95年3 月間, 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負債累累,恐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 故與李偉成研商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龍門路282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37.9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 萬分之786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偉成 名下,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上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李鴻志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偉成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 理之正確性。
二、李偉成嗣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其係受李培順所託,僅係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 等權利,未經李培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
,其配偶陳順華亦明知李培順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李偉成並無權決定出售,竟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意圖 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二人謀議由 李偉成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順華出售,在未實際出售前,為 使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李培順速搬離上址,陳順華竟與蔣秀 霞、林清顏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蔣 秀霞及林清顏雖不知李偉成與李培順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 明知並無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 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 情之代書業者王琪於102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李偉成贈與蔣秀霞為由,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蔣秀霞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之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李培順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再 陳順華係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至蔣秀霞名下,雖明 知林清顏與蔣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在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真意,惟恐蔣秀霞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仍於102 年2 月21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擔保林清顏所有600 萬元債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培順及 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陳順華另於102 年2 月4 日 再要求李偉成、蔣秀霞簽立以67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依此向李培順佯稱系爭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 售予蔣秀霞,並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要求其搬遷,迫 使李培順僅能接受而搬離系爭房地後,復得順利於102 年4 月29日以920 萬元之價額再轉售於不知情之黃淑卿,嗣分別 於102 年4 月30日辦妥塗銷上開林清顏之抵押權登記,及於 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黃淑卿名 下,依此而為違背李偉成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李培順之財產。嗣經李培順察覺有異,遂委請代書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而得悉上情 ,並於本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10 2 年5 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上 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培順自首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兼告訴人李培順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 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培順於102 年7 月5 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其餘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雖均未具結,然其各該次偵訊係以告訴人或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被告李培順之偵訊筆錄製作過
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 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原審審理中已依 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 詰問,使其餘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其餘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 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被告李培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 等並無利害關係相衝突,而均同意委請同一律師為其等辯護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其4 人共同委任同一律師為其等 辯護,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李培順,除被 告李培順自白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外,被告李偉成、陳 順華、蔣秀霞及林清顏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偉成辯 稱:本件確實是真買賣,錢已經付給被告李培順,而且當初 被告陳順華跟伊說要賣給被告蔣秀霞,不是借名登記,伊認 定是賣給被告蔣秀霞,其他伊就不知道云云;被告陳順華則 辯稱:伊不知道房子不可以借名登記給被告蔣秀霞,原認知 是已經跟被告李培順買了房子,價金已經付清了,後面要登 記給誰是伊的權利,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之所以借名登記 給被告蔣秀霞是為了請被告李培順搬家,另設定抵押給被告 林清顏是因為擔心被告蔣秀霞處分系爭房地,為了保障自己 的權益,那時伊跟被告李偉成說房子要賣給被告蔣秀霞,但 是只有登記給她,伊不懂不得這樣任意的登記云云;被告蔣
秀霞辯以:伊只是單純將身分證借被告陳順華,不知道被告 陳順華拿去做了什麼,房子過戶好了,伊才知道是要過戶云 云;被告林清顏則辯稱:被告陳順華是伊的小阿姨,對被告 陳順華很信任,當初被告陳順華要身分證及印鑑章,伊沒有 多想就給了,不知道會這樣,伊沒有去代書那裏,直到被告 了後才知道被告陳順華將房子設定抵押給伊,伊很信任被告 陳順華,她說什麼伊就做什麼,不知道會觸犯法律,伊知道 錯了,以後不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偉成、陳順華、 蔣秀霞及林清顏等4 人辯護稱:被告李培順與被告李偉成於 95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李偉成確實 有實際支付被告李培順價金480 萬元;另因被告陳順華認知 被告李偉成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沒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蔣秀霞與被告林清顏關於設定抵押權 部分,被告陳順華只是為了保全自己的房屋所有權,故不會 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被告蔣秀霞則係基於朋友關係信 賴被告陳順華,而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陳順華,其對於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既沒有辦理也不知情,是在事後才知道辦理之 情事;被告林清顏係被告陳順華之姪女,其也是基於信賴關 係交付證件予被告陳順華,並無參與移轉,故其亦不知情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培順辯護稱:被告李培順承認於95年 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減刑理由並未以自首考量 ,應有違誤;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賣出系爭房地得價金920 萬,只有384 萬給被告李培順,故被告李培順依其權利主張 他們仍然有500 萬沒有給付,僅是維護權利的行為云云。惟 查:
(一)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李培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僅係借 名登記之虛偽買賣:
1.被告李培順於95年3 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負債累累, 恐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與被告李偉成研商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偉成名下,2 人明知彼此 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載雙 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85 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 、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李鴻 志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於翌日過戶登記至被告李偉成名下完竣等情, 業據被告李培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間因為向 銀行借錢,怕系爭房地被查封,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偉 成名下;伊於95年間有向台新銀行貸款180 萬元,一開始 就是伊在繳貸款,後來伊要求被告李偉成向富邦銀行借15
0 萬元來償還台新銀行的貸款,富邦銀行每個月要繳的利 息,伊每個月都會當面拿給被告陳順華,由被告陳順華去 繳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9 頁),核與被告陳順華於 偵查中供稱:富邦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剛開始我們繳 了以後,覺得壓力有點重,伊和被告李培順商量後,他說 要幫我們繳,陸續繳了1 百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第66頁),且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 文件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4 月 6 日房屋貸款契約書(被告李偉成擔任借款人、被告陳順 華擔任保證人,借款340 萬元)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290 至294、299至308頁)。
2.證人即被告李偉成、李培順之姐李素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被告李培順有詢問過伊,當初他有欠李培忠錢,所 以來詢問伊可不可以把他的房子轉移到伊的名下,伊跟他 說不行,因為伊的公司經營不好,在銀行也有貸款,他說 那移轉到被告李偉成的名下是否可以,伊說他應該可以, 因為他是哥哥,後來被告李培順就去詢問被告李偉成,結 果應該是有成功,才會去移轉登記,這只是借名登記而已 ,並不是真的賣給被告李偉成;為何雙方要簽立買賣契約 ,伊不清楚,可能是要應付銀行;房地稅捐及保險費是由 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李培順都要拿貸款利 息給被告陳順華,因為只是名義上把房地過戶給被告李偉 成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被告李培順,所以當然是被 告李培順繳貸款,房子還沒過戶前,是被告李培順向銀行 貸款,房子過戶之後是誰去貸款,伊就不清楚,伊後面知 道的應該是被告李偉成,後面貸款的銀行應該是富邦,前 面貸款的銀行應該是台新銀行;被告李培順既然已經欠銀 行錢,他當然沒有帳戶,他才會拿現金給被告陳順華,有 一次伊去爸媽家,剛好被告陳順華打電話跟被告李培順要 貸款利息,她在電話中說「你每一次都那麼晚交,都要我 先出錢,叫李培順趕快交錢」,事後被告陳順華也有跟伊 說被告李培順每次都那麼晚交,銀行的利率波動不一樣, 尾數都是她在墊;沒有用擴音器,但因為伊就在被告陳順 華的旁邊聽,被告陳順華講話的聲音,伊可以聽的清楚; 之前信用卡會打電話給保證人,富邦銀行跟台新銀行的電 話,伊都接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證人 即被告李偉成、李培順之兄弟李培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95年4月7日被告李培順因為卡債的問題,把房子暫且登 記在被告李偉成名下,就只是登記他名下而已,向富邦銀 行貸款的本息是被告李培順繳納的,因為被告李培順有跟 伊借錢拿給被告陳順華去繳利息,被告李培順有跟伊說, 期間被告李培順有要求被告李偉成要拿出貸款繳納明細, 被告李偉成一直都不給,這個在我們家庭會議開會的時候 都有紀錄,伊有提供給羅律師;被告李培順有時向伊借幾 千塊去給被告陳順華繳富邦銀行貸款利息,一共多少伊也 沒有去算,都有慢慢還,被告李培順去送麵一個月1萬7, 他蠻辛苦的,有些是借貸,他會來跟伊借,就伊所知他就 只有跟伊借,伊原則上都會借他,他來跟伊借的時候,有 說要借來做什麼用,所以伊知道是要使用在利息及稅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故證人李素瑛、李培忠均 一致證明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間自被告李培順名下移轉予 被告李偉成乙節,係因被告李培順積欠銀行負債甚鉅,擔 心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始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偉成名 下,且嗣後被告李培順均有給付現金予被告陳順華供其代 為繳納貸款及稅費,核與被告李培順之前揭證述相符。原 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得被告李培順自 94年迄今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所示:被告李培順於 95年4月積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現金卡債務8 萬6千元、台 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39萬2 千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 分行23萬7千元、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27萬8千元、遠東 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66萬4 千元、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現金卡債務46萬7 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現 金卡債務49萬元,95年8 月起已有部分欠款遭催收,至95 年9 月起則有部分欠款已經認列為呆帳,且由其信用卡之 消費資料明細顯示被告李培順於95年6、7月之際,已因信 用貶落,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等情以觀,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9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信用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83、386、397 頁),足證證人李素瑛、李培忠前開證 稱被告李培順於95年4 月間,係因負債甚鉅,擔心系爭房 地遭法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偉成名下等情, 應屬真實,足堪採憑。
3.次查,被告李偉成、陳順華於偵查中委請律師具狀敘明系 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為:95年3 月23日支付定金10 萬元、95年4月代清償被告李培順向台新銀行之借款180萬 元、95年4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陳順華所有之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被告李培順持被
告陳順華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款 項)、95年4 月18日以被告李培順積欠被告陳順華之借款 140萬元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依此總共支付48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被告李培順,且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0209 號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反面)。惟查:於 101 年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被告李偉成、李培順間關 於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買賣係意圖脫產,而屬通謀虛偽之 買賣為由,對其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時,被告李培 順於訴訟中均未到場且未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偉 成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95年3月15日以400萬元向被告李 培順購得,因被告李培順欠伊180萬元,另伊又於95年4月 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0萬元,一併清償被告李培順所 積欠銀行貸款180萬3千元之債務,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李培順云云置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887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9之1頁反面),則被告李偉成 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前後 顯不一致,就此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確認時,其竟供稱: 101 年訴字第1887號原審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伊有 去開庭,當時銀行告伊時,伊都不懂,伊請朋友施榮彬代 寫書狀,在電話中完全是口誤,是10萬元訂金寫成40萬元 ,480萬元寫成400萬元;被告李培順欠伊多少,時間太久 ,伊的印象應該是14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34頁反面) ,足證其供述前後矛盾,且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復未能為合 理之交代,核與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李偉成、陳順華上 開供述內容,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再查,其等雖另提出被 告李培順於95年4 月18日所簽立載稱:「收到李偉成支付 現金290 萬元」等內容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102年度偵 字第20209 號卷第27頁),然就此質諸被告李培順於偵查 中供稱:290 萬元之收款證明係當作買賣房子之證明,但 被告李偉成其實沒有拿錢給伊,只是要證明給銀行看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第55頁),且依該收據內容 顯示,收據上並未載明被告李偉成支付290 萬元予被告李 培順之目的及明細,自無僅憑此張文書內容即認被告李偉 成、陳順華所辯:被告李培順曾向被告陳順華借款140 萬 元,並欲以之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乙節為真;至其等於偵查 中雖另提出被告李培順向被告陳順華借款明細統計表暨被 告李偉成所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影本等各1份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第67至88
頁),然此等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李偉成、陳順華曾自 該等帳戶提領上開統計表所載金額之存款,而無法直接證 明其等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確有出借金錢予被告李培順;況 從上開統計表所載借款之期間係分散自91年1 月24日起至 95年3月8日止,期間長達約4 年,且借款次數甚多,金額 亦多各不相同,借款總金額為160萬121元等情以觀,除上 開提領之總金額,與其等所述借款140 萬元之數額不符外 ,且迄其等於102年10月8日具狀提出前開統計表止,已事 隔多年,實難想像被告李偉成、陳順華在未有留存任何帳 冊或各次借款憑據等資料以供日後查考之情況下,尚能於 多年後仍可明確區辨指出被告李偉成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內 何者係供出借被告李培順之用。從而,堪認其等所辯被告 李培順曾向被告陳順華借款140 萬元,用以抵銷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款云云,當僅屬臨訟羅織編撰之詞,要無可信。 4.末以,被告李偉成於102 年5 月7 日委請吳存富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培順,該存證信函載稱:「系爭房地係 由本人於95年3 月15日向李培順所購買,…李培順並於同 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所有,本 人則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8日支付李培順買賣 價金10萬元、290 萬元,復於95年4 月12日匯款180 餘萬 元,代為清償李培順前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180 萬3000元 ,…嗣本人於102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又陸續支 付李培順360 萬元及24萬元,總計本人給付李培順之買賣 價金高達864 萬餘元,已與系爭房地客觀市價相當,是前 揭買賣契約業經本人與李培順各依債之本旨給付清償而履 行完竣,確屬銀貨兩訖」等語,此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481 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 度他字第2527號卷第21至26頁),此與被告李偉成、陳順 華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對照以觀,益徵李偉 成對於共支付李培順買賣價金之數額前後所述顯屬不一; 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李偉成、陳順華均明知與被告李培順 於95年4 月間確有實際交易系爭房地,甚且其等間於95年 4 月18日另簽立租賃期間為自95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卷 第28頁),系爭房地既已屬被告李偉成所有,則被告李偉 成、陳順華迄102年2月間,因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之房屋 貸款尚餘200 餘萬元未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欲變賣 系爭房地時,本可終止租約,請被告李培順另覓屋居住之 方式處理,豈有大費周章地向被告李培順佯稱上開房地業 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被告蔣秀霞,並出示登載被告李偉成
與被告蔣秀霞於102年2月4日以670萬元價額買賣系爭房地 等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且又其等既明知己經濟狀 況不佳,卻於未實際出售系爭房地前,另再先後給付被告 李培順共384萬元,此有被告李偉成與被告蔣秀霞於102年 2月4日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2年4月3日(匯款金額24萬元)、102年3 月26日( 匯款金額36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第7 至10、62頁),就此等各節經原 審於審理中再進一步質諸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被告陳順 華則辯稱:房屋尚未賣出,就先匯款384 萬元給被告李培 順,是被告李培順有跟被告李偉成表示,如果他沒地方住 ,他要自殺在系爭房地,讓房子變成凶宅;一共給被告李 培順864萬元,其中包含95年3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付給 他10萬元訂金,我們跟富邦貸款幫李培順償還台新銀行貸 款180萬元,又從富邦貸款中匯款150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 帳戶,將伊中信銀行帳戶的印章跟存摺交給李培順領取上 開150萬元,另140萬元是於91年至95年向被告李培順買房 子之前,被告李培順陸陸續續向伊跟被告李偉成借的,至 於伊剛才說交付給被告李培順384 萬元是跟系爭房屋價金 無關,算是我們好心送被告李培順的;在95年時向台北富 邦辦理340萬元的貸款,到102年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淑卿, 當時貸款還剩20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30頁正反面、 第434 頁);被告陳順華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房子還沒 有賣給我們時,被告李培順就有跟我們借錢了,後來專賣 給我們,伊還有拿10萬元,被告李偉成也有貸款340 幫他 償還貸款,再匯150萬到伊的帳戶,95年4 月18日已付480 萬付清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被告李偉成 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告陳順華跟伊講的時候,被告陳順 華說家裡有經濟壓力在,要把房子賣掉,被告陳順華說她 剛好有朋友要買,伊說好,交給被告陳順華處理,伊主觀 認知就是賣給被告蔣秀霞,價金剛開始被告陳順華跟伊說 670 萬元成交,後續交付買賣價金及價金處理等事情伊就 不知道了;後來給被告李培順384 萬元,是伊跟被告陳順 華商量後,共同決定的,當初沒有想這麼多,被告李培順 來找伊是說沒有地方去,伊房子剛好賣掉,說要死給伊看 ,伊基於兄弟的感情所以給他,伊沒想這麼多,錢都是被 告陳順華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反面至434頁),益 見被告李偉成、陳順華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5.被告李偉成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李培順、李偉成於 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被訴時,有與證人施榮彬商討如何
應訴,並委請施榮彬代為撰擬言詞辯論陳述書狀,對於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具體情形知之甚詳,可證明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李培順基於買賣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偉成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271 頁反面),並援引證人施榮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培順說被朋友騙了很多錢,投 資水族館、便當店等等,所以他欠外面很多錢,也欠銀行 很多錢,所以他才要賣房子給被告李偉成,這是他約在98 年間在伊便當店親口跟伊說的,那時候他是在我們便當店 幫忙工作,當時伊聽他們講的時候,他們是有說被告李偉 成有付多少錢,伊是聽他們兩個說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 第225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施榮彬於原審審理中亦同 時結證稱:因被告李偉成、李培順當初有銀行之訴訟,故 來拜託伊與伊哥哥幫忙寫訴狀;伊於98、99上開民事訴訟 期間始認識被告李培順,關於95年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伊 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足見證 人施榮彬非但未親身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甚且被告李偉 成、李培順當初與證人施榮彬接洽之目的,即是為商討如 何應付銀行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之說詞,且 證人施榮彬所為證詞均屬事後聽聞之事,為傳聞證據,自 無從證明被告李偉成所辯其等係真實買賣等情。辯護人雖 另辯稱:被告李培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於移轉登記後均由被告李偉成保管,且忘記為何交由被 告李偉成保管,足證其所辯不實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既 已因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偉成之名下,且以被告李偉成、陳 順華等人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40 萬元 ,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李偉成、李培順此舉之目的既在規避銀行行使債 權,而製造上揭之資金流向,以避免虛偽買賣之事為債權 人所輕易發覺,且被告李培順亦因此得取得部分款項供已 支配運用,被告李偉成因此為被告李培順負擔台北富邦銀 行340 萬元之債務,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李偉成保管 以供擔保,核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至辯護人又再提出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第113至122 頁),惟稅捐機關課徵 房屋稅、地價稅,本均係以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課徵對象 ,是該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偉成,亦難證 明被告李偉成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據此,辯護人 所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6.綜上,被告李培順、李偉成間並無實際價金給付,其等應 無真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李培順僅係借用
被告李偉成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堪認 定。至被告陳順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所供其 向被告李培順收取100 多萬元繳納貸款,應係指向其收取 租金,其係口誤應予更正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 實相違,並不足採。
(二)被告李偉成、陳順華確有共同為背信之行為: 1.被告李偉成明知與被告李培順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 且因家中經濟大權均由被告陳順華管控,故被告陳順華對 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僅明知,且有參與,此觀之 被告李偉成於偵查中供陳:被告陳順華當時也知道被告李 培順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且家中經濟大權是由被告陳 順華掌管,被告李培順欠的140 萬元是向伊借的,伊有交 代被告陳順華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卷第 129 頁),及被告李培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順華 知道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偉成名下,因為被告陳順 華大部分都有在場,被告陳順華知道伊與被告李偉成不是 真的買賣,被告李偉成也會跟被告陳順華說,而且一般都 是由被告陳順華在作主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4 頁), 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李偉成、陳順華因經濟狀況不佳 ,貸款負擔沉重,共同謀議由被告李偉成將系爭房地交付 予被告陳順華出售,在未實際出售前,為使仍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李培順速搬離上址,被告陳順華竟於102 年2 月4 日再要求被告李偉成、蔣秀霞簽立以670 萬元買賣系 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此向被告李培順佯稱系爭房 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被告蔣秀霞,並先後給付被告李 培順共384 萬元要求其搬遷,迫使被告李培順僅能接受而 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429 頁反面至434 頁),核與被告李 培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第224 頁), 復有前開被告李偉成、蔣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所簽立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 3 日、102 年3 月26日之匯款單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影 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被告李培順搬離系爭房地後,被告陳順華明知從未獲被告 李培順之同意或授權,乃以920 萬元之價額再轉售於不知 情之黃淑卿,嗣於102 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至黃淑卿名下,依此而為違背被告李偉成借名登記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李培順之財產,嗣經被告李 培順察覺有異,遂委請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等節,亦據被告李 培順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陳順華說她賣給她朋友蔣秀 霞,分二次給伊錢,第一次是360 萬元,第二次是24萬元 ,總共384萬元,他們是跟伊說他們賣了670萬元,扣掉一 些貸款還有利息的錢,剩下的錢就是384 萬元全部給伊, 伊朋友跟伊說,如果伊沒有收的話,到最後可能什麼都拿 不到,所以伊才收,伊並沒有同意他們賣,伊是事後被他 們告知的,之前沒有告知他們準備要賣房子,伊沒有授權 他們賣掉房子,之後因為被告李偉成說房子已經登記他的 名字,他想要怎樣就怎樣,伊是怕錢不給伊,伊什麼都沒 有,伊才利用這筆錢打官司,伊收受這筆錢不是伊同意這 筆交易,是迫於無奈,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他們決定直接 匯款給伊;因為伊去找代書幫忙查詢,賣給黃淑卿伊不曉 得,賣給蔣秀霞,是拿契約書給伊看才知道,那時候被告 李偉成、陳順華做的動作很奇怪,拿委託書很快低價賣給 蔣秀霞,伊是事後發現用670 萬元賣得太便宜,伊才請代 書幫忙查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第435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李培忠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訴 訟案件審理中證稱:除夕那天被告李培順原本到伊家吃飯 ,被告李偉成有打電話說把房子賣掉,賣了670 萬,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