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28號
TPHM,101,上易,272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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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黃宣懷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謝美慧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然宗
      熊峻毅
      彭桂玲
      黃汶琇
      彭錦鉅
      謝志賢
      施柏揚
      蔡英雄
      張青淞
      段金德
      黃俊德
      林韋利
      廖子晴(原名廖分眞)
      林良凡
      周玉玲
      陳麗妮
      洪幗蔓
      汪靜怡(原名陳靜怡)
      劉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
度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
七四九六、七六0三、七六0四、九二七八、一0九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子晴原名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靜怡(原名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關於未○○、午○○、酉○○、寅○○、辰○○、卯○○、地○○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壬○○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九十五年 度中簡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二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三罪)、二月、一 月又十五日(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 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同年間,又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分別判 處三月(二罪)、七月(五罪)、十一月確定,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 一月又十五日(二罪)、三月又十五日(五罪)、五月又十 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戊○○自一00年五月初起受僱於天○○,擔任天○○所屬 之電信工程師。天○○、戊○○二人均明知系統商推銷撥打 儲值計費系統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電腦設 備之,發送積欠電信費用或郵包未領之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 意,先由天○○架設網路電話路由平臺,戊○○則負責天○ ○提供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並設定好提供



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 予各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及SKYPE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 號及密碼,由系統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 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 技術支撐及服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行操作電腦設備進 行改號、發送郵件未領等之詐騙語音,透過天○○所提供之 VOS軟交換系統,發送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天○○再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 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以此方式幫助所示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九日止,先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在桃園市○○區○○○街 ○○○號十樓處,由天○○架設VOS系統IP:173.231.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80.177.75.84 at 0000-00-00.139.26 .170,應予更正),提供予汪靜怡(原名子○○)戌○○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汪靜怡(原 名子○○)、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主IP:180.177.75.84 使用天○○所提供上開主IP:173.231.28.34之VOS軟交換系 統,汪靜怡(原名子○○)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集團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在不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 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在 不詳地點等待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 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個資外洩遭人冒用 ,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將開立備案單至法院,法院可停止強 制執行,復將電話轉予在上揭處所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子 ○○、戌○○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金融局主任 ,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警鈴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 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 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 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 嗣再由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將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 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 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
㈡、自一00年五月間起,由亥○○出資,在臺中市○○區○○ 路○○○號七樓,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由天○○提 供VOS系統IP:173.231.28.34(起訴書誤載為IP:114.38.1



05.202 at0000-00-00、IP:114.38.108.2at0000-00-00, 應予更正)予亥○○所屬之詐欺集團,亥○○、壬○○、己 ○○、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 甲○○、丑○○、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所屬詐欺集團於一00年五月十三 日、十四日,各以其IP:114.38.105.202、IP:114.38.108 .2,使用天○○所提供之上開VOS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民眾,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丑○○、廖子 晴(原名申○○)、丙○○、辛○○、甲○○等人,佯稱為 法院執行處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因積欠信用卡費遭銀 行提告後,待該民眾自行按數字鍵「九」查證後,旋將電話 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亥○○、壬○○、己○○、丁○○、 巳○○等人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向民眾表示身分遭冒用,為保障其金融帳戶免遭盜領 ,需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安全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 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 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 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詐騙所得以 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 計薪方式為第一線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第二線 人員月薪四萬元不等。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三、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 察;而越南胡志明志警方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在越南胡 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南平政郡「Him Lam28號門」執行搜 索,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並扣得手提電腦六臺、隨身碟六 顆(起訴書誤載為一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一顆等物,並 將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 宇勛等人驅逐出境,返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上開人等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四號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二月、 二年、二年、二年、二年);復認時機成熟,依監聽所得, 於一00年六月九日持搜索票、拘票,拘獲天○○等人,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前揭詐欺取財所用、預備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天○○、 戊○○、亥○○、壬○○、己○○、巳○○、丁○○、廖子 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 靜怡(原名子○○)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 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所附被告天○○所持用門號○○○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經原審法院審核准 許在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 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 且被告天○○、戊○○、亥○○、壬○○、己○○、巳○○ 、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 ○、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及選任辯護人 ,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亦 經本院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 係員警於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 ;又卷附現場及證物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 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 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 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會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天○○、戊○○、亥○○、壬○○、 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



、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戊○○、汪靜怡(原名子○○)戌○○ 、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 名申○○)、丙○○、甲○○、丑○○、辛○○,對於上開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渠 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有被告天○○VOS3000伺服器(173.231.28.34)一00年四 月二十日歷史話單、話機管理、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申裝人 查詢資料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三十二幀、桃園市○○區○ ○○街○○○號十樓平面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七六0四卷 一第十至十一頁、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偵七六0四卷二第 九八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四四所列之物品扣案 可供佐證。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有被告天○○VOS3000伺服器(173.231.28.34)一00年五 月十三日歷史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 十一幀附卷可按(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八至十四頁、第五七 頁、第八三至八七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 十七所列之物品可為佐證。
二、被告天○○對於提供上開VOS軟交換系統,供被告亥○○所 屬詐欺集團及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坦認不諱,雖 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上開二詐欺集團僅使用其所提供 之VOS軟交換系統作為測試之用,並非用以詐騙云云,然於 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罪。經查:
㈠、依被告天○○所提供VOS3000伺服器一00年四月二十日之 歷史話單顯示,被告戌○○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180. 177.375.84,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至五十 四分之間,曾使用被告天○○所提供之上開VOS軟交換系統 ,雖其通話時間雖均為0秒,但其終止原因係「被叫不在線 上」,有上開歷史話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 二八頁),若上開數通使用紀錄,係因測試之用而使用被告 天○○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則被叫號碼方應係處於隨 時接通之狀態,且確實接通期以知悉該VOS系統是否得以順 利使用。




㈡、再依被告天○○提供VOS3000伺服器一00年五月十三日、 十四歷史話單顯示,被告亥○○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 :114.38.105.202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 、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曾使用被告天○○所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其通話時間固均為0秒,但一00年五月十三 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終止原因係「主叫掛斷」;一00年 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終止原因為「主叫不在線上 」、「費率不存在」,亦有上開歷史話單附卷足證(見偵七 四九六卷一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與一般測試使用之被叫 號碼方應隨時處於接通狀態,且確實配合接通以符測試之目 的相違。又觀諸被告天○○上開VOS歷史話單,如為測試使 用,則在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均載明「測試」,然被告亥○ ○所屬詐欺集團之帳戶名稱及號碼,均顯示為「TACLI」, 顯見上開數通之使用紀錄,並非因測試而撥用。㈢、又被告天○○係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 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及SKYP -E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號及密碼,再由系統商進行改 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 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關於詐 欺集團之語音檔,是否得以順利使用被告天○○所提供之 VOS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係由被告天○○之下游系統商與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測試,詐欺集團如欲測試話務平臺得否使 用,僅需透過系統商與之測試即可,而系統商如欲測試被告 天○○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可否使用,亦應由系統商以 自有之IP登入上開軟交換系統,無由詐欺集團以其所使用之 IP,直接登入被告天○○所提供軟交換系統而為測試之理。 從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與卷內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戊○○於原審雖一度辯稱:不知係提供詐騙集團服務云 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而其於 警詢中供稱:警方進入臺中市○○○街○○○號處所實施搜 索時,伊正在觀看語音廣告系統之網頁,語音廣告系統係設 置網路電話空間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會將需上傳之轉 檔語音檔透過SKYPE傳送給伊,伊再將語音檔轉檔,再轉檔 後之語音檔傳送到語音廣告系統上,伊再輸入該詐欺集團提 供之號段使其對應使用,藉由語音廣告系統將語音傳送出去 ,上開設定完成後,伊會告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伊先替 詐欺集團充值讓他們使用,要付錢時以SKYPE約定面交地點 當場交付現金,伊到該詐欺平臺工作一個月,被告天○○僱 用時,沒有明說係幫助詐欺集團設置平臺,伊係到職時才知



道是幫詐欺集團設置平臺等語(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五0 至一五三頁);續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先給伊條件,把語音 檔給伊,伊作轉檔工作,伊再上傳到語音廣告系統,系統會 給伊一段號段,伊設定好後,跟客戶說帳號已經開了,客戶 再自己去使用,上開設定完成後,伊會告知該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號,我們先替詐欺集團充值讓他們使用,要付錢時以SK -YPE約定面交地點當場交付現金,剛開始作時伊還不清楚係 幫助詐欺集團設置平臺,教伊SKYPE的客戶,如財源滾滾來 等綽號,作桶子就是詐欺的術語,被告天○○僱用伊沒有明 說,但伊到職時,被告天○○有跟伊說這是作詐欺集團使用 的,伊作一陣子之後有問被告天○○,被告天○○有說一下 ,伊也大概知道是詐欺的等語(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六四 頁、第一六五頁、第三二八頁)。依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 被告戊○○知悉經由被告天○○所提供予客戶之電信平臺, 實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主觀上對於其等實施詐騙之正犯行 為已然知悉,卻不僅未中止此行為,反而繼續提供此平臺供 其等發送詐騙語音,以賺取被告天○○所給付之薪資而幫助 之,是被告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主觀上 犯意無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堪予採信。四、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尚未「著手實行」即為 警查獲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而被告亥○○於偵查中已供稱:一00年六月初開始從事 詐騙行為,已經開始接電話,但被大陸人罵「操你媽的B」 ,對方就將電話掛斷,不一定由哪些人跟大陸人對談等語明 確(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六三頁);被告壬○○亦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沒有騙臺灣人,都是騙大陸人,伊被查獲前都是 邊作邊學,每天電話約四、五通,也有到十通,女生還不敢 接電話,電話自己會響,響了大家都會接起來,接起來沒講 兩句就被掛掉或臭罵,伊沒有看到女生接電話,但男生有接 電話等語(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二七頁,偵七六0三卷二 第一七一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接過兩次電 話,但都是被罵的等語(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三二頁); 被告巳○○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裡面,於三天前開始學習 ,至警方查獲共接十通電話,都是罵人的電話等語(見偵七 六0三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被告丁○○則於警詢中 供稱:伊所負責的工作是講電話騙大陸人,但因為不熟悉對 話內容,或過程不熟悉,自己會害怕沒有勇氣,所以都講到 一半就掛掉了,大約一00年六月五日開始講電話等語,及 在偵查中供稱:有時候電話會自己進來,伊有撥出去過一次 等語相符(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一九



九頁),依上開集團內成員所證可知,被告亥○○於上址籌 設詐欺設備並招攬被告壬○○、己○○、巳○○、丁○○、 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 等人擔任一、二線人員後,已使用網路語音系統傳送詐騙語 音檔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且被告壬○○、己○○、巳○ ○、丁○○等人開始接聽大陸人士所回撥之電話而實行詐騙 行為,被告亥○○所屬詐欺集團確已「著手實行」詐欺之犯 行甚明。但本件係因查獲另案「李春賢集團」,而依監聽所 得查獲本案,並未查得事實欄二、㈠、㈡之成員施用詐術後 ,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其等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未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天○○、戊○○、亥○○、壬○○、己○○ 、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 ○、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為 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舊 法處斷。
㈡、被告天○○、戊○○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戊○○僅係 電信業者,對外提供不特定客戶電信服務,故被告天○○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被告天○○、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㈡等提供VOS軟交換系統平臺之電信網路設備, 供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網路電信設備予他人之行為,僅 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被告天○○、戊○○之轉接網路話務平 臺,得以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天○○、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變 更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 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 而為判決,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 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 件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認被告天○○、戊○○與所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等語, 因本院認定被告天○○、戊○○僅屬提供工具之幫助犯,並 告知所涉法條,業予其等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經其等為充 分之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改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核被告天○○所為幫助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戊 ○○所為幫助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故核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 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天○○、戊○○上開所為,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正犯 ,惟被告天○○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VOS軟 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予被告戌○○及亥○○所屬之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迄至遭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顯示該 所屬之詐欺集團已詐騙財物得手。從而,公訴人認為上開被 告天○○、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因此部分事實尚 不能證明,公訴人所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應僅論以未 遂。
⒊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二次犯行,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且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⒋被告天○○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天○○、戊○○上開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天○○並依先加後減 之例加減之。又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 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 團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天○○應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 (原名子○○)戌○○部分:
⒈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 (原名子○○)戌○○等人,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迄至遭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顯示詐欺取財得手,已 如前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亥○○ 、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 )、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 ○)、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因無 法證明既遂,應僅止於未遂。
⒉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就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汪靜怡(原名子○○)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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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