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 告 蘇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二十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為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中雲林縣北港鎮水 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 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有原 告所提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於103 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本 院卷第4 頁),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法定程序相 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達成連 任里長之目的,竟分別利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里 ○○00號及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房屋,供訴外 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 麗美、蘇瑞福、陳芷芸人虛偽設籍。另蘇甘露、蘇玉汝、郭 榮裕等人,則未實際居住在遷移戶籍後之雲林縣北港鎮水埔 里設籍處,上開虛偽設籍之人,實際上多未居住在設籍處, 即俗稱之「幽靈人口」。被告以虛偽設籍之非法方法,使他 人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進行投票,致選舉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 美、蘇瑞福等人均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蘇振欽為被告 之長子,林秀金為被告長媳,蘇麗美係被告之女,其餘蘇瑞
福、蘇耀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等5 人為被告之孫子 女,蘇振欽與林秀金於設籍處附近尚有不動產,蘇振欽、蘇 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等人均於設籍地出生、成長 ,前因就業或求學等原因將戶籍遷出,嗣因父母、祖父母年 邁,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係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 又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 麗美、蘇瑞福等人均時常往返於工作地或學校與設籍地之間 ,以便輪流陪伴年邁之父母、祖父母,更須於年節時返鄉至 設籍地共同祭拜祖先,不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與設籍地 之繁榮衰敗休戚與共。況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至親競選將 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且非法律所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蘇振欽係 為回鄉務農,加入農保,而遷移戶籍。林秀金遷移戶籍係為 了加入農保。蘇麗美遷移戶籍僅係回復遷出前的狀態,並為 返鄉照顧父母及協助農作。蘇瑞福遷移戶籍係為了想返鄉幫 忙種田。蘇耀坤、蘇淑惠遷移戶籍僅係回復遷出前之狀態, 且為返鄉陪伴祖父母,幫忙農作。莊于德遷移戶籍之目的係 為照顧祖母及打算返鄉務農,陪伴祖父母,幫忙農作。莊靜 茹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幫忙祖母行銷農作物,蘇振欽等8 人均 非為了選舉而遷移戶籍。且蘇振欽等8 人確有協助銷售農產 品之事實,有貨運單在卷可佐。蘇振欽等8 人遷移戶籍係其 等自主決定,非受被告指使,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蘇振 欽等8 人間之遷移戶籍有犯意聯絡,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之要件。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報請審酌陳芷芸、蘇甘露、蘇榮輝3 人 之遷籍事實,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陳報審酌蘇玉汝、郭榮 裕為幽靈人口,原告就其等個別如何意圖使被告當選水埔里 里長,並未舉證證明,且刑事起訴書亦不認為陳芷芸、蘇甘 露、蘇榮輝、蘇玉汝、郭榮裕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實上,蘇玉汝因其夫婿蘇汰絃要競選農會代表,依規 定一戶一票,始遷移戶籍,並無虛偽設籍。郭榮裕因擔任鄰 長,需設籍於水埔里,而遷移戶籍,並無虛偽設籍。蘇榮輝 前因工作而將戶籍遷出,今將戶籍遷回祖籍,只是恢復遷出 前之狀態,並無虛偽設籍。蘇甘露為將來加入農保,而遷移 戶籍,並非虛偽設籍。陳芷芸因結婚將戶籍遷移與其先生蘇 宏翔同戶,之前因為沒有時間辦理遷籍,而於此次遷移戶籍 ,蘇榮輝、蘇甘露、陳芷芸均係自主決定遷移戶籍,非受被 告指使。
㈢被告當選票數為255 票,囊括65% 之選票,原告主張被告虛
偽遷移戶籍,縱認為真,亦不影響被告當選結果,更足認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 投開票,被告得票255 票,另一候選人郭世文得票135 票,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第20屆雲 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
㈡系爭選舉中,被告戶籍所在地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 ○○00號」,選舉人共27人(如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 29頁至第30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實際行使投票 權者有23人。
㈢蘇振欽為被告之長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弄 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㈣莊于德為被告之外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8 日將戶籍由「臺南市○里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 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㈤蘇耀坤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弄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㈥莊靜茹為被告之外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 18日將戶籍由「臺南市○里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 」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㈦林秀金為被告之長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弄 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㈧蘇淑惠為被告之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弄 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㈨蘇麗美為被告之三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4 日將戶籍由「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㈩蘇瑞福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弄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蘇榮輝為被告之堂弟,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 樓」 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陳芷芸為被告堂妹之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
25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巷00號」 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 蘇甘露為被告之姪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4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巷0 號」遷 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 蘇玉汝為被告堂妹,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8 日 將戶籍由「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號」遷移至「雲林 縣北港鎮○○里0 鄰○○0 ○00號」。
郭榮裕為鄰長,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15日將戶 籍由「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 北港鎮○○里0 鄰○○0 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事由,即是否有所謂幽靈人口,而有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行為?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 款另 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 款之 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 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 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 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 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 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 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 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 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 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
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 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 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 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 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 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 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 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 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 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 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 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 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 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 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 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 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 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 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 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 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 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 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 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等 人均於設籍地出生、成長,前因就業或求學等原因將戶籍遷 出,嗣因父母、祖父母年邁,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係恢 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又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 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人均時常往返於工 作地或學校與設籍地之間,以便輪流陪伴年邁之父母、祖父 母,更須於年節時返鄉至設籍地共同祭拜祖先,不只有實際 居住之事實,並與設籍地之繁榮衰敗休戚與共。況家庭成員 間,為支持其至親競選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於情、於理、
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責難之對象,此種情 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 者,迥然有別等語。然查:
⒈訊之證人蘇留桂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你是否有幫訴外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 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有。 」「(問:為什麼他們會委託你幫他們遷移戶籍?)他們回 來聊天的時候,有講到現在時機不好,工作不好找,我說你 們戶口遷回來一段時間,如果有乖的話,我就給你們田地, 讓他們作有機農場,兒子、女兒、內外孫都一樣。」「(問 :你跟小孩說要給他們土地,作有機農場以後,是他們主動 要把戶籍遷回來嗎?)我跟他們說戶口遷回來土地才會給他 們,要有乖才會給他們,後來他們就主動說好戶口要遷回來 ,他們沒有時間回來辦戶口遷移,我跟他們說那就把證件寄 回來,阿媽幫你們辦。後來他們把證件寄回來我就幫他們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由證人蘇留 桂之證詞,顯見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 、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8 人並非係因就業、就學、服 兵役,或為子女學區等因素而遷移戶籍,而係為將來得以分 得父親、祖父或外祖父之財產而遷移戶籍。然倘如證人蘇留 桂所述,係為分財產而要求子孫遷移戶籍,則被告與證人蘇 留桂之子孫,除長子蘇振欽、外孫莊于德、孫蘇耀坤、外孫 女莊靜茹、長媳林秀金、孫女蘇淑惠、三女蘇麗美、孫蘇瑞 福等人外,尚有次女蘇麗雲、次子蘇振文及其子女,既係為 分配財產而要求子孫遷移戶籍,何以未同時要求蘇麗雲及蘇 振文之子女遷移戶籍?況被告自承將來分財產,不會區分兒 子、女兒或內外孫,也不會因為戶口沒遷回來而受影響,大 家都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是蘇振欽、莊于 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 8 人是否確係因分財產而遷移戶籍,即非無疑。 ⒉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 美、蘇瑞福等8 人倘係為分財產而遷移戶籍,實際上並未居 住於戶籍地,因此而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顯然會影響系爭 選舉投票之正確性。況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 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8 人均未親自前往雲林 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而係分別出具委託書委 託蘇留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乙節, 有委託書在卷可佐;且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 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8 人於遷移戶籍前後, 其等就業及就學地均無改變,其等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
舉之投票權,且其等均於系爭選舉前往領票,如遷移戶籍僅 係為分財產,並非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則其等何以需 集體於系爭選舉四個月前遷移戶籍,並於系爭選舉時集體返 鄉參與領票,況其等均為被告之子女或孫子女,在知悉被告 參加系爭選舉之情況下,豈有返鄉而不投票予其父、祖父或 外祖父之可能?由此種種,足徵蘇振欽等8 人應非僅係為分 財產而遷移戶籍,證人蘇留桂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自不 足採。
㈣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 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確有虛偽遷移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⒈蘇振欽部分:
①蘇振欽為被告之長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 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 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 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 5頁、第68頁 )。
②蘇振欽於偵查中陳稱:「…是去年遷的,是我母親蘇留桂幫 我辦理的。」「(問:為何要將戶籍遷回?)要登記一筆土 地,已登記完畢了。」「(問:土地要登記與遷戶籍何因有 關?)以後回來務農,農保比較省。」「(問:你大部分都 在何處工作?)板橋。」「(問:蘇瑞福、蘇淑惠你的子女 ?)是。」「(問:為何她二人戶籍也遷回?)我聽我母親 說想將一塊地分給他們,有興趣可以回來。」「(問:你子 女求學也都在臺北?)是。」「(問:為何你太太也遷回? )她想辦農保。農保比較省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蘇振欽是否有申辦農保?經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函覆:蘇振欽並未曾在本會辦理農保之相關記錄 ,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3 月31日北農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蘇振欽 是否確係因農保而遷移戶籍,即有可疑。
④由蘇振欽未申請辦理農保,且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工作 之事實,堪認蘇振欽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 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 之事實。
⒉莊于德部分:
①莊于德為被告外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8日 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 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 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及系爭選舉第 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 8頁、第68頁)。
②莊于德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2 月18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是。因為要照顧阿嬤蘇留桂。」「(問:你 戶籍你阿嬤幫你遷?)是。」「(問:你何職?)學生,在 中興大學唸書在臺中租房子。」「(問:你大概一月回北港 幾次?)大約一個月一次。」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 。
③然查,縱莊于德欲照顧阿嬤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莊于德迄今尚在大學就讀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居住 1 次之事實,亦難認莊于德遷移戶籍確係為照顧阿嬤蘇留桂 。由此益徵莊于德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 ,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 投票之事實。
⒊蘇耀坤部分:
①蘇耀坤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 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 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 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 68頁)。
②蘇耀坤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在103 年5 月5 日將戶 籍從新北市遷至北港鎮?)時間我不確定,但就是在那段期 間。」「(問:你是否請蘇留桂辦理?)是。蘇留桂是我奶 奶。」「(問:你平常都在新北市上班?)公司在臺北市中 正區。」「(問:為何去年會將戶籍遷回北港?)要多回去 陪阿嬤。」「(問:你一個月回北港幾次?)一至二次不等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 號偵查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③然查,縱蘇耀坤欲陪伴阿嬤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蘇耀坤均在臺北上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居住1 至2 次之事實,亦難認蘇耀坤遷移戶籍確係為陪伴阿嬤蘇留桂。 準此,由蘇耀坤實際上在臺北市中正區就業,且每月僅返回
戶籍地約1 至2 次之事實,堪認蘇耀坤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 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 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⒋莊靜茹部分:
①莊靜茹為被告外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8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 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 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及系爭選舉 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 168頁、第68頁)。
②莊靜茹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2 月18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有遷,但不確定時間,是我外婆蘇留桂幫我 遷的。」「(問:為何會將戶籍遷回北港?)幫忙種田。」 「(問:你何職?)中原大學公共事務中心任職,是約聘人 員,去年年底才去任職。」「(你現有工作何因還要回去幫 忙種田?)假日會回去,外婆要轉有機農場,所以幫忙她行 銷。」「(問:你大約一個月回北港幾次?)有時三、四次 ,每個週末都會回北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 ③然查,縱莊靜茹欲幫忙種田,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由莊 靜茹實際上在桃園市就業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3 至4 次 之事實,亦難認莊靜茹遷移戶籍確係為返鄉種田。準此,由 莊靜茹實際上在桃園市就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約3 至4 次之事實,堪認莊靜茹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 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 票之事實。
⒌林秀金部分:
①林秀金為被告之長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 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 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 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68頁 )。
②林秀金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7 月24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是。因為要辦農保。」「(問:蘇留桂幫你 辦理?)是。」「(問:你遷回北港鎮是為了要辦農保?) 是。覺得勞保要倒,又因鄉下有土地,所以想辦農保。」「 (問:你一年回北港幾次?)熱鬧時就回來,一個月回一、
二次,我娘家也在北港,我過年過節也會回來,農地收成也 會回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 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 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林秀金是否有申辦農保?經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函覆:林秀金並未曾在本會辦理農保之相關記錄 ,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3 月31日北農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林秀金 是否確係因農保而遷徙戶籍,即有可疑。
④由林秀金未申請辦理農保,且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工作 之事實,堪認林秀金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 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 之事實。
⒍蘇淑惠部分:
①蘇淑惠為被告之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 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 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 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第68頁 )。
②蘇淑惠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5 月5 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是。是我奶奶蘇留桂幫我辦的,因為想說奶 奶年紀大了,要多陪陪奶奶。」「(問:你現在何處唸書? )中原大學室內設計,平常都在中壢租房子。」「(問:你 一個月回北港幾次?)一個月大約回北港一次。」「(問: 你除了念大學在中壢外都在臺北?)是。」「(問:平常你 父母工作在板橋?)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③然查,縱蘇淑惠欲陪伴奶奶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蘇淑惠迄今尚在大學就讀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居住 1 次之事實,亦難認蘇淑惠遷移戶籍確係為陪伴奶奶蘇留桂 。準此,由蘇淑惠迄今尚在中原大學就讀,且每月僅返還戶 籍地1 次之事實,堪認蘇淑惠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 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 舉為投票之事實。
⒎蘇麗美部分:
①蘇麗美為被告之三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 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
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及系爭選舉 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7頁、第68頁)。
②蘇麗美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2 月14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確定日期不記得,應該是我媽媽蘇留桂幫我 辦的。」「(問:何因將戶籍遷回?),父母年紀大了,需 要照顧。」「(問:何職?)人資顧問講師。我在公司行號 內上班。」「(問:何家公司?)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總公司在臺北,我的工作北、中、南都會接。」「(問 :你大約一個月回北港幾次?)不一定,我在中部有案子, 我就會回家住在北部住哥哥家,高雄就住家裡。」「(問: 你結婚後戶籍就遷至高雄?)是。」「(問:結婚幾年了? )大約五年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 ③然查,縱蘇麗美欲照顧母親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蘇麗美婚後即遷移戶籍至高雄,現在臺北工作,僅偶爾 因工作關係才會返家居住等情,亦難認蘇麗美遷移戶籍確係 為照顧母親蘇留桂。準此,堪認蘇麗美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 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 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⒏蘇瑞福部分:
①蘇瑞福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 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 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 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 68頁)。
②蘇瑞福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5 月5 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詳細日期不記得,是我奶奶蘇留桂幫我辦的 。」「(問:為何遷回北港?)我在政大念國發所農業政策 ,以後想回來幫我奶奶一起種田。」「(問:你現在還在政 大就學?)是。平常住宿舍。」「(問:你就學都在北部? 是。」「(問:你一個月平均回北港幾次?)現比較忙,大 約一、二個月回來一次。」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③然查,縱蘇瑞福想返鄉種田,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蘇瑞 福現仍在政治大學就讀研究所,1 至2 月返回戶籍地1 次, 亦難認蘇瑞福遷移戶籍確係為返鄉種田。準此,堪認蘇瑞福 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
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⒐蘇甘露部分:
①蘇甘露為被告之姪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西樹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0 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 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45頁) 。
②蘇甘露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在103 年7 月4 日戶籍 遷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有。」「( 問:你是在臺北工作?)我任計程車司機,營業執照在臺北 。計程車業半退休,平常很少跑計程車,回北港種田。」「 (問:這次遷回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何因 ?)爸爸在老家,遷回辦農保,我土地在家鄉。」「(問: 你一個月回北港幾次?)過年過節會回來。」等語(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
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蘇甘露是否有申辦農保?經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函覆:蘇甘露並未曾在本會辦理農保之相關記錄 ,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3 月31日北農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蘇甘露 是否確係因農保而遷移戶籍,即有可疑。
④是由蘇甘露未申請辦理農保,且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臺北工 作之事實,堪認蘇甘露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 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 票之事實。
⒑陳芷芸部分:
①陳芷芸為被告堂妹之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 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汰絃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 鄰○○00○0 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 ,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第70頁)。 ②陳芷芸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7 月25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時間不太記得,是我公公蘇汰絃幫我辦的。 」「(問:為何將戶籍遷回北港?)我先生戶籍在水埔72之 1 號,因為結婚,所以我才遷回,我們結婚二年多。」「( 問:你職業?)在北部做美容。受僱於他人。店在兄弟飯店
附近,我在該店任職半年多。」「(問:你出社會之後都在 臺北工作?)是。」「(問:你先生平常與你住臺北?)是 。平常都住臺北,他任消防員。」「(問:為何不結婚就遷 回北港?)都有在講,但要我有空。」「(問:你每月平均 回北港幾次?)不一定,每月會回一、二次。」等語(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7 0 頁至第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 3 年7 月25日有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0○ 0 號?)是。」「(問:為什麼遷移戶籍?)因為我跟先生 結婚滿久的,我公公要求我遷移戶籍,因為我在台北是租房 子,房東不同意我設籍,因為我先生之前有結過一次婚,前 妻的戶籍並沒有遷移跟我先生一起,我公公覺得戶籍沒有遷 移,夫妻會不同心。」「(問:你之前在台北租屋的地址是 哪裡?)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問:這個地 址租了多久?)2 年多,101 年開始租。」「(問:你什麼 時候將戶籍遷到蘆洲這個地址?)101 年11月我結婚的時候 戶籍遷到蘆洲。」「(問:房東什麼時候不同意你設籍?) 我們租屋一年多後,有跟房東說,可能不要再續租,房東就 說這樣不方便讓我們設籍。」「(問:你們現在搬離蘆洲的 租屋處?)還沒。」「(問:你認識蘇西華?)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