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53號
CYDM,89,交易,35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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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UQ—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即前潭里往梅埔里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天色黑暗之際,行經該狹窄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楊 敏昭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LTF—九六九號重型機車,自丙○○左方另一交 叉之狹窄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丙○○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丙○○見狀煞車不及,與楊敏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敏 昭人車倒地,因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 四十七分許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 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敏昭之妻乙○○○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十三張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三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二 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二頁 、十六頁至二二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通過狹窄之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 一一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考。至被害人駕駛機車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 被害人縱屬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



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太保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被告屬肇事次因,肇事後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並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取得寬恕, 業據被害人之配偶乙○○○陳明,復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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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