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6號
TPHM,104,上易,39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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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如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
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如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恆公司)之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員,其於得知劉蓁齡欲出 售其所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福田妙國)之 骨灰塔位使用權狀6張,而有機可乘,得以向其詐騙購買其 他靈骨塔塔位,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 至8月間之某日,在劉蓁齡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處附 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劉蓁齡佯稱,若欲出售手中福 田妙國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狀6張,須先購得2筆「福田妙國生 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後,始得以1筆土地所有權 持分,搭配出售所持有之3筆使用權,且伊可以代劉蓁齡購 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並辦理使用 權之轉售事宜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而向陳奕如表示欲 購買2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並 與陳奕如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嗣於100年11月16日,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之帳戶內。陳奕如嗣於101年2 月間之某日前往劉蓁齡之住處,交付「金山陵園」之永久使 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並向劉蓁齡諉稱,該1筆「金 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即等於2筆「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劉蓁齡則不疑有 他將陳奕如所交付之「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 有權狀各1張收受。嗣劉蓁齡發現陳奕如所交付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示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之土地,而非「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塔位相對 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且其仍無法轉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之使用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如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心 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投資受訂單(100年11月16日)1紙 、統一發票(100年11月21日)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 100年11月16日)1紙、金山陵園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 :100年12月15日)1紙、告訴人之存摺影本1份為其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伊有賣給告訴人金山陵園金剛舍利 寶塔塔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販賣上開塔位,交易時也確實有向告訴人 說,伊賣的是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的塔位,推銷期間,告 訴人有說她有福田妙國的塔位,問伊可不可以幫她賣,伊說 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但並未以起訴書所載詐術欺騙告訴人 ,且福田妙國的使用權狀本來就可以自由買賣,伊也有告知 告訴人,況告訴人先前已有投資購買塔位的經驗,告訴人於 領取土地權狀及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時,也都已確認過購買 標的為何,並無詐欺取財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後,告訴人遂 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9萬8千元至 友恆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則於101年2月間之某日交付「金山 陵園」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他字第693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見過兩次面後,就以伊母親吳卉 茵之名義簽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將價款匯出,被告之後有 給伊1張權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相 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934號卷第12-13頁、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一開始是友恆公司游心玲打電話給伊 ,問伊要不要處理福田妙國塔位,他們可以幫伊賣掉,嗣後 伊與游心玲、被告約見面,她們兩人就告訴伊福田妙國現在 可以處理,但需要買福田妙國的土地所有權狀,伊有福田妙 國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狀6張,須先購得2筆福田妙國土地所有 權之持分後,始得以1筆土地所有權持分,搭配出售所持有 之3筆使用權,所以伊在第2次見面時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云 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6-77頁),惟證人游心玲於檢察官訊 問時即已證稱,伊雖有與被告向告訴人推銷塔位,但伊不知 道告訴人有無說過要賣福田妙國的塔位,或是要買哪裡的塔 位,伊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她們談的內容,當時伊只到公司 1個月左右,是被告帶伊跑業務,伊根本不知道她們講什麼 ,只是幫忙寫訂單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則告訴人 證述一開始係游心玲問伊要不要處理福田妙國塔位,他們可 以幫伊賣掉云云,僅屬其片面之詞,尚屬無據。另證人游心 玲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聽被告陳奕如向告 訴人推銷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伊之公司沒有賣上開塔 位,公司也應該沒有賣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云云(見 他字第6934號卷第45頁),但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 都是被告陳奕如在談,伊不曉得她們談的內容,因為伊是新 人,談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只坐在旁邊聽,現場就知道告 訴人要買,但是要買哪裡的塔位伊不曉得等語(見偵字卷第 30頁),可見證人游心如對於其當時任職之友恆公司所銷售 之產品尚不熟悉,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洽談之買賣標 的,其前證述友恆公司並無賣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金 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云云,均應屬猜測之詞,尚難採信 ,併予敘明。
(三)另告訴人雖指訴,伊有6張福田妙國的塔位,到目前為止都 可以晉塔,但伊等僅能自己使用,不能買賣,所有的仲介都 這麼說,因此被告來找伊時,說伊沒有土權不能買賣云云( 見他字第4029號卷第14頁)。然告訴人為音樂老師,教授鋼 琴,且有購買股票投資之經驗,之前係向龍寶山公司買10個 塔位,後來用8個塔位換福田妙國之塔位,用以投資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是其並非 初入社會且毫無投資經驗之人。而福田妙國官方網站之「常 見Q與A」網頁,就福田妙國之權狀使用期限為何?管理期限 又為多久?權狀可以轉讓嗎?」等問題,業已清楚記明:「 權狀為永久使用權狀,採記名式並可自由轉讓,惟須至本公 司辦理轉讓登記並繳交手續費方始有效,晉塔使用前須繳交



永久管理費,一旦晉塔完成後即不得轉讓使用權。」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4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福田妙國網頁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核與被告辯稱,福田妙國的塔位那時已經可以買賣, 也可以晉塔,伊也有跟告訴人說只有使用權狀也可以買賣等 語相符(見他字第4029號卷第14頁)。是福田妙國之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應可自由轉讓,並無須搭配土地所有權狀之限制 等情,應可認定。又此網頁為公開資訊,任何網際網路之使 用者均得以連線至福田妙國官方網站後,得知此一訊息。告 訴人既於96年7月間即以每座3萬元之價格購入福田妙國塔座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投資期間久遠且所費不貲,縱其 並非以投資塔位為專業,仍應有強烈動機及能力自行查詢上 開網頁,故告訴人當應知悉該等塔座之永久使用權狀本可自 由轉讓,並無誤認須擁有1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始得搭配出 售3筆永久使用權狀出售云云之可能。且告訴人購買福田妙 國塔位之目的既係為投資獲利,依一般常情,其買進之際, 除考量買受成本外,更應評估其持有風險及投資商品之流通 性。若投資之商品於買入後,尚須另外花費金錢購置其他商 品搭配始得賣出,則因單純持有該物件無法流通,自難認有 何大量投資之價值。告訴人既已於96年7月間大量購買福田 妙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勢必已然知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狀應得自由移轉買賣,並無應依一定比例搭配土地所有權 持分始得出售之限制,否則告訴人於未持有任何福田妙國土 地所有權持份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投入大量金錢購買高達8 座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理。是其指訴被告向其謊稱 上開說詞以詐騙財物云云,亦屬有疑。
(四)又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雖未載明其於被告推 銷後所購買之標的究竟為何(見他字第6934號卷第12頁), 然其所簽訂之契約價金高達9萬8,000元,並非低微,衡情自 無不釐清所購買標的之理,是縱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並無註 明買受標的,告訴人亦應知悉所購買之物究係為何。然被告 嗣後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業已清楚記載該地號 土地所坐落之處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見他字第6934號卷第16頁),與福田妙 國坐落之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 號土地全然不同,此亦有福田妙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此一資訊亦得於網際網路上輕 易查悉,且告訴人購得上開土地使用權狀已然花費9萬8千元 ,若被告確以上述「1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始可搭配出售所 持有之3筆永久使用權狀」之說詞訛詐告訴人,告訴人應於



核對土地所有權狀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資訊後,得以辨別 此與其原先所欲購買之標的不同。詎告訴人竟未表示異議仍 予以收受,故尚難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 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時所預定購買之物不同。因此被 告究竟有無以上開說法詐騙告訴人,尚非無疑。此外,本案 除告訴人具結為證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是實難逕以告訴人所為證述,即認被告確曾以上開詐 術詐騙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論以詐欺取 財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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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