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德惠,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曾春 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15 頁正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03月18日簽訂「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 制及宣導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履約期限為100 年03月18日至101 年03月 17日止。兩造另於101 年02月17日簽訂「101 年度柴油車排 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柴油車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契約價 金951 萬5,000 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03月01日起至102 年 02月28日止。
㈡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 告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在系 爭資源回收契約內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 執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及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 動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數(共計1148 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00 萬元。 ⒉「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執行時間,僅係暫定概估,須依
實際執行情形加以調整,原告已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 每月向被告提交當月份預定工作說明,並經被告備查,表示 被告已同意原告按每月陳報之預定工作進度執行,是依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即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亦屬兩造對於原有契約書文件之變更或補充。又系爭資源 回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將計畫經理之異動以書面通知,且 就計畫經理之異動,被告並無准駁之權。是原告並無如附表 一所示遲延履約之情事。
⒊縱認有遲延,係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須視 被輔導單位配合意願及程度而調整安排,及須尊重服從被告 之指示及要求,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故附表一所示之遲延 履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就附表一「各項 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及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第11項約定,每月5 日提交工作成果報 告日,若遇到假日應以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 時為期間末 日之終止,故就該部分原告遲延日數應為37日,而非41日。 ⒋原告已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0 年03月 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 各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委託之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可見被 告並無受有損害,雖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晚執行 完成,仍可達到契約之本旨及目的;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 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 第251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4 條之 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㈢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各個工作項目均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附件七約定之預定進度內完成,所提出之期中、 期末報告,亦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 原告未在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 ,執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數(共計1041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 期違約金190 萬3,000 元。
⒉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係原告投標時所檢 附,於系爭柴油車計畫決標後,為符合被告須求,對系爭柴 油車契約內各個工作項目之進度有為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預 定進度附於系爭柴油車契約內,作為該契約之附件七,該契
約內容係兩造所合意,且經兩造用印,被告並無意思表示錯 誤之可能。是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 條約定,各個工作項目 之執行時程應以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基 準,而非原告投標時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⒊因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須在戶外進行,有須 警察協助到場配合,故若有天候不佳或環保警察因故未到, 將導致無法依工作進度執行,故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
⒋原告已於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即101 年03月 01日起至102 年02月28日止),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 各個工作項目,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 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工作報酬190 萬3,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即被告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3,000 元,及其中10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90 萬3,000 元自10 2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即檢附工作計畫書(內有「預定工作進 度表」),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依 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在「預定工作 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 工作項目。而原告每月提出之工作進度說明僅為單方面製作 之文件,只是在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被告亦未出具文件同意 備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容嗣後並未變更。
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原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 履約遲延日數。原告欲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本須與相關機關、人員溝通協調,與第三人協調此亦屬 原告之契約義務。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係因原告未能提早協調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業者,臨 時倉促進行以致遲延,且此遲延對於雲林地區之公共利益已 造成影響。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係因原告未提早與限用對象進行輔導說明,以致遲延,被告 之承辦本計畫人員即訴外人許素禎並未同意或要求遲延辦理
,原告延後辦理,無法達到應有之宣導效果。就附表一「⒒ 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係因原告太晚租借場地 ,以致遲延。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 ,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緩進行調查,原告本應努力提升業者 訪談意願,然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完成意願調查,以 致遲延。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原告本應努 力提升業者訪談意願,該工作項目遲延係因原告未積極調查 宣導所致。就附表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 「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夜市、老街 、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 形象改造媒體宣傳」,原告本應積極聯繫,因原告遲誤取得 地主或業主同意,以致遲延。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 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個體業者 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原告早已蒐集相關業者資料, 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導致遲延。就「村里推動資源回收 工作績效評比」、「各項工作例行工作與報表提交」亦均 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以致遲延。另原告除遲未通知計畫經 理異動外,訴外人宋岳鴻實際上亦未擔任計畫經理,即無可 能執行工作。是附表一所示各個工作項目遲延均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 被告得自計畫經費扣減逾期違約金。
⒊被告雖對原告每月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未表示意見, 然無法以此認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 ,係針對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 ,並無去審核原告各個工作項目應於何時完成。原告投標時 所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經評選委員評選為最佳,原 告以最有利標得標,可見評選委員係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執行係最有效果,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 始能達契約原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 原則,應無由予以酌減。
㈡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屬於原告投標文件之一,該 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即屬兩造契約之一 部,原告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執行。而原告 竟在製作契約書時擅自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契約與服 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進度相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柴油車契約,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應 撤銷,就各個工作項目之履行期限,應以服務建議書編列之 「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基準。
⒉原告各項工作內容之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自契約價金扣減逾期 違約金。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可達契約 預期之效果,逾期完成即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 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 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 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至第 250 頁正面):
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0 年03月18日簽訂「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 宣導計畫」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起 迄時程為100 年03月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計畫經費(含 各項稅、費)採總包價法計算,共計500 萬元。 ②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 合計遲延履約1148日為由,以每逾1 日扣減計畫經費總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 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
③被告業己給付原告計畫費用之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1 年12月07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工作計畫書中,第四章4.2-1 「預定工作進度 表」之執行月份欄:「1」代表100 年03月18日至04月17日 、「2」代表100 年04月18日至05月17日、「3」代表100 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0 年06月18日至07月 17日,「5」代表100 年07月18日至08月17日,「6」代表 100 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表100 年09月18日至 10月17日,「8」代表100 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9」 代表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代表100 年12月18 日至101 年01月17日,「」代表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17 日,「」代表101 年02月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 ⑤就工作項目「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如依「預定工作進度 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49日。
⑥就工作項目「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如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8日。 ⑦就工作項目「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如依「 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 日。 ⑧就工作項目「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如依「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95日。
⑨本計畫之101 年05月07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簽到簿上,訴外 人「宋岳鴻」之字跡為其親簽。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1 年02月17日簽訂「101 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 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 開計畫,履約期限自101 年03月01日起至102 年02月28日止 ,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結算,計951 萬5,000 元。 ②被告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合計履約遲延1041日為 由,以每逾期1 日扣減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違約 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90 萬 3,000 元。
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契約價金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2 年 10月28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各項文件均經過兩造用印。
⑤如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該 契約執行並無遲延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 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⒉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該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究應以投標文件(即 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抑或以該契 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執行期限基準? 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遲延 ?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報酬190 萬3, 000 元,及自第三期款付款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契約效力」第1 項前段約定: 「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工作計畫書、標單議 價紀錄,以及後續補充公文及修定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 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 ),可知原告招標時所提之工作計畫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又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 原告招標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含「預定工作進度表」) 係直接附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內,並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 ,益徵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再參酌「預定工作進度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執行各項工作, 之執行月份乙節,有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可參(外放,見該 契約書4-2 至4-3 頁);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計 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 下同)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15條「違約金」第5 項約定:「 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 契約文件訂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吳茂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作都會盡可能按工作計畫書內 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時程來執行,因為這是我們的管控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可認「預定工作進度表 」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工作 進度完成工作內容。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預定工作進度只是「預定」,是暫定概估, 須因應實際執行狀況而調整,並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等語, 然工作計畫書既為投標之文件,衡情係得標與否之重要參考 文件,原告既於工作計畫書中明確記載工作進度,並經被告 審定而得標,將該工作計畫書作為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對 該工作計畫書之內容甚為重視,又勞務契約之本質原係就未 來之工作內容、條件、期限為預先約定,以資訂約雙方信守 遵循,本難以某項工作內容或期限為預定性質,遽謂該工作 內容或期限僅供參考,則系爭工作進度雖有「預定」等字樣 ,仍難謂該「預定工作進度表」僅供參考之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⑷依上,兩造之真意應係將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作為原告應給付勞務工作項目及期限之約定,原告自須依 此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執行各工作項目即應依「 預定工作進度表」履行。
②原告另主張每月有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向被告提交當月 份預定工作內容,被告同意原告依該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 是應依每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而非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惟查:⑴依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7 條「計畫變更及轉讓」第3 項約定:「契 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乙方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 23頁正面),可知欲變更契約所訂「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 ,須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然觀諸卷附之原告每月 預定工作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79 、210 、281 、319 、33 6 、405 、601 、643 頁),並無被告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 紀錄,亦無蓋有被告之印文,本件並無任何同意變更之書面 紀錄。⑵又原告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每月5 日提出該 月之預定工作說明,應僅係供被告監督查核計畫執行之用, 尚難以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當月份工作說明存查,未告知已 逾期、或表示不同意,即遽認被告有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載之工作進度,改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月工作說明進 度執行。復據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員 工口頭提過,原告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與契約內「預定 工作進度表」不同,有些工作項目可能會遲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6 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載之時程。⑶再參諸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 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可見該條款係在處理招 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之適用順序,招標文件規定 原告於每月5 日前須提交當月份之預訂工作說明,與投標文 件(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規範之事項不 同,並無是否不一致之問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職此,原 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③從而,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⒉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定工作 進度表」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就附表一工作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 有附表一所示之遲延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 面),另主張:依「預定工作進度表」,附表一工作項目 遲延日數為37天、工作項目遲延日數為2 天;附表一工作 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雖有遲延,但上 開遲延並不能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 第180 至18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在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95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主張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①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因原告之員工以為只要每月執行1 次破袋稽查 即符合契約約定;及該工作原告須先與公所清潔隊詢問可配 合執行破袋稽查時間;且被告有同意原告所陳報之稽查時間 ,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3 頁、第180 頁)。然查:
⑴「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執行月份欄,所載「1」代表100 年 03月18日至04月17日、「2」代表100 年04月18日至05月17 日、「3」代表100 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 0 年06月18日至07月17日,「5」代表100 年07月18日至08 月17日,「6」代表100 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 表100 年09月18日至10月17日,「8」代表100 年10月18日 至11月17日,「9」代表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 」代表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01月17日,「」代表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17日,「」代表101 年02月18日至03月 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原告 應按「預定工作進度表」之時程完成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 誠如上述,可認原告辦理安排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 執行狀況3 條路線,應於每月17日前完成,難因原告之員工
對執行期間解讀錯誤,而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固據被告函請各公所配合辦理與原告陳報預定稽查行程 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第40至43頁、第187 至190 頁、第304 至307 頁),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檢送本局……月 份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份,請貴所於 是日指派稽查人員於指定地點、時間集合陪同稽查……。說 明:依據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主旨 :檢送本局……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 份,請貴所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華門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 32頁、第40至43頁、第187 至190 頁、第304 至307 頁), 可知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將其決定之稽查時間,通知各清潔隊 ,請各清潔隊配合原告辦理稽查,以及存查原告之陳報文件 ,實難憑此驟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可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之時程執行該工作項目,而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或同意 變更履約時間,原告執此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乙 節,委無足取。原告雖又以該工作項目須於清潔隊可配合執 行之時間,才能執行為由,主張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⑶從而,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原告有遲延 共49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②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部分: 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擔 任工程師,負責稽查、外部工作的執行及與被告協調;關於 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工作,我們在12 月就有開始要計劃執行,會於101 年02月14日舉行說明會, 係因當時我提出說碰到過年年節前,辦理說明會的業者較忙 碌,人數太少會影響成效,被告之主辦許素禎叫我們再規劃 辦理,我們函進去,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 面至第152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可見當時為使該說明 會之成效較彰,被告承辦人員許素禎有同意原告延後舉辦該 說明會,而許素禎為被告之本件計畫承辦人,原告自可信賴 其同意延後舉辦說明已得被告授權,則雖該工作項目完成時 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8日,然此既經被 告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就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部分: 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第2 項係 約定:「辦理本次宣導活動必須於活動1 個月前與本局討論
後提出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 」(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8 頁),可知辦理該活動須經被 告同意後方得辦理,換言之,該活動舉辦時間亦繫於被告是 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活動計畫書。又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 」,我從8 月就開始在做,到11月19日完成,我們與許素禎 、張喬維有協調過辦理之時間地點,經多次協調才決定在綠 色隧道辦理,我們再送計畫至被告,經被告同意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及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承辦人是我,我有印象跟原告討論到 11月19日在古坑綠色隧道有活動,在那天舉辦附表一「⒒辦 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人氣會比較旺,被告有同意 在那天舉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反面);並參酌 證人張喬維(當時擔任被告之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們會建議原告在星期六、日舉辦宣導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0 頁反面),顯見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 導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係原告與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討論 活動成效後,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月19日舉辦。職此,原 告係信賴被告已同意延後至100 年11月19日舉辦,故雖該工 作項目完成時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 日 ,但此係經被告同意,此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④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雖執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原 告101 年01月04日函給被告之函文、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主張係許素禎要 求暫緩意願調查,致其於100 年12月15日方完成,且其業於 101 年01月04日提出製作之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85 頁反 面)。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記載「綠信有5000 份文宣是在推廣社區及咖啡廳,華門有需要者,可以利用本 項資源推廣形象改造業務(含夜市、社區等等)請華門向綠 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許素禎僅係 告知原告可利用綠信公司之文宣而利於執行本工作項目,並 無要求原告暫緩執行該項目工作。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華山地 區(零廢咖啡廳)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所載訪談日期(見本 院卷二第54至63頁),顯見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2月均有從 事意願調查,與原告主張因許素禎之要求有暫緩意願調查乙 節不符。再依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要 求原告因綠信公司因素而暫緩執行,亦未在100 年12月告知
原告可開始執行,上開電子郵件係跟原告說如有要宣導的話 ,可使用綠信公司之文宣作宣導,並非要求原告暫緩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可見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 緩執行該工作項目。至於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此工作項目要跟許素禎協調辦理咖啡廳之家數還有區塊,許 素禎並說與綠信公司之計畫內容有重疊,等其完成後再執行 ,嗣後許素禎於100 年12月份口頭通知我可以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然其同日又證述:我不記得許素禎 有無說會再通知原告什麼時候做,許素禎沒有明確告知要等 她通知後我們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就證人許素禎究竟有無告知其先暫緩執行該項工 作內容,待通知再執行乙節證詞反覆,且亦與前揭意願調查 表顯示原告於100 年09月至12月均有持續調查之事實不符, 並與證人許素禎前揭證詞不符,是證人吳茂洲此部分之證述 ,難認可採。原告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原告主張許 素禎有要求原告暫緩執行此項工作內容乙節,礙難採憑。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⒍約定:「 推動古坑鄉華山地區咖啡廳為減廢餐廳之宣導…,並輔導1 家示範咖啡廳…」(外放,見契約書第1-9 頁),可知原告 應選定1 家咖啡廳作為輔導對象。然查原告於101 年01月04 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計畫書,並未選定 輔導對象,而遭被告要求重送,原告復於101 年01月19日以 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計畫書,擇定商家賞景 臺為推動對象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 8 至620 頁、第672 至677 頁),可見原告於101 年01月04 日所提之計畫書,並未擇定輔導示範咖啡廳,不符債之本旨 ,不生履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01 年01月04日已提出計畫 書,而無遲延履約乙節,亦無可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有遲延共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⑤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雖執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 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主張因大型餐廳在進 行調查時均拒絕配合,許素禎建議改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 ,因中小型餐廳數較多,且調查內容涉及每月垃圾產生量之 登記,故餐廳常拒絕接受調查,以致於100 年12月13日方完 成,於101 年01月19日提出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85 頁反 面)。然查:
⑴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契約約定之大型餐廳經 訪查後較無意願,原告向許素禎反應並提議改成中小型餐廳 ,經許素禎同意改做中小型餐廳,但許素禎並未同意延後完 成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反面),可見許素 禎僅係同意原告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並未同意變更履約 期限。又原告提出之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 至75頁),僅為11份,並非很大數量,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中 小型餐廳家數眾多,調查費時之情形。再者,附表一「⒘推 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工作內容,係原告投標時已知,原告既 將其納入工作計畫內,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 能力可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執行,原告應可估計 在執行過程中可能會有餐廳拒絕配合之情形,依約原告本應 自行與餐廳聯繫、溝通、協調,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 該工作項目,尚難以餐廳多拒絕配合調查,作為其履約遲延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⑵查原告於101 年01月19日提出宣導計畫書,有原告101 年01 月1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678 頁),是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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