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龍
陳冠宗
塗美蘭(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保銘(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俊源(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昭齡(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玉芬(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文生
周素秀(即翁國強之繼承人)
翁瑀潔(即翁國強之繼承人)
翁亞琪(即翁國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陳俊龍、陳冠宗及第 三人陳振旺之被繼承人陳文廷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前經鈞院於民國78年12月13日以雲院全民執全丁決字第78-3 17號函,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陳文廷所有坐落雲林 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 查封登記在案。陳文廷業已死亡,系爭土地由聲請人陳俊龍 、陳冠宗及陳振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陳振旺亦已死亡, 其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 玉芬繼承,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相 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文生及第三人翁國強前聲請裁定准予禁止陳 文廷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本院於78年12月4 日 以78年度全字第363 號裁定相對人林文生及翁國強以新臺幣 80,000或同額之短期公債為陳文廷供擔保後,禁止陳文廷就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出租、贈與、買賣或其他設定負擔之行 為。嗣相對人及翁國強提供擔保後,本院雖於78年12月13日
以雲院全民執全丁決字第78-31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惟本院發現上開 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本院案號有誤後,已於80年2 月11日 以雲院全民執丁決字第78-307號函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將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之本院案號更正為78年度 民執全字第307 號,惟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迄今尚未辦理 更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系爭土地確由本院78年度民執全字第307 號假處分事件 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又翁國強於98年7 月17日死亡,相對人 周素秀、翁瑀潔、翁亞琪為其繼承人,其等與相對人林文生 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或陳文廷起訴,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