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282號
ULDV,104,繼,28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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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許雲
      王美華
      王美妤
      王加玓
      王允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振東
聲 請 人 林芯羽
      林芯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美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聲 請 人 王顗婷
      王顗鈞
      王顗翔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振鋒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臻
聲 請 人 蕭承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美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文信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張三苗之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張三苗(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 所地: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於104 年02月12



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許雲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亦無與被繼承人 有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各款身分上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若有何事由,可認聲請人為 本件繼承人者,請提出事證到院供參,若與被繼承人有收養 關係,亦請向戶政機關更正後,再行提出」等情,嗣聲請人 具狀向本院陳明:「經查證聲請人王許雲(女,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其與被繼承人並無身分關係,故無需 辦理任何拋棄繼承之事宜。為確保自身之權利與義務,故提 出可證明關係之如附件:⒈戶籍登記申請書(共兩張),⒉ 戶口名簿(共五張),⒊戶口名簿(共三張),上述資料請 查照。」等語,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觀諸該戶籍登記申 請書,聲請人王許雲(該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為許雲)雖與 被繼承人之配偶陳萬準同列,然許雲之稱謂欄記載為「同居 人」,並無收出養之記載,又手抄式戶口名簿之稱謂亦為「 同居」,且無收出養相關登載,另他份戶口名簿記事欄亦記 明「陳和尚(按:被繼承人配偶陳萬準之父)之同居」,是 以,依上開事證,本院查無聲請人王許雲與被繼承人有何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再者,聲請人王振東王振鋒王美華王美妤王美環王美璇王加玓王允恩王顗婷、王顗 鈞、王顗翔林芯羽林芯晨蕭承愷分別為聲請人王許雲 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王許雲非本件繼承人已如前述,其 子女、孫子女,亦當無本件之繼承權,本院亦查無渠等係本 件繼承人之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均無繼承權存在,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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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