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328號
TPHM,102,上易,2328,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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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三
被   告 王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
重易緝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第10
863號、第10864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第1378號、第1688號
、第2203號、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7號、第14
84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59號、第11260號、96
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雄部分撤銷。
王志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雄王玉雲之子,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中興銀行) 之副董事長,負責參與中興銀行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 及決議;王宣仁(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自民國85年起至 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兼任董事,除參與中興 銀行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亦奉中興銀行董事 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會 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王志雄王宣仁均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中興 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 資金之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又張朝翔( 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係禾豐企業集團 (下稱禾豐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禾豐集團及國 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並與王志雄王玉雲熟識。二、緣王志雄於87年3月間,即中興銀行將於同年5月29日召開股 東會並改選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張平沼 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唯恐



王玉雲家族(下稱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 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 、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 席位,以繼續保有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王志雄遂出面與 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 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與張朝翔 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 ,供王志雄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億 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 翔個人支付,至於該4 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 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王志雄即告知王宣仁事 情始末,並要求王宣仁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 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不知情之張恩得吳瑞芳(嗣改名為 吳承泰)、吳慧珍及金安辰(下稱張恩得等4人)提供個人 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 之信用貸款。王志雄王宣仁均明知:
㈠依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 0000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 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 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 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而中興銀行 86年度淨值為165億3千8百27萬5千元,其百分之10為16億5 千3百82萬750元;迄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 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無擔保授信現放餘額為13億7,100 萬元,再加上後述C及D1部分(見貳、三及四所述簡萬三無 罪部分)之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1億7,800萬元,中興銀行對 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業已逼近前述授 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㈡又中興銀行內部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 (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17 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 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 會核備,81年11月11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及為避免 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 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 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 興銀行86年3月8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等所作之規定, 其重要者如下:⑴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 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



列關係之一者:①配偶;②2親等以內之血親;③本人為負 責人之企業;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 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 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 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⑦企業 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 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 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 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 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 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 人之情形等。⑵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 及銀行相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①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 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同一關係人整 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 務和經營能力;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 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④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 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 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權,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 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三、詎王志雄王宣仁無視前開規範,並枉顧中興銀行對於「禾 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已達15億4,900萬 元,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張恩得等4人均為張朝 翔使用之人頭貸款戶,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6,500萬元、6, 500萬元、6,000萬元、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之 無擔保信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 ,係屬「同一關係人」;且貸款名義人張恩得等4人均僅係 貸款人頭,其中金安辰僅為禾豐集團職員,月薪3萬元,總 資產淨值僅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 年1月為止,金安辰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0.77 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 元所需支付每月40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 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 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 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吳慧珍僅擔任會計工作,月薪4 萬餘元,85年總收入為72萬餘元,申請貸款時總資產淨值僅 100萬元,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 吳慧珍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達 1.34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00



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 ;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 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 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又張恩得僅擔任禾豐集團課長 工作,月薪4萬餘元,總資產淨值不到100萬元,而依據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張恩得個人名下在其 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臺北分行1,500萬元貸款)授信總餘 額達1.53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 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 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 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 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再者吳瑞芳僅擔任禾豐集 團助理工作,月薪3萬餘元,總資產淨值為負數,而依據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瑞芳個人名下在 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5.88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 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 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 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 行放款相關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更知悉前 開貸款實際用途係王志雄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以鞏固王家經 營權之用,王志雄竟與王宣仁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某日指示東門 分行經理蔡宗勳辦理前開貸款,蔡宗勳即指派東門分行放款 經辦人張友鐘負責放款業務之徵授信及初步審核業務,張友 鐘製作前開張恩得等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因該授 信金額已逾分行經理權限,經蔡宗勳簽核後即送交總行審查 部審核;再由總行審查部經辦王利賢逕於同年3月18日、26 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嗣經轉呈審 查部科長莊俊達、審查部副理林竹雄及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簽 核後,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 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而王志雄王宣仁於常董會 報告討論時,復故意未予揭露上開不應核貸之情事,致當時 在場之其他董事因不知有上開情事,未駁回前開張恩得等4 人之申貸案,而一致決議核准張恩得等4人之貸款。中興銀 行東門分行旋依前揭常董會之決議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 日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 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四、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依前揭約定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 將該筆貸款以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 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



吳慧珍名義購買3,609張,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金安 辰名義購買3,535張),並自集保公司全數領出後,由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人員張友鐘依指示分別於87年4月13日、同年4 月14日及同年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各取回7,029張、 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 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張恩得 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 人員蓋印後,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股 東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王玉雲派下人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 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 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月起延滯繳息,前開以 張恩得等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 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 至97年5月5日仍有合計1億9,657萬9,542元本金及利息無法 回收,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財產及利益。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志雄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張朝翔、蔡宗勳、張俊傑、許維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7頁) 。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雄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 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時 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惟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雄之辯護人 爭執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審酌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時之言詞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至被告簡萬三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受調查員脅迫而不得已配合調 查員之詢問,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否認於調詢時之供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然細繹被告簡萬三於檢察官偵訊 時明確供稱:其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其任意性(見E1卷 第304頁背面),徵諸被告簡萬三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以違反 其任意性之手段為偵訊,且倘被告簡萬三係遭調查員脅迫而 應詢,其於檢察官就此節訊問時,適可向檢察官供述遭脅迫 各情,然被告簡萬三非但供稱其未遭調查員違法取供,甚且 就另案被告王宣仁要求其配合本件申貸案,其曾向另案被告 王宣仁質疑此作法不妥等情為陳述(見E1卷第304頁背面至 第305頁正面),可認被告簡萬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均未違反其任意性;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述其於調詢時,並未違反任意性而為陳述,且 明確陳稱本件申貸案為被告王志雄所交辦,其將此事轉達給 另案被告蔡宗勳等情(見E1卷第300頁背面、第302頁正、背 面);又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時所述之內容 ,其等訊問時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俱與本案 待證事項有關,且對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較能完整陳 述,兼衡事涉其等承辦本件貸案過程之親身經歷,係涉及自 己犯罪之情節,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罪行,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志雄是否事前知情,並參與本 件背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例外作為 本案證據。
三、又按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是證人張朝翔、蔡宗勳、張俊傑、許維莉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合法具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 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簡萬三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 原審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金重易緝卷】 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另案被告王宣仁則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19頁背 面),均經被告王志雄在場為對質詰問,參以被告簡萬三、 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復無不當,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 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 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 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 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 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細繹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為移送機關所製作之文書, 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 就其製作性質關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 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紀錄性之要件,對 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 嚴格證明之能力,且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已爭執該移送書之 證據適格(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正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認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 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王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七、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謂,上開職權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闡其意為刑事訴訟程序應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退居 於輔助之地位,且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 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際,接續 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併規 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屬起訴之 必備程式,是以檢察官提出予法院之卷證資料,顯足以影響 法院判決結果,基於刑事訴訟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以資正確 行使刑罰權,法院自有澄清之義務,而為必要之調查,無待 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再以同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定職 權調查證據,不論對於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 就同條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法院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均不得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調查卷存之證據,亦無違上開決 議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退居輔助地位之旨趣,先予 敘明。再細繹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就 其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見聞之情形為陳述(見94年度偵字 第2203號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196頁、第198頁背 面、第200頁正、背面、E1卷第300頁、第302頁正、背面、 第318頁、94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215頁、 同偵卷二第46頁),各該證言既存於案卷內,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法院自可調查該項證據。次查,本 院於調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之證據方法前,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3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詢問訴 訟當事人之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四第6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均已「默示同意」本院調查此項證據,本院既為 調查卷存王宣仁調詢、偵查證詞之真偽,而非蒐集卷證所無 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默示同意本院調查證據之方 法,自已喪失責問權。況證據調查前,其證明力是否利於被 告應從形式上觀察,而非以調查後之結果論證調查程序是否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是姑不論本院於調查證人即 另案被告王宣仁之證詞前,無從認定證人王宣仁之證詞是屬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且證人王宣仁之證詞既屬卷證資料之一 部分,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果證人王宣仁所證無從具體 認定,自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因證人之證詞有不可預測 性,證詞證據能力之有無,亦非得以證人做證後始為判斷, 已如前述,當事人復已默示同意特定證據於審理中為調查, 此證據之調查殊無違背上開規定之處,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宣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王志雄行詰問 之權利,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 障,則證人王宣仁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本院辨明事實 真偽之證據之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人王宣仁 之證詞後,認證人王宣仁之證詞不利於被告,始於其後之言 詞辯論時辯稱調查證人王宣仁之證詞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王志雄固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中興銀行副董事長 ,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開期間對禾豐集團員工金安辰、吳慧 珍、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分別貸放6,000萬元、6,000萬元 、6,500萬元及6,5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㈠被告王志雄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E部分之貸款,並不知悉是人頭借款,亦未曾跟另案被告張 朝翔商議,而就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被告王志雄 並未出席;另就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董會,則係由其餘 列席之常務董事於聽取總經理王宣仁報告略以:「貸款人均 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且渠等均有張朝翔及朝 朝喨等財力雄厚之人為保證人,再參各貸款人之所得及可運 用資金(即授信總餘額),若用以投資,亦非不能償還所借 利息,銀行貸款債權得以確保。」等語,後由其他常董決議 通過,被告王志雄並未參與。㈡被告王志雄家族在中興銀行 股權有增無減,股權增長幅度遠大於中興銀行增資幅度,且 於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 入,然因與王玉雲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重 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容無需藉由另案被告張朝 翔貸款奧援之目的,亦無所謂「鞏固經營權」之犯罪動機。 ㈢就起訴犯罪事實C、D部分,也是禾豐集團之貸款,其中D 部分記載「鞏固中興銀行第3屆董監席次」等語,與本件E部 起訴事實如出一轍,而起訴書既然認定C、D部分等禾豐集團 貸款,為另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談的,與被告王志雄無關 ,豈能僅憑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E部分是 王志雄交辦等語,逕認被告王志雄背信罪行,而被告王志雄



家族經營權並無問題,且另案被告王宣仁並非被告王志雄親 戚,其本身股權不足,為鞏固自身董事席次,乃擅自貸款予 另案被告張朝翔用以取得委託書,從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才 是有犯罪動機之人;又另案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關係匪淺, 本件貸款案係總經理王宣仁直接交辦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所 處理,與被告王志雄無涉;㈣此外,就法律面而言,張恩得 等4人於貸款後,隨即將此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交由 中興銀行移轉占有,張恩得等4人亦拋棄處分權,充當債權 確保標的物等情,應屬實質上有擔保授信之情況,並未違反 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無授信擔保限額」之規定。又以中 興銀行決策者之立場,更無從認為將貸款之資金購入當時在 上櫃市場中正常交易之中興銀行股票,有何用途不正當或有 投機性質之理?猶以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為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由中興銀行於87年3月間對其2人所為之徵信 保告顯示,2人之財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 萬元,若與本貸案在整體債權擔保上,尚稱充足,非無可貸 性;況包含證人張友鐘在內之中興銀行授、徵信人員,已評 估過張恩得等4人之收入應足以繳付利息,至於在本金償還 方面係著眼在評估保證人之財力方面,即在考量可貸性時, 銀行係整體的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兩方面將來之償債能力是 否足夠,而非採取將借款人與保證人分開檢視之方式,進而 要求各自均能單獨負擔該貸案日後應繳之本息,則銀行方面 係在可容許承受之風險下,經營放貸等業務,以期獲取最高 之利潤,即在風險及利潤中間尋找平衡點。㈤再者,本件造 成何損害?造成損害之原因?均有究明之必要。徵諸上開貸 款人等於87年10月利息沒有繳,到89年中興銀行發生台鳳貸 款案,董事會跟監察人被接管之後,財政部介入處理,當時 股票還有價值,為何不立刻處理,是該損害究係決議貸款, 抑係未及時處理股票所造成?如果是沒有處理股票而造成損 害,即與常董會之決議沒有關係,又倘決議放款之人沒有責 任,反由當主席沒有表示意見之被告王志雄要負責任,亦不 合理;又該等股票既然在中興銀行之占有中,假使貸款人日 後有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中興銀行即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免去查扣股票之困難,有利於拍賣取償程序之順遂,是該等 股票縱未設質,中興銀行仍取得相當之擔保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王志雄為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之子,擔任中興銀行副 董事長,並於中興銀行第2 屆第120次常董會會議擔任主席 ,主持會議等情,為被告王志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第 2屆第120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E1卷第294頁



至第298頁),是被告王志雄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 ,為依據銀行法法令及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辦理 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 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即第2 屆第119次 、第120次常董會會議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 週轉金貸款各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 吳瑞芳張恩得)(合計2億5,000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 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份附卷可稽(見E6卷第25頁至 第36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69 頁)。又另案被告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張恩得等4人之名 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 00萬元之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乙節,業經另案被告 張朝翔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E1卷 第182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原審前案卷十第137頁正、背 面);參以證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林金生 、張朝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下列證述明確: ⒈證人林金生即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協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 :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案是張朝翔於87年2 、3月間某日向伊稱中興銀行要借錢給禾豐,要伊找4個人頭 ,並要伊找蔡宗勳聯絡,伊聯絡蔡宗勳並將張朝翔交代的事 告知蔡宗勳,請蔡宗勳找人來辦手續,貸款條件及內容都是 張朝翔談好後,交代伊去做,伊並無和蔡宗勳、張友鐘談貸 款條件,伊只是跟蔡宗勳說「你們銀行跟我們老闆說要貸款 給我們,請他過來辦手續」,中興銀行撥款時蔡宗勳打電話 跟伊說錢下來了,伊跟張朝翔報告,張朝翔說這些錢要去買 中興銀行股票。貸款目的當初還沒有講,只說先去貸,後來 貸出來跟張朝翔講,張朝翔當面跟伊講要將這些錢拿去買中 興銀行股票等語(見E1卷第131頁至第133頁、F1卷第298頁 至第301頁)。
⒉證人吳慧珍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伊在禾豐集團當會計,有 向中興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因為林金生要伊提供資料供 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沒有告訴伊貸款之金額、條件及用途 ,伊沒有和銀行的人聯繫,是提供資料給銀行,伊當時月薪 只有4萬多元,沒有其他收入,有一間房子價值500多萬,貸 款300多萬等語(見F1卷第302頁、第303頁)。 ⒊證人金安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禾豐集團擔任財 務專員、月薪約3萬多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 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作,利息多少伊不知道,誰繳也不知道 等語(見F1卷第201頁、第203頁)。




⒋證人張恩得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是林金生交代老闆要找人 頭向中興銀行借款,伊就配合辦理,這筆6,500萬元借款目 的林金生沒有告訴伊,伊當時係總務行政,負責保管資料, 伊的月薪4萬元左右,年終大概3個月,沒有其他收入,自己 本身也沒有不動產和其他財產等語(見F1卷第301頁)。 ⒌證人吳瑞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在禾豐集團擔任助理辦 事員,月薪3萬多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 頭貸款就沒有工作,投資收入只有一點點,約幾萬元,利息 多少、誰繳伊都不知道等語(見F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⒍證人張朝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公司有利用員工名義向中 興銀行所屬分行分散借款、再集中給公司使用,伊有幫公司 買中興銀行股票,是2億5,000萬元額度,買中興銀行股票只 有這一次等語(見E1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⒎證人簡萬三於調詢時亦證述:該4人之職業及所得稅申報資 料,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該4人之借款應是由張朝翔、張朝 喨使用等語(見E1卷第156頁至第261頁),此外,並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2月1日至5月31日買賣 成交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500張投資 人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E6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是張恩得等4人係禾豐集團之人頭戶,所貸款之金額則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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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