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沈淑靜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施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起至將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自民國77年7 月間至被告處上班,並於85年開始擔任飼 料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銷售飼料,伊任職期間莫不克 盡職守盡力完成交辦業務,97年間伊接洽訴外人陳昶岳成 為被告之客戶,初始陳昶岳與被告之交易付款均屬正常, 然陳昶岳經營不善積欠被告101 年1 至3 月份貨款新臺幣 (下同)2,263 餘萬元,被告曾以陳昶岳欠鉅額貨款為由 ,於101 年3 月30日將伊記一大過處分,並要求伊必須向 陳昶岳追討上開貨款,但因貨款收回無著,被告又於同年 7 月11日通知將伊停職,惟上開停職處分事後經撤銷,詎 被告再於103 年8 月6 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030002497號函 通知將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解僱,伊不服解僱處分提出 復議卻被駁回。
⒉按102 年4 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 1 項固規定,農會員工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 農會(第3 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 (第4 款);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第8 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懲戒。但被告將伊解僱僅概括提及伊違反上開規定 ,至伊違反上揭規定之具體事項為何?如何該當上開懲戒 要件?被告卻未指明即逕將伊解職,即屬不法。 ⒊訴外人陳昶岳積欠被告鉅額貨款屬實,而伊也盡力向陳昶 岳催討,無奈迄仍無法收回,被告不能將貨款損失之責全
然歸咎伊,蓋:
⑴陳昶岳自97年成為被告之客戶迄至發生貨款清償逾期前 ,向被告購貨付款均屬正常,被告豈能將事後所發生貨 款無法收回乙事,不當連結因果關係。
⑵陳昶岳雖係伊所招攬之客戶,但陳昶岳嗣後均直接向被 告接洽購貨,被告是否接受陳昶岳之訂單自有決定權, 且農會主管簽准陳昶岳提貨,則陳昶岳持提貨單向飼料 廠提貨亦屬必然,故伊根本無從限制甚或不准陳昶岳向 被告下單買玉米粉,被告若認為陳昶岳購買量或付款有 不正常等情形,理當指示飼料廠禁止向陳昶岳出貨,陳 昶岳嗣後發生跳票無法支付貨款情事,根本與伊無涉, 豈能將之混為一談。
⑶被告所指銷售規範,僅是被告之內部會議決議,伊無從 知悉;且近年來被告之客戶屢有呆帳事件發生,被告始 要求伊就大宗購買飼料之客戶應儘量提供擔保品以保障 債權,因此伊於99年9 月即要求陳昶岳提供2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但被告囿於不動產上已有其 他金融機構設定先順位之抵押權而認為無實益,拒絕陳 昶岳該項擔保品,100 年7 月間伊又要求陳昶岳將其工 廠及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但仍為被告以上開相同理由 否決,故伊確實曾要求陳昶岳提出擔保品以保障被告之 債權,被告當初評估後不願接受陳昶岳之擔保物,如今 反指伊違反銷售規定致令被告發生損失云云,伊不能接 受。
⑷伊多次前往陳昶岳住家及工廠催討,窮盡一切方法聯絡 陳昶岳清償貨款,有各次催討紀錄可憑,絕無消極不處 理之情事。
⒋再者,農會對其員工之懲戒方法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 及解聘或解僱等方式,且應視情節輕重為適當處分,不得 濫權懲戒。伊擔任飼料業務員之職責在招攬客戶,至客戶 後續與農會間之買賣交易、貨款支付等項,則不在伊職責 範圍,伊也無從干涉。被告以陳昶岳積欠農會貨款2,263 餘萬元為由,先於101 年3 月30日將伊記一大過處分,本 次又謂伊催討不力並將伊記二大過免職,顯有權利濫用, 且不符比例原則。況依農會職責分工而言,向客戶催討貨 款乃係會計財務部門或催收部門之事,被告竟將貨款追討 無著之責任歸諸於伊,更有權利濫用情事。
⒌被告將伊解僱要屬不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將伊非法解僱前(即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可領薪
資不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為48,000元,故被告應自103 年 8 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上開金額。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伊明令要求銷售飼料①賒欠金額最高以100 萬元為限。② 需有買方家族連帶保證。③須有不動產抵押。④銷售額於 500 萬元以內者,應簽報總幹事核准;逾500 萬元者,並 經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但原告未遵守上揭規定,即任 令陳昶岳入廠載走價值2,260 餘萬元之飼料。 ⒉陳昶岳發生逾期後,伊要求原告應積極進行追償,但原告 總是敷衍塞責。
⒊伊對陳昶岳所提詐欺告訴案件,業經檢察機關處分不起訴 ,均直指伊所受之損害肇因於原告隱匿陳昶岳之債信所致 ,原告自難就其各項違失情節諉為不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說明。
㈡其次,102 年4 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 訂明,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s2;獎勵~s1;】:⒈在職 務上有重大改進或發明,貢獻農會。⒉防止損害揭發弊端, 消彌或減輕農會損害。⒊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農會。 ⒋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⒌遇意外事故,應付得宜或奮勇搶 救,減少農會損失。⒍維護農會財務,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s2;懲戒~s1;】: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或挪用公款、公物。⒉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⒊不依規定 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⒋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 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⒌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⒍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⒎參加訓練或講習成 績不及格。⒏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同上辦法第47條第1 項)。又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s2;獎懲方法~s1;】
辦理:⒈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⒉懲戒:申誡、記過 、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同上辦法第48條第1 項)。 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就農會對其員工之獎懲事項及方法有 上揭原則性規範;惟農會對其員工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程度 之獎懲,上揭管理辦法則授權各農會依其事業性質、內容制 訂獎懲要點,經各該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上辦法第48條第4 項),以免農會對其員工之獎懲失所 依憑,且使勞雇雙方均有可預期性。因此農會制訂之員工獎 懲要點不僅可認為係員工在職時所應遵循之工作規則,亦已 構成農會與其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農會可否對其員 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應 依其所制訂之員工獎懲要點予以審酌,並有遵守之義務。除 此,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受僱 之員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 解僱,又涉及剝奪員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 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雇主在懲戒員工時,應向 員工明示懲戒之事由、所違反之規定或條文;倘員工同時符 合多項懲戒事由時,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將所有事由一併 明確告知員工,不得於懲戒時隱瞞其中部分事實,再於事後 主張追加或變更懲戒事由。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所制訂之員工獎懲要點,已經雲林 縣政府於同年、月26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055173號函文同 意備查在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獎 懲要點1 份在卷(見卷內第211 -213 頁)可憑。而觀之 上揭獎懲要點第8 條訂明:「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記過一次】懲戒:不當查詢客戶資料或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者。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督導無方,致 生事故或損本會聲譽者。不服從主管調度、指派、推諉 職務、行為粗魯、態度傲慢者。對本會客戶故意為難, 爭執或謾罵者。因本身債信不良或遇金融同業扣押員工 薪資(不溯既往)影響農會聲譽者。報告失實或隱匿不 報,造成本會損害者。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 日, 未辦理請假者。保管農會財務因保管疏忽或發生事故已 損本會名譽或財務者。讕言攻訐,損害機關榮譽或同仁 名譽者。挑撥離間或不遵守工作紀律,破壞機關團結者 。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 第9 條訂明:「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 過一次】或降級懲戒:對於本會主管或主管家屬、本會 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辦理本會服務
業務,態度惡劣,影響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不當 查詢、取得或使用本會業務機密(含客戶個人資料),使 本會蒙受損害者。曠職繼續達2 日以上未滿3 日,未辦 理請假者。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 證者。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 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者。掌管農會公款、物料,其帳目 不清、短少或毀損者。不依規定處理業務疏於防範或管 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其他有關違反 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第10條規定:「本會員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本會員工利用執 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易准易科罰金者。一年內曠職 七日以上者,未辦理請假者,應予解聘」。第13條規定: 「本會員工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職 是,被告既訂有員工獎懲要點,則被告農會可否對其員工 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為如何程度之獎懲,自應 依上開員工獎懲要點予以審酌,並有遵守之義務。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依101 年度第15次人事評議 小組議決事宜,繼續積極向飼料戶陳昶岳催討積欠之飼料 貨款,有違農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4 、8 款之規定 為由,乃依同辦法第48條規定將其記兩大過,而予以解聘 ,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生效乙節,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103 年8 月6 日斗南農會字第1030002497號函及 員工離職通知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6、17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承上,被告所制訂之上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 中並未有「員工違規行為一次得記二大過」之相關規定, 則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原告未繼續積極向訴外人陳昶 岳催討所積欠之貨款為由,而將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予以解 僱,顯與被告所制訂之前揭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不符,自有 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內容。其次,被告雖又辯稱:伊明 令要求員工銷售飼料,得讓客戶賒欠之金額最高以100 萬 元為限,超過上開金額者應簽報核准,且需有買方家族連 帶保證,及須有不動產抵押,但原告未遵守上揭規定,任 令陳昶岳入廠載走價值2,260 餘萬元之飼料,故伊才將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云云。惟懲戒性解僱既涉及剝奪員工之工 作權,要屬雇主對違規員工最嚴厲之懲處手段,則雇主在 懲戒員工時,自應向員工明示其受懲戒之事由及其所違反 之規定。然觀諸被告103 年8 月6 日通知原告解僱函,並 未將上揭事項列為懲處原告之事由,迨至本案訴訟期間,
被告始提出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尚包括上開事由云云 ,要與誠信原則有悖,自無足採。況被告認原告銷售飼料 未依循其所訂定飼料銷售管理辦法對訴外人陳昶岳辦理債 權確保手續以致發生2,260 餘萬貨款無法如期收回,為此 被告前於101 年3 月26日已對原告提出檢討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飼料廠銷售戶陳昶岳貨款追償程序」紀錄1 份( 見本案卷第44、45頁)可稽,並於同年、月30日對原告作 出記一大過處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斗南鎮農會員工人 事評議紀錄通知書影本1 份(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 六簡字第1 號卷第49頁)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次 被告又以相同事由主張欲對原告再記一大過云云,亦與一 事不二罰原則有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所其為懲戒 性解僱,要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非無 據,洵屬可採。
㈢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再者,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同法第234 條)。是以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勞工無補服 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 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原告未繼續積極向訴外 人陳昶岳催討所積欠之飼料款為由,而將原告一次記兩大過 予以解僱乙節,顯與其所訂之員工獎懲要點規定有悖,應認 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已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該期間之報酬,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解僱前,其每月可領薪資為48,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斗南鎮農會帳號07823 -7 -0 存款存 摺內頁(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勞簡字第1 號卷第50 -57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斗南農會應 自103 年8 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給付其每月48,000元之工 資,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原告未繼續積極向訴外 人陳昶岳催討所積欠之飼料款為由,而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 並予以解僱,與其所制訂之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要有違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將之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且被告應自103 年8 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應 領工資48,000元等情,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