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3號
ULDV,104,訴,24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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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廖容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今妤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0,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原告改請求為:㈠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540,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甲○○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為前項之給付 ,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已履 行之範圍內同為給付之義務,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2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科虎 路路燈LP10-2-7號旁附近時,因無照駕駛及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黃溢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溢文受有體傷,原告因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賠付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540,791 元,又被告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40,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乙○○、甲○○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為前項之給付 ,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已履 行之範圍內同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於事發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處於 熄火並停放在路旁之狀態下,遭黃溢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黃溢文及被告丙○○因而人車受 損,被告丙○○因念及彼等為好友,才未向黃溢文求償,現 反遭原告起訴求償,然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無照駕駛之 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黃溢文於102 年5 月1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科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55分行至該路路燈LP-10-2-7 號旁,先撞上站立在外 側車道之行人陳弈潔後,再撞上被告丙○○停放在外側車道 之系爭機車,黃溢文陳弈潔及被告丙○○均因而受傷。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賠付黃溢文傷害醫療費用140,791 元、殘廢給付1,400,00 0 元,共計1,540,791元,並因而取得代位請求權。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系爭機車係處於熄火停放之狀態。 ㈣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丙○○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丙○○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於 102 年5 月1 日2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科 虎路路燈LP-10-2-7 號旁,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現場為速限50公里之雲 林縣虎尾鎮內之村里道路,車流尚可,為避免妨害其他車輛 通行,應屬不得停車,且該路段車道以外尚有空地等可供臨 時停車,實際上可以遵守停車限制,但被告丙○○卻疏未注 意停車規範,即貿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 ,適黃溢文於同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科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先撞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人陳弈潔後,再撞上被告丙○○ 停放在上開處所之系爭機車,黃溢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腦內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 ,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4 年6 月9 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資認定本件車禍乃因黃溢文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被告丙○○違規停車所致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情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其給付黃溢文之保險金額 範圍,向被告丙○○為代位求償之主張等語,惟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 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 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 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 月5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 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丙○○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系爭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惟其後導致受害人黃溢文 受有傷害結果之交通事故,乃係因黃溢文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被告丙○○違規停車所致生之,與被告丙○○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蓋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則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保險人即本件原告即不得據此規定主張代位 請求保險給付金額。質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用意在於被保險人若為該項下五款不正行為,將



增加保險人所無法預估之危險,原應為保險人所不承保之範 圍,惟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性,方規定保險人仍應先 給付保險金,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反 觀本件車禍之部分肇因雖係因被告丙○○違規停車之管理汽 車行為所致,而違規停車既非該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 正行為,於該條文規定意旨下,並未增加保險人無法預估之 風險,而仍屬保險人本應承保之範圍,亦無何代位權得供保 險人據以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丙○○保險給付金之 請求權,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又承上所述,原告既無代位 行使對被告丙○○保險給付金之請求權,則原告再以被告丙 ○○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為由,而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為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給付,亦於法無據,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 540,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 ○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為前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已履行之範圍內同為給 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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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