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勞安上訴,3,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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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涂建國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儀龍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55、17838
、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4樓,下稱安益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室內裝潢、景觀 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等業務,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 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 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 位;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安益公司涂建國均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涂建國並負有督 導所屬工程部之責;蔡儀龍安益公司程部副理,負責展 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涂建國蔡儀龍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 樓之「信義路 ART 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下稱世貿展 場)之搭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安益公司遂委由 蘇雄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派工人邱明正至現場 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邱明正因而就系爭工程受僱於安益 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二、涂建國蔡儀龍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月1日修正 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稱之)第225 條 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涂建國本應 注意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除 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 且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予以監督並要 求改善,蔡儀龍本應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 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涂建國竟疏未盡督導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之責,蔡儀龍 則於98年9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 樓進 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作業時,疏未就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 ,致勞工邱明正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拆 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僅使用合梯,因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 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 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上午 8 時2 分許,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 ,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 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者。」而邱明正於上揭時、地因前述職業災害而死亡,屬上 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事項,涂建國竟未於24小時內將上 開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
四、案經洪淑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機 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



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 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 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按勞動檢查法第2條已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改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 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 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製作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信義路 ART TAIPEI 2009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木作展場搭設工程之 事業單位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明正發生墜 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見99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9 頁),係勞檢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 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 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 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 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 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 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 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製 作人沈栗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損於被告 兼安益公司代表人涂建國(下稱涂建國)、被告蔡儀龍(下 稱蔡儀龍)之對質詰問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蔡儀龍之辯護人於原 審102 年11月15日所庭呈之安益公司勞工衛生安全規定公告 照片3 張(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因照片係以科 技電子或機械運作留存之影像,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難 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照片之 證明力如何,可證明何事項,則為法院判斷認定之問題。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 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 罪部分:
㈠訊據涂建國蔡儀龍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涂建國辯稱:1.安 益公司均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就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並會對員工施予安全衛生教育。2.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害人98年9月1日自合梯上墜落骨折有相當因果關 係。3.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是因被害人操作合梯不當,自 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所導致。4.其 為安益公司董事長,非現場負責指揮,各部分執行相關業務 ,董事長無法親自指示監督。5.被害人為工頭蘇雄明派遣至 展覽會場,協助安益公司進行展覽會場裝修作業之臨時工,



安益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蔡儀龍辯稱:1.安益公司 有配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工作台,可供工程人員自行 選擇,被害人自行捨工作台不用而選用合梯。2.被害人從合 梯上墜落,是因被害人操作合梯不當,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 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所導致。3.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害人98年9月1日自合梯上墜落骨折有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晚間8 時許,在世貿展場站立在 高度2 公尺以上之合梯上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於合梯上 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右尺骨鷹嘴突閉 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 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 98年10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與被害人同一組拆除電燈支 架之安益公司程部技術員徐源國、證人即被害人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江昭慶證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 985 號〈下稱他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原審卷㈡第191 頁至第 196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墜落過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193頁、第276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並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被害人自 合梯墜落之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 ㈡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為涂建國蔡儀龍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部分:
⑴觀諸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3 頁 ),係認定被害人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 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核與證人 江昭慶於偵查中證稱:死亡原因是肺栓塞,肺栓塞是大的靜 脈血管裡面有血塊,病人在活動時,血塊可能會從原先栓塞 的血管脫落,回流到心臟再進到肺臟。因為肺栓塞會導致吸 不到氧氣,經過一定時間,腦部也會缺氧性病變,而且也會 導致心臟休克,就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栓塞較常發生在大 小腿肌肉裡面的靜脈,且從外觀可以看出腫脹,病人也會壓 痛,而被害人並沒有發生此種狀況,我等後來研判,被害人 栓塞位置可能在骨盆,也因為骨盆骨折,沒有辦法下床活動 ;被害人這種骨折可能是小部分病患會產生栓塞,一旦發生 栓塞,可能會有百分之10的機率會死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



241頁至244頁),再經原審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被害人發生肺動脈栓塞之原因及相關醫療處置,經該 會函覆: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依病歷紀錄,推斷應為心跳停 止後多重器官衰竭及續發性肺炎感染。產生肺栓塞原因眾多 ,最有可能為深部靜脈栓塞,其高危險群為長期不動及3 個 月內曾接受手術之病人,另外如中風,癱瘓及慢性心臟疾病 。本案被害人產生肺栓塞原因應為多發性骨折,特別是骨盆 複雜性骨折後,原即會伴隨較大量之內部出血,被害人右上 臂又接受手術治療,必須持續臥床,容易於靜脈形成血栓, 一旦脫落,血栓隨靜脈回流至心臟,再至肺臟,就會阻塞肺 部血管。另依醫囑及護理紀錄,記載有建議被害人於床上多 動及伸展運動之醫囑,醫師醫囑被害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單 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被害 人狀況及協助被害人翻身,故依醫療常規及骨折處理原則而 言,並無疏失;本案被害人為骨盆骨折,給予化學性抗凝血 劑,可能造成骨折出血,而增加失血性休克危險,因此,並 無常規使用抗凝血療法,而係以翻身按摩床上復健之方法, 並注意被害人生命徵象變化,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被害人經確診為肺栓塞,醫師即給予適當藥物治療,並持 續監測被害人心率及血氧飽和度值,會診心臟專科醫師,其 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依病歷紀錄,被害人亦初始接受治療時 亦有改善,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害人經確診為肺栓 塞,即給予皮下低分子量肺素(clexane )及口服抗凝血藥 物,此治療用於深度靜脈栓塞合併肺栓塞,符合醫療常規等 語,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 ),據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多發性骨折導致肺動脈 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任 何疏失,則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而骨折與被害人發生肺動脈 栓塞而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自合梯上跌落與其死亡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墜落骨折,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開刀後自9 月18日起陷入昏迷,直至10月31日才發 生死亡結果,期間長達約2 個月,死亡原因為肺栓塞,依文 獻顯示,並非所有骨折病人均會發生肺栓塞,骨盆骨折引起 肺栓塞之機率為百分之0.5至8.3不等,一般認為亞洲人發生 率較低。肺栓塞之發生可以預防,預防方法有化學方式及機 械方式,被害人死因究竟是直接骨折所致,或係醫囑建議被 害人於床上多動及伸展運動之機械方式,而被害人家屬洪淑 杏證稱:醫生也建議不要動,所以大概有10幾天其等在床上 連移動或翻身都沒有等語,此方係被害人發生肺栓塞致死之



最大原因,是被害人死亡與墜落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然依據本案醫療紀錄及護理紀錄,醫師醫囑被害人接受牽引 及床上簡單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 、檢視被害人狀況及協助被害人翻身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已如上述 ,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有以機械方式預防肺栓塞。再者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 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本案確實係因 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骨折,再因骨折而導致肺動脈栓塞死亡 ,則被害人死亡確因為墜落骨折而惹起,已如上述,縱然骨 折本身不會死亡,然係骨折導致被害人肺動脈栓塞,其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一般骨盆骨折引起肺動脈栓塞之機率 高低,並不影響本案之因果性。另以按摩方式加壓四肢機械 法配合病人活動四肢,雖可降低深度靜脈栓塞致肺栓塞之風 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足佐(見原審 卷㈡第101 頁背面),然縱認被害人有段時間躺在床上未移 動、翻身,尚無因被害人未移動、翻身,未降低肺動脈栓塞 風險即認死亡之因果關係應歸於被害人之理,因被害人之所 以發生肺動脈栓塞,仍然是因為墜落造成骨折所致,是辯護 人上開所稱容非可採。
⒊就安益公司涂建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部分: ⑴辯護人又辯稱:究否應負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 動契約」為斷,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特別規範 雇主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 方是否存在勞雇關係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應與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為同一解釋。被害人係工頭蘇雄明引介至安益公 司系爭展覽會場進行展場拆除作業之臨時工,與安益公司涂建國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安益公司、涂建 國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司法實務認以日計資,俗稱點工制, 僅最後一個階段為僱傭關係,其他階段則屬承攬契約關係, 被害人與蘇雄明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蘇雄明為被害人之 雇主。不得以安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給被害人,及代扣繳百 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即謂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有僱傭關係 ,蘇雄明為緬甸華僑,未設立公司,安益公司為免逃漏稅捐 始開立扣繳憑單予臨時工,不得以此遽認雙方成立僱傭關係 ,蘇雄明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蘇雄明為被害人之雇主, 安益公司蘇雄明間為承攬關係,非被害人之雇主,業經本 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等語。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 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 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 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 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 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 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 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 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 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 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 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 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 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 規則以資適用等。
⑶有關本案世貿展場系爭工程勞工之派遣,據證人即工頭蘇雄 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蔡儀龍安益公司內應該是工程部 經理,如果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就會跟我叫工人安排臨時 工去工作。98年9月1日被害人會在世貿展場做工程,是蔡儀 龍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可以找,所以我介紹被害人去該處工 作,98年9月1日不是第1 天,被害人已經去了好多天。薪資 是我先代墊,我抽了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後我會檢具 資料,包括是幾號上班、加班時數總數多少,類似請款的資 料跟安益公司結帳,月底安益公司就會匯錢給我。安益公司 給工人薪水時,會先扣120元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再把剩餘 部份交給我。給被害人薪水大概每2 個星期給多少錢,然後 月底再結帳,但因為被害人等之臨時工需要房租或生活費用 ,不一定會按時間來要,如果提前跟我要,我也會給一些; 被害人到安益公司做工時,要簽到也要簽退,被害人在該處 工作,是蔡儀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工作,我就通知他們去, 現場就由蔡儀龍全權安排,我沒有在現場。我除了幫蔡儀龍 找臨時工以外,我不需要到工程現場做事,也不需要去工程 現場監督臨時工做工情形,在世貿現場之工作設備我也沒有 提供,安益公司也沒有請我提供現場工作設備,被害人到了 世貿現場,要聽蔡儀龍的分配。若要請假,工人對我及安益 公司雙方皆有告知要請假,我都是每天通知工人明日到安益 公司工作,工人可在通知時回覆我可否在明日去安益公司工 作,如果工作到一半要請假,則是會告知我,因為我要紀錄



,也會由工人自己與安益公司告知要請假也會簽退。臨時工 工作時要簽到與簽退,是因為要計算薪水,安益公司會依照 簽到與簽退紀錄計算臨時工薪水等語(見他卷第260 頁至第 263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9 頁)。又蔡儀龍於原審中 供證:被害人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安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 時,我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他派工人給我。安益公司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我連絡,在進場前一天,我會打電話 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量與進場拆場時限,以及告 知需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有發生過不符合我要求 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設計圖施工,我會要求 蘇雄明更換,當我跟蘇雄明說需要點工時,蘇雄明會告訴我 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哪些人,是派工當天。臨時工的 工作都是我在分配,我會監督臨時工,會去看他們施工的品 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來工作時會簽到,工人 工作結束後,會告訴我他要離開,我再記載工人離開的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至第202頁)。另證人即安益公司 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工王俊傑於原審中證稱 :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錢,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 益公司跟蘇雄明結算1個工人每天是2,000元工資,扣掉勞工 退休金提撥的百分之6 ,就把錢提供給蘇雄明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
⑷據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及蔡儀龍之供述內容,堪 認安益公司蘇雄明間調派工人,蘇雄明所為僅只是依據安 益公司要求需要多少工人,即代為尋找願前往展場工作之臨 時工至該地工作,除了找臨時工至展場工作外,蘇雄明就該 工程並無其他工作或參與,蘇雄明不需要到工作現場,對於 各該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就 工程之相關所需設備亦不需提供,則蘇雄明相當於替安益公 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其所為僅單純為安益公司尋找臨 時工至現場工作,就介紹每個工人每日抽取傭金100 元,而 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蘇雄明無涉。至工作現場後,均由安 益公司蔡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且被害人或其 他臨時工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速度等若不符合安益公司 之要求,亦會遭到更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安益公 司提供相關工程所需設備供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使用,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 ⑸另據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本案被害人至安益公 司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雖然由蘇雄明先發放,再由蘇雄 明向安益公司請款,然被害人薪資實際上即係依在安益公司 工作日數、加班時間來計算薪資,安益公司將被害人工資給



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元扣除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 金,蘇雄明給付被害人工資即依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勞工 退休金,再扣除蘇雄明每日所抽取之固定傭金計算後而為給 付,此外依安益公司所提供給勞檢處之災害案件檢查應提供 資料表及被害人之勞務報酬單(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76 頁),其上載明被害人98年3月至8月每月固定至安益公司工 作,每月領取薪資約4萬到6萬,且被害人領取之薪資同意由 蘇雄明代領乙情,而被害人在安益公司工作94年至98年所得 薪資,亦由安益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害 人,表明係由安益公司給付薪資,亦有邱明正94年至98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4 頁、第 247頁至第252頁),另被害人97、98年間係由安益公司自被 害人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除經證人王俊傑證述如前 ,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7 5 頁),則被害人之薪資縱然由證人蘇雄明代為墊付,然蘇 雄明僅只是將安益公司每日所給付之薪水,扣除其所抽取之 傭金後,給付被害人,益見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 傭金之人力仲介,就被害人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被害 人之性質,足認被害人實則受僱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 元擔 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薪水由仲介之蘇雄明安益公司發放 而已。又被害人雖係臨時工,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 被害人接獲蘇雄明通知安益公司要求臨時工時,可於受通知 時決定明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被害人一旦決定該日至 安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該時段即在安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 下為勞務給付,聽從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安益公司對 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 地點,被害人完全受安益公司指示而進行系爭工程工作,就 當日擔任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安益公司,並不 因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而否認其等具有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另臨時工是否享有安益公司正 職員工之福利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無關。 ⑹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 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 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 於職權獨立認定,而不受上開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辯護人援引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蘇雄 明為被害人之雇主,安益公司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自不足



採。
⑺綜上,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僱安益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在安益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安益公司對被害人 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 及地點,堪認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安益公 司與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即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安益公司涂建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及涂建國蔡儀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⑴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蔡儀龍安益公司購置之工作平台等安 全設備,均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並非只是為因應檢查之用 ,證人所證述勞工之工作高度並未達2 公尺以上,無須使用 工作架或工作平台,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蔡儀龍安益公司係 常態性僅提供合梯供勞工使用。被告蔡儀龍於派工時,均有 向勞工宣導在2 公尺以上的高度作業,應使用工作平台,勞 工得按其工作需要選用,而因世貿一館面積廣大,被告蔡儀 龍當時無法及時發現並阻止被害人使用合梯,被告蔡儀龍在 分配工作時,均會口頭宣導在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須使 用工作平台,工作平台備置於世貿一館地下2 樓安益公司程部,勞工集合分派工作完畢即可依工作內容自行選用,案 發當時被告蔡儀龍正在世貿一館的工地巡場,無法及時發現 並阻止被害人使用合梯等語。
⑵本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係使用 合梯於合梯上墜落地面,因而死亡一節,已如上述。 ⑶證人即系爭工程與被害人同樣拆除電燈支架之工人胡忠耀於 原審中證稱:在被害人發生事故的當天,我有去做工。當天 我被分配的工作是拆燈架部分。我當天被分配到拆除燈架是 兩人1組,但跟我同1組的應該也是臨時工。我知道安益公司 的工作平台是放在工程部那邊,但不知道詳細是放哪裡。在 當天,我不清楚工作平台放置位置,只知道有,但不知道在 哪裡。在案發當天,我們那1 組沒有用到工作平台,至於安 益公司的人有無拿出來,我沒有印象。我那1組跟被害人那1 組工作區域是一樣,但不是很近,都在A 區。當天拆除燈架 期間,在我周圍好像沒有工作平台。當天拆除燈架,我是在 地面負責幫忙接燈架,我的同伴站的高度差不多2 米左右。 我的同伴僅戴安全帽而已,並且使用合梯。當天我跟同伴被 分配的內容跟被害人應該一樣,只有區域不同,但我不是很 清楚,因為分配工作的時候,只說誰誰負責哪個區域拆燈架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至第341頁),再依卷附案發時監 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該照片所拍攝



範圍係安益公司施工範圍之2分之1,為蔡儀龍於原審中供證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而照片內並無任何工作台, 復參酌蔡儀龍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稱:「(問:以勞工 安全衛生而言,2 公尺以上的地方進行作業為何要用合梯? )在會場有時間及空間的限制,所以才會在2 公尺以上還用 合梯,目前全數業者均無法適用本要求」等語(見偵卷第55 頁),據上堪認案發時安益公司、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蔡儀 龍僅提供合梯而未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在 2 公尺以上作業拆除電燈支架工作之勞工使用,且蔡儀龍亦 無要求或監督工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
⑷證人胡忠耀於原審中證稱:就我本身而言,在世貿展覽館為 安益公司做工期間,我們主要是拆隔間,我記得在案發的那 一年,只有那一展要去拆高處的燈架,但是其它的情況也有 拆過隔間,隔間最高的高度大概2米半到3米半都有。隔間 2 米半到3米半情況,我要站2米高左右才拆得到。2 米左右我 使用樓梯跟安全帽。我不清楚為何不使用工作平台,因為以 前都是用樓梯跟安全帽。在我做拆隔間2 米高度,安益公司 的人分配工作時候,印象不是很深刻有無提到要用工作平台 這件事。我在做拆隔間2 米高度用樓梯,沒有被安益公司指 正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至第341頁);證人即安益公 司臨時工秦朝勝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安益公司的工作平 台放在哪裡。我在世貿展覽館做工期間,有做過拆除隔間的 工作,但燈架沒有。拆除隔間的工作,通常高度2 米半。在 做拆除隔間2米半高度,我會用合梯。因為2米半,我沒有用 工作平台。在拆除隔間2 米半高度,不使用工作平台,這種 情況沒有被蔡儀龍指正過,因為我做的時候,沒有被指正過 。這種情況,也沒有被任何安益公司巡場的人指正過。我提 到2米半,是組合的鋁柱2米半。在拆除隔間時候,我站的高 度沒有2米半,我站的高度大概2米到2米2,手可以拆到鋁柱 的高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5頁至第338頁);證人王俊傑 於原審中證稱:安益公司購買的安全設備工作架〈即原審卷 ㈠第73頁至第75頁〉只有4座,平常放在世貿大樓地下2樓, 使用不需要登記,要用的人就自己去拿。安益公司的案件, 基本上的工作場所,都是2公尺或2.5公尺,這樣鋁梯就夠用 ,不需要用到工作架,只有特別高的地方才需要用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背面),足徵安益公司就類似本案2公尺 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係常態性僅提供合梯供 勞工使用,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安益公司相關人員 復未監督、要求勞工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
蔡儀龍於原審中雖辯稱:我每次要上工時,我都會在集合點



告訴工人,2米以上不能用合梯,2米以上要使用工作台,當 使用合梯時候,一人在上面施工,下面必須有人扶著合梯, 而且這些在98年初勞檢處與世貿合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安 益公司參加完之後,就開始設立勞工衛生安全規定之公告, 設置安全公告的內容為,進入會場需要戴安全帽,2 米以上 不能使用合梯,2 米以上需使用活動平台,使用合梯時須有 人在下面扶著,在活動平台上要掛安全鎖,我有在工程部集 合派工處張貼安全衛生公告,所有設備都放在世貿一館地下 2樓,由工人自行選用器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19 8頁),並由蔡儀龍之辯護人於102年11月15日當庭提出安益 公司內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公告照片3 張為佐證(見原審 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亦經證人徐源國於原審中證稱: 蔡儀龍在開工之前有提醒要注意安全規定,他說進展場時要 戴安全帽,2米以下要使用安全鋁梯,2米以上要用活動平台 ,不能在合梯上面走動。每次出工之前,蔡儀龍都會這樣提 醒,安益公司程部都有貼勞工安全告示。上開辯護人 102 年11月15日庭呈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第 1張是在安益公司程部前面,第2 張是在派工地點,第3張 是我等工作的地方。第1 張就是臨時工簽到處,是在工程部 前面。照片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公告張貼好幾年了,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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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