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03號
TPHM,104,上易,1103,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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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然(原名曾文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 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曾靖然(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為據,認定 :被告成年後,曾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4月26日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於83年11月24日、86年7月18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 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於88年2月11 日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7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9日 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同院於99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9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102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102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6月 1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103年8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在案)。詎 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因一 人行走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前,而遭警盤查身分 ,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在該車中央扶手置物處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而查獲等情,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 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係第十犯施 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417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自成年以還迄今前 科累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 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7月,覺得判決過重,懇請重新審理云云。惟按刑之 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 違法可言。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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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