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0號
ULDV,104,訴,150,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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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被   告 林惠立
      林惠龍
      林玫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及被代位人林惠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 惠盛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因發現被繼承人林國民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林寶英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存款,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 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一併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乃係 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即林惠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玫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代位人林惠盛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488,918 元及648,961 元未獲清償,皆有 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林國民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林 寶英、子女即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 郁,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土地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林寶英於94年3 月8 日死亡,名下尚遺有未經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有:除繼承自林國民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遺產之五分之一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子女即被代位 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再轉繼承,故每人 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現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皆已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 亦應由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㈣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林惠盛與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登記為被代位人林惠盛與被告 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林惠盛顯見有 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 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即有代位林惠盛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及被代位人林 惠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惠立林惠龍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玫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代位人林惠盛尚有債權1,488,918 元及648,961 元 未獲清償。
㈡被繼承人林國民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林 寶英、子女即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 郁,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土地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林寶英於94年3 月8 日死亡,名下尚遺有未經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有:除前開繼承自林國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之五分之一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子女即被代位人 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再轉繼承,故每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現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皆已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



亦應由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㈣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林惠盛尚有債權1,488,918 元及648,96 1 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自用住宅購屋貨款借據 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019 號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0 267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執字第 384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至第41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 國民所有,林國民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 林寶英、子女即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 玫郁,林寶英、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 玫郁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8 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嗣林寶英於94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 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皆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林寶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國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五分之一),為林寶 英所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惠盛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現應為被代位人林惠盛 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所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 四分之一,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存款亦為被繼承人林寶英之遺產,亦應由被代位人林惠盛 及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 一,迄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 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57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7 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繼承登記相關文件、 104 年1 月26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 年12月24 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1 月27日雲稅虎字第 0000000000號暨附件房屋稅籍資料、虎尾鎮農會104 年1 月 28日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戶林寶英之帳戶交 易明細、104 年3 月9 日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存戶林寶英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 至第192 頁、第228 頁至第234 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林惠盛積欠原告前 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復參酌被代位人林惠盛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國民林寶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於100 年至103 年間亦均無所得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28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林惠 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 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林惠盛已屬無資力, 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林惠盛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 號10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林惠 盛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惠盛確有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 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 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之遺產申 報書中所列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外,雖 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然此部分業經被代位人林惠盛 與被告林惠立林惠龍林玫郁先行為遺產分割,有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6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 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1 月27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 暨附件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36 頁至第 141 頁、第143 頁至第185 頁、第198 頁至第209 頁),是 可認林國民林寶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即為 其尚未分割之遺產全部。又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 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 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代位繼承人林惠盛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林惠盛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 所示之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不動產及金錢部分, 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 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 人林惠盛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 及被代位人林惠盛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 代位人林惠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公同共有



不動產及金錢部分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附帶決議),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 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林惠盛及 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此部分建物 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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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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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 │2,114 │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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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 地號土地 │31 │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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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 │770 │公同共有6分之1│
├──┼──────────────────┼──────┼───────┤
│ 4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 │88 │公同共有6分之1│
├──┼──────────────────┼──────┼───────┤
│ 5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 │81 │公同共有3分之1│
├──┼──────────────────┼──────┼───────┤
│ 6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 地號土地 │31 │公同共有18分之│
│ │ │ │9 │
├──┼──────────────────┼──────┼───────┤
│ 7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 │公同共有18分之│
│ │ │ │9 │
├──┼──────────────────┼──────┼───────┤
│ 8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30 │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9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90 │公同共有2分之1│
│ │鎮○○里0鄰○○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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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虎尾鎮農會存款:新臺幣6,008.30元及所│ │ │
│ │生孳息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應繼分比例 │
│代位人林惠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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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盛 │4分之1 │
├─────────┼───────┤
林惠立 │4分之1 │
├─────────┼───────┤
林惠龍 │4分之1 │




├─────────┼───────┤
林玫郁 │4分之1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國民林寶英所遺遺產中已為分割部分:┌──┬──────────────────┬──────┬───────┐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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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840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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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04 │3 分之1 │
├──┼──────────────────┼──────┼───────┤
│ 3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61 │3 分之1 │
├──┼──────────────────┼──────┼───────┤
│ 4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1 │3 分之1 │
├──┼──────────────────┼──────┼───────┤
│ 5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715 │3 分之1 │
├──┼──────────────────┼──────┼───────┤
│ 6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 │1744 │1 分之1 │
├──┼──────────────────┼──────┼───────┤
│ 7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1 │71.80 │2 分之1 │
│ │鄰中溪20之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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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