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05號
TPHM,103,上訴,1905,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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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憲才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告訴人丙○○之配偶,自民國 89年起迄至98年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公司)擔任處經理,鍾漢文(由檢察官偵辦中)自89 年起至97年止擔任全球人壽公司區經理,被告寅○○自89年 起至100年7月12日止為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3 人均負 責對外招攬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借等 業務。(一)子○○及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1 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偽簽如附表1所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署押之方式,辦理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 要保、變更地址、要保人、受益人等事宜,並持之向全球人 壽公司行使,使全球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 1 所示金額之佣金予子○○、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1 所示之要保人及全球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在未經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11所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連續於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 1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單向全球人 壽公司借款,並在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11所示欄位偽簽姓 名,表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業已同意借款,進而持向全球人 壽公司申請借款而行使之,致全球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11所示款項予子○○,足以生損 害於全球人壽公司審核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嗣於97年4 月間,告訴人前往全球人壽公司辦理簽名樣式變 更並調閱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資料,始知上情,因認子○ ○、寅○○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 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子○○、寅○○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子 ○○、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 人胞兄甲○○、告訴人兄嫂辛○○、告訴人姪子戊○○、丁 ○○、告訴人胞弟乙○○、告訴人弟媳庚○○於偵查中之證 述、100 年3月4日刑事告訴狀告證3所檢附如附表1所示保險 契約之填載內容、100年7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5檢 附之電子郵件、子○○就告訴人申訴案之投保狀況說明、全 球人壽公司98年8 月18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寅○○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丙○○」、「甲○○」、「 乙○○」之簽名筆跡、100年7月刑事告訴理由狀所檢附如附 表1所示保險契約文件簽名樣式比對表、全球人壽公司100年 5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保單借款合約書 等文件、全球人壽公司100年9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質借相關資料、全球人壽公司100年9月30日全球壽(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 給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子○○、寅○○固坦承其等各以如附表2 所示之人之名 義,先後在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署如附表2所示之 署名,復將如附表2 所示文件持交全球人壽公司收執存卷而 行使之,先後辦理如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及 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並



取得全球人壽公司所給付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等事 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子○○辯稱:伊長期負責處理告訴人及家人之保險契約 ,由伊依實際財務狀況或業績需求而調整保單規劃,伊先後 或親自向告訴人招攬如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保險契約,或委 由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 ,並辦理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 事宜,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 約之首期保險費,再親自或指示所轄保險業務員寅○○代為 製作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告訴人對於如附表2所 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均瞭若指掌,此由保險業務員所得佣金悉 數匯款至告訴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情,即可自明等語;寅○○辯稱:伊僅係全球人壽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並未參與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過程, 彼時因子○○工作忙碌,請伊代為處理如附表2編號1至11、 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行政作業,且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均瞭若指掌,伊亦均有將全球人 壽公司所發放如附表2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佣 金退還告訴人等語;而子○○之辯護人則為子○○辯護:子 ○○與告訴人係夫妻,告訴人係因子○○聲請宣告夫妻分別 財產制事件訴訟而心生不滿,渠先後所為不利子○○之片面 證述,均有違情悖理之處,不足採信,蓋以子○○長年從事 保險工作,如附表2編號1至13、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分別係 告訴人基於理財規劃或為增加子○○之業績而決定投保或代 為向家人招攬,復由子○○代為處理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 繁瑣之文書處理作業,並辦理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11所示 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將借得款項用以繳納如附表2 編 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而告訴人於94年間尚 且為增加子○○之業績而協助提供同事吳玟萱之資料投保, 並確曾要求保險業務員寅○○、鍾漢文等人退還全球人壽公 司所發放之保險費佣金或業務獎金,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遭 冒名投保之情形迥異等語。經查:
(一)子○○自89年起迄至98年止原為全球人壽公司高旭營業處 處經理,寅○○彼時為子○○轄下所屬保險業務員,其等 均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契約、處理投保及保單質借等業務, 復由子○○核閱與彙整寅○○所遞送之各該保險契約文件 ;而子○○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分別親自或指示寅 ○○各以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2所示保 險契約文件上簽署如附表2所示之署名,復將如附表2所示



文件持交全球人壽公司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各該文件名稱 、卷存頁碼、填載/行使時間、填載之署名、數量、所在 欄位及簽名者均詳如附表2 所示,其中寅○○僅負責在如 附表2編號4至11、14至20所示部分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立如 附表2編號4至11、14至20所示之署名,並掛名擔任招攬如 附表2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 先後辦理如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及如附表 2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全球人 壽公司則先後給付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與子○○ 、寅○○,並於94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11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05, 000 元匯款至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 子○○、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第86頁、原審卷2第 4頁至第4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206至208頁) ,復經證人丙○○、甲○○、辛○○、丁○○、戊○○、 乙○○及庚○○等人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稱如附表2 所示署名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他字第969號〈下稱他卷〉卷1第170至173、220頁 、他卷2 第36至41頁、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3第193至 197、252頁),並有全球人壽94年卓越空間大會手冊、子 ○○、寅○○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丙○○」、「甲○○」 、「乙○○」等署名、100年7月刑事告訴理由狀所檢附如 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簽名樣式比對表、全球人壽公司 100年5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全球人壽公司100 年9月 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 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給付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生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第20至24、229至230頁、他卷2第52 至59、74至77頁、偵卷第65至66、102、116至29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之爭點乃被告2 人先後填 具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之際,其等主觀上有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故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子○ ○、寅○○均未曾徵得渠本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擅自投 保如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保險契約及辦理如附表2編號1至 3、6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渠亦未曾代為向 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渠雖曾事先 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然子○○擅自



將渠原先填具之各該保險契約文件棄而不用,另行製作如 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文件;就如附表2編號4、6至 13所所示保險契約投保部分,渠事先均不知情,先後迄至 93年10月(附表2編號4)、94年7月(附表2編號6至9)、 94年9月底或10月初(附表2編號10、11)、94年12月或95 年初某日(附表2 編號12、13),始聽從子○○建議而購 買;如附表2編號5至1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渠乃同意購買 以渠為被保險人之躉繳型保險,然子○○竟擅自購買以未 成年子女丑○○、癸○○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渠自 始均未收到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原本,其中如 附表2 編號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原本填載之聯絡地址與 電話均為鍾漢文之戶籍址與聯絡電話,子○○迄至渠同意 購買如附表2 編號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始將各該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住所地址與聯絡電話均變更為渠實際居住之 戶籍址與使用之電話號碼,嗣因渠於96年底察覺子○○有 外遇跡象,乃利用子○○於97年3 月底出國之機會,在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翻箱倒櫃,竟發 現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文件原本均非渠 本人所親簽,旋即辦理相關保險契約文件簽名樣式變更; 另者,渠原本為協助子○○衝刺當年度之業績,先後匯款 1,900,000元、580,000元至全球人壽公司帳戶,擬購買以 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躉繳型保險契約,豈知子○○擅 自挪用款項購買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迄至 96年5月間,子○○將全球人壽公司在如附表2編號14至20 所示保險契約解約後所開立抬頭指名各該要保人、劃線及 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均透過渠交由證人甲○○、乙 ○○提示後兌現,再由渠收受該筆款項,渠始發現如附表 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然因念及夫妻情份, 且子○○彼時尚在全球人壽公司任職,渠遲未向全球人壽 公司申訴;再者,關於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單質借部分,子○○曾於94年底借用渠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提領款項,復於相隔2 日後之95年1月2日返還借用 之存摺與印鑑章,經渠檢視存款餘額察覺有異而質問子○ ○,發現子○○擅自辦理保單質借而借得1,605,000 元, 迄至95年2 月間,子○○將借得之保單質借款項連同利息 交由渠匯款返還全球人壽公司等語(見他卷1第2至8、169 至173、182至185、188至189、220至221頁、他卷2第26至 27、29至30頁、偵卷第42、45頁、原審卷3第181頁反面至 第188 頁),明確指訴子○○、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惟子○○、寅○○均否認上情,子○○辯稱伊有 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親自簽立或指示寅○○簽立如附表2 編 號1至13所示保險契約及辦理如附表2 編號1至3、6至11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故應審視其他證據是否足以 補強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先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吳玟瑄於原審證稱:伊原係告訴人之 同事,大約在94年11、12月時,告訴人曾因子○○有業績 競賽壓力而向伊詢問有無投保意願,伊跟告訴人說伊沒錢 ,告訴人說子○○只是要業績而已,因此請伊幫忙保一張 躉繳的保險,錢由告訴人那邊支付,伊就說好,如果子○ ○有這個需要。當時伊有蓋一個帳戶的轉帳授權書,因為 伊不曉得要怎樣寫,告訴人問伊基本資料,由告訴人填寫 。95年2 月多,告訴人跟伊說不好意思,因為子○○已經 幫伊保險了,5 月多時,告訴人說那個保險已取消,因為 是用伊的名字保的,所以支票是開伊的名字,伊就和告訴 人一起去將支票存入伊的帳戶,當場再轉給告訴人的帳戶 ,故95年5月12日伊有匯0000000元至告訴人的郵局帳戶。 96年5月4日伊轉了793474元給告訴人,也是告訴人說幫伊 保險,然後解約,有一張伊名字的支票,要請伊軋進去等 語(見原審卷3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80頁),足見 告訴人為幫子○○衝業績,曾向同事吳玟瑄借用名義投保 ,並由渠支付保險費,迄該保險解約後,再請吳玟瑄將全 球人壽公司所開立之記名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匯給告 訴人。告訴人既曾為幫子○○而向同事借用名義投保,如 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 係告訴人之至親,衡諸常情,告訴人更有可能請託如附表 2 編號14至2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而 借用渠等名義投保。雖告訴人一再證稱:渠未曾幫子○○ 向渠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松柏證稱:其有簽過保險要保書,是 告訴人回來跟其太太說,其太太聽了後就說好,然後就叫 其簽等語(原審卷3第2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 謝娥亦證稱:大部分是子○○,有時子○○和告訴人會一 起回來,跟其等說要投保之事情等語(原審卷3第247頁反 面),足見告訴人確有向其家人招攬保險以幫子○○衝高 業績,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尚有不合,是告訴人前揭證述, 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兄甲○○證稱:其接過1 張 告訴人給其的支票,支票上面的名字是其,其在其帳戶兌 現後,再將錢匯給告訴人,因為那不是其的錢。該支票是 用其名義去投保,解約後的保險金,告訴人說那是用告訴



人的錢去買的保險,只是用其的名義等語(原審卷3第2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乙○○亦證稱:告訴人曾拿過 1 張全球人壽公司的支票給伊,支票抬頭是伊的名字,告訴 人說這支票的錢不是伊買的保單,故告訴人要伊將支票兌 現後,再將錢還給告訴人。伊沒有追根究底去問告訴人等 語(原審卷3第255頁),由甲○○、乙○○之前揭證詞可 知,渠等亦係由告訴人將保險契約解約後全球人壽公司開 立之記名支票交予渠等兌現後,再將錢匯給告訴人,與吳 玟萱之情況類似,若告訴人未告知子○○已取得附表2 編 號14至2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子○ ○即逕自投保,為何甲○○、乙○○願意配合告訴人兌現 支票,且將兌現之款項匯給告訴人?且甲○○、乙○○亦 均未對子○○採取法律行動?是子○○所稱其為衝刺業績 ,或親自向告訴人招攬如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保險契約, 或委由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 險契約等情,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亦非全然無據, 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不利子○○、寅○ ○之認定。
(四)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渠於97年3 月底發現保險單,擔心渠 保單會被隨便貸款,故於97年4 月11日去全球人壽公司申 請變更簽名、印章樣式。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13所示保 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都是渠的, 這是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平常都是伊在保管。如 附表2編號4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章係渠臺北富邦銀行之 印鑑章等語(原審卷3 第203、204頁),依告訴人前揭證 詞可知,渠係於97年3 月底始發現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 13所示保險契約文件原本。惟觀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保 險費付款授權書(偵卷第157 頁),其填載日期係93年10 月19日,且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該印章係渠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印鑑章,平日係渠保管使用,足見告訴人早於93 年10月19日即交付渠印章予子○○,授權子○○辦理如附 表2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付款授權事宜,況告訴人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既係渠本人使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 之保單之保費自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告訴人 豈有可能不知!故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渠未同意或 授權子○○投保如附表2編號1至13之保單乙節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寅○○、鍾漢文於95 年1 月27日有將錢匯到其帳戶,是子○○叫寅○○、鍾漢 文把錢匯給渠,渠不知道那些錢是否是退佣等語(原審卷 3第184頁),然證人鍾漢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提的



保單都是94年底子○○家人的保單,當時告訴人就知道有 這些保單,並要求其將獎金31萬元匯還給告訴人,告訴人 說那是渠應得的等語(偵卷1第234-236頁),寅○○供稱 :告訴人知悉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並多次向伊 追討保險費佣金,伊先後或直接支付現金,或將所得佣金 用以扣抵告訴人所須繳納之保險費,或分別於94年8 月16 日、95年1 月27日匯款200,000元、1,317,757元至告訴人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1第218至219、285頁、 他卷2 第30、83至84、96至97頁、原審卷1第132頁、原審 卷2 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至 63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第208頁),鍾漢文、寅 ○○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65至66、102至103頁);再觀諸告訴人先 後於98年3 月10日下午6時13分、同日下午6時17分、同日 晚上8 時29分、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9分、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4分許,均以渠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傳送內容各為「315 是星期天,公司在13日不 是就先入帳了嗎?」、「所以?又要再等?真的快沒耐性 了。很煩耶!另外年底約有530 萬的保費佣金請算一算, 這個月15日發薪,我哪一天可以拿到,請一併給我一個確 定日期」、「我知道為何佣金會有高達30多萬的誤差了, 怎可能會是沒扣稅金的緣故?因為這次你並沒有將持續率 獎金算給我。業績掛給你,40%的稅我自己出,你盡得好 處,我卻損失慘重。首年佣抵保費我同意,持續率獎金我 沒答應給你,不管最後你領的百分比是多少,總是有記錄 可查,請再補資料給我。」、「今天下午3到4點我挪出一 個空檔,方便見面談或電話談嗎?」、「請問你到底什麼 時候才給我匯款資料」等語之簡訊至寅○○所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 原審卷1 第108至11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之字裏行間顯 露告訴人對於渠在全球人壽公司之投保情形瞭若指掌,並 據此向寅○○追討退佣,故子○○、寅○○辯稱告訴人之 指述與事實不符,其等均獲告訴人同意、授權而代為簽立 如附表2編號1至13之保險契約,尚非無據。(五)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渠與子○○係夫妻,且均依子○○ 指示繳納保險費,經渠檢視全球人壽公司寄發之保險契約 繳費通知單,其上所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3第184頁 );復觀諸全球人壽公司均於保險費應繳日前一月寄發如



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各該繳費通知單,其上均載明寄送 地址、收件人、要保單位、保單號碼、生效日期、被保險 人、保險種類、繳費年期、應繳保費、實繳保費、投保始 期、應繳費日等項,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月25日全球 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契約繳費通 知單樣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170至171、187至18 8 頁),堪認告訴人得自渠所收受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 內清楚看出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投保始期等重要事項。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渠於94至97年間均未看見如 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單乙情,然經辯護人質以 是否果真未曾看過任何繳費通知單乙事,復另改稱渠無法 確定,可能偶爾看過幾張繳費通知單等語;再經辯護人詢 以有無仔細審閱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乙事,則證稱渠迄至 96年間檢視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始察覺子○○所購買如 附表2編號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分別係以未成年子女丑○○ 、癸○○為被保險人,並非購買以渠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 約乙情(見原審卷3 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足見告訴 人對於渠究竟有無親自收受各該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單, 或有無透過檢視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如附表2 所示保 險契約之存在與實際投保內容等情,先後供述有所歧異, 難遽信屬實。觀諸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渠事前確曾 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並曾繳納如附 表2編號1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大部分保險費,其中如附表 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均由渠所繳納 ,且大部分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保險 契約借得之保單質借款項;而渠與子○○同住一處,渠等 均有機會收受寄送至渠等彼時共同居住之處所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郵件,無法確認是否曾經親自 收受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單,印象中渠於97 年4 月前曾經收受全球人壽公司寄發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 單,然渠於收受繳費通知單後,通常先交由子○○判斷最 為划算之繳費期間,再由渠負責繳納保險費,縱使渠未親 自收受全球人壽公司所寄發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在子 ○○交付全球人壽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查詢清單,並告知所 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後,仍係由渠以劃撥或匯款方式繳納 保險費,並留存匯款單據,有時則由渠撥打電話詢問全球 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所應繳納之保費金額,復親自將繳費單 據黏貼在空白紙張上,並在空白處謄寫該次繳費之所有保 單號碼與相關繳費明細,再轉由被告子○○交回全球人壽 公司核對入帳等語(見原審卷3 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



第184頁、第191至193頁、第194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 第198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1 頁反面),復有第一商業 銀行95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黏貼繳費單據、填寫保 單號碼與繳費明細之紙張、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月25日全 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第200至 201頁、原審審查卷第56頁、原審卷1第170至186頁),顯 見彼時與子○○同住一處之告訴人,可透過全球人壽公司 所寄發或子○○轉交之繳費通知單清楚看出各該保險契約 之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投保始期及保單借款本息等重要 事項,或可自行撥打電話聯絡全球人壽公司客服人員詢問 各該保險契約之情形,尚難諉稱渠對於如附表2編號1至20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實際投保內容全無所悉。(六)證人鍾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約定轉帳帳號雖均係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然告訴人均會匯款返還伊遭全 球人壽公司扣款之保險費,迄至98年11月3 日,告訴人因 為與子○○分居而不願返還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89,701 元,伊乃要求全球人壽公司更正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所載轉帳帳 號與返還業已扣繳之保險費等語(見他卷1第235頁),並 提出證人鍾漢文98年11月6日聲明書、郵局99年3月10日存 證信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 明細等件以資佐證(見他卷1第237至240頁)。又如附表2 編號10、11所示保險契約所約定每年應繳保險費分別為10 3,965 元、89,701元,全球人壽公司先於94年間自鍾漢文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分別扣得如附表2 編號10 、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3,965元、89,701 元,合計 193,666 元,復於98年間自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 分行帳戶扣得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9,70 1元乙節,此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壽險要 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月25日全 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2 編號10至 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203至204、210至211頁、原審卷1第170至171、181至18 2 頁);而依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告 訴人在中華郵政內湖大湖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他卷2 第151、160頁、原 審卷1第145、158頁),告訴人確於94年10月4日自渠上開 大湖郵局帳戶匯款193,666 元至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內,核與鍾漢文上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 指述渠遭子○○、寅○○冒名申辦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契約之真實性,非無疑竇。
(七)況如附表2 編號1至3、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自始填 載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均為告訴人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 號3樓住處、申登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故如附表2 編號1至3、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 之相關文件及繳費單均會送至告訴人之住處,實難認子○ ○、寅○○有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如附表2 編號1至3、14至 20所示保險契約,果子○○、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文書而保險,豈會如此肆無忌憚?又如附表2編號4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原本填載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則分別為鍾 漢文之戶籍址「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如附表2編號4 至9 、12至13所示部分)」、「臺北縣淡水鎮○○○街00 號1樓(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門號為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如附表2編號4至13所示部分),或非 告訴人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或非告訴人所得收取信件之 聯絡地址,然至遲於94年8 月3日(如附表2編號12至13所 示部分)、95年4 月27日(如附表2編號4至11所示部分) ,均已將聯絡地址與電話變更為告訴人之住處、門號為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鍾漢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 2 編號1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如附表2編號4、6至13 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月25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他 卷1第147、154、156頁、偵卷第118至124、133至134、14 2至143、151至154、160、166至168、171、176、179、18 4、187、192、195、200、203、207、210、214、217、22 0、223、226、229至231、237至239、245至247、255至25 7、264至266、272至274、280至282頁、原審卷1 第170至 171頁、原審卷2第25頁、第28頁);苟子○○均係冒名申 辦如附表2 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 常情,焉有在申辦之際先以告訴人無法收取信件之地址作 為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復於申辦後將繳費通知單寄送地 址更改至告訴人能收取信件之地址,甚或將聯絡電話更改 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此與一般冒名投保者為隱瞞 其犯行,而會留存告訴人無法知悉之聯絡方式,以防告訴 人立即發現之情有違,亦徒增告訴人直接收受填載實際投



保日期等項之繳費通知單或由保險公司直接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確認聯絡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險費繳納相關事宜 之機會,是尚難遽認子○○、寅○○係為隱藏如附表2 編 號4 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或實際投保內容,始將聯絡 地址與電話均填載為鍾漢文之戶籍址與聯絡電話。(八)另者,子○○原係寅○○任職全球人壽公司之直屬主管, 負責核閱與彙整寅○○所遞送之保險契約文件,且其本身 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無法列入全球人壽公司之業績競賽績效 ,故其均將己所招攬親友投保之保險契約績效掛在其所轄 之保險業務員名下,全球人壽公司則依該保險業務員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累計其業績,並依各項獎金之比率核算而給 付獎金與保險業務員及所屬業務主管;而子○○負責處理 家人之保險規劃與投保事宜,有時由其親自填載相關投保 文件,如因工作忙碌而無暇填載相關投保文件,則直接指 示掛名保險業務員之寅○○在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 上簽立如附表2 所示之署名等情,業經子○○供明在卷( 見他卷1第186至187、217頁、他卷2第28、30頁、原審卷2 第4頁、第61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證稱:寅○○並非實際招攬渠或家人投保之保險業務員等 語相符(見他卷1第170頁、原審卷3 第192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全球人壽公司100年9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給 付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2 第74至77頁),顯見寅○ ○先後雖有經手處理如附表2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保險 契約之投保事宜,然其並未直接與如附表2編號1至11、13 至20所示要保人聯繫接洽投保事宜,亦未積極參與如附表 2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解說、行銷過程,其 於遞送子○○所交辦如附表2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相關 保險契約文件過程中,均係依子○○之指示在如附表2 編 號4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立如附表2 編號4 至11、14至20所示之署名,並掛名擔任招攬如附表2編號1 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而如附表2 所 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係子○○之配偶、小孩及姻親,子 ○○告知寅○○已獲前揭人士之授權,寅○○自無懷疑之 可能,難認寅○○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九)至子○○、寅○○雖因成功行銷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而 分別獲得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之佣金乙節,此有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100年9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給付佣金、業務員、佣金金 額、匯款日、發放方式及入款帳號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102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 檢附之佣金給付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2第74至77 頁 、原審卷1 第171至172、237至241頁),然此係因子○○ 、寅○○為全球人壽公司成功銷售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 後,全球人壽公司依酬佣辦法給付佣金,而子○○既在上 述與告訴人夫妻感情融洽之期間,或向告訴人親自招攬如 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保險契約,或透過告訴人代為向家人 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等情,已如上述, 是子○○、寅○○所收取之保險佣金,均係其等成功招攬 保險契約之所得,自均非以詐術使全球人壽公司交付如附 表2 所示之金額。從而,子○○、寅○○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均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
(十)至於保單質借部分,子○○辯稱:如附表2編號1至3、6至 11所示保單質借之事有通知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將質借 款0000000 元匯入告訴人管理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當時 為衝94年底之業績,需要錢來繳保費等語(原審卷2第207 頁),而告訴人亦陳稱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渠使 用,存摺、印鑑平日係渠所保管等情,全球人壽公司既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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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