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81號
TPHM,104,上易,108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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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錫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錫 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5頁、第 65頁反面至第6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 10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以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F39707,見偵 查卷第7頁、第9至11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2、3日間某日、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巷 ○00號3樓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 6日15時57分許,因其屬警察局列管 之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後前往警察局報到採集尿 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 並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 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 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 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 「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 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 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 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⑴於9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3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履行未能遵守命令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 165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接續上開⑵、⑶所定執行刑1年2月執 行,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⑸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本案於 103年11月2、3日間某日、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4年4月2日強制戒治 執行釋放出所後,逾 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 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 違誤。復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 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曾有煙毒、槍砲、竊盜、贓物、偽造印文等前 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 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 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因受朋友影響而無法根除毒癮之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 3犯以上 施用毒品,被告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僅能勉強維持、須撫養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經閱覽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案件之案例,被告認 為判刑 7月實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患有嚴重支氣管炎,需 長期調養,衣食保暖,更須嚴加注意;且被告之長孫女需被 告教養,被告實不忍幼年稚女乏人照料,請依照比例原則並 顧念被告處境,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徒 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 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 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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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