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民等二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吳憲民合計有新臺幣(下同)916,992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23,276 元【計算式
:4,205.46㎡×600 元=2,523,276 元】,依上說明,應以較低
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992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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