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71號
NTDV,89,訴,67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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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承作南投縣草屯鎮○○○○○路漢寶草屯線E 四O八標32K+四五O—33K+九OO工程時,因其在距離原告二人所有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四七O號之房屋(如附圖D棟房屋標示乙○○甲○○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十五公尺處打樁,且打樁之深度為三十二公 尺,致上開房屋發生龜裂傾斜受損,被告為明瞭原告房屋受損之程度,乃申請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就原告受損之房屋為鑑定,嗣土木 技師工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八)省土技字第四四三六號函通知雙方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到場勘察鑑定,不料本件房屋於鑑定前之一日適 逢九二一大地震,致使該房屋全部倒塌,而未能鑑定。(二)本件受損之房屋,原告乙○○甲○○各有二棟,其價值依原告在鄰近而被徵 收之房屋,每棟徵收補償費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三、證據:提出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八)省土技字第四四三六號函 一份、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三紙、南投縣南投 市調解委員會通知三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韓信億、林賜科、吳燿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既自承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全部倒塌,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地震所 造成的,與被告承攬快速公路工程間,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應就其實際 所受損害情形負主張立證之責,而非逕依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標準



請求之。實際上被告於施工前已就工程鄰房之現況作有鑑定報告,本件原告二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即有多處裂痕。再原告交付被告之照片為地 震後所拍攝者,並不足以證明地震前房屋受損之情形。(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施工過程中不斷至工地爭執其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為求工程進 行順利已先後就附圖A、B、C三棟房屋賠償原告乙○○及其堂兄弟許松科許嵩鑫共一百零二萬元,而附圖D、E、F棟房屋部分因距離工地較遠,所以 礙難賠償。且原告所主張之D棟房屋應僅算一棟,其謂原告二人各有兩棟實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票據簽收單 各三份、照片九張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世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縣草屯鎮○○○○○路漢寶草屯線E四O八標32K+四五O—33K +九OO過溝—草屯段新建建築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第一冊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承作南投縣草屯鎮○○○○○路工 程時,因其在距離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十五公尺處打樁,且打樁之深度為 三十二公尺,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傾斜受損,被告為明瞭原告房屋受損之程度 ,乃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原告受損之房屋為鑑定,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通知雙方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到場勘察鑑定,不 料本件房屋於鑑定前之一日適逢九二一大地震,致使該房屋全部倒塌,而未能鑑 定。本件受損之房屋,原告乙○○甲○○各有二棟,其價值依原告在鄰近而被 徵收之房屋,每棟徵收補償費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則以 原告房屋損壞、倒塌均與被告承攬工程無關,且原告不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有多 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及加害 人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被害人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承作南投縣草屯鎮 東西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四O八標32K+四五O—33K+九OO工程時, 因其在距離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屋約十五公尺處打樁,且打樁之深度為三十二公尺 ,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傾斜受損等情,惟被告既否認有因施工導致原告房屋受 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房屋確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損 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之事實,雖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八)省土技字第四四三六號函一份及房屋受損之照片四張為證,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不斷要求被告賠償房屋之損害,被告不得已始提出鑑定之申請等語,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就系爭房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申請辦理損壞鑑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房屋確實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損害照片,係九二一地震後所拍攝,並非地震前所拍攝者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乙○○之房屋於地震前因被告施工而受損之情形。再原告乙○○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鄰居韓信億及林賜科證明原告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因被告承攬工程挖深地基而發生龜裂云云,惟被告抗辯伊於施工前即對工程鄰房之現況作有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即有多處裂痕等語,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則上開證人縱可證明系爭房屋於地震倒塌前即有龜裂,然其等既非專業之鑑定人員,亦無從判定系爭房屋之龜裂究竟是否因被告之施工所引起,且系爭房屋既已因地震而全部倒塌,本院亦無從判定其等證詞是否可採,自無傳訊之必要。縱上,原告乙○○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因被告之施工行為而受有損害,或是造成地震倒塌之原因,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鄰房徵收價格賠償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其就如附圖D棟房屋標示甲○○部分有兩棟房屋,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乙○○亦自承如附圖D棟房屋標示甲○○部分是伊弟弟之名義,現由伊母親甲○○居住,是如附圖D棟房屋標示甲○○部分既非原告甲○○所有,則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受損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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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