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林明雄
林元
林金真
林玉霞
沈林玉靖
林志強
林震男
林曉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之同時,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七六之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七六之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雲林縣莿桐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九○一○六三八○○三、○九○一七一九八○○○)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林明雄、林元、林金真、林玉霞、沈林玉靖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林志強、林志斌、林震男、林曉菁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2, 857 元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0地號、面 積1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6-73地號、面積15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6-182 地號、面積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376-20地號土地、376 -73 地號土地、376-182 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協同將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9010638003 、09 017198000 ,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土地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變 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乃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明雄、林元、林金真、林玉霞、沈林玉靖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明雄、林元、林金真、林玉霞、沈林玉靖、 訴外人即被告林志強、林志斌、林震男、林曉菁之父親林 明勝為兄弟姊妹,兩造繼承訴外人林火所遺系爭土地及建 物等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尚未辦理遺產 分割。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2日以斗六鎮○○○○0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廖詠通,請原告於函到10 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9日以臺北 五分埔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原告願以同一價格 同一條件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合法 成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 價金5,142,857 元(扣除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 部分之價金比例)之同時,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又以斗六鎮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 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攜帶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2 份、印鑑章、購買價金款項至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訴外人 周志霖地政士事務所訂定買賣契約,原告當日委請代理人 攜帶價金5,142,857 元至周志霖地政士事務所,但被告卻 無人到場,經周志霖代書電話聯繫被告,才獲知被告以已 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故未到場。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賦予他共 有人優先承購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為移轉外,倘他共 有人已主張優先承購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即屬不 得拒絕。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等與廖詠通有解除契約
之法律上原因及事實,被告空言不欲將系爭土地、建物出 售予廖詠通,顯不足採。又原告既已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 ,被告即不得拒絕,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協同 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將系爭建物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廖詠通為被告林玉霞之子,被告會將系爭土地 、建物以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詠通,係因兩造之被繼承 人林火過世前均係由被告林玉霞全家撫養、照顧,所以才會 以這麼低的價格賣給廖詠通,但被告已與廖詠通解除買賣契 約,要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林玉霞,被告林玉霞也 是繼承人,所以也有優先承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建物原為林火所有,林火於100 年7 月10日死 亡,土地部分由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建物部分則於101 年6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⒉原告及被告林明雄、林元、林金真、林玉霞、沈林玉靖及 林明勝為林火之子女,林明勝已死亡,被告林志強、林志 斌、林震男、林曉菁為林明勝之繼承人,故兩造為林火之 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明雄、林元、林金真 、林玉霞、沈林玉靖各七分之一、被告林志強、林志斌、 林震男、林曉菁各二十八分之一。
⒊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斗六鎮○○○○0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建物以600 萬元(土地部分價金 為502 萬元,建物部分價金為98萬元)出售予廖詠通,土 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 優先承購權,原告則於104 年1 月19日以臺北五分埔郵局 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承 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⒋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 號周志霖地政士事務所訂定買賣契約。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5,142,857 元之同時,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原為林火所有,林火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土地部分已由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建物部分則於101 年6 月21日以繼承 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林明雄、林元 、林金真、林玉霞、沈林玉靖及林明勝為林火之子女,林 明勝已死亡,被告林志強、林志斌、林震男、林曉菁為林 明勝之繼承人,故兩造為林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 告及被告林明雄、林元、林金真、林玉霞、沈林玉靖各七 分之一、被告林志強、林志斌、林震男、林曉菁各二十八 分之一。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斗六鎮○○○○0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建物以600 萬元(土地 部分價金為502 萬元,建物部分價金為98萬元)出售予廖 詠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擔,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則於104 年1 月19日以臺北五分 埔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同一 條件承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再 以斗六鎮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周志霖地 政士事務所訂定買賣契約,惟被告屆期未到場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斗六鎮北郵局第5 、39號存 證信函、臺北五分埔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8-21、116-117 、171-18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 林縣稅務局調取之系爭建物歷次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及向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 、5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及背面),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按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意思 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優先承購人一經 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 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出賣人與第三人已訂有買賣契約始 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人即可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次按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 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 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 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 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又土地或建物之全 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 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 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 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 算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1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林明雄等九人與廖詠通就系爭土地、建物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以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土 地部分價金為502 萬元,建物部分價金為98萬元),自屬 處分公同共有物行為。而被告九人之共有人數過半、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高達七分之六,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當屬有效。且被告與廖詠通訂立買賣契約 後即於104 年1 月12日以斗六鎮○○○○0 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優先 購買,原告於收受被告函詢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 ,即於期限內回函表示同意對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建物 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復於104 年2 月13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 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周志霖地政士事務所訂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伊表示願優 先承購之回函,則原告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 ,兩造間就被告出賣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潛在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已合致成立,自堪採信。
㈣、被告雖陳稱其等已與廖詠通解除買賣契約,欲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賣給被告林玉霞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為移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 先承購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即屬不得拒絕。又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 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 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
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 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 」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 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 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其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 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 非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廖詠通就系爭土地、建物原已成 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為了要將系 爭土地、建物以同一價格出賣給被告林玉霞,始與廖詠通 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中揭示以「合意解除」與第三人之契約方式,規避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無異,揆諸上開說明,除出賣 之共有物已為移轉外,原告既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原 出賣之共有人當屬不得拒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殊無可採。
㈤、再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本件被告與廖詠通買 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價金總計為600 萬元,買賣標的係雙 方公同共有全部範圍,原告雖行使優先承購權,實際上所 欲承買者,亦應僅係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 潛在應有部分,是原告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應給付其他 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所對應之買賣價金應為5,142,85 7 元【計算式:600 萬元×(1 -1/7 =5,142,85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主張被告於原告給付5,142,857 元之同時,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 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回覆被告表示願意以同一 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買賣契約即已合致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購買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之買 賣價金5,142,857 元之同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