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21號
TPHM,103,上易,272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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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俊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全嘉莉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嘉莉為醫療記者,於民國102年7月4 日前不詳時日,在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之三立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攝影棚,參加「54新 觀點」節目錄影時,明知未向自訴人陳俊龍本人求證,亦未 經合理查證下,竟基於誹謗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一)關於自訴人請藝人麥可傑克森父親站臺一事,麥可傑克森 父親本為自訴人病患,並非如被告影射是出錢請無醫病關 係之人站臺。被告卻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實言論。(二)關於自訴人獲選「百大名醫」一事,自訴人就此專業領域 有卓越之聲譽,自訴人曾經美國最高法院認定於1、植牙 手術領域、2、牙科領域、3、放射科領域,乃符合資格之 專家證人,且常受邀參加國際植牙論壇及返臺演講;況「 百大名醫」係由聲譽卓著之私人企業WOODWARD/WHITE.INC 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以購買之方式上榜。被告卻陳述如附 表編號二之不實言論。
(三)關於自訴人「醫療糾紛」一事,自訴人取得美國加州、內 華達州之牙醫師執照,不論是何州,均證明自訴人從無任 何醫療糾紛及懲戒記錄,當無醫療糾紛太多情事。被告卻 為附表編號三為不實言論。
(四)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自訴程 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公訴章



第二節起訴、第三節審判之規定,有同法第343條規定明確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意旨, 亦可援引至自訴程序適用之。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 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 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 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 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 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 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 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 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 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 ,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 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 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 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 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地點發表言論之錄影光碟、譯文、 Nevada State Board of Dental Examiners,2013年4月11日 證明書、PETTBONE&ASSOCIATES ATTORENY AT LAW,2012年6 月6日信函、WOODWARD/WHITEINC.,2003年9月8日信函、中華 民國青年創業協會-海外創業楷模獎第16屆得獎名單、國家 磐石獎得獎芳名錄、海外磐石獎申請須知、自訴人獲得國家



磐石獎-海外磐石獎之得獎照片、德威口腔醫療體系邀請Dr Sasha A.Jovanovic來臺演講宣傳單、北臺灣牙醫植體醫學 會邀請教授Carl Misch來臺演講宣傳單、臺灣亞太植牙醫學 會邀請Dr.Marco Degidi來臺演講宣傳單、BIOHORIZONS公司 20 06年舉辦之植牙論壇受邀講者名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節本、內華達州州務卿2014 年6月25日信函、Richard Segerblom執業律師2014年6月26 日信函、內華達州州議員Tick Segerblom2014年6月26日信 函、內華達州公證人2014年6月24日現場視察體驗書、2010 年4月7日聯合報、自訴人受邀參與之演講、授課、研討會、 得獎紀錄及感謝函等、三立電視臺103年8月11日發文回覆原 審法院之函文影本、「Top Dentist」相關資料、2013年5月 9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Wikipedia所載有關Ripoff Rep ort之介紹、以Ripoff Report為關鍵字google之結果、Ripo ff Report網站所刊載之內容,暨自訴人於另案就該網站內 容已提出說明之書狀內容、Lauria Tokunaga Gates&Linn, LLP律師Raymond R.Gates信函影本、自訴人為麥可傑克森父 親診治之照片、美國律師事務所PETTIBONE & ASSOCIATES A TTORNEY AT LAW之律師Douglas J.Pettibone分別於2015年1 月26日及同年3月23日出具之信函及中文譯本、Ben Lin Cha ng分別於2009年8月5日、2010年5月21日及2103年8月24日就 診時照攝之牙齒X光片列印、及其心路歷程書面聲明、Jenni fer Ho即張元宵胞姐於2010年7月3日至自訴人坐落於洛杉磯 之診所就診之掛號單影本、美國廣告業者(CCYP.com)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及隨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自訴人自2012 年至2015年委託刊登廣告內容影本,暨中譯本等(原審卷第 6頁、第7頁、第14頁、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 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0 5頁、第106頁至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99頁、第100頁至 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 、第156頁、第157頁至160頁、第240頁至第245頁、第246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4頁、第275頁)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102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立公司攝影棚,參加「54新觀點」節目錄影 探討自訴人牽涉密醫事件時,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言論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評論之事皆 與公益相關,且均有查證相關資料後始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上開言論,因三立公司「54新觀點」節目主要是評論當 天重大新聞,當日新聞重點之一就是莊雅清仲介密醫即自訴



人,自訴人不具臺灣執業資格,伊僅就採訪所知為陳述,就 附表編號一之言論,伊只是針對麥可傑克森之父親過往負面 報導做出評論,並不是針對自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伊是醫 療記者,對於百大名醫之說較為敏感,經詢問過2位在美執 業過的牙醫師,得知非如自訴人所述是全美推選出來,且該 百大名醫可以付錢上榜,事後伊也有問陳明時醫生,證明伊 之看法無誤,且伊並未直指自訴人之百大名醫是購買得來; 就附表編號三,因自訴人在2年多前就告過另一位醫生蔡逸 民,經過法院判決,聯合報對此亦有報導,及壹週刊亦報導 過自訴人在美國已經宣告破產之事,伊上開言論均是中性評 論,並未以負面字眼形容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三立公司攝影棚,參加 「54新觀點」節目錄影時,評論媚登峰董事長莊雅清仲介 密醫即自訴人事件,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認不諱(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 院卷第302頁反面),並有自訴人提供被告於上開地點發 表言論之錄影光碟、譯文(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 提供之中國時報102年7月5日有關前開莊雅清仲介自訴人 事件之報導(原審卷第60頁)、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11日三立字第103255號函(原審卷第120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 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 ,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 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 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資為審認。觀諸被告所述如附表之言論,係因應三立公 司「54新觀點」節目探討自訴人牽涉密醫事件之主題,被 告兼就自訴人在美國地區之學經歷、執業名聲所為綜合性 評論,事涉執業品質及病患權益維護,顯與自訴人所執行 牙醫師業務之公領域相關連,自與公眾利益、公共事務有 關,合先敘明。
2、附表編號一部分:
(1)被告固曾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而提及自訴人在出 新書時曾請麥可傑克森之父親站臺,與麥可傑克森之父 親並非好人,有錢給他即可出來站臺等語。惟被告所指 涉之對象均係麥可傑克森之父親是否為好人及該人是否



有錢即會幫人站臺,非直接針對自訴人而言。況被告雖 言及麥可傑克森之父親有錢給他即會站臺一詞,然觀其 前後文意係因該節目主持人稱「因為據說,他(自訴人 )就是幫麥可傑克森植牙的那個醫生」,被告始回應「 對,所以他的老爸,因為麥可傑克森過世,他老爸出來 站臺」,有前開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頁),故被 告係表達因曾為自訴人病患之麥可傑克森逝世,始由麥 可傑克森父親站臺之理由;且被告所陳因麥可傑克森過 世,才由其父親出來站臺一語,亦無貶損或減低自訴人 名譽之情形。此部分應無自訴人所指,被告有何對於具 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2)又麥可傑克森童年遭父虐,被父親當做搖錢樹等情,曾 經媒體報導,有98年6月27日光華日報新聞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0頁)。觀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言詞,盡 其受邀來賓及身為專業醫療記者應告知閱聽大眾之義務 ,針對幫被告站臺之麥可傑克森父親本身過往負面報導 之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應屬意見表達之一環。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語,只是 針對麥克傑克森之父親過往素行不佳等負面報導做出評 論,並非針對自訴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憑。且自訴人邀 請風評不佳之麥可傑克森父親為其新書站臺,被告就此 而為評論,亦難認有何不當。再被告已查證麥可傑克森 父親在美國有將其子當搖錢樹之負面消息,依其查證結 果,合理建構出麥可傑克森父親因收取費用為人站臺, 自有相當理由信其所陳述為真實。是以依現存卷證,尚 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 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3、附表編號二部分:
(1)參諸被告於「54新觀點」節目中為附表編號二言論之過 程,被告先陳稱「然後他有提到說他是百大名醫...」 ,「...至於百大名醫,其實是可以買的」,主持人接 稱「在之前有過爭議」,被告因而回稱「對,其實這個 所謂的百大名醫,或者上了美國的百大名醫」、「就覺 得,美國耶。這麼大的一個地方,百大是不是很了不起 」、「其實很多的這個所謂百大都是可以用購買的方式 來上榜」等。是被告係指「很多」百大名醫可以購買方 式上榜,並非直指自訴人即以付費方式獲取百大名醫之 榮譽。又依前揭被告所述內容,係回應節目主持人提及 百大名醫之負面爭議,使閱聽觀眾得知有關美國百大名 醫榜發生可以付費購得之爭議訊息,盡使一般觀此節目



之消費者增益見聞之公益目的。基此,尚難遽認被告此 部分之言論有何誹謗情事。
(2)證人陳明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目前擔任臺灣假牙 牙醫學會會長,伊之前在國內擔任過臺北醫學院教授, 也擔任過俄亥俄州大學助理教授與主任及加州州立大學 舊金山牙醫學院副教授,被告曾向伊確認自訴人在102 年7月15日臉書動態時報欄所列有關百大名醫是全美牙 醫師推選出來之資料,伊向被告解釋美國確實沒有百大 名醫錄,亦無自訴人所述是由牙醫師所推選出來一事, 美國紐約有公關媒體公司,須先付錢登錄為投票對象, 每年1 次利用網路票選,伊之前有去登錄,有專人跟伊 聯絡,也可能要買廣告,因為他們需經費,亦會分州分 區,按照他們規則會有不同付費方式,再來會將姓名列 上去並針對州開放給病人投票,但此只是私人媒體公司 所為,不具公信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 字第9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 證人陳明時親筆簽名聲明書、自訴人102年7月15日臉書 動態資料(他字卷第58頁、第56頁)在卷可考。且依證 人陳明時所提出Top Dentists資料,亦載有「Dentists is a paid listing service」等文字(他字卷第102頁 ),堪認證人陳明時所證須先付費登錄名冊內等語可採 。基此,所謂美國百大名醫,確可循付費機制而得。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言論,非無所憑。又自訴人既自詡 為百大名醫,復為享譽國際之牙醫師,事涉自訴人執業 品質及病患口腔牙齒保健權益之事項,且被告係於三立 電視評論自訴人密醫事件中,兼論及美國百大名醫之付 費評選制度,該評論之事項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 辯稱伊確實經過查證,且主要是作意見評論,並無誹謗 自訴人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自訴人雖指其所謂百大名醫,係「The Best Dentists in America」(最優秀醫師名錄)與「Top Dentists」 ,為不同機制,自訴人係由牙醫師提名,始入選「The Best Dentists in America」名單等語。然查,被告及 證人陳明時所指之美國「百大名醫」(Top Dentists) ,與自訴人所稱「最優秀醫師」之入選、上榜等既屬兩 套不同制度,而被告亦係就與自訴人所陳不同之「百大 名醫」而評論;況且,被告所陳述「百大名醫」(Top Dentists)可付費購得之制度,亦非毫無根據,已如前 述。是自訴人以其係由美國牙醫師推舉而獲選最優秀醫 師名錄「The Best Dentists in America」一節,仍無



從據此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應負誹謗罪責。 4、附表編號三部分:
(1)自訴人曾經媒體報導「也有牙醫師透露,陳俊龍在美國 拉斯維加斯的診所已關門,就是因為醫療糾紛被告,不 得不關門,或許是陳察覺經營美國診所並非高枕無憂, 才會想回臺灣發展」,「九十八年二月間,倪姓病患因 先前植牙失敗,透過陳昭蓉聯絡安排,重金聘請陳俊龍 治牙」、「陳俊龍當時告訴倪某,應將牙齒全數拔除, 並進行全口重建的植牙手術,開價三百萬元,倪先給兩 百一十萬元,雙方並簽立『保證植體二十年,免費維修 植體』同意書,陳俊龍替倪某拔除牙齒後,倪某認為陳 使用的植體品質不佳,向北檢及臺北市衛生局提告及檢 舉」、「據國內牙醫師表示,陳俊龍很『敢』,植牙出 包多私下和解;哈佛植牙技術並非頂尖,只是名氣響亮 好聽,只要有去修業,就可以取得認證」,有聯合報99 年4月6日、自由時報102年5月9日新聞附卷足憑(原審 卷第65頁、第79頁);是以,自訴人曾經國內新聞媒體 報導在美國牙醫診所,因發生醫療糾紛而倒閉,且在國 內亦與病患因醫療糾紛而遭提告、檢舉等情無訛。 (2)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 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 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 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事實相符,始得免責, 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 自由不免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公共利益 之報導,倘經合理查證,而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難令 其負誹謗之罪責。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只要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自訴人曾因聯合報上開報導,對聯合報、記者及消息來 源之蔡逸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駁 回自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 考(原審卷第66頁至第77頁),被告亦自承:伊上節目 前就看到前揭聯合報報導,並查閱過上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內容(原審卷第86頁反面)。關於自訴人 是否發生醫療糾紛、其開設之牙醫診所是否因此倒閉各 節,均屬公共衛生議題事項,與私德無涉。且上開報導



及判決內容,皆可透過閱覽或網路搜尋查知,故被告為 附表編號三言論,指稱自訴人有醫療糾紛,美國診所為 此倒閉一節,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為真實,尚非故 意杜撰不實言論。是被告就上揭事涉公共衛生、全民牙 齒保健、醫療等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依據,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 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俾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 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
(3)自訴人雖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言論,稱自訴人於洛杉 磯之牙醫診所,因醫療糾紛太多而倒閉一詞,與聯合報 上開刊載「拉斯維加斯」診所倒閉相異等語,並舉證人 張元松到庭證稱:伊曾去過自訴人在拉斯維加斯之牙醫 診所1次,當時自訴人在拉斯維加斯的診所尚在營業, 並未倒閉等語為佐(本院卷第308頁)。經查,美國加 州法院曾以被告關閉於美國內華達州Henderson之診所 之報導部分為真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一情,由上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明確,記載於100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書理由內(原審卷第66頁至第77頁)。可見 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已認定自訴人在美國的牙醫診所有倒 閉一事。被告查閱上開判決書,雖將上揭美國內華達州 Henderson之診所關閉,誤稱為LA(洛杉磯)的診所倒 閉,而與實際倒閉診所之坐落地點略有出入,但究其所 述診所關閉之主要內容,尚與事實無違,且自訴人係關 閉何間牙醫診所,就被告所陳自訴人在美國診所倒閉一 事,亦不具有獨立之意義。況依前揭民事判決,亦說明 該案被告蔡逸民指自訴人涉有醫療糾紛、在美國診所關 閉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據此為 自訴人在美國的診所因醫療糾紛而關閉,顯係對可受公 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 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職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實無誹 謗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採信,當無從令被 告就此部分擔負誹謗罪責。
(三)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並未向自訴人本人或百大名醫之主辦單 位查證,亦未就牙醫師公會查證,即指摘、傳述與事實不 符之情事云云,然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 編號一、二之言論,已盡其查證,提出相關依憑佐證,合 理建構出上開言論;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在被告發表之



前,已於相關判決書、報章雜誌刊載,均如前述。縱被告 並未先向自訴人或相關機構查證,其所為上揭言論,亦難 謂係故意杜撰不實言論。
(四)自訴人所提其他得獎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於 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自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上開證據 做為被告涉犯本件誹謗罪之不利依據。
六、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然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所為之言論,不論係附表編號一之麥可傑克森父親為 自訴人新書站臺一事、編號二之百人名醫陳述,或編號三 之自訴人於洛杉磯的診所因醫療糾紛過多而倒閉一事,均 與原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即電視臺節目所設 定之談論主題密醫事件無關,而僅環繞自訴人個人於海外 已經證實不實之謠傳。且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被告之 言論來判斷,不是以電視臺設定之主題決定。
2、附表編號一、二之言論屬夾論夾敘之意見表達,其中有關 事實之陳述,仍有真偽之問題,應盡合理查證義務。 (1)綜觀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言論之全文及其脈絡,被告之 所以提起麥可傑克森之父親,原本就是為用以作為評論 自訴人之素材,原判決認非針對自訴人而為之判斷,有 失偏頗;且有關麥可傑克森父親站臺之原因一事,顯然 存有事實真偽之問題,即非單純之評論,應依其所用極 高渲染及散布力之電子媒體,盡高度之查證義務。 (2)被告所陳附表編號二所示百大名醫一事,在未作任何切 割、澄清或其他足以令閱聽大眾理解,被告所指百大名 醫可以用買的這件事,與自訴人確實無關等動作,顯係 指涉自訴人百大名醫之資歷是可以買的;又證人陳明時 所指之百大名醫,係指「Top Dentists」,與自訴人所 稱之百大名醫為「The Best Dentists in America」, 是不同機制。自訴人係由牙醫師提名,始入選「The Be st Dentists in America」之名單。被告為資深醫療記 者,理應瞭解美國有相當多百大名醫甄選制度,其於評 論自訴人之百大名醫資歷時,應多作查證。




(3)對於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有關自訴人在洛杉磯 之診所,因醫療糾紛太多而倒閉之言論,依99年4 月6 日聯合報報導、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皆係自訴人於「拉斯維加 斯」之診所因為醫療糾紛而關門,並非指「洛杉磯」, 且上開民事判決,亦未記載自訴人係因醫療糾紛過多而 關閉診所,被告既已看過該判決,卻仍為與事實明顯不 符之言論。再有關Ripoff Report網站係私人以營利為 目的而設立,允許任何未經驗證身分人,均得以不具名 方式張貼未經管制或證實控訴文,有關張貼於Ripoff R eport網站資訊,可否引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依據 ,已屬可疑。被告為資深醫藥專業記者,若就上開民事 判決所顯現之消息來源進行查證,對於張貼於Ripoff R eport網站之高度爭議性,絕無不知之理。(二)關於被告所為之言論,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所為附表示之 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並據此合理建構其評論,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 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各節,分據本院論述如前(參見理 由五)。是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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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54新觀點】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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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3分09秒主持人:這個密醫陳俊龍,我來問一下嘉莉,他很有│
│ │ 名對不對,據說還入選過全世界百大名醫。 │
│ │23分16秒全嘉莉:對,因為他是,他出來的時候自己包裝得非常│
│ │ 的好。 │
│ │23分21秒全嘉莉:他出新書的時候把麥可傑克森的老爸都請到現│
│ │ 場來。 │
│ │23分26秒主持人:因為據說,他就是幫麥可傑克森植牙的那個醫│
│ │ 生。 │




│ │23分29秒全嘉莉:對,所以他的老爸,因為麥可傑克森過世,他│
│ │ 老爸出來站台。 │
│ │23分33秒全嘉莉:那大家其實在美國都知道麥可傑克森的爸爸也│
│ │ 不是什麼好人。 │
│ │23分38秒全嘉莉:就是說你有錢給他,他就出來幫你站台。 │
├──┼────────────────────────────┤
│二 │23分41秒全嘉莉:然後他有提到說他是百大名醫,又是哈佛畢業│
│ │ │
│ │23分45秒全嘉莉哈佛畢業是沒錯,他的確是哈佛畢業。 │
│ │23分48秒全嘉莉:然後是不是,至於百大名醫,其實是可以買的│
│ │ 。 │
│ │23分52秒主持人:在之前有過爭議。 │
│ │23分53秒全嘉莉:對,其實這個所謂的百大名醫,或者上了美國│
│ │ 的百大名醫。 │
│ │23分57秒全嘉莉:就覺得,美國耶。這麼大的一個地方,百大是│
│ │ 不是很了不起。 │
│ │24分02秒全嘉莉:其實很多的這個所謂百大都是可以用購買的方│
│ │ 式來上榜。 │
├──┼────────────────────────────┤
│三 │24分08秒全嘉莉:那因為他打著這個哈佛跟百大名醫的一個旗幟│
│ │ 就開始了他的這個行醫生涯。 │
│ │24分15秒全嘉莉:可是他在LA開的診所已經倒閉了,怎麼倒閉呢│
│ │ ?醫糾太多。 │
│ │24分22秒全嘉莉:當地的醫生跟我講,我有一個親戚是在LA當牙│
│ │ 醫師的。 │
│ │24分26秒全嘉莉:他就說他的醫療糾紛太多了,然後他也是走金│
│ │ 字塔頂端的人,他只吃金字塔頂端那個族群。│
│ │24分36秒全嘉莉:其實植牙有一定的價格,可是他開的價格是別│
│ │ 人的八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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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