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3年度,5號
TPHM,103,重金上更(二),5,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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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橡
選任辯護人 黃壁川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3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橡係股票上市公司之樂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葉森雄(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顏德新(經原審判決無罪,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葉集文(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為總經理室專案副理,顏秀香(經原 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係廷鑫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 。民國96年7月間,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 作鋁料加工業務,由顏德新陳威橡共同負責處理,並由顏 秀香擔任業務往來之聯絡人。其合作模式為由樂士公司負責 購料資金,實際買賣、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廷鑫公司處理, 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廷鑫公司加工 完成後,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 並獲得銷售額之百分之六為利潤。然自96年9月起,葉森雄顏德新陳威橡葉集文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虛 飾樂士公司之營收數字,明知廷鑫公司僅係樂士公司鋁料之 代工廠商,二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鋁料及加工製品之買賣, 及樂士公司評定廷鑫公司之信用額度僅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竟共同謀議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由樂士公 司將買入之鋁料以超過信用評等之數額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 ,價格為鋁料價格加百分之三,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 並在帳目認列銷貨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 游客戶訂購價減百分之三之價格予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之 名義出售下游客戶,以認列雙重銷貨收入。且樂士公司於變 更帳務模式後,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百分之六,減少 為原料價之百分之三加成品銷售價之百分之三。藉此自96年 9月至97年8月間,虛增營業收入計359,147,829元(細目詳 如附表所載)。並提供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



核簽證,使會計師信以為真出具核閱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 所申報。因認被告陳威橡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及 原審同案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顏德新顏秀香之自白、證 人簡世昌吳福禱、會計師周芳文陳宇頌之證述、簡世昌 傳真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書及銷售明細共6 紙、樂士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銷售鋁料與廷鑫公司一覽表 、樂士公司96年及95年度、97年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各1冊、樂士公司鋁料加工業務之進貨成本資料、 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徵信作業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製作之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鋁製業務往來交易模式說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9月之後,變更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之間的交易及帳務模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辯稱:廷鑫公司早在91年12月25日即已設立,原名 為「巨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後為承接已倒閉之展慶公司 業務,方改名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廷鑫公司並非 樂士公司成立之紙上公司;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司之交易 模式,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的建議,呈核上來 ,由其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並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 中討論後變更,這樣的帳務模式,並不是為了增加營業收入 ,而是基於減輕庫存壓力、避免承受鋁料價格波動風險、及 簡化會計作業等原因,改以「買賣方式」將主原料賣給廷鑫 公司,由廷鑫公司採購副料並加工製成成品,樂士公司再視 訂單狀況買回成品並轉售予客戶,係考慮到樂士公司作業流 程之便利及採購經濟,此由樂士公司於96年8月31日1次將約 3700萬元庫存賣給廷鑫公司,且總計96年9月至12月銷貨給 廷鑫公司之金額約為2.7億元,而依客戶訂單向廷鑫公司進



貨之金額僅約1.3億元,足見此為真實交易,非虛偽買賣;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變更交易模式後,原料、存貨之所有 權與風險均已移轉予廷鑫公司,且未與廷鑫公司約定買回其 所生產之成品,而是視樂士公司本身接到訂單的數量再向廷 鑫公司採購,且廷鑫公司可自由與其他客戶接洽往來,亦非 僅承接樂士公司的生意,樂士公司並非以買賣方式掩蓋委託 加工,從而樂士公司認列買賣之營收,其經濟實質與形式相 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 釋之意旨;廷鑫公司於96年8月時資本額雖僅300萬元,但其 後每年資本額均不斷增加,目前資本額已增至1.1億元,可 知廷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另由廷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可知,廷鑫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為3.3億元,然而 96年廷鑫公司銷售予樂士公司之金額僅1.3億元,顯見廷鑫 公司當時早已有充分之業務量,樂士公司僅佔其總營收之三 分之一,因此與樂士間交易金額並無與營業規模不相當之情 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為樂士公司執行長 ;96年7月間,由樂士公司購進鋁料交與廷鑫公司為加工處 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待廷鑫公 司加工完成後,再以樂士公司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 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百分之六為利潤;嗣自96年8月31日 起,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司之交易模式,先以鋁料價格加 百分之三價格將買入之鋁料銷售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 營業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再以下游客戶訂購 價格減百分之三之價格買回,出售下游客戶;樂士公司自96 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將鋁料銷售與廷鑫公司,共 計45筆,金額為359,147,829元(細目詳附表所載)等情,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簡世昌證述上述兩公司確實有 從事鋁料買賣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45頁),並 有廷鑫公司支付貨款之明細表及對帳單、樂士公司之出貨單 、電子地磅秤量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廷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廷鑫公司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外匯 活期存款簿、樂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 存款簿(見調查卷第220-368頁)、樂士公司購買廢鋁料之 廠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6-107頁)、樂士公司與廷鑫公 司之鋁料交易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驗收單、過磅紀錄單 、客戶入料單(見原審卷A)、樂士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 單(見原審卷C第4-45頁)等資料為憑。




(二)證人即樂士公司董事長葉森雄於調詢時證稱:樂士公司原從 事電力配電系統工程業務,因經營不佳,為解決公司財務狀 況而辦理增資,尋找投資者,後來找到被告、顏德新等人買 入樂士公司股權,而進入樂士公司擔任董事,由被告擔任樂 士公司執行長,顏德新擔任貿易事業群總經理,由被告及顏 德新引進新事業,包括鋁料加工、木片及GPS等買賣業務等 語(見調查卷第2-3頁);證人即樂士公司總經理顏德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6年3、4月間進入樂士公司,擔任貿 易事業群總經理,為樂士公司引進鋁料相關業務;剛開始之 經營方式由樂士公司接單、進料,由廷鑫公司代工,由樂士 公司銷售給客戶;廷鑫公司的負責人吳福禱是其姐夫;廷鑫 公司是在96年6月承接展慶鋁業公司之後才開始從事鋁製品 製造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8、101頁);又證人即樂士公 司財務處協理陳貴枝於原審證稱:96年7月在樂士公司擔任 財務處協理;財務處工作內容主要是帳務、財務、股務,及 報表部分;樂士公司自96年7月開始和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 錠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處協 理簡世昌於原審證稱:96年7月中旬在樂士公司企劃中心擔 任協理,96年10月左右,擔任財務處協理;最初樂士公司與 廷鑫公司的交易是委外加工,到8月底時把庫存的鋁錠及廢 料、其他金屬加工的貨品賣給廷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0頁)。是依上開證人葉森雄顏德新陳貴枝簡世昌 所述,樂士公司關於鋁製品之買賣業務,係自96年7月起由 被告、顏德新所引進之新業務,而樂士公司本身並無鋁製品 之製造能力,故與顏德新姐夫吳福禱擔任負責人之廷鑫公司 合作,雙方初期之合作方式為委託代工之交易模式。(三)證人簡世昌於原審證稱:當初變更交易模式之原因,最主要 是他們委外加工有一個帳務的問題,每個月10日上市公司都 會公告營收,因為樂士公司原來是由訂單式的生產,委外加 工要靠廷鑫公司將單據弄回來,例如原料鋁錠的量、廢鋁的 量,還有其他金屬的量,要把這些單子傳回來,這個程序與 他們公司原來系統作業不太相容,影響他們結帳的時效;樂 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模式變更之另一原因是庫存管理的問 題,因為這些庫存都放在廷鑫公司那裡,但是掛在他們帳上 ,所以這會造成風險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證人陳貴枝於原審亦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 事鋁錠業務之後,關係到樂士公司財務部結帳問題,上市公 司是每月10日以前要將帳結算出來,提供給公司高階主管看 ,並且要對外公布,帳在他們公司,料放在廷鑫公司,每月 結帳時,要由廷鑫公司把用料的數量回報提供給他們,但是



時間經常延誤,會影響結帳的時間,沒有辦法準時提供出來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務之後,第二個影響 是存貨部分,他們買的是原物料,帳上是原物料,實際上去 盤點時,包括鋁錠、下腳料、原物料,所以跟帳上明細沒有 辦法整個相符,造成盤點的困擾;遇到這種問題向主管提了 之後,在經營會議提出來討論,會議結論是存貨的部分,就 是直接改成買賣業,沒有結帳管理的問題及存貨的問題;他 們當初從原料的供應商買貨進來賣給廷鑫時,並沒有和廷鑫 約定把全部加工好的成品買回來;「(問:你說因為帳上是 原料,廷鑫公司工廠存在是鋁錠成品,為何會造成這樣的問 題?)這部分我大概有問一下,比如說我向廷鑫訂一百公斤 鋁成品,但是廷鑫不會只製造一百公斤的鋁成品,因為開一 個爐可能會製造的量比較多,就我而言,我只需要一百公斤 的成品,但是在盤點的時候,我的帳上還是原料,廷鑫公司 實際上已經是成品,這是變更交易前。(問:廷鑫公司超過 你的指示所生產出來的成品,在你的帳上不能列做成品?) 不可以列成品,我還是列原料。(問:這樣帳和料不符合, 會造成你會計有何影響?)造成我盤點上的盤盈或盤虧,但 我實際上又不知道成品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6-178頁)。是依上開證人簡世昌陳貴枝所述,樂士公 司嗣因所購買之鋁料及副料置於廷鑫公司,每月須由廷鑫公 司將用料數量等資料提供樂士公司,造成樂士公司結帳延誤 ,且購買之鋁料及副料,因已部份加工,帳目上所載為原物 料,與實際為成品、半成品不符,造成盤點困難,以及庫存 管理的風險,因此經樂士公司經營會議討論後,決議變更交 易模式為鋁料及鋁製品之買賣。
(四)證人即樂士公司之查核會計師陳宇頌於原審證稱:「(問: 這個交易之前樂士公司做帳模式在九十六年之後有變更,樂 士公司之前有無向你們徵詢意見?)沒有,我們是查核之後 才知道的。(問:這樣變更交易,對於財報是否會產生不實 的現象?)一般來講,委外加工的話,剛開始數量比較少, 成本計算比較容易,我的財務報表就可以準時產生,但是委 外加工的數量愈來愈大的話,它的成本資料愈來愈多,而且 原料、庫存品、在製品也愈來愈多,在製品因為加工的程度 也不同,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九十施工程度 不同,也會影響成本的計算,再加上公司要去廷鑫公司盤點 ,這也要花時間,後來的話,因為這些因素,我在成本計算 的時候,就很複雜,我時間上會比較慢,會造成我財務報表 無法準時產生,我財務報表拖延的話,就無法準時報給證交 所,證交所會有處罰,因為數量太多,常常造成計算複雜,



財務報表無法準時報給證交所,所以就改成以原料賣給加工 廠,用買賣的方式來計算成本,我用兩次的賣價扣掉我兩次 的成本,這樣計算比較簡單,所以在成本計算上比較簡單, 我的財務報表就可以準時產生,就沒有證交所罰則的問題, 這個是會計上的問題。其次,在會計原則上有收入與成本配 合,我採用任何的方式一定要收入與成本配合。雖然賣兩次 ,但是也要扣掉二次的交易成本,兩次的交易成本扣除後就 變成銷貨毛利,這兩種交易模式的銷貨毛利按照正常情況應 該相當接近,不會有重大差異。所以這樣的變更在會計上不 會差異很大,這是為了避免財務報表延遲提出才變更交易模 式。另外如果採用買賣的方式,廷鑫公司如果發生竊盜或火 災損失,這些損失都是廷鑫公司來負擔,如果是採用加工的 模式,這些東西還是屬於樂士公司的,如果發生損失的話, 要由樂士公司負擔。(問:採用加工模式方式的做帳,會計 師方面有何困難?)簽證的話都一樣,這個帳是公司負責, 我們審查帳,只要收入、憑證吻合的話就可以,我們是用抽 查的方式。(問:有無去現場盤點?)沒有。盤點,我們一 年只有一次,查核是半年報或是年報,我們沒有每個月去查 核。(問:在採加工模式、買賣模式,這兩種情形,金流、 物流上看的憑證有無差異?)有點差異,加工的話,廷鑫公 司只有開加工成本的憑證過來,我們只要審查他的憑證。如 果是買賣的話,我還要審查他賣出的收入、開立的發票,廷 鑫再賣回來的憑證我們都要審查。(問:樂士公司那方面是 否有所差異?)按照正常的情況下,銷貨毛利不會差很大」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則樂士公司於變更交易模式 前固未徵詢會計師之意見,然依上開會計師陳宇頌所證,其 亦認為變更交易模式後之作帳方式,其會計審查之方式固有 不同,但對樂士公司而言銷貨毛利不會差異很大,並能避免 財務報表延遲提出之問題,及能使庫存風險轉移。(五)公訴人雖以樂士公司對於廷鑫公司之授信額度,據其內部之 徵信作業表所載僅為500萬元,惟樂士公司多筆銷入收入均 逾越此一額度,故其虛列銷貨收入云云。然查,廷鑫公司9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38,988,459元,97年度之營業收入 總額為1,276,616,658元,9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072,1 74,166元,99年度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890,939,223元之 事實,有廷鑫公司96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3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8-76頁),足認廷鑫公司96年度之營業 額已甚龐大,97年度以後營業額亦巨幅成長,顯見廷鑫公司 經營良好,絕非係僅與樂士公司單一交易之紙上公司。又廷



鑫公司於96年7月間之資本額雖為300萬元,惟於97年6月間 已變更資本額為1億元,99年12月間實收資本額達8,000萬元 ,此亦有廷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5件附卷足佐(見原審 卷二第36-41頁),則該項樂士公司內部對於廷鑫公司信用 額度之評定,顯與廷鑫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不符。又據證人 即樂士公司經理室專案副理葉集文於調詢時證稱:「(樂 士公司客戶資料本客戶徵信作業辦法影本一份,依提示文所 示,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之徵信作業經辦人及主管均為你, 你徵信廷鑫公司依據為何?核予之交易信用額度為何?)答 :我沒有對廷鑫公司做過徵信,樂士公司亦從未對廷鑫公司 徵信,客戶資料表上只有往來銀行、帳號、戶名及經辦人葉 集文是我本人字跡,至於其他資料則是我請顏秀香代為填寫 ,目的是為了做客戶資料建檔之用,至於為何核予廷鑫公司 交易信用額度等級D「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並沒有依據, 我當時之所以會核予該額度,僅是依據廷鑫公司當時資本額 來選取,並無實際對廷鑫公司做過徵信」等語(見調查卷第 112-113頁)。足徵葉集文並未確實對廷鑫公司徵信,該信 用額度之評定,尚不得作為廷鑫公司財力不佳之依據,自不 能僅以樂士公司內部對於廷鑫公司之信用額度評定,或僅以 廷鑫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即推論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交 易為虛偽。
(六)公訴人雖以樂士公司於96年7、8月份,在委由廷鑫公司加工 鋁料業務方面,係以支付加工費用方式作帳,並將加工費用 列為進貨成本;然96年9月以後,雖購進之鋁料仍由廷鑫公 司加工,作帳方式卻改以全數銷售與廷鑫公司,不再認列加 工費用;亦即,樂士公司於將鋁料銷售與廷鑫公司以後,其 鋁料物流模式與銷售前相同,仍係由廷鑫公司加工後銷售下 游客戶,故樂士公司僅係變更帳務模式,以此虛增列銷貨收 入云云。惟查樂士公司自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 將鋁料銷售與廷鑫公司之交易,確有鋁料之交付,已如前述 ,故其交易並非全然虛構而無憑據。有疑問者為樂士公司與 廷鑫公司之交易模式實質上是否仍為委託加工,而無鋁料買 賣之事實。然查樂士公司為增加其獲利而引進鋁製品買賣業 務,因而自96年7月起與具有鋁料加工能力之廷鑫公司合作 以從事鋁製品之買賣,其合作之初固屬委託加工之模式,然 此一合作模式既非雙方長期之合作模式,且牽涉樂士公司內 部相關作業之調整,樂士公司自有可能依據其需要而變更與 廷鑫公司之合作模式。故被告辯稱:樂士公司自96年8月31 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將以其名義購買之鋁料、副料,全 數銷售與廷鑫公司,以方便其對於鋁料之帳務管理及庫存風



險轉移,另改以向廷鑫公司購入鋁製品之方式從事鋁製品之 買賣業務,並非無據。故尚難遽認樂士公司僅係單純變更帳 務模式,所為與廷鑫公司之鋁料買賣虛偽不實,以此方式虛 增營業收入。況查96年9月間至97年8月間,樂士公司賣給廷 鑫公司之鋁料金額為316,044,946元,而樂士公司向廷鑫公 司買回之鋁料加工製品金額僅為142,286,370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顏德新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50-51頁), 苟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為虛增營收、美化帳目,理應將廷 鑫公司全部之加工鋁製品全數買回始屬合理。惟依證人顏德 新於調詢之證述,係因樂士公司於96年7月間起與廷鑫公司 合作鋁料加工、鋁製品買賣業務,同時兩家公司正在洽談併 購事宜,嗣後雙方合併條件無法談成,合作鋁料加工、鋁製 品買賣業務亦隨之結束,但因以樂士公司名義購買鋁料之合 約尚未屆滿,因此合作之模式改為樂士公司將鋁料出售與廷 鑫公司,而廷鑫公司製成之產品,則改由廷鑫公司自行銷售 予客戶,至樂士公司購買鋁料之合約屆滿後,雙方即終止合 作關係,因此始有廷鑫公司向樂士公司購買鋁料之金額較多 ,而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購買鋁製成品之金額較少之現象( 見調查卷第49-50頁)。足見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並非自 始至終均為委託加工之合作模式,而係隨著雙方關係的變化 ,變更其合作模式,從而,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改採鋁料 及鋁製品買賣之合作模式,即屬可能。
(七)又公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 2月18日(87)台財政(六)字第00747號函釋意旨,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號函釋意旨,主張公司 委託他公司生產之委託加工交易,縱使確有相關之金流及物 流,惟如實際上係委託加工而非買賣,卻於去料時,外觀上 安排訂定買賣契約,將會導致重複計算及申報供料部分之營 業收入,並涉有膨脹營業收入及預列營業利益之情事,嚴重 誤導資訊,即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等情。惟依上開證期會87年2月18日(87)台 財政(六)字第00747號之函釋意旨,有關委託加工來料或 去料加工之會計處理,應就交易實質內容認定。去料委託加 工時,雙方若已合意為供加工後運回或代為逕行出售者,加 工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轉移,則非屬進銷貨之型態,公 司不應於去料時作銷貨處理。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 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號之函釋意旨,亦認為公司與其 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



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始非屬進銷貨之型態」 ;下列情況通常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㈠將存貨賣給其 他企業之同時,約定於一定期間後按一定價格,將該存貨或 利用該存貨加工之商品再買回。㈡就經濟實質判斷,交易之 一方僅是由他方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司。㈢交易金額與買方 經營規模顯不相當。㈣買方支付價款之義務不確定,例如: 受其是否能將產品再出售或產品被竊等之影響。㈤賣方對買 方再銷售業績負有重大責任,例如:賣方須代為銷售或代為 尋找買主。本件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如附表之鋁料交易, 其交易方式由原來之委託加工改為買賣,原因係帳務管理及 存貨管理問題,以及便於副料之控管等因素,已據前開證人 簡世昌陳貴枝及查核會計師陳宇頌證述在卷。再依前開96 年9月間至97年8月間,樂士公司賣給廷鑫公司之鋁料金額為 316,044,946元,而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買回之鋁料加工製 品金額僅為142,286,370元之事實以觀,樂士公司與廷鑫公 司間並未約定出售與廷鑫公司之鋁料,必須於一定期間、依 一定價格全數買回,亦未限制廷鑫公司對於鋁料加工後之成 品銷售對象。且廷鑫公司為吳福禱顏德新、林靜宜、顏秀 香等人所出資成立,業據證人即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並有廷鑫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與樂士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廷鑫公司96年 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38,988,459元,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1,276,616,658元,9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072,1 74,166元,99年度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890,939,223元之 事實,復有前開廷鑫公司96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3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3件 附卷可稽,足認廷鑫公司並非樂士公司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 司,雙方交易金額與廷鑫公司之經營規模亦非顯不相當。再 者,樂士公司自96年8月31日變更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模式 後,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之應收帳款,其中除於96年9月14 日由廷鑫公司支付現金100萬元予樂士公司外,其餘於96年 11月21日、12月19、21、25、31日之付款,雖係以「應付充 應收」(亦即由樂士公司再向廷鑫公司購入鋁製品之應付帳 款與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之應收帳款相抵充)方式支付,有 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可憑(見原審卷B第8、41頁),然廷鑫公司既然將加工後 之鋁製品銷售與樂士公司樂士公司自得以應付帳款抵充應 收帳款,尚難認廷鑫公司支付價款之義務不確定;參以樂士 公司銷售鋁料與廷鑫公司之金額(即對廷鑫公司之營業收入 金額)於96年間為273,899,421元、於97年間為85,248,408



元,銷售鋁料後向廷鑫公司購入鋁製品之金額於96年間為13 1,586,875元、於97年間為10,951,000元,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27頁),買回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 四十八及百分之十三,足見樂士公司將鋁料銷售與廷鑫公司 後,並非將廷鑫公司加工之鋁製品全部買回,且買回之比例 逐年遞減,亦難認樂士公司對於廷鑫公司再銷售業績負有重 大責任。因此本件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買賣,並不符 合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意旨所列舉之五種所有權或 風險並未移轉之情況,足認該鋁料出售與廷鑫公司時,該鋁 料之所有權及風險確實已移轉與廷鑫公司。至於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準則」第13條固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 ,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⑵特定商品 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見原審卷三 第44-45頁)。惟查樂士公司銷售與廷鑫公司之商品為鋁料 ,而廷鑫公司所出售者為加工後之鋁製品,兩者並非同一; 且查樂士公司於96年間銷售鋁料與廷鑫公司時,其對廷鑫公 司應收帳款固分別於96年11月21日、12月19、21、25、31日 以「應付充應收」方式支付,已如前述,然細譯樂士公司96 年對廷鑫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B 第8-10頁),樂士公司自96年8月31日起即陸續向廷鑫公司 進貨(應係購買鋁製品),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亦負有付款 義務,而樂士公司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月30日止之應付帳 款,係於96年11月21日以其對廷鑫公司之應收帳款抵充;96 年11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之應付帳款,則於96年12月21日 以其對廷鑫公司之應收帳款抵充,足認樂士公司於銷售鋁料 與廷鑫公司後並非須俟廷鑫公司將鋁製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 者,而係雙方為付款方便約定於一定期間結算以「應付充應 收」方式支付,故亦無樂士公司仍須承擔顯著風險之情形。(八)綜上所述,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於附表所載96年8月31日 起至97年8月11日止,共計45筆,金額為359,147,829元之鋁 錠、鋁廢料、鋁副料之買賣,確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其交易 方式由原來之委託加工改為買賣,原因係帳務管理及存貨管 理問題,以及副料之風險控管等因素。被告雖為樂士公司執 行長,與樂士公司董事長葉森雄共同決議變更交易模式,因 此交易模式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尚 難認其內容有虛偽情事,自無由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罰。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廷鑫公司資本額遠小於樂士公 司,不可能承受控管廢鋁料之資金壓力風險;而顏秀香與顏



德新係姊弟關係,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顏德新姊夫,樂 士公司才會與廷鑫公司有如起訴書所載大量交易;廷鑫公司 之原料,均由樂士公司擔保、付款購入,且於樂士公司確認 客戶後,始購入原料轉售廷鑫公司,實際上廷鑫公司僅係於 樂士公司確認客戶後,代為生產商品之委託加工性質,而非 廷鑫公司自行購入原料,生產商品,待樂士公司有客戶購買 之際,再回售樂士公司,故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關係應為 委託加工,被告決定變更交易模式,應係為虛增樂士公司營 收;(二)依證期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內容可知, 公司委託他公司生產之委託加工交易時,縱確有相關金流及 物流,惟如實際上係委託加工而非買賣,卻於去料時,外觀 上安排訂定買賣契約,將會導致重複計算及申報供料部分之 營業收入,並涉有膨漲營業收入及預列營業利益之情事,嚴 重誤導資訊,被告除涉及起訴書所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外,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 條及同法第174條之可能;(三)樂士公司於94年間,因荷 蘭廠商遭荷蘭法院宣告破產,而產生近3億元之鉅額虧損遂 由原審同案被告葉森雄葉集文指示將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 95、96年度之財務報告而虛增營業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徒刑, 足見被告確有與葉森雄葉集文等人共同故意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虛增營業額以誤導投資大眾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一)廷鑫公司資本額確實小於樂士公司,且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 禱為樂士公司總經理顏德新姊夫,然被告與顏德新為樂士公 司引進鋁製品銷售業務,因廷鑫公司具有鋁料加工之能力, 故兩公司共同合作鋁料加工、鋁製品買賣業務,已如前述, 正因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有如此緊密之合作關係,故合作 模式變更為鋁料、鋁製品之買賣時,樂士公司得以確保廷鑫 公司有資力購買鋁料,且樂士公司亦得向廷鑫公司購入鋁製 品販賣獲利。又證人顏德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鋁料的合 作一開始是接到訂單後才去購料生產,後來因為交易越來越 頻繁,所以會進比較多的料,因為天天都有訂單,就不一定 在接到訂單後才購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9頁),故樂士 公司購買鋁料與其販賣鋁製品與客戶間並無必然之先後關係 ,樂士公司並不需要於確認客戶後,始購入原料轉售廷鑫公 司,從而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合作模式非必然係委託加 工,樂士公司基於帳務管理及存貨管理問題,以及副料之風 險控管等因素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合作模式,確有可能,尚難 認被告係為虛增樂士公司營收而變更交易模式。(二)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買賣,尚難認係前開證期會、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意旨所指係委託加工而非買賣之情形 ,已如前述,故依其交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無虛偽不實。 另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 交易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涉犯同法 第174條之罪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募集有價證 券、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三)原審同案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雖曾因指示將不實交易事項登 載於95、96年度之財務報告而虛增營業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 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徒刑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47-54頁),然被 告於該案中並未經認定係共犯,且該案情節亦與本件不同, 尚難因此認被告與葉森雄葉集文就本件有財務報告內容虛 偽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要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2661號),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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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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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31日 │37,102,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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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13日 │47,625,655元 │
├───┼───────────┼───────────┤
│ 3 │96年9月13日 │ 3,045,915元 │
├───┼───────────┼───────────┤
│ 4 │96年9月28日 │12,545,065元 │
├───┼───────────┼───────────┤
│ 5 │96年9月28日 │10,920,8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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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