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2號
ULDV,104,家簡,2,201506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儷蓉
被   告 蕭紹康
被   告 蕭振興
訴訟代理人 蕭詹鑾
被   告 蕭復興
被   告 蕭瓊英
被   告 胡智傑
被   告 胡瓔瑛
被   告 陳胡碧翠
被   告 胡碧鳳
被   告 許黃玉美
被   告 許桂郎
被   告 許桂榮
被   告 許儷瓊
被   告 許儷玉
被   告 許忠漢
被   告 周許清嬋
被   告 許清菊
被   告 許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4 年0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不動產標示欄之被繼承人許鼎元遺產,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03.6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60 分之6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 與訴外人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 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梁尚意、許 傳、許和許長源許聰雄楊聰吉許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等人共同取得。而兩造與訴外人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 褚碧蓮、褚碧寬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0 分之60 ,並與梁尚意、許傳、許和應有部分各360 分之60,及許長 源、許聰雄楊聰吉應有部分各360 分之15,以及許蘇玉樓



許聰林許永森應有部分各360 分之5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二、經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許鼎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前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已 按應繼分之比例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60, 且兩造已辦畢繼承登記。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 中尚有數人分散四處、音訊全渺,致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由 前分割共有物事件採一造論論判決,即可證明,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胡瓔瑛提出書狀表示因家住臺北,交通不便,無法到庭 ,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玉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等資料為證。被告 未到庭爭執。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鼎元於民國88年09月19日 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應准 許。
四、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標示欄之被 繼承人許鼎元遺產,依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欄分配,尚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丁、再者,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 ,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結果,可以 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等關係,便於原共有物使用或處分,兩 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
│許鼎元 │許清蕋 │蕭紹康
│(88.9.19歿) │(93.3.1歿) ├────────┤
│ │ │蕭振興
│配偶 │配偶 ├────────┤
│許李燁(歿) │蕭定南蕭復興
│ │(101.1.15歿) ├────────┤
│ │ │蕭瓊英
│ ├─────────┼────────┤
│ │胡許清科胡智傑
│ │(81.10.13歿) ├────────┤




│ │ │胡瓔瑛
│ │ ├────────┤
│ │ │陳胡碧翠
│ │ ├────────┤
│ │ │胡碧鳳
│ ├─────────┼────────┤
│ │許忠祐許桂郎
│ │(94.10.1歿) ├────────┤
│ │ │許桂榮
│ │配偶 ├────────┤
│ │許黃玉美許儷瓊
│ │ ├────────┤
│ │ │許儷蓉
│ │ ├────────┤
│ │ │許儷玉
│ ├─────────┼────────┤
│ │許忠漢 │ │
│ ├─────────┼────────┤
│ │周許清嬋 │ │
│ ├─────────┼────────┤
│ │許清菊 │ │
│ ├─────────┼────────┤
│ │許清香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
│ 1 │蕭紹康 │ 1/28 │ │
├──┼────┼──────┤ │
│ 2 │蕭振興 │ 1/28 │再轉繼承許清蕋及蕭定南之應繼分(│
├──┼────┼──────┤共1/7 ) │
│ 3 │蕭復興 │ 1/28 │ │
├──┼────┼──────┤ │
│ 4 │蕭瓊英 │ 1/28 │ │
├──┼────┼──────┼────────────────┤
│ 5 │胡智傑 │ 1/28 │ │
├──┼────┼──────┤ │
│ 6 │胡瓔瑛 │ 1/28 │ │
├──┼────┼──────┤代位繼承胡許清科之應繼分(1/7) │




│ 7 │陳胡碧翠│ 1/28 │ │
├──┼────┼──────┤ │
│ 8 │胡碧鳳 │ 1/28 │ │
├──┼────┼──────┼────────────────┤
│ 9 │許黃玉美│ 1/42 │ │
├──┼────┼──────┤ │
│  │許桂郎 │ 1/42 │ │
├──┼────┼──────┤ │
│  │許桂榮 │ 1/42 │ │
├──┼────┼──────┤再轉繼承許忠祐之應繼分(1/7) │
│  │許儷瓊 │ 1/42 │ │
├──┼────┼──────┤ │
│  │許儷蓉 │ 1/42 │ │
├──┼────┼──────┤ │
│  │許儷玉 │ 1/42 │ │
├──┼────┼──────┼────────────────┤
│  │許忠漢 │ 1/7 │ │
├──┼────┼──────┼────────────────┤
│  │周許清嬋│ 1/7 │ │
├──┼────┼──────┼────────────────┤
│  │許清菊 │ 1/7 │ │
├──┼────┼──────┼────────────────┤
│  │許清香 │ 1/7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
│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 財產價值 │ 分 配 方 式 │
│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目│ 新台幣:元 │ │
├────────┼──────┼─┼──────┼────────┤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 203.65 │建│8,896,042.95│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段1034-2地號土地│ │ │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 (60/360) │ │ │ │分別共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