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號
ULDV,103,建,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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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0,793元,及其中1,781,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7,852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治芬」,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進勇」,法定代理人李進勇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約定工程 款總額為1,522,000,000 元,於95年5 月20日,原告就所承 攬之施工範圍除兒童公園二工程(下稱兒二工程)外之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區段工程)申報完工,惟被告遲至



98年4 月28日始就原告完工部分辦理正式驗收,結算系爭區 段工程之工程款為801,807,749 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66 ,089,609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部分驗 收規定,被告應於98年4 月28日支付系爭區段工程前開工程 款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然被告遲至102 年3 月14日始給付 89,000,401元(含物價調整指數金額9,017,215 元),而系 爭區段工程之保固款8,018,077 元,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應自驗收 合格次日即98年4 月29日起算1 年,保固期於99年4 月28日 屆滿,被告卻遲至102 年5 月21日始給付上開保固款,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8,492,711元(法定 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98年7 月9 日,原告就兒二工程部分申報完工,被告遂於 99年12月1 日就兒二工程完成正式驗收,結算兒二工程之工 程款為17,322,432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 元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部分驗收規定,被 告應於99年12月1 日支付兒二工程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然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始就工程款部分給付13,2 67,355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給付4,055,077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425,141 元(法定遲延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記載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部分驗收規定,且被告 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遂准予驗收合格。被告前開函文已確 定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而准予部分驗收 ,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被告應即支付並結 清該部分之費用,於驗收合格日即為費用結清日,屬確定期 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既為驗 收合格即應支付,則原告於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屬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之抗辯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況倘若被告抗辯為真,原告請領工程款無疑取決於行政機關 效率,倘行政機關效率不彰,原告難以如期請領工程款,被 告抗辯亦非公平合理;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付款期限為確定期限之債務; 又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分別於98年4 月28日、99年12月 1 日驗收合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應於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卻遲至101 年 12月19日、102 年7 月29日始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自為重 大遲延,被告以實際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間拖免遲延責



任,亦非可採。又原告已多次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原 告出具之函文均能證明本件屬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原告一再 以前開函文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給付,應負遲延 之責任。復依驗收紀錄中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是驗收時,原告業已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且經驗收人員逐 一核對無誤後,始准予驗收合格,原告之協力義務已完成, 被告辯稱需自99年12月16日協商會議後始辦理結算作業,自 不足採。
㈣另本件係因工程款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非依契約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且本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17.3是針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請款一般規定,而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20.4則係針對部分驗收合格先行使用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且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16.7係針對各期工程之估驗款所為之約定,本件係屬 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而部分驗收所發生之工程款,自不得 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
㈤系爭工程既屬部分驗收,保固期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 規定。至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乃係針對全部工程 完工所為之規定,系爭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 定計算保固期及退還保證金之日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7,852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約1,522,000,000 元,為統包契約,由原 告承攬設計及監造工程及瑕疵修補工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 包含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斗六朱丹灣地區區 段徵收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及相關工程。其中就斗六朱丹灣 地區區段徵收內公共工程,再細分為交通、整地、道路、排 水等11分項。於102 年3 月14日,原告領取系爭區段工程中 工程尾款為55,547,471元,保留款為32,618,712元,合計為 88,166,183元,及物價調整金額為9,017,215 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前開工程款項為97,183,398元,但尚須扣除保固金8, 018,077 元及罰金164,920 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89,000,401元。兒二工程部分,於102 年9 月17日,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尾款14,281,86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 077 元,扣除保留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為1,014,505 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為17,322,432元,尚須扣除保固款



173,224元,被告支付17,149,208元。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及付款均有一定程序必須辦理,應待 被告審核無誤後,清償期始屆至,即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 尚須依系爭契約先向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 同棪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林同棪公司完成估驗計價後,檢 具相關資料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辦理付款作業,需被 告查核估價資料文件及內容完整無誤後,被告始付款。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主文第9 條付款辦法約定,應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16.3、17.3約定為之,惟不論是工程進度每3 個月 得請之估驗款或末期工程款,原告均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16.7估驗計價申請之程序辦理付款手續,完成審核後始由被 告付款,此時工程款清償期始屆至。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16.7約定被告申請估驗應準備相關資料送請林同棪公司審核 ,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11 約定,在被告簽發結算驗收 證明書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得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 收及接受,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填載日期分別 為101 年12月19日、102 年7 月29日,是被告正式核定之驗 收日期應為前開填發日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約分期由 原告向林同棪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審核後,再轉由林同棪公司 備齊相關資料和原告開具之發票向被告辦理付款查核作業, 因前開時間均屬不確定,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
㈢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需全部完工始得請領末期工程款, 但因系爭工程遇民眾抗爭,遂於99年12月16日由兩造及林同 棪公司協議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並同意區分為系爭區 段工程、兒二工程辦理結算手續,始發生部分驗收結算情形 ,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既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系爭工程各部分工程縱先經驗 收,亦僅原告取得部分工程款債權,但清償期須待原告提出 估驗計價申請、林同棪公司估驗計價簽認,及被告查核付款 等程序均完成,清償期始屆至。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依民法 規定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屬 末期工程款,原告先前均依約定程序請領估驗工程款,而本 件涉及之末期工程款,因原告未積極申請林同棪公司估驗計 價,待林同棪公司估驗計價完成後,送至被告進行付款作業 時,被告又發現估驗缺失及文書欠缺之情形,即原告未盡請 領工程款之協力義務,被告退回補正,被告於補正並審核完 成後即付款,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縱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區段工程、



兒二工程之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9,688,780元,自無理 由。
㈣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1 (21)規定,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指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主辦機關(即被告)所核發之證明 書,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1約定係全部工程完工 時,始填具完工報告提交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核對確 認是否完工,然因遭遇民眾抗爭,於99年12月16日經兩造及 林同棪公司協議區分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分別辦理結 算,並依該協議分別出具2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21.1規定保固期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 而關於保固保證金退還規定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 故保固金退還時間,並非保固期一屆滿即到期,必須在最後 一項工程保固期屆滿,承包商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2規 定修護後,再由被告完成檢查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後,原告 始得請求退回保固金,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需催告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8.4 (4 )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由原告繳交予被告,或由 契約價金代之,但原告主張之系爭區段工程之保固款8,018, 077 元並未繳交,而係於102 年3 月14日由工程尾款扣除, 並於102 年5 月21日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後退還,原告主張 驗收後保固期滿即應返還保固金並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㈤另原告援用被告100 年1 月1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係因承辦人員誤引契約條款所致,與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 不相符合,自不足以證明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 。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6規定,原告按契約條件完成且 經查驗合格之工程可申請估驗計價,並非以每一細項工程完 工後,再個別驗收請款。至101 年8 月30日之工程結算會議 係針對雙方辦理結算所面臨之問題進行會議,除驗收紀錄能 否以影本辦理外,尚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1.3 條第 5 項第3 款辦理之資料未提出,原告自未盡協力義務。另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原告不得要求支付任何利息, 故縱鈞院認為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被告 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並非工程驗收完後 即屆至,尚須經估驗計價、林同棪公司審核原告提出之估驗 計價,及被告查核付款等程序均完成後始到期,屬不確定期 限債務。付款期限確定後,原告應行催告,被告不為給付, 原告始得依民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保固款之退還需已繳



交保固款,保固期滿經檢查完成修繕後發給保固合格通知書 始退還保固款,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由工程尾款扣抵保固 款,102 年5 月21日被告檢查合格後即退還保固款,無遲延 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在繳交保固款後催告被告退還,原 告請求保固款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主辦機關為被告,承包 商之代表廠商為原告,工程範圍主要工程項目為斗六朱丹灣 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國際 標準棒球場及相關工程,工程總價1,522,000,000 元,契約 總價內含5%營業稅72,476,191元,主辦機關保留增購權利。 包含公共工程之電力、電信、瓦斯及有線電視系統、軍警訊 系統、固網系統等之傳統管線欲埋或配合挖方、回填及廢方 之處理事宜。
㈡系爭區段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2 月1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 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 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 為98年1 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 月28日。契約金額 為750,000,000 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6,089,609元,扣 除兒二工程14,281,860元,結算總價為801,807,749 元。於 101 年12月19日被告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兒二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2 月1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7 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7 月9 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 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2月1 日。契約金額為14 ,543,215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 元,扣除保留 未施作項目1,014,505 元,結算總價為17,322,432元。於10 2 年7 月29日被告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於100 年7 月21日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即 針對系爭區段工程部分。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開立統一發 票予被告,作為兩造間因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提付仲裁,被告 應給付之仲裁金額27,796,432元。
㈤於101 年2 月9 日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即 針對兒二工程部分。
㈥系爭區段工程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領取工程尾款55 ,547,471元、保留款32,618,71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9,01 7,21 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7,183,398元,但應扣除保 固金8,018,077 元、罰金164,920 元,被告業已支付89,000 ,401元。兒二工程部分,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領取工程尾



款14,281,86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055,077 元,扣除保 留未施作之工程金額1,014,505 元,保固金173,224 元,被 告業已支付17,149,208元。
㈦於99年12月16日兩造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之臨 時動議決定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區分為3 大部分辦理驗收 ,第1 部分為棒球場周邊公共工程部分,第2 部分為兒二公 園部分,第3 部分為排水等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為提高行政 作業效率,將第1 部分與第3 部分合併辦理結算手續,即概 分為系爭區段工程部分、兒二工程部分辦理結算手續,並請 統包商儘速提報結算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約 定工程款總額為1,522,000,000 元,於95年5 月20日,原告 就所承攬之系爭區段工程申報完工,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就 原告完工部分辦理正式驗收,結算系爭區段工程之工程款為 80 1,807,749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66,089,609元),被 告於102 年3 月14日給付89,000,401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 額9,017,215 元),而系爭區段工程之保固款8,018,077 元 ,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給付保固款8,018,077 元予原告。另兒二工程部分, 於98年7 月9 日申報完工,被告遂於99年12月1 日就兒二工 程完成正式驗收,結算兒二工程之工程款為17,322,432元( 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 元),被告於102 年9 月 17日,分別就工程款部分給付13,267,355元,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部分給付4,055,077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支票付出登記 簿、雲林縣零用金付出登記簿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頁 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區段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保固款 以及兒二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負遲延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 月28日估驗合格、兒二工程於99年12 月1 日估驗合格,並於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後以前開日期 為驗收合格日期: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因遇民眾抗爭,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 ,並於99年12月16日區分成系爭區段工程與兒二工程辦理結 算程序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70頁),並有 雲林縣政府100 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協商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1 頁



),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 月28日「驗收 合格」,而兒二工程於99年12月1 日「驗收合格」,驗收合 格證明書則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7 月29日由被告 填載之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 第16頁至第19頁);而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驗收合 格日期」既均係在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終止部分契約前, 即前開「驗收合格日期」原係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為之估 驗,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之規定。然因系 爭工程於99年12月16日因會議決議終止部分契約,致系爭工 程已完工部分概分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等情,如 前所述,上開估驗日期因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即作為驗收 合格日期,且由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後始填載區分成系爭區 段工程、兒二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2 紙,亦徵上開「驗收 合格日期」原僅為「估驗日期」,足認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 4 月28日估驗合格、兒二工程於99年12月1 日估驗合格,並 於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後以前開日期為驗收合格日期為真 。是系爭工程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之規 定,不得逕以估驗後因決議區分成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 結算,逕認前開估驗行為屬部分驗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20.4規定。
⒉系爭工程之結算應合併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估驗計價、末 期計價及工程結算之規定:
⑴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知系爭工程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部分驗收規 定云云,惟查: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 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 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 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 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 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 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辦理付款。」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定:「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工程 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 總價結算。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 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承包商應 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主辦機關請款。」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20.4明文訂定:「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 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



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 慮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驗收程 序依主辦機關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 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 ……」足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之規定,應係針 對系爭工程進行中估驗之約定。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 定係適用末期款計價及工程結算之契約約定。另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20.4規定則限於因主辦機關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 已完成部分有滅失之虞,主辦機關得在工程進行中針對該部 分辦理驗收及付款。
②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11 規定:「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 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 及追訴。」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同屬於16「估驗及 計價」之規定,即同屬有關工程進行中估驗及計價之約定, 而非工程完工之驗收及付款之約定。是若主辦機關認系爭工 程因其中部分工程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而同意 部分驗收,並在工程進行中對該部分辦理驗收,雖斯時系爭 工程仍在進行中,但因已辦理部分驗收部分,已非「工程進 行中之估驗」,此部分既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辦理部 分驗收,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之規定為付款,而無 從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進行估驗,並進而適用一 般條款16.11 規定之餘地。
③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就付款部分,僅約定「主辦 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未就其請款之 程序,應備文件資料等為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 條付款辦法(1 )規定:「依契約一般條款16.3「估驗時程 及核付比例」辦理估驗,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辦理 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理。」足認 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之工程,其付 款方式自應依一般條款16.3規定意旨辦理。是縱認被告就系 爭工程確實為部分驗收(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 ),相關之付款程序,亦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3規定意 旨辦理,原告自無從尚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請求被 告付款。
⑵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分別於98年4 月28日、99年12月1 日為估驗,係於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區分成系 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始就上開估驗日期變填載為驗 收合格日期,業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提出 系爭區段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復於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9 月20日、分別提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明 細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有100 年1 月10日(100 )嘉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 年7 月29日(100 )嘉 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20日(100 )嘉一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153 頁 、第156 頁),足見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於估驗當時, 僅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估驗程序,非屬工程完工之驗收,否 則原告何須再於100 年1 月起陸續提出上開資料?是本件關 於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 有關估驗計價之規定,而不得逕以估驗後決議結算,逕認前 開估驗行為屬部分驗收,而適用一般條款20.4規定。 ⑶另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 約,原則上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金額計算為工程結算總價 扣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 既係因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結算,雖系爭工程部分終止, 致無法逕依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末期工程款,但99年12月16日 會議既決議結算,已使原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為之估驗, 轉變為工程完工之驗收(並非部分驗收),系爭契約部分終 止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應視為末期款,而合併適用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關於估驗計價、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區段工程法定遲延利息17,263,639元、兒二工程法定 遲延利息2,425,141 元云云,均無理由: ⑴本件兩造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估驗 計價16.3、16.7規定辦理請領工程款程序,業經認定如前, 是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時間應於估驗計價相關資料均齊備 之時,被告始需加以給付工程款。然查,於99年12月16日決 議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後,兩造間因原告未能備齊結算資料, 致被告無從及時給付原告工程款等節,有原告100 年1 月10 日(100 )嘉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0 年7 月29日( 100 )嘉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20日(100 ) 嘉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0日(101 )嘉一字 第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25日(102 )總營字第00 00000 號函、林同棪公司100 年1 月24日棪棒字第000-0000 號函、100 年4 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9 日棪字第0000000 號函、100 年10月6 日棪棒字第0000 000 號函、101 年1 月5 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22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18日棪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29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0 年3 月29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 年7 月19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6 日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28日府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5日府發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2 月2 日府發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 19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3日府地發字 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01 年9 月25日府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3 月4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 25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8日府地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30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即如附表三所示,參本院卷㈠第 148 頁至第179 頁),堪認為真。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 之函文內容及時間,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備 齊相關請領工程款之文件,然因原告未能備齊請領工程款之 文件,致被告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尚難認被告有給付工 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遲延之情。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 條2 項規定, 應於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告分別遲至101 年12 月19日(系爭區段工程)、102 年7 月29日(兒二工程)始 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為重大遲延云云。然查,觀諸兩造及林 同棪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均在於兩造對於原告應備齊資料之 相關處理,而未見原告催請被告儘速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隻字片語,足見兩造均未將結算驗收證明書視為請領工程款 之必備文件。再觀諸兩造前開函文往來內容可知,倘原告未 備齊資料,縱被告有依契約之約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 告亦無法僅憑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請求被告付款,堪認結算驗 收證明書已非請領工程款程序所需之必要文件;再參諸系爭 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而係因99年12月16日之會議決議終止未 施作之工程,並就已施作之工程為結算,無從依結算證明書 所載之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之金額為給付,已難以逕 行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定為末期工程款之結算,仍 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為請領工程款之程序,是 被告縱未依系爭契約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 條第2 項 規定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與系爭工程之請領工程款程序 無涉,此關被告於驗收合格證明為倒填估驗日期為驗收合格 日期,益徵明確,自難以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於15日內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逕認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並未如同本件有 先估驗後決議部分終止契約、部分結算之情形,與本件情形



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適用。至原告主張業已於驗收時備 齊相關必要文件,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云云,核與上開事證 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區段工程法定遲延利息17 ,263,639元、兒二工程法定遲延利息2,425,141 元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應於102 年3 月14日發還以保固保證金名義所扣留之8, 018,077 元: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 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按 20.1『竣工及查驗』至20.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 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 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 「保固期屆滿時(各項工程之保固期如有不同者,則於最後 一項且承包商已依『辦理修護工作』之規定完成修護工作時 ),主辦機關應即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載明承包商完成本 工程保固義務之日期,並退還保固保證金予承包商(分段竣 工工程之分段繳納保固金,得分段退還)。」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17.5規定:「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發給結算 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三十日內,發 還保留款或解除保留款保證。」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 規定,保固期間起算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而保固 款之發還期間則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條規定,簡言之 ,系爭工程並非保固期滿即應退還保固款,尚須適用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24.1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5規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而係由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保固款名義扣留工 程款8,018,077 元,於102 年5 月21日始發還上開款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可考(參本院卷 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且系爭區段工 程於98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區段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 認定。而系爭區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驗收合格日期 98年4 月28日」,為被告依照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後將原 本估驗日期直接作為驗收合格日期,並於101 年12月19日填 發系爭區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區 段工程內有結構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21.1規定,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 年之保固期間 ,是系爭區段工程之保固期間原應自98年4 月29日起算3 年 至101 年4 月28日屆滿。而系爭區段工程估驗合格日期為98



年4 月28日,於101 年12月19日被告簽發系爭區段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後,系爭區段工程並無原告依約需完成修復之工 作等情,有99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 117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本應於保固期屆滿時即101 年 4 月28日之翌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退還保固保證 金。本件原告雖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惟其保固責任既於 保固期屆滿即消滅,被告自無從於保固期屆滿後再以原告未 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由,而自行自原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中予以扣留部分款項供作保固保證金之用。是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保固保證金名義所扣留之8,018,077 元於法無 據,自應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發還前即102 年5 月20日止 負遲延給付責任。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區段工程保固款之遲延利息74,689元 部分,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被告既應自102 年3 月14日 給付保固款8,018,077 元,然遲延至102 年5 月21日始給付 保固款8,018,077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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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