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林趙素喜
訴訟代理人 林新建
被 告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3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5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水泥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 ,先後經原告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3 年6 月27日府地權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 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270 、779 、 780 、781 、785 地號土地,面積共0.8744公頃(以實測面 積為準)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3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林趙素 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林 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林信義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鐵皮頂涼棚、編號A-3部分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鐵皮 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趙素喜應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5部 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水泥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需另蒐集新訴訟資料,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應屬合法,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秋水前於56年1 月1 日訂立雲林縣私有耕地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 270 、779 、780 、781 、785 地號土地出租予林秋水,林 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 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繳納 予原告。嗣林秋水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信勇及被告林信義繼 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後林信勇過世後,由其配偶林趙素喜 繼承其承租人地位,系爭三七五租約現由被告二人保持公同 共有。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7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其中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3部 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A-3房屋內有衛浴1 間、廚房1 間、餐廳1 間,及房間5 間及客廳,足以供被告 林信義家族居住,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另A-2之 鐵皮涼棚及其周邊尚有活動式車庫,其內並非放置農具,而 係供雜物堆放之用,顯見A-2、A-3並非農舍,足見被告林 信義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 所有,A-5房屋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各1 間及房間 4 間,足以供被告林趙素喜家族居住,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A-4亦堆放磁磚、鷹架、木材等雜物,有變更耕 地使用用途之意,被告林趙素喜所有之A-4、A-5既非農舍 ,亦擅自變更用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而27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及 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土 地,原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779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78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781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原由被告二 人種植玉米,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因租約無效而歸於消滅,為此,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8,241 平方公
尺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無效而歸於消滅 ,而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之房屋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分別占用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A-4、A -5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將27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面積共437 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785 地號土地)面積520 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舖設道路及建 築房屋,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 素喜所有,其用途係作為放置農機具及堆放採收後果物之用 ,足認上開建物係為輔助耕作之用。另27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 平房為林信義所有,其興建經原告之原管理人同意(此由原 告同意訴外人林杉桂在270 地號土地上搭建A-1面積達37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可間接佐證),並作為管理維護果園之 用,要不得因被告林信義居住在內而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 效。縱認270 地號土地中部分有非自任耕作情形,其面積僅 占整筆土地中極小部分。況270 地號土地東、西、南邊均已 興建房屋,該地已無任何排水、汲水設施,實難供耕作使用 ,然被告仍勉力在其上種植果樹維持農業使用,要不能因部 分土地非供耕作使用,即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否則除有 違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外,更將危及弱勢者之生存權。 ㈢被告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原告均未主張權利 ,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 使權利,現原告以被告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 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
㈣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拆 屋還地之請求。且原告於調處時係以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 約,請求返還土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非自任 耕作,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270 、779 、780 、 781 、7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56年1 月1 日與訴 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5 筆土地出租予林 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 台斤之稻穀 作為地租。嗣林秋水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林秋水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林信勇、林信義繼承,嗣後林信勇死亡,由被 告林趙素喜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
㈡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 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所有。
㈢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 -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
㈣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 種植芒果、柳丁、文旦。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 種植玉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5 筆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5 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270 、779 、780 、781 、7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56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將上開5 筆土地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 期)共需繳納2,538 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予原告。嗣林秋水 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信勇及被告林信義繼承原有租賃關係, 林信勇死亡後,則由被告林趙素喜繼承原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為證,並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此項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2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關於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應依其租約之內容及性質以為定,非以登記與否為其要件。 經查,系爭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秋水於56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5 筆土地,係 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租率依 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正產物種類為 稻谷即明,另系爭三七五租約第7 條亦明定:承租土地遇有 災歉及其他不可抗拒之禍患時視其收穫實況依照規定協議減 免地租,顯見林秋水係以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租用系爭5 筆土 地,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故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趙素喜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建築水泥造平 房及鐵皮頂涼棚,另被告林信義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建築 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屬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有被告 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編號A-2、A-3 部分有被告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 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 柳丁、文旦;另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13 平方公尺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而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由被告二人種植玉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 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 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 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70年台上字 第4637號判例要旨)。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 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二人固辯稱: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被告林趙素喜所有之 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係作為放置農機具及堆放採收後果 物之用,被告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 係作為管理維護果園之用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林信義所有 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其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及 房間5 間,客廳內有木頭涼椅、電視櫃,房間內均有床鋪, 廚房內有冰箱、瓦斯爐、鍋碗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 具擺放,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㈡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 具之用。另觀之被告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其內有客 廳、餐廳、廚房、衛浴,及房間4 間,客廳及餐廳內並未擺 設沙發、電視及餐桌椅,其中1 間房間內有書桌、衣櫃,另 1 間房間內有床鋪,其餘房間則堆置雜物,廚房內有瓦斯爐 、電鍋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此有現場照片 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㈡第14頁、第26頁至 第29頁),顯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堪認被告林信義 、林趙素喜已將270 地號土地其等房屋占用基地部分變更用 途,而提供被告二人堆放非屬農具且與農用無關之物品。 ⒋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係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依系爭5 筆土地現場 照片觀之,系爭5 筆土地中270 地號土地上有2 棟水泥造平 房及鐵皮頂涼棚,被告二人所有之平房內除客廳、餐廳、衛 浴、廚房外,分別有4 間及5 間房間,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 圍,依現場擺設,顯非單純供放置農用機具及臨時休憩使用 。又被告林信義所有平房外之鐵皮頂涼棚旁另有帆布活動車 庫,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亦與 農耕無關。倘如被告林信義所言,平房係作為維護管理果園 之用,則被告林信義既已有平房可供放置農具及供臨時休憩 之需,又何須設置帆布活動車庫?是270 地號土地現場平房 2 棟屋內之房間配置及擺設,及鐵皮頂涼棚、帆布活動車庫 等設置,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足認被告二人已將系爭5 筆土地之一部分變更使用用途,非為耕作之需,而有一部分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甚明顯。
⒌被告二人既有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依照首揭法條及說明,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照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其等與原告
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故不待終止 ,租約即自後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二 人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權源。
㈣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 原告均未主張權利,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被 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現原告以被告非自任耕作為由, 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顯然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 旨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 ,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 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 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又兩造所訂租約倘已無效,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 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 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二人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 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因而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及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被 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要無足取。 ㈤被告二人又辯稱: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不適合在訴訟進行 中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 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 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 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 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前 因被告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處不成立,由雲林 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 錄、雲林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考,嗣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 為由,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及拆屋還地,為訴訟經 濟起見,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踐行調處程
序。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㈥查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之鐵 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被告林信義所有,編號A-4 、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被告林趙素喜所有 ;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 、柳丁、文旦。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13 平方公尺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 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由被告二人種植玉米,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系 爭5 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 林趙素喜、林信義以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270 地號土 地,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 林趙素喜、林信義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建物 及地上物坐落基地及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及7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土地、7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及785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義將27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A -3部分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林趙素喜將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 A-5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二人將27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及7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土地、78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 、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 土地及7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