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 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相對人因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8 號執行程序中,相對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依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 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 號、100 年度存字第22 3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等值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在案。今雖聲請人未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案判決亦未全部勝訴,但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 號審查意見,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 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查聲請人前開 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依據本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 底價乃為24萬元,均未超過聲請人本案勝訴之2,470,700 元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於收受假扣 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本已無法復行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得並未超過其本案勝 訴部分,並提出本院拍賣公告為證。但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對於應買人願出之最 高價額並無限制,故於未有投標人得標前,究不能得知所拍 定之價額是否確未超過其勝訴範圍,據此,聲請人將法院拍 賣底價援為其假扣押所得價值,已有未當。復按強制執行法 第132 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 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 有違,是上開規定應於第1 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 至於嗣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88年4 月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聲請人既已自陳其並未撤回,於查得相對人尚有 其他財產後,即得反覆、不間斷追加執行假扣押,是縱現假 扣押執行所得價值範圍得以法院拍賣核定底價定之,然於聲 請人追加執行後,即可能超乎其勝訴部分,況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亦將予增加,若僅以聲請人本案勝訴範圍大於 假扣押所得範圍,而准予其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損害則有 無從加以填補之虞,是以,聲請人此言,殊難憑採。復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主張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就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 存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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