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英文
關 係 人 丁華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文與關係人丁華瓊間之婚姻關係 ,經大陸地區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06)嵐民初字第189 號 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5 月18日生效,且經福建省平潭 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 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 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 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開司法解釋可稽。是臺灣地區 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 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西元2004年3 月12日,在福建省福 州市登記結婚,嗣兩造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 西元2006年3 月31日,以(2006)嵐民初字第189 號民事判 決書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5 月18日生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4 月14日海森(法 )字第1040022357號書函檢附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上開民事 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 處(2015)閩嵐證字第1295號、第129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36327號、(104 )南核 字第036333號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上開大陸地 區民事判決書理由略為:原告(指本件關係人)、被告(指 本件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 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則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實或書面辯詞予以 反駁,是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依法判 決准予原告丁華瓊與被告許英文離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判 決理由,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 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