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惠、田毅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 2 項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 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 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和解在案,茲 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9元, 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單據等 文件,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但查,本件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和解 成立,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中約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部分)9,969 元由被告二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此有和 解筆錄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則裁 判費部分既已約定由相對人二人負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 顯無必要。另聲請人所列計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支出之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並非本案訴訟中所支出,是其不得 於本件中併行請求確定。又聲請人所主張之匯費30元,經核 非屬首開條文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其請求相對人應為給 付,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