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1號
ULDA,104,交,21,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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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俊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04 年5 月1 日雲監裁字第72-KAN098486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2日12時5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大智街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 以第KAN0984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乃於 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認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4 年5 月1 日以雲監裁 字第72-KAN0984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限原告應於 104 年5 月3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停車處為白線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白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故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應屬合法。㈡、系爭車輛寬度約1.7 公尺,該路段車道寬度為3.25公尺,而 系爭車輛當日占用路面寬度約為1.1 公尺,扣除系爭車輛占 用路面寬度後,尚有2.15公尺,以一般自用小客車約1.5 至 2 公尺之車寬,仍可於不跨越雙黃線之前提下,安全通過系 爭違規地點,明顯與舉發機關之員警所舉證之事實不符。倘 若舉發機關認係爭違規地點不應讓民眾停車,則應於該處劃 設紅線或設警告標誌,而非不斷對民眾開單告發等語。並聲 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04 年3 月22日12時54分在系 爭違規地點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占用車道),員警下車查看,發現 車內無人且引擎已熄火,始依規定執行移置,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 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舉 發應無違誤,被告依上開定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應無不合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系爭違規地 點之事實,嗣由舉發單位之員警現場拍攝採證照片並逕行舉 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 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 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 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 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 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 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依據。經核閱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 頁)可知,本件原告 停放車輛之位置佔用幾乎一半道路,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 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系爭停車之車 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左後方駛來車輛及對向 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會讓行人造成步行不便或遭車輛擦



撞之危險,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 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今原告於前揭時、地,恣意將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佔用幾乎一半道路,致原街道之寬度驟然 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 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 ,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必然會因原告停放 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小客車,行走於道路中央,徒增行 人之不便及危險,增加讓行人步行遭同向及對向車輛擦撞之 機率,進而對於公眾或該街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 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情。又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 104 年6 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結論:「… 來文相片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跨越路面邊線,車身占用 車道,其車道路寬約3.2 公尺,如後方來車勢必閃避前車而 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則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小客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 之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事由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雖可見系 爭小客車停放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5 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事 理之常,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不得諉而不 知。再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係 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 款)與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 款),併列 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 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 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況為維護行車安 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 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及系爭違規 地點車流量不多,即無違規。系爭停車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 停車紅色標線,原告仍不得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 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故原告以停車地點未劃設紅線及扣除系 爭車輛占用路面寬度後,尚有2.15公尺,以一般自用小客車 約1.5 至2 公尺之車寬,仍可於不跨越雙黃線之前提下,安 全通過系爭違規地點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顯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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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