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748號
ULDV,104,司促,3748,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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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陶志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359元,及其中59
  ,473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
  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
  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
  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
  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陶志峯發給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
  提出出售組合編號B-N-06167 (債權總金額74,305元)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上所載債務人姓名用字與聲請
  狀略有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
  5 日內補正釋明之,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收受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聲請
  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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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