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 )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 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白犯行,且坦 承一切過錯,其確實有吸食毒品,惟在驗尿前已提前戒毒。 其有悔改之意,懇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 云。
四、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 甚詳,亦無違誤。而關於量刑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之理由;且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猶 未自我惕勵、記取教訓,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4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而刑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 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其後, 於94至98年間又有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 1228號、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97年度易字第604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98年 度易字第828號、98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多次有期 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長年以來歷經 偵、審、執行之司法程序,猶屢施用毒品而涉本件犯行,難 認其已澈底悔悟,下定決心遠離毒害。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 而量處被告之刑,未逾法定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 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 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