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生
被 告 嚴上山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雲林縣水林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登記參加雲林縣水 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為第2 選舉區 代表之候選人,經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 票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雲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20頁),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所規定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因而於103 年12月31日 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嚴上山原為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 ,後登記參加本次選舉,為第二選舉區(選區範圍包括: 雲 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灣東村、西井村、車港村、蘇秦村、春 埔村)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為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 行為:
⒈與訴外人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人(下或稱王永等3 人) 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王永 等3 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其等因此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 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之票源,使其得以順 利當選。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水林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 記資料,將王永等3 人編入103 年11月9 日本次選舉第二選 區之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王永等3 人並於103 年11月29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本次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與訴外人陳淑敏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不詳價值之禮盒予訴外人陳淑敏作為謝禮,使陳淑敏將其原 在新北市工作且實際上並未住居在雲林縣之長女李芳瑜之戶 籍,由原本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順興村 屬水林鄉第一選舉區之範圍),遷入被告參選之雲林縣水林 鄉第二選區範圍內之西井村,使李芳瑜因此取得本次選舉第 二選舉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增加被告之票源 ,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後陳淑敏果向不知情之李芳瑜拿取身 分證件,並於103 年2 月11日前往水林戶政事務所,替李芳 瑜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水林戶政事 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將李芳瑜編入103 年11月9 日本次選 舉第二選舉區之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芳瑜並 於103 年11月29日之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 本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核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刑法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 為,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固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構成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立法意旨以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 區、農保、都會區福利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須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又所謂「候選人」,依選罷法第24條至第34條規定觀之,須 經過「登記」、「資格審查」及「公告」程序後始為候選人 。否則,即無所謂「候選人」可言。
㈢原告起訴主張王永等3 人於103 年4 月3 日將戶籍遷入「雲 林縣○○鄉○○村○○00號」,及訴外人陳淑敏於103 年2 月11日將其女李芳瑜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 00○0 號」時,被告根本不是本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 人」,姑不論依王永等3 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渠等之遷籍與 選舉無關。退步言之,其時被告既非本次選舉之「候選人」 ,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根本無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罪刑之餘地。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登記參加本次選舉,為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獲公告當選。
㈡訴外人王永等3 人曾於103 年4 月3 日,將戶籍遷移至雲林 縣○○鄉○○村○○00號之被告戶籍地。
㈢訴外人陳淑敏曾於103 年2 月11日,將其女李芳瑜之戶籍遷 移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
㈣前二項訴外人遷移戶籍時,被告尚未登記為本次選舉之第二 選舉區之候選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參與本次選舉,為第二選舉區(選區範圍 包括: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灣東村、西井村、車港村、蘇 秦村、春埔村)之候選人,且於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 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及104 年3 月17日雲選一字 第1040000403號函送本院之本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417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162號公告在本院卷 (第42至57頁),及103 年雲林縣水林鄉民代表選舉第1 、 2 、3 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雲林地檢 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5號卷)可參 ,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能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分別與王永等 3 人及陳淑敏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永等3 人 及陳淑敏虛偽辦理戶籍遷入本次選舉之被告選舉區內,使其 等因此取得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並進而行使投票, 使本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
①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 1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杜 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又該條第1 項規 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
,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該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過係同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非法方法 」之其中一犯罪行為態樣。
②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 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 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選罷法第 15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始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 。
③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20日前發布候選人登記公告,其登 記期間不得少於5 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 不得少於3 日,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上開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 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 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3 日前為之 。故依選舉實務,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候選人登記 參選的時間,鮮有超過投票日前三個月以上者,此亦有雲林 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17日雲選一字第1040000403號函於 說明欄載明: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舉; 各鄉鎮市受 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格審查,於103 年9 月30日經雲林縣選舉 委員會第417 次委員會審查通過等語可參,並有該函所附本 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417 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暨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162號 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57頁)。
④依此,如選舉權人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取得該選舉 區之投票權,而於公告選舉人名冊前四個月以前虛偽遷入戶 籍,以達投票予該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卻因該特定候選人因 選舉行政作業流程的關係,於虛偽遷移戶籍時,該特定候選 人尚未辦理登記參選,即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 罪,該法律即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被告抗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候選人」,須經過「登記」、「資 格審查」及「公告」程序後始為候選人。否則,即無所謂「 候選人」可言。縱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之行為,亦不該當上開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應有誤會 ,委無可採。
⒉陳淑敏之女兒李芳瑜及王永等3 人之戶籍原均非在被告登記 參選本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內,其中李0芳瑜之戶籍,於103 年2 月11日由陳淑敏私自辦理遷移至被告選區範圍之水林鄉
西井村西井51之3 號; 王永等3 人之戶籍,則於103 年4 月 3 日經被告同意遷入登記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李芳瑜及王永等3 人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 上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103 年11月9 日本次選舉第二選 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李芳瑜及王永等3 人亦 均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等情,為被告及上開各員於警 偵訊中所不否認,有其等之警偵訊筆錄可參,並有被告及王 永等3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遷出撤 銷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附雲 警港偵字第103100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1181號警卷 ),與上開各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 3 年11月9 日本次選舉台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投票用) 影本附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偵查卷宗(下簡 稱選他字第193 號卷)及雲警港偵字第1031001168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簡稱1168號警卷)可佐,足信無誤。 ⒊雖被告與陳淑敏均否認為李芳瑜辦理上開遷移戶籍是為了選 舉,被告並辯稱其係登記參選前才臨時決意參選云云。然李 芳瑜於本次選舉是支持被告,且陳淑敏於103 年2 月11日為 李芳瑜辦理上開遷移戶籍時,李芳瑜原來之戶籍係設在雲林 縣○○村○○路00號,同在雲林縣境內; 而其本人上開遷移 戶籍時係在東森房屋三重店工作,於同年10月22日才自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搬回雲林居住等情,有其警偵訊筆錄載明可 按(參1168號警卷及選偵字第95號卷)。顯見陳淑敏為李芳 瑜辦理上開戶籍遷徙時,李芳瑜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所,亦 無辦理戶籍遷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只是虛偽將該戶籍遷入 該址。再參以陳淑敏為李芳瑜辦理戶籍遷入後,隨即於同日 用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稱:「 理事長你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 兒戶口遷到西井村」等語,為被告及陳淑敏於警詢中所不否 認,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及手機翻拍畫面附1168號警卷可佐 。可見陳淑敏將李芳瑜之戶籍虛偽辦理遷移上址,係基於與 被告先前之意思合致,且為使李芳瑜取得被告所登記參選本 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之投票權所為。
⒋又王永等3 人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 (下稱本院刑案)審理中雖否認其等遷移戶籍是為了選舉, 並辯稱係為了工作方便等語。然王永等3 人在警詢中均稱: 其等係從事臨時工(散工)等語; 吳金山並在警詢中陳稱: 其係在台中、新北市及台北市從事工地打零工工作等語,有 其等之警詢調查筆錄附1181號警卷及選他字第193 號偵查卷 可參。依其等之工作性質,難認與其等之戶籍設在何處有何 關連。且王永等3 人在上開警偵中及本院刑案審理中均稱:
其等3 人與被告均係朋友關係,且均係委託王永辦理系爭戶 籍遷入等語。核與其等辦理戶籍遷移之上開委託(同意)書 所載相符,足信屬實。然王永等3 人在上開警偵中,其中王 永先表示有實際居住在被告所提供之山寮39號戶籍地,嗣又 改稱因該處沒有房間,其係住在同村山寮3 之3 號1 樓等語 ; 吳金山則稱其有回來住山寮39號戶籍地4-5 天,係與王永 、張坤煌3 人住一起云云; 而張坤煌則稱其未曾回來住山寮 39號戶籍地,王永有住該址、吳金山沒有等語,有渠等上開 警詢筆錄可參。其等說詞不一,顯非事實。且被告居住所即 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現由被告與其女 友及1 歲之女兒3 人一起居住,惟該處所只有1 房1 廳,並 無其他房間可供他人居住等情,亦有被告上開警詢調查筆錄 ,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附上開選他字第193 號卷,及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蒐證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6至82頁)可佐 ,足認為真正。因此,王永等3 人係虛偽遷入戶籍至上開被 告戶籍地等情,足資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 經檢察官帶同警方前往 你住家實地勘查,發現他們6 人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且 現場房子也無法容下6 人居住,明顯是虛偽遷徙,你如何解 釋?)…吳金山、王永、 張坤煌他們3 人是基於朋友情誼, 自己遷入戶籍要來挺我選舉…」等語。而吳金山亦在上開警 詢中稱: 係嚴上山拜託其遷入上開戶籍等語,有各該警詢調 查筆錄附上開選他字第193 號卷及1168、1181號警卷可稽。 並參酌王永等3 人及李芳瑜確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登 記參選之選舉區投票之情節,被告分別與陳淑敏及王永等3 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被告於本次選舉當 選,分由王永等3 人及陳淑敏為李芳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與陳淑敏及王永等3 人基於共同妨害投 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於本次選舉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足以確認。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