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3年度,41號
TPHM,103,重附民,4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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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謝汶錤
訴訟代理人 謝勝有
被   告 黃明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君榮
      徐琳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原告謝汶錤因被告黃明夷莊士國(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重傷害行為而致生重傷結果,爰求為 :㈠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明夷被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明夷部分撤銷,諭知被告黃明夷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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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